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林樹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子○○
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告 己○○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庚○○○
辛○○
戊○○○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一、一九二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九三、九四、九五、九六、
九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癸○○、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子○○、丑○○、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乙○○、庚○○○、辛○○、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壬○○為高雄縣大社鄉之鄉長,於該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中欲競選連任而為候選 人(選舉投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藉以在高雄縣大社鄉設籍四個月 以上可取得高雄縣大社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俗稱幽靈人 口)。㈠、壬○○竟與胞弟癸○○、子○○、丑○○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 意聯絡,再與附表一所示楊斐如、吳順明、魯俊明等三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明 知附表一所示楊斐如、吳順明、魯俊明三人未實際上未居住於丑○○擔任戶長之 高雄縣大社鄉○○路六二巷一一0號房屋,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由癸 ○○委由子○○請託丑○○提供上開房屋稅單,使楊斐如、吳順明、魯俊明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虛偽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六 二巷一一0號丑○○住處,以便其三人於該次鄉長選舉能取得投票權。㈡、壬○ ○、癸○○、子○○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再與附表二所示乙○○ 、庚○○○、辛○○、戊○○○等四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二所示乙○ ○、庚○○○、辛○○、戊○○○等四人未實際上未居住於子○○之高雄縣大社 鄉○○路六二巷一00號房屋,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由癸○○委由子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將乙○○、庚○ ○○、辛○○、戊○○○等四人虛偽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六二巷一00號子 ○○住處,以便其四人於該次鄉長選舉能取得投票權。㈢、壬○○、癸○○共同 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再與附表三所示陳盟德、曾明春、莊文銀、謝堃 瑩、洪碧華、莊金燕、王俐玲等七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所示陳盟德 等七人未實際上未居住於癸○○之高雄縣大社鄉○○路六巷六號房屋,以虛報遷 出、遷入戶籍之方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 陳盟德等七人虛偽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六巷六號癸○○住處,以便其七人於 該次鄉長選舉能取得投票權。㈣、壬○○、癸○○、丁○○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 確之犯意聯絡,再與附表四所示蔣淑庭、蔣德為、張俊生、黃桂香、陸文仁、陸 王盞、張炳川、莊登順、王曾秀玉、佘襄函、黃明哲、黃品瑄(原名黃玉嬌)等 十二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四所示蔣淑庭等十二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丁○ ○之高雄縣大社鄉○○路六巷三一之九號房屋,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蔣淑庭等十二人虛偽遷 入高雄縣大社鄉○○路六巷三一之九號丁○○住處,以便其十二人於該次鄉長選 舉能取得投票權。嗣該管選務機關遂將附表一至四所示遷入者姓名編入高雄縣大 社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而附表一至四所示遷入者均未實際在遷 入戶籍地「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高雄縣大社鄉第 十四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均分別前往大社鄉四00、四0一號投票所領取選票 投票,使高雄縣大社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三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執行完畢。己○○因其胞姊許慧玉參加高雄縣議會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選舉投 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為增加許慧玉票源,藉以在高雄縣大社鄉設籍 四個月以上可取得高雄縣議會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之該選區投票權之方式(俗稱 幽靈人口)。己○○與丙○○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五所
