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十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曾端妹(已死亡,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不受理)夫婦共 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招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 元,共有會員五十八人,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間,偽造林森成、 曾坤英、林燕鈴等人之投標單(已滅失),以最高價標得三次會款,並執此詐使 各該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三期會款;嗣二人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招 集另一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共有會員四十五人,二人亦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 ,除以本名跟會外,並以張富傑、曾楚雲、曾清志、李尉禎之假名加入,先後以 前揭假名冒標得會款數次,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東窗事發而逃逸無蹤,因認 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 甲○○、丙○○之指訴及證人曾坤英、林森成之證述,並有互助會單影本為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入贅曾端妹,互助會係其妻曾端妹所召募,伊未參與其 事,亦不知有冒標之情事,更未參與冒標,家中財務中均有其妻管理,伊不知錢 花到那裡,張富傑係為改運所取之偏名,而非假名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因此,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必須是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告訴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指稱被告與其妻曾端妹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 一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招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且互助會單上之會首 係乙○○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至第六頁) 。證人林森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跟乙○○的互助會?)是 的,是向乙○○跟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五九頁第二行起)。告訴人甲○○
、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問:一萬元的情形如何?)他裡面有用假名 字跟會,張富傑實際是乙○○,曾端妹用曾楚雲假名,曾展進是曾清志的假名, 李彩燕用李尉禎的假名」、「一萬元的會是乙○○、曾端妹用假名跟會標走會款 」等語,而附二編號四十至編號四十三所示會員分別係李尉禎、曾展進、曾楚雲 、張富傑等情,亦有偵查筆錄及前開互助會單可資對照(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倒 數第三行起、第十四頁背面)。再者,系爭二個互助會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因乙○○、曾端妹逃逸而止會,於止會時經集會清查結果,五千元之互助會本應 只剩四會,但有七人未標,因此推論有三會被冒標,分別係林森成、曾坤英、林 燕鈴等情,亦據告訴人甲○○等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 背面、十九頁)。
五、惟查:
㈠證人林森成(互助會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會是曾端妹用乙○○名字招的等 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倒數第四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先後證稱:「招互 助會時是向我太太池足英招的,當時我沒有在場,是後來我回去之後,我太太告 訴我的;會款都是曾端妹來我家收取」、「都是曾端妹來找我太太講的」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五九頁第四行、第七十九頁第四行)。證人池足英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亦證稱:「(問:你有參加互助會?)有,曾端妹邀我入會,會款都是我先 生林森成交付的,因為曾端妹都是去我家收取會款的;乙○○有跟曾端妹過去那 裡收會款,但是他都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八十頁第五行)。證人 曾祥霖證稱:「(問:你有無參加互助會?)有,因為同村的人所以我有參加, 二個人去,但是都是乙○○他太太開口,我有時有去(指標會),有時沒去,我 去時乙○○也在那裡面,我們寫好標單,就放在一個箱子裡面,時間到了,他太 太就開標,乙○○就坐在旁邊與我們聊天」、「有時候他太太來收會款,我去的 時候,乙○○與他太太在家,乙○○叫他太太過來收取會款,我的會款都交給他 太太,他們一起去我家時,乙○○都是叫他太太過來拿會款(見原審訴緝卷第八 十四頁、第八十五頁)。證人曾美肅證稱:被告有與他太太向我招互助會,但是 都是他太太講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八十八頁)。證人曾坤英證稱:是他太太 曾端妹通知我去開標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八十二頁)。告訴人丙○○於原審法 院調查時亦先後陳稱:「是被告的太太招會,我繳會款都是拿到被告家裡交給他 太太,我都是交給他太太;大部分我都有去,開標時都是他太太主持,被告開標 時都有在現場,他在現場跟我們聊天,開標時標單是曾端妹拿給我們的,我們寫 好交給曾端妹,被告當時都是在現場與我們聊天,沒有管事情」、「(問:開標 快到了,或是加會的情形,是何人通知?)都是曾端妹通知」、「(問:為何對 乙○○提告訴?)因為他們是夫妻,事後才知道乙○○在一萬元的那互助會裡面 改成張富傑,但是乙○○都沒有參與處理互助會的事情」、「是被告他太太來招 互助會」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九十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具結後亦證稱:「(問:互助會開標你是否有到 場?)大部分都有去,三、四次沒有去,開標情形是先寫標單,放在桌上,再唱 名,以最高金額的人得標,同樣金額時,以先唱標的人得標,開標時,主持人都 是曾端妹,但是乙○○都有在場」、「我在場時,都是被告太太負責開標,被告
都在場跟我們聊天,我互助會的錢都交給曾端妹,不曾交給被告過」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第七三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具 結後亦證稱:「開標過程中,我到場約十幾次;開標的方法、主持開標的人跟丙 ○○所講的一樣,被告都在旁邊而已」、「(問:互助會是何人召募?)是被告 與他太太曾端妹一起騎機車過來,是被告太太開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 四頁、七十六頁)。證人戴家久(會員)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從來沒有看 過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八十三頁)。依上開證人所證係由被告太太邀會並 主持開標等情,復參酌證人曾鈺庭(曾端妹之妹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是入贅給我姐姐;我知道的情形是我姐姐叫被告作,被告就要作,若被告問,我 姐姐就會對他很大聲,我姐姐個性很強,被告沒有講話的餘地」、「(問:你姐 姐招攬互助會的事,妳是否知道?)知道」等語;證人曾清志證稱:「我有聽我 姐姐講過招互助會的事,但是我很少回南部」各等語觀之(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 七頁、七十一頁),被告辯稱系爭互助會係其妻以其名義所招集並處理,伊未經 手等語,應堪採信。因此,證人林森成於原審初次調查時證稱:是向乙○○跟的 會等語,應係指互助會單上之會首為乙○○,如此而已,並非指被告有實際參與 互助會之邀集及開標。
