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223號
KSHM,92,上訴,2223,200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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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丙○○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汶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有妨害甲務、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己○○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甲權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 畢。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定其執行刑為三年六月確定,嗣又 因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確定後,並接續前開刑期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間經 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二、戊○○為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合會現任會長,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三人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九年、八年 在案,均上訴中)則均係該聯合會員工,郭添仁為該聯合會監察小組組長,負責 查報非法捕鴿;陳重弘、陳建偉則均為該小組組員。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許,郭添仁因接獲電話得知有人疑似非法捕抓賽鴿,遂與陳重弘己○○丙○○戊○○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合計約十餘人,前往高雄縣梓官鄉梓官 加油站後方稻田內查看(下稱第一現場),見王建楠、丁○○、乙○○三人正在 該處池塘邊捕抓青蛙,一時誤認稻田內由農夫陳秋明為捕抓麻雀而架設之網架, 係王建楠等三人為捕抓該協會賽鴿所架設之鳥網。戊○○郭添仁陳重弘、己 ○○、丙○○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者合計約十餘人,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客觀上能預見以硬物往人之身體胸、背部重擊足以 致人於死。戊○○陳重弘竟分持類似槍枝之不詳器械各一支,先控制王建楠等 三人之行動自由後,由郭添仁陳重弘己○○丙○○及其餘在場之人分持路 邊撿拾之圓形及正方形木棍,共同輪流毆打王建楠等三人之胸、背部及四肢等部 位,喝令逼迫承認非法捕鴿乙節,強暴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致使王建楠等三人



不支倒地後,因仍未取得王建楠等三人之承認非法捕鴿。戊○○郭添仁、陳重 弘及其餘不詳之成年者等人,遂強押王建楠等三人坐上不詳車號黑色喜美廠牌之 自用小客車,並推由陳重弘持前揭類似槍枝之不詳器械一支,在車上控制王建楠 等三人之行動自由,駕車載往附近梓官聯合會會場(下稱第二現場)。嗣於同日 下午五時許抵達會場後,戊○○己○○丙○○及在第一現場之其餘不詳姓名 之人亦同時或隨後到場,復陸續加入李春慶(另行案審結)、陸清復(已死亡, 業經原審諭知甲訴不受理判決確定)、陳建偉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合計約二 十餘人,再承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連絡,除接續以前揭類似槍枝之不 詳器械控制王建楠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外,並輪流以手銬將王建楠三人反銬在椅子 上,再分持聯合會內之木棍、啞鈴、鋁棒及十字鎬木柄等器物,繼續圍毆王建楠 等三人之身體胸、背部及其體其他各處,強迫承認非法捕鴿乙節,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其間剝奪王建楠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共約四小時,並因而致丁○○全身多處 挫傷併左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右邊第八根肋骨骨折及少許血胸;乙○○受有 全身多處挫傷瘀血併左側第八至十根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傷害丁○○、乙○○ 部分,業經丁○○、乙○○在原審撤回告訴);王建楠則受有左手腕瘀傷三×二 、五甲分;右嘴角擦傷一、一×O、五甲分、下嘴角瘀傷一、六×一、五甲分; ,左腳瘀傷一五×七甲分、右腳瘀傷五×六甲分、五×二、五甲分、四×三甲分 ;胸部瘀傷一一×一O甲分、擦傷二×二、五甲分、擦瘀傷五×三、八甲分、五 ×五、五甲分、三×四甲分;右手臂瘀傷九×一O甲分、一一×九甲分;左後背 棍棒造成瘀傷平行雙條形:二二×中間一甲分寬、一四×中間一甲分寬、一三× 中間二甲分寬、背部瘀傷全範圍約三O×三六甲分寬;後枕部二×0、三甲分裂 傷、深O、九甲分;左手擦傷二、五×O、五甲分、瘀傷一五×一四甲分、一一 ×四甲分、二×一、五甲分、左右手臂均有瘀傷;右後小腿瘀傷七×六甲分、左 後小腿二二×一O甲分、左後小腿有骨折現象;右後大腿有瘀傷九×八甲分、左 後大腿八×五甲分;右臀部瘀傷六×七甲分、左臀部瘀傷九×六、五×五甲分; 額頭擦傷O、八×O、五甲分;左腰前部瘀傷平行雙條形:九×中間二、五甲分 ;右腰瘀傷五×三甲分;左上臂瘀傷五×四甲分;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左肺有沾 黏;左胸腔大量出血一二OCC、右胸腔大量出血一三OCC;心包膜外部有大 量出血;右側橫隔膜有出血;後胸腔嚴重出血;骨盤胸左側出血;上昇主動脈周 圍出血;心臟前部右心室有挫傷一、二×O、八甲分、一、六×O、五甲分,左 、右肺下葉有出血等傷害。