示曹維哲、徐秋芳、王基政、林雅玲、王昭蕾、林美鳳等六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丙 ○○之高雄縣大社鄉○○路七0巷三五號房屋,共同與附表五所示曹維哲、徐秋 芳、王基政、林雅玲、王昭蕾、林美鳳等六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出、 遷入戶籍之方式,由己○○委由不知情之陳茂榮,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高雄縣 大社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曹維哲、徐秋芳、王基政、林雅玲、王昭蕾、林美鳳 等六人虛偽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七0巷三五號丙○○住處,以取得該選區縣 議員投票權。嗣該管選務機關遂將曹維哲等六人編入高雄縣議會第十五屆縣議員 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而曹維哲等六人均未遷入戶籍地「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 ,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高雄縣議會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均前往大 社鄉第三八八號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使高雄縣議會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癸○○、子○○、丑○○、丁○○、乙○○、庚○○ ○、辛○○、戊○○○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未 參與或授意癸○○為本案遷移戶籍,是癸○○個人行為或支持者自發性行為,伊 原先根本不知道「魯仔」、「楊仔」兩戶人員遷戶口的事情,伊因擔任鄉長,平 時鄉民有事都會找伊幫忙處理,至監聽譯文伊說「對啊,對啊,當時我跟你講不 要弄在一起,你就說沒關係,你說現在很多都這樣的。」係通話前一星期,因丑 ○○曾因他人遷入戶籍遭管區警察查問,丑○○向子○○提出質問,子○○轉向 伊求助,始知遷移戶籍之事云云,被告癸○○辯稱:伊為幫助壬○○競選,不知 此種行為違法,是伊個人行為,壬○○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子○○、丑○○、 丁○○、乙○○、庚○○○、辛○○、戊○○○均辯稱:不知此種行為違法云云 。
二、經查,
㈠、設籍附表一部分:
1、附表一所示楊斐如、吳順明、魯俊明等三人,係因被告癸○○透過被告子○ ○向被告丑○○拿取房屋稅單後,向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 手續,將戶籍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六二0巷一一0號丑○○住處,而楊 斐如等三人並未實際居住該地址,然於選舉日有前往投票之事實,業據被告 癸○○、子○○、丑○○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斐如於偵審中證稱:為了幫 忙癸○○之兄壬○○競選鄉長,才將伊及吳順明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等語 明確,證人吳順明亦證述遷入該戶籍,未實際居住等情屬實,且魯俊明遷入 上開地址係委託被告癸○○辦理等情,並有各該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 謄本、房屋稅單及戶卡片三張附卷可稽,又附表一所示楊斐如、吳順明、魯 俊明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均前往大社鄉四0一號投票所領取選票 投票參加投票,亦有高雄縣大社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第四0一號投票所選舉 人名冊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2、又證人楊斐如供稱:伊與癸○○係十多年的朋友,此次係為支持壬○○選鄉
長始找癸○○將戶籍遷入附表一地址,待選舉完即遷出等語(見其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九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附於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五三五 、五三六頁),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為幫壬○○助選 而請託被告子○○尋找可遷入之戶籍地址等情無訛。被告子○○亦供承為幫 助壬○○競選受癸○○之託向丑○○取得房屋稅單等情屬實。雖被告丑○○ 辯稱:當初是子○○來拜託我,說楊斐如等人為了在大社工業區找工作要遷 入云云,然被告子○○前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竟供稱:楊斐如等人遷入之 原因不清楚,要問癸○○云云,可知其二人之供述互相矛盾,顯見被告丑○ ○、子○○之上開供述有所隱瞞而不足採信。參以被告子○○於原審調查時 供稱:是丑○○來找我說管區警員去找他查戶口,他會緊張,因為我無法處 理,所以我才去找鄉長壬○○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按果若僅係單純為找工作而供他人遷入戶籍,則被告等何需因警員清查戶 口即心生緊張?況按,因戶籍所牽涉之權益範圍甚廣,故一般戶長對於欲遷 入自己戶籍內之人必會謹慎篩選,除非具有親戚或特殊情誼關係者,否則多 不會同意他人遷入,被告丑○○既自承不認識遷入其戶籍之人,則其辯稱: 係單純因子○○之拜託,所以將房屋稅單交給他去辦理他人遷入戶籍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吳順明於本院證稱:伊為收信件方便, 才遷入丑○○戶籍云云,惟證人吳順明未實際居住該處,則其收取信件反而 造成不便,其證言有違常情,自無足取。另參諸被告癸○○、子○○均自承 此次選舉係為被告壬○○助選,益足證被告癸○○、子○○、丑○○共同與 楊斐如、吳順明、魯俊明等人分別有使此次大社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而於距離選舉前四個月左右之九十年八月間為上開遷移戶籍 之行為無誤。
3、另高雄縣調查站受理民眾檢舉被告壬○○以幽靈人口方式涉嫌妨害投票,經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聽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監聽被告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有如下之通話內 容:
「 壬○○:順發哥,有什麼事?