㈡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曾端妹、乙○○的假名都是乙○○的師父 替他改的」、「林層財可證明假名是他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行、 第十四頁背面第四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改名是聽會員講的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第八十一頁)。證人曾鈺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偏名,叫張富傑 」等語。曾清志亦證稱:「我有偏名叫曾進展,我沒同意我姐姐以我名字參加互 助會;互助會單上曾楚雲就是曾端妹,張富傑就是我姐夫」、「(問:為何會有 偏名?)我是聽我地理老師李佑彩講的,說改偏名比較好」、「被告兒子的太太 叫李彩燕」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七十頁),足徵張富傑、曾楚雲、曾展 進、李尉禎等人並非虛構之人,被告辯稱張富傑係其偏名等語,亦堪採信。 ㈢雖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陳稱:被告夫妻都有來請我們參加他們之互助會;我 將會錢交給他太太,他們夫妻二人都有來跟我收過錢;林森成、曾坤英、林燕鈴 的會是被告他們標走;被告都有在開標現場幫忙開標,會腳繳會款,他就打勾等 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三十八至第四十頁)。證人曾坤英亦證稱:「(問:是何人 向你招互助會?)是乙○○,他與他太太都一起來向我收會錢,我當時都是將會 款交給乙○○,因為他是會首,我沒有拿給他太太過」等語,證人池招郎證稱: 因為他們就在我家隔壁,他們二人都有說要招互助會,我說可以,然後我太太問 我,我就說可以,我只知道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一頁、 八十一頁倒數第二行、八十六頁倒數第三行),分別指證被告亦有一同向渠等邀 集互助會等語。惟參酌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均係每月一日開標,而前揭㈠證人池足 英、曾祥霖、曾美肅均證稱係被告之妻出面邀集;證人曾坤英證稱係被告之妻通 知伊去標會;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證稱係被告之妻所招募,且均係 由被告之妻主持標會,其僅三、四次未出席標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參與十幾次標會,均由被告之妻主持;證人戴家久證稱不認識被告等情觀之 ,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應以係被告之妻所招集較為可信;因此,縱令被告之妻
曾端妹以被告、曾清志、李彩燕偏名加入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嗣曾端妹並以渠等 名義標會,亦不能因被告與曾端妹係夫妻關係,且曾陪同曾端妹前往邀集少數會 員參加互助會,即據以推定被告自始知悉曾端妹有冒標會款之情而與之有共同詐 欺、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何況,李尉禎係李彩燕之偏名,並非虛構,卷內 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李彩燕並未參加該互助會,自不能證明其係遭冒名。又 證人曾美肅雖又證稱:有時候是乙○○他太太開標,有時候是被告開標,乙○○ 開標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他們夫妻去做工,回家時,乙○○騎機車載他太太去我 家,曾端妹說收會款,我就將會款交給曾端妹,但是有時候也拿給乙○○;大部 分是他太太主持開標,但是乙○○也有開標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八十六頁、八 十八頁)。惟被告與曾端妹係夫妻關係,此經被告及告訴人甲○○等各自陳明在 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而係爭五千元之互助會員共 有五十八會,迄於止會時僅有四個會員尚未標取,被冒標者係三會,而系爭一萬 元之互助會亦有四十五個會員,除告訴人甲○○等所指以假參加互助會之四名會 員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多少會員被冒標,而迄於八十五年十月止(十一月止 會),已標取九會(不含頭會),亦即並非每次標會均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情事 。因此,姑且不論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主持互助會開標之情事是否可採,仍不足 以證明被告代為主持開標之該次標會有不法之情事;換言之,除非能證明被告自 始即與曾端妹意圖不法,否則仍應證明被告於冒標時有參與其事(出面主持標會 ),或於冒標時與曾端妹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由曾端妹書寫標單冒標 ,被告分擔主持標會或收取會款等行為,惟依上開告訴人或證人之證述,均無法 為確切之證明。再者,林森成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亦指稱:可能是乙○○冒標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惟其於原審法院亦具結後證稱:我當時上班很忙,回到 家是晚上八點多,所以每次開標都沒去,何人得標、標金多少,曾端妹來收錢時 會告訴我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五十九頁);因此,林森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 被告冒標云云,應係個人推測之詞,自難執為被告有冒標之犯罪事實之認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事發後其妻要伊離去住處等語,惟此一情況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於事前有參與其事。
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 告所辯非無可採,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既不能證明,依首揭刑事 訴訟法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六、原審未詳為推究,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一:
㈠金額:每會新台幣五千元整
㈡會 期: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止,連會 首共五十八會。
㈢標會日期:每月一日下午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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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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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勝龍 │ │曾信球 │ │李坤宏│ │池盛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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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勝龍 │ │余光榮 │ │羅廣賢 │ │蔡成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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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池秋美 │ │池義安 │ │池煥發 │ │蔡成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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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池昭郎 │ │池義安 │ │曾清英 │ │李英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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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秀惠 │ │池玉清 │ │林嶺山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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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涂雙鳳 │ │池玉清 │ │鍾梅英 │ │謝美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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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美枝 │ │邱勝宗 │ │張順松 │ │陳國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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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坤英 │ │邱勝宗 │ │黃乙松 │ │陳國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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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曾美肅 │ │邱勝宗 │ │甲○○ │ │莫供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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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傅金城 │ │林森成 │ │曾棟榮 │ │黃玉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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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傅金蓮 │ │林燕鈴 │ │池雙郎 │ │李彩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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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嘉瑞 │ │宋文政 │ │池惠美 │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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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采玉 │ │曾繁仁 │ │潘其昌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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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采玉 │ │曾繁仁 │ │潘其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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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采玉 │ │曾繁仁 │ │曾祥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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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㈠金額: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整
㈡會 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連會 首共四十五會。
㈢標會日期:每月一日下午八時,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十五日加開一次。┌──┬────┬──┬────┬──┬────┬──┬────┐
│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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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 │丙○○ │ │黃乙松 │ │曾喜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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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池秋美 │ │丙○○ │ │曾祥霖 │ │潘其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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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盛龍 │ │池雙郎 │ │曾信親 │ │余光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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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池昭郎 │ │池坤安 │ │池盛興 │ │李尉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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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秀惠 │ │邱進忠 │ │林嶺山 │ │曾展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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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治華 │ │張豆峰 │ │曾信雄 │ │曾楚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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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治國 │ │曾信球 │ │戴勤招 │ │張富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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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鳳榮 │ │許金瑞 │ │戴家祥 │ │池展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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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秋香 │ │孫文鳳 │ │戴家久 │ │池煥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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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繁仁 │ │曾鳳坤 │ │林耀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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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池智安 │ │月英 │ │郭董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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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池義安 │ │黃乙松 │ │章連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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