至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渠等見王建楠已受創不支 ,且在甫到場之阿蓮鄉信鴿協會會長李添財勸阻下,始行罷手,嗣郭添仁、陳重 弘、陳建偉及李添財等人於當日晚上九時八分將王建楠送至岡山空軍醫院急救, 再由李添財返回會場將丁○○、乙○○送醫急救。惟王建楠因為胸部及背部遭鈍 器傷,導致左側血胸(一二0西西)、右側血胸(一三0西西)、兩側肋膜嚴重 出血、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肺臟出血及心臟挫傷,最後因胸腔內大量出血,造成 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先查獲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三人,並至梓官信鴿聯合會搜索並扣得鋁棒一支、圓形及正方形 木棍各一支等物,並於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陸續循線查獲被告戊○○李春慶己○○丙○○等人。




三、案經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丙○○(下稱被告戊○○己○○丙○○ )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戊○○己○○丙○○均辯稱:案發當日, 渠等均並未到第一、第二現場,亦未毆打告訴人乙○○、丁○○及被害人王建楠 三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丁○○、乙○○三人係至稻田內之池塘邊捕抓青蛙,附近 農田之網架係農夫陳秋明為捕抓麻雀而架設之鳥網,非王建楠、丁○○、乙○○ 三人所架設等情,業據告訴人丁○○、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 確,核與證人陳秋明於警訊中證述:本件案發地點之稻田係黃慶國所有,由伊管 理、耕種,伊為避免麻雀啄食稻穗,遂於八月底在稻田內及四周架設捕鳥網十五 面等語,另證人梁枝旺即告訴人二人之友人於原審另案調查時亦證述:丁○○等 三人於案發當日係去案發地點抓青蛙,伊原本要跟他們去抓,後來因為伊兒子在 當日早上送長庚醫院,所以伊才沒有去抓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 號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在第一現場之稻田內確有告訴人丁○ ○等三人捕抓青蛙用之手電筒、長柄鐮刀各二支、黃色飼料袋一個及青蛙釣竿二 把扣案,復有案發現場之稻田照片五張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丁○○、乙○○及 被害人王建楠係於案發地點捕抓青蛙無訛。
㈡被害人王建楠、告訴人乙○○、丁○○等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在第一現場,係遭被告戊○○己○○丙○○、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 暨其餘姓名不詳成年者合計十餘人,以疑似槍枝之不詳器械二支控制行動自由後 ,並遭毆打胸、背部及四肢致不支倒地,復因尚未承認捕鴿,乃於同日下午五時 許,又遭強押至第二現場,接續為被告戊○○己○○丙○○李春慶,另案 共犯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合計約二十餘人,控制其等 行動自由,並輪流遭其等分別以木棍、鋁棒、啞鈴及十字鎬木柄等物圍毆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十三頁至十 四頁背面、第二三至二四頁背面;偵卷第八六頁;原審卷一第一O七至一O九頁 、卷二第十五至十九頁、第二一四至二一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 錄)、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二至三頁、第 六至七頁、第十一頁;偵卷第八六頁;原審卷十五至十九頁、第二一四至二一七 頁)指訴明確,核與另案被告郭添仁於警詢中(見警卷第第四一頁、第四六頁) 、陳重弘於警詢中(見警卷第五八至九頁、第六三至六四背面)供承之情節相符 ,而告訴人丁○○、乙○○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害人王建楠亦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全身多處挫傷及裂傷等嚴重傷害,亦有解剖紀錄報告書可按,其等三人傷勢遍佈 全身,且傷勢嚴重,足見應係多數人共同圍毆始行造成之傷勢無訛。 ㈢又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等人涉犯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業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甲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分別判處郭添仁



有期徒刑九年、九年及八年六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 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九年、九年及八年,現均上訴中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六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年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鋁棒一支、木棍二支等物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另告 訴人乙○○、丁○○雖均指訴:被告戊○○等人係以二支槍枝控制渠等三人之自 由云云,然該類似槍枝之器械二支因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亦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僅得認定為類似槍枝之不明器 械,附此敘明。