子○○:鄉長,在哪?我們這一村管區來找麻煩。 壬○○:在觀音山,找什麼麻煩?
子○○:就戶口那個啊,你有兩戶在這裡,要問「魯仔」、「楊仔」啦 。
壬○○:你跟他說有住這裡。
子○○:他說他來查不到人。
壬○○:你說外出工作去了,你說有住在這裡。你們那邊是劉巡佐嗎? 子○○:對啊!
壬○○:那我打電話跟劉巡佐講一下,你說一戶姓梁? 子○○:一戶姓楊,一戶姓魯,一戶的戶口名簿被你拿走了嘛。 壬○○:姓楊的我拿走了。
子○○:我看,你拿他們身份證方便嗎?我想換戶口。
壬○○:拿身分證應該是比較不方便。
子○○:我想先辦遷出,再遷到別的地方。
壬○○:要的話就遷到別的地方就可以了啦。
子○○:要遷到別的地方也要他們的身分證啊。 壬○○:對啊,對啊,當時我跟你講不要弄在一起,你就說沒關係,你 說現在很多都這樣的。
子○○:我晚上過去找你好了。
壬○○:那劉巡佐那邊我要先那個嗎?
‧‧‧」
由右揭通話內容確係被告壬○○與子○○二人間之電話聯絡內容,而所謂「 魯仔」、「楊仔」即指魯俊明、楊斐如(含吳順明)之戶籍一事,業據被告 子○○於高雄縣調查站供述明確,而被告壬○○亦自承有與被告子○○有為 上開通話內容,並經本院勘驗無訛,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 、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偵查 卷第二七、二八頁),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壬○○自承並不認識魯俊明、楊 斐如等人,且楊斐如等人並非遷入壬○○之戶籍,而係遷入被告丑○○之戶 籍內,是以被告子○○於通話中指陳「就戶口那個啊,你有兩戶在這裡,( 管區)要問『魯仔』、『楊仔』啦」等語,係意指魯俊明、楊斐如等人之戶 籍係因被告壬○○參選大社鄉鄉長之原因而遷入附表一所示丑○○戶籍地址 一情,灼然甚明。再參以被告壬○○於電話中復指示子○○稱「你(跟警員 )說外出工作去了,你說有住在這裡」、「當時我跟你講不要弄在一起,你 就說沒關係」等語,益見被告壬○○事前即知被告子○○等人欲辦理楊斐如 等人遷入戶籍之事,顯與被告子○○、癸○○、丑○○等人均具有共同以虛 報戶籍遷移之方式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無誤。至被告壬○○另辯稱:後 來是為了要替鄉民領米酒,所以才會拿走姓楊者的戶口名簿云云,惟如前所 述,被告壬○○既與子○○、癸○○、丑○○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將他 人之戶籍虛報遷入,則不論其有無拿取戶口名簿代領米酒之事實,仍無從解 免其本案妨害投票犯行之成立,所辯自難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㈡、設籍於如附表二部分;
1、被告乙○○、庚○○○、辛○○、戊○○○等四人,於附表二所時間遷入、 遷出高雄縣大社鄉○○路六二巷一00號即被告子○○住處,並於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均前往大社鄉四0一號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參加投票之事實 ,有各該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卡片及有高雄縣大社鄉第十四 屆鄉長選舉第四0一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乙○○、庚○ ○○、辛○○、戊○○○等四人確於選前遷入取得投票權參加投票。 2、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為取得大社工業區生意 才遷入子○○之戶籍內,遷入後我偶而因工作較晚才居住該處二樓,大部分 仍住在自己家裡等語。惟屋主即被告子○○經隔離訊問時係供稱:乙○○因 有幫我做車床工作,為了方便,所以離家住在我戶籍地那裡等語(以上二人 筆錄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二人之供述互不相符,已
非無疑。且按一般人於交易時所考量者,不外是契約之實質內容及交易雙方 之履約能力、信用等因素,對於雙方戶籍地址一事鮮有斟酌或討論者,是戶 籍設於何處通常與能否優先取得生意顯無關聯;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 承:實際居住原戶籍鳳山市○○路一二0巷三七號(參偵查卷第四九四頁反 面),從而被告乙○○辯稱:係為優先取得大社鄉廠商合約始遷入戶籍云云 。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應認其確係為支持壬○○選舉,始基於妨害投 票之犯意遷入戶籍無誤。至被告乙○○雖提出其與大社工業區內「國喬石油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發票一紙,以證明其在大社鄉工作,惟觀諸發票 日期係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告乙○○遷入時間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距近二年,且被告乙○○亦自承:本件國喬石化公司找我去修理化學槽時 並未詢問我的戶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自難以其 二年後在大社鄉承作修理化學槽,為被告乙○○作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庚○○○、辛○○及戊○○○三人雖均辯稱:有居住在附表二戶籍址 云云,惟屋主即被告子○○於檢察官初訊時係供稱:在我戶籍內的人都是親 戚,但都沒有住在該處,偶而來來去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三、四六四頁 ),雙方之供詞互相矛盾,是被告庚○○○、辛○○及戊○○○三人之辯解 已難憑採。復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高雄縣調查站人員詢 問時供稱:「係向子○○租用二樓居住,該房屋為二層樓透甲厝,一樓經營 車床,與戊○○○同住於二樓」云云。被告戊○○○於同日接受調查時卻供 陳:「該房屋為三樓透甲厝,一樓為美髮業,二樓為子○○住處,與庚○○ ○住三樓」云云(參偵查卷第五0九至五一一頁、第五一七至第五二0頁) ,亦即被告庚○○○、戊○○○二人就同住之附表二戶籍址之居所環境竟供 述相異。又被告庚○○○、戊○○○雖均辯稱:二人有一起在大社鄉從事販 賣早餐、鹽酥雞之生意云云,惟其等對於資金來源、收入多少、是否獲利等 問題之答案卻均相歧異,且在原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之結果,被告庚○○○ 稱:「我與辛○○、戊○○○一起住在戶籍址二樓」,被告辛○○稱:「我 與母親庚○○○、嬸嬸戊○○○一起遷至附表二戶籍地,但只是偶而住,大 部分還是回苓雅區的現在戶籍地居住,因為還要回家照顧父親」,被告戊○ ○○稱:「戶籍遷過去以後,一開始我未住附表二戶籍地,後來才搬過去, 與庚○○○她們同住,同住時間約三、四個月,當時庚○○○、辛○○及她 妹妹都住在那裡,晚上大家都有住在同一個房間裡,住得很擠」(以上均見 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亦即被告庚○○○、辛○○、戊○○ ○就同住之情況亦供述不一。是綜觀其等上開彼此互相矛盾之供述,足認其 三人確未實際居住附表二所示之戶籍地無誤。
4、再者,被告乙○○、庚○○○、辛○○、戊○○○等人既未居住上開戶籍地 ,顯對於戶籍地之公眾事務並無瞭解,惟其等竟於投票當日分別遠自高雄市 、高雄縣鳳山市之實際住所地前往高雄縣大社鄉之戶籍地投票,足見其等遷 移戶籍係為取得大社鄉鄉民之投票權而遷移無疑。又被告癸○○、子○○均 係為被告壬○○助選,由被告癸○○拜託被告子○○遷移戶籍及尋找可遷入 之戶籍地址等情,已經被告癸○○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監聽譯文可按,是被
告癸○○、子○○與被告壬○○有使此次大社鄉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己如前述,而被告乙○○、庚○○○、辛○○、戊○○○等人 遷入附表二戶籍地係既經屋主即被告子○○之同意,是足見被告壬○○、癸 ○○、子○○共同與上開被告乙○○等四人分別均具有以虛報戶籍遷移之方 法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設籍於附表三部分:
1、查陳盟德、曾明春、莊文銀、謝堃瑩、洪碧華、莊金燕、王俐玲等七人,於 附表三所時間遷入、遷出高雄縣大社鄉○○路六二巷一00號即被告癸○○ 住處,並於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均前往大社鄉四00號投票所領取選票 投票參加投票之事實,有各該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卡片及有 高雄縣大社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第四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憑,足 認陳盟德、曾明春、莊文銀、謝堃瑩、洪碧華、莊金燕、王俐玲等七人確於 選前遷入取得投票權參加投票,選後遷出等情無訛。 2、被告陳盟德、曾明春、莊文銀、謝堃瑩、洪碧華、莊金燕、王俐玲等七人未 實際居住高雄縣大社鄉○○路六巷六號即被告癸○○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 癸○○、陳盟德、曾明春、莊文銀、謝堃瑩、洪碧華、莊金燕、王俐玲等七 人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又被告癸○○係被告壬○○之胞弟,為被告壬○ ○助選,積極以幽靈人口方式為被告壬○○開拓票源,且被告壬○○明知此 情,此觀上開監聽譯文自明,足見被告壬○○、癸○○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壬○○辯稱:係癸○○個人行為,被告癸○○附合其說,均 不足採信。
㈣、設籍於如附表四部分:
1、查蔣淑庭、蔣德為、張俊生、黃桂香、陸文仁、陸王盞、張炳川、莊登順、 王曾秀玉、佘襄函、黃明哲、黃品瑄(原名黃玉嬌)等十二人,於附表四所 時間遷入、遷出高雄縣大社鄉○○路六巷三一之九號即被告丁○○住處,並 於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均前往大社鄉四00號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參加 投票之事實,有各該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卡片及有高雄縣大 社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第四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憑,足認蔣淑庭 、蔣德為、張俊生、黃桂香、陸文仁、陸王盞、張炳川、莊登順、王曾秀玉 、佘襄函、黃明哲、黃品瑄(原名黃玉嬌)等十二人確於選前遷入取得投票 權參加投票,選後遷出等情無訛。
2、又蔣淑庭、蔣德為、張俊生、黃桂香、陸文仁、陸王盞、張炳川、莊登順、 王曾秀玉、佘襄函、黃明哲、黃品瑄等十二人均坦承係因選舉因素而遷入戶 籍而未實際居住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告丁○○供稱:受癸○○之託讓蔣淑庭 等人遷入,未實際居住,亦不認識蔣淑庭等人等情(偵查卷第三二九、三三 0、三三三至三三五頁)。被告癸○○供稱:伊為幫助壬○○競選,才情商 丁○○同意讓蔣淑庭等人遷入其戶籍等情(參偵查卷第四八、四九、原審卷 第二七三、二七四)相符。雖被告丁○○辯稱:癸○○未告知,伊不知蔣淑 庭等人係參加鄉長投票而遷入云云。惟查一般戶長對於欲遷入自己戶籍內之 人必會謹慎篩選,除非具有親戚或特殊情誼關係者,否則多不會同意他人遷
入一情,已如前述,是附表四戶籍地之屋主即被告丁○○既自承:有提供稅 單予癸○○去辦理他人遷入戶籍之事,但我不認識遷入戶籍內之人一情,則 其辯稱:不知係因選舉因素,只是單純因被告癸○○之請託即同意提供稅單 由癸○○辦理他人遷入戶內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壬○○、 癸○○間有犯意聯絡,如前所述,由被告癸○○情商被告丁○○,使附表四 蔣淑庭等人遷入丁○○戶籍,足見被告壬○○、癸○○、丁○○共同與附表 四蔣淑庭等人分別有以虛偽遷移戶籍方式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
㈣設籍於如附表五部分:
1、查曹維哲、徐秋芳、王基政、林雅玲、王昭蕾、林美鳳等六人,於附表五所 時間遷入、遷出高雄縣大社鄉○○路七0巷三五號即被告丙○○住處,並於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均前往大社鄉三八八號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參加高 雄縣議會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投票之事實,有各該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 籍謄本、戶卡片及高雄縣議會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第三八八號投票所選舉人 名冊附卷可憑,足認曹維哲、徐秋芳、王基政、林雅玲、王昭蕾、林美鳳等 六人確於選前遷入取得投票權參加投票,選後遷出等情無訛。 