㈣又被害人王建楠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事實所述傷勢,經送醫急救,惟因胸 部及背部遭鈍器傷,導致左側血胸(一二0西西)、右側血胸(一三0西西)、 兩側肋膜嚴重出血、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肺臟出血及心臟挫傷,最後因胸腔內大 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一節,業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及複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初驗屍體相片二十七張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表在卷足憑。
㈤至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復於原審調查中辯以:案發當日伊因身體不舒服, 所以在家休息云云,並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書明一份,惟由所載病情觀之,並不 至影響其行動自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當時腳腫起來,行動遲緩等語 ,並非不能行走,是客觀上應未至不能行動之程度。而另案共犯郭添仁於警詢中 曾供述被告戊○○曾在第二現場出現過(見警卷第四一頁、第四六頁),核與另 案共犯陳重弘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五八至五九頁、第六三背面至六四頁 ),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到第二現場,尚難採 信;又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多次均指證稱確有在第一 、二現場遭被告戊○○妨害自由及毆打等情,其等於偵查中更指稱:因戊○○是 本案之主謀,所以絕不會認錯等語(見偵卷第八六頁正面),二人迄本院審理中 仍指證稱「在第一現場就知道了,他們都有說他是會長」「是用手打的」「都是 他在質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查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均屬聯合會之成員;告訴人乙○○、丁○○等二人與被告戊○○亦無宿怨 ,其等應無虛言構陷被告戊○○之可能,其等證言應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戊○○ 係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合會之會長,本案又係有關聯合會轄區內發生之捕鴿糾 紛,事關重大,衡情,身為該聯和會會長之被告戊○○應無不到現場處理之理, 被告戊○○上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已臻明確 。被告戊○○請求傳訊證人陳重弘、其妻甯瑞蓮,惟陳重弘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本院認尚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被告戊○○案發當日 確有在場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如前述,事證已明,亦無傳訊其妻甯瑞蓮作證 之必要。
㈥又被告己○○雖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己○○確有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乙節,業據告訴人乙○○、丁○○迭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告訴人乙○○更於偵查中指稱:他在第一



、二現場都有出現,他第一現場就有動手,第二現場他拿棍子,第二現場時他還 說會長戊○○要他拿水灌我們三人等語(見偵卷第九十頁)。 2被告己○○於警詢中曾辯稱:九十年九月十日案發當日,伊在家中睡覺到下午五 點,後來到蚵仔寮一檳榔攤找朋友聊天,約下午六時許至梓官鄉三星電子遊藝場 打電動一直到晚上十二點才回家休息云云(見警卷第九四至九七頁);於偵查中 又辯稱:九十年九月十日當日,伊睡到四、五點才出門到檳榔攤,再到遊戲場打 電玩,打到晚上七點多,伊才又回檳榔攤云云(見偵卷第九十頁);於原審九十 年訴字第二五二二號一案調查中先後辯稱:九十年九月十日當日,伊睡到四、五 點才出門到「海友」檳榔攤,當天還有女友曾淑君及檳榔攤店員曾淑美在,當日 伊在檳榔攤待到十一、十二點才回家,中間去哪裡已經忘記,但未到信鴿協會云 云(見該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十日當日,伊睡到四、 五點才出門到「海友」檳榔攤,當天還有女友曾淑君及檳榔攤店員曾淑美在,後 來到晚上六、七點左右,伊就和女友曾淑君到三星遊樂場拉鋼珠、玩魔術方塊, 女友曾淑君在旁邊完「超級比一比」,伊和女友玩了大約二小時許,伊就先回檳 榔攤看電視,女友繼續留在那玩,當天晚上十一、二點左右,伊才去三星遊樂場 接女友回家云云(見該案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觀諸被告己○○上開 所辯,其於警詢中僅先提及,案發當日伊「一人」下午四、五點出門,即到檳榔 攤待到當日晚上十一、十二點;次在偵查中才提及,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五 點伊「一人」到檳榔攤後,曾又到遊戲場打電動;並在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調查中竟供稱: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五點伊到檳榔攤時,伊女友曾淑君 及檳榔攤店員曾淑美也在場,至晚上十二點才回家,惟中間伊曾到何處去,伊已 忘記;而在同案調查中,其竟又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當日,於何時間作何事,可 以詳細描述,甚至其女友曾淑君所把玩之電動遊戲種類亦可明確指稱,則其於離 案發較近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另案調查中,既無法明確記得九十年九月十 日案發當日下午四、五點到檳榔攤後至晚上十二點回家,中間作何事,在離案發 較晚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原審另案調查中竟可明確記得自九十年九月十日當日 下午四、五點到檳榔攤後至晚上十二點回家作何事,並具體供稱打何種性質之遊 