2、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姊姊許慧玉參加此次高雄縣議會第十五屆 議員選舉,我本身是承包商,下游廠商知道我姊姊要選舉,就自然跟我提到 願意遷戶口幫忙,以我的立場,因為對我姊姊有利,所以我沒拒絕,我姊姊 並不知情,曹維哲、徐秋芳、王基政等人就是下游廠商找來幫忙的,又因我 與被告丙○○熟,所以才會找丙○○幫忙,把戶籍遷到他那邊,丙○○跟我 熟,所以沒有拒絕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附表 五所列之幽靈人口即曹維哲、徐秋芳、王基政、林雅玲、王昭蕾、林美鳳於 原審審理中亦均坦承未實際居住附表五戶籍地,係因選舉因素始將戶籍遷入 之事實,參以被告丙○○亦供承並不認識其戶籍內之人等情,被告己○○之 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按因戶籍所牽涉之權益範圍甚廣,故一般戶長對於欲遷入自己戶籍內之人必 會謹慎篩選,除非具有親戚或特殊情誼關係者,否則多不會同意他人遷入一 情,已如前述,被告丙○○既自承不認識前開遷入戶籍者,則其辯稱:當初 己○○跟我說這些人是為了到大社鄉工作云云,已難憑信,況被告丙○○於 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大社分駐所詢問時,已供陳:是己○ ○拜託我同意他人遷入戶籍的,可能是為了縣議員及鄉鎮市長的選舉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三九頁),足見被告丙○○將戶籍資料交予被告己○○辦理時 ,即已知悉附表五曹維哲等六人遷入戶籍之目的,是被告己○○、丙○○間 有犯意聯絡甚明,再與附表五所示曹維哲等六人以虛偽遷移戶籍方式參加投 票。
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 舉之純正及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 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
投票之結果;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 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 又以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 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 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 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 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 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 投票正確罪;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 ,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 足當之,並不以投票結果影響當選之正確為限,此為法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 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
四、次按,關於使幽靈人口虛報遷入取得投票權,並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否有 刑事罪責之問題,論者有謂以遷入登記而要求必須實際居住,恐有違反憲法保護 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既規定選舉投票清冊 以戶籍登記為主,是縱為虛報遷入,亦無投票不實之情形,又戶籍法對虛報遷入 者僅處以罰鍰,足見立法時對此已有考量,故亦無理由就上開行為科以刑罰,且 國內政治生態,常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 籍者,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等語。然按 :
㈠、查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 第十條、第十七條固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 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 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而行政區域住民之組成,實關係該地區之資源 合理分配使用,牽涉地方公共利益甚鉅,故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 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此係 依據公共利益加諸地區人民之公法上義務,難認有侵害人民遷徙自由之違憲 情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 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係本於在 選舉區居住一定期間者,才對候選人有所瞭解,且為未來實際承受地方發展 利害得失之人,始有資格投票決定何人當選代表之理念。是以無遷入事實而 為遷入登記,自難認其合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治安及選舉之公平性之要求 ,是上開規定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 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規定,亦皆未超出比例原則,其合憲性,當不容置疑 。
㈡、又按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
編第六章妨票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新刑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 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 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 ,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 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 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 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 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仍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 ,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 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 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 益徵明確,從此亦可知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 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 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 ;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 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 ㈢、再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 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 諸上開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 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又該四個月,為判斷居住事實之客觀標準,至於戶籍登 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法之施行 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 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 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 ,將政權交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 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 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 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所能 越俎代庖,由此亦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重在居住之事實,至為明 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 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 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 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 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已如上述,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 入之手段,使特定候選人取得地方選舉之優勢,自足以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上開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該當於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至為明確,而非
僅止於行政上之處罰而已,此猶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相似,其方 法行為及手段行為均構成犯罪,而非僅就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論罪,而於此 則僅係因其手段行為,係屬行政罰所規範之範疇,而非刑法上之處罰而已, 要難以該手段行為,應為行政上之處罰,即認目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否則 無異鼓勵小行政區域選前之幽靈人口遷移比賽,使民主運任蕩然無存。 ㈣、又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 ,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 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 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知情況下,若仍以上 揭理由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 文,且眛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 ,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 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㈤、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 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 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 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 規定,得票比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 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 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情形在內。按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固有使投票內容 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 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 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 特定候選人為誰,然不論投與何人,既已使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 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尤以小型選舉區之影響更為顯著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政府為維護選舉公平,對以幽靈人口方式妨害 投票正確之嚴密查緝,管區警員並於選前對於戶籍異常異動加強訪查,被告壬○ ○否認犯罪,其餘被告辯稱,不知此為犯罪行為,均不足採信,被告等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壬○○、癸○○、子○○、丑○○、丁○○乙○○、庚○○○、辛○○、 戊○○○、己○○、丙○○等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關係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是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壬○○、癸○ ○、子○○、丑○○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共同與附表一 所示楊斐如、吳順明、魯俊明等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部分 ,被告壬○○、癸○○、子○○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共