戲,甚而其女友曾淑君所把玩之遊戲,均可明確指出,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 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3證人曾淑君證稱:伊與被告己○○在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五點一起到曾淑美 受僱之檳榔攤,後來差不多半個到一個小時後,渠等就一起到三星遊樂場打電動 ,到了當日晚上七點多,被告己○○就回檳榔攤了云云(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二 二五二號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曾淑美則證稱:九十年九月十 日被告己○○大約下午四、五點載曾淑君到檳榔攤,但被告己○○大約晚上七點 多即離開檳榔攤云云(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五二號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 問筆錄),時間上已顯有矛盾之處;另觀諸證人曾淑美於原審調查中另證稱:被 告己○○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當天下午三、四點即到檳榔攤找伊泡茶云云,亦顯與 被告己○○前開所辯及證人曾淑君上開所述至檳榔攤之時間不符,足見證人曾淑 君、曾淑美及被告己○○上開所述,均非屬實。 4再參酌原審將被告己○○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稱:被



己○○對於案發當日未到第一現場、第二現場打人均呈現有說謊之反應,有卷 附之該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可按,更足佐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己○○應有 參與本件犯行,亦屬無疑。
㈦被告丙○○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丙○○確有毆打告訴人乙○○等人,業據乙○○、丁○○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更明確指稱:曾某在第一現 場就有以手打腳踢,第二現場就用棍子打我們,我可以確認,在第二現場我們三 人都有被他打等語(見偵卷第九十背面)。
2其於警詢中辯稱:九十年九月十日當日,伊並未到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伊是在 梓官鄉一間「亞洲機車行」幫忙,機車行老闆可幫伊作證云云(見警卷九十九頁 背面、第一O一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伊九十年八月中旬至八月三十 一日住院,九十年九月初案發前幾日至該機車行上班的,平日工作時間為上午八 時許至晚上十時許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惟其聲請傳訊 之證人即該機車行老闆曾健源(原名曾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他( 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離開店裡(去給他爺爺)送飯,是騎機車去的,大約十幾十 分鐘就回來了;他九十年七月至到我店裡工作的,他受傷是在九十年七月之前的 事等語(見本院同日審理筆錄)、證人即該機車行老闆娘楊惠美則證稱:他都是 從早上八點工作到晚上十點多,有時還要到十一點才可以離開;我只能確定那天 我有特別交代他不可以離開,我要去載小孩等語(見本院同日審理筆錄),上開 二位證人對於九十年九月間,迄已近三年之事竟能清楚記憶,已令人啟疑,且細 繹被告丙○○與上開二位證人之供證內容,其中關於被告丙○○受傷之時間、何 時開始至該機車行工作,及在該機車行之工作時間,齟齲互生並非一致,其等證言之證明力即嫌薄弱,而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不在場之證明。 3另參酌原審將被告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鑑定稱:被告丙 ○○對於案發當日未到第一現場、第二現場打人均呈現有說謊之反應,有卷附之 該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可按,被告丙○○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亦可認定。 ㈧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 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上傷 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同負責任,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戊○○己○○丙○○李春慶、陸清復與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 陳建偉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者多人,因誤認被害人王建楠、告訴人乙○○、丁○ ○三人非法捕鴿,於上開時、地剝奪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丁○○、乙○○等三 人之行動自由,並徒手或分持木棍輪流毆打三人之胸、背部及四肢等部位之事實 ,已如前述。其等顯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其等就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戊○○己○○丙○○等 人雖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胸部及背部為人身之要害,以木棍、啞鈴及鋁棒 等質地堅硬之物品猛力撞擊,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 能,被告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仍執意為之,造成被害人王建



楠胸部及背部遭鈍器傷,導致左側血胸(一二0西西)、右側血胸(一三0西西 )、兩側肋膜嚴重出血、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肺臟出血及心臟挫傷,終因胸腔內 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戊○○己○○丙○○等所為傷害 行為與被害人王建楠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 任。無論被害人係致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在共犯間自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被害人何部分之傷究孰人下手之必要。
三、核被告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 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 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 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己○○丙○○等人於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數度強逼告訴人或被 害人承認非法竊鴿之舉動,亦不另構成強制罪,附此敘明。被告戊○○己○○丙○○李春慶、陸清復與另案共犯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及其餘不詳姓名 成年者合計約二十餘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在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為傷害行為,係接續為 之,為接續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乙○○、丁○ ○等三人之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與傷害致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他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八O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甲權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期徒刑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說 明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理由,併審酌被告戊○○己○○丙○○僅因誤認 被害人王建楠等三人非法捕鴿,不圖循適法程序處理,竟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剝奪被害人、告訴人等三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四小時,其間並接續輪流以啞 鈴、木棍等物毆打被害人王建楠及告訴人乙○○、丁○○等人身體各處,造成三 人受有嚴重之傷害,手段殘忍,並終致被害人王建楠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 ,並使被害人王建楠家屬痛失至親,其等已與告訴人丁○○、乙○○達成民事和 解,未與被害人王建楠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戊○○於本件犯行係居於主謀之 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有期徒刑十年、己○○有期徒刑九年、 丙○○有期徒刑八年。另扣案之鋁棒一支、木棍二支及未扣案之十字鎬木柄、啞 鈴、手銬及類似槍枝之不詳器械二支等物,被告戊○○己○○丙○○均否認 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其餘共犯所有,因非被告三人或其餘共犯所有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被告等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甲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丙○○與其餘不詳姓名之信鴿協會員工、 會員等約十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前揭第一現場出手毆打告訴人丁○○、乙○○,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第二現 場,再承上開傷害之犯意,並加入十餘名不詳姓名之信鴿協會員工、會員等共約 二十餘人,持木棍繼續圍毆丁○○、乙○○,因而致丁○○全身多處挫傷併左側 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右邊第八根肋骨骨折並少許血胸;乙○○則受有全身多處 挫傷瘀血併左側第八至十根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是認被告戊○○己○○、丙 ○○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戊○○己○○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甲訴,認被告三人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於原審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本 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甲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對被告為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說明。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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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