同與附表二所示乙○○、庚○○○、辛○○、戊○○○等四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附表三部分,被告壬○○、癸○○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再共同與附表三所示陳盟德、曾明春、莊文銀、謝堃瑩、洪碧華、莊 金燕、王俐玲等七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四部分,被告壬○○、 癸○○、丁○○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共同與附表四所示 蔣淑庭、蔣德為、張俊生、黃桂香、陸文仁、陸王盞、張炳川、莊登順、王曾秀 玉、佘襄函、黃明哲、黃品瑄(原名黃玉嬌)等十二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附表五部分,被告己○○、丙○○間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再共同與附表五所示曹維哲、徐秋芳、王基政、林雅玲、王昭蕾、林美鳳等 六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於民國 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癸○ ○、子○○、丑○○、己○○、丙○○、丁○○所犯多次以虛報遷移戶籍之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請求 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節,按前開妨害投票正確罪乃以投票之 正確性為保護法益,屬社會法益之一種,故被告等縱有多次虛報遷移戶籍之行為 ,然目的均係為妨害一次選舉結果之正確性,應認為接續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 ,故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被告壬○○共犯附表二至四部分,被告癸○○共 犯附表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被告壬○○、癸○○、子○○、丑○○、丁○○乙○○、庚○○○、 辛○○、戊○○○、己○○、丙○○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 地點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明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未載明遷入之幽靈人口之遷入時間及原設籍地址,致無從判 斷是否以虛偽遷移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尚有未洽。又被告壬○○共犯附表二至 四部分,被告癸○○共犯附表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 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民亦得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議員或鄉長 ,而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以不實之方法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 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故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發展影響至鉅,若得以「 幽靈人口」之方式影響選舉之結果,則選舉無非淪為旁門左道的競賽,故此,被 告壬○○、癸○○、子○○、丑○○、丁○○乙○○、庚○○○、辛○○、戊○ ○○、己○○、丙○○等人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 對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渠等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
影響情節,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 刑,除被告壬○○外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被告等因違反投票公 平性之妨害投票犯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選罷法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爰依其等犯罪情節,被告壬○○宣告褫奪公權二 年,其餘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子○○、丑○○、丁○○、乙○○、 庚○○○、辛○○、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均礙於人情而同意他人 設籍及遷移戶籍,犯罪情節較輕,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六、公訴意旨另以:本案所有被告等共同以虛報戶籍遷入附表一至五所示戶籍地之方 法,使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戶籍遷移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等均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按,「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 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 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 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