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0一八、二一六七、三七一九、四六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四、
二六0五六、二六六四三、二六七六四、二六七六六、二七三四六、二七五九0、二
七六二八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戊○○部分撤銷。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九所示偽造之「翁樹鴻」國民身分證及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陳永昌」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九所示偽造之「翁樹鴻」國民身分證、署押及偽造之「陳永昌」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九所示偽造之「翁樹鴻」國民身分證及署押,均沒收。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偽造之文書、署押及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 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凌晨三、四時許,應蘇登壽(已判處故買贓物罪確 定在案)之電話邀約,至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道路旁,明知蘇登壽 兜售之豐田牌二00一年份銀色車牌七M-五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係曾雍捷之母所有,由曾雍捷駕駛,搭載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 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興街口,被丁○○、乙○○、蔡啟英 強盜之贓車),貪圖廉價,欲於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車籍、證件等 資料後(俗稱B車),變賣牟利,乃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之代價,予 以購買。己○○購得該贓車後,由有偽造、變造文書、詐欺犯意聯絡之丙○○, 提供ZJ-二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車籍資料、車主翁樹鴻之 身分證等資料,己○○乃於:
㈠先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日新商工職校後面,以四萬元之 代價,委由有偽造車牌犯意聯絡之戴明福偽造ZJ-二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二面。戴明福因無偽造之工具及技術,乃至彰化縣大村鄉○○村○○路廿三號 ,另以二萬元之代價,委由有偽造車牌犯意聯絡之黃明春(另移轉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於同年四月廿九日前偽造該ZJ-二六三六號車牌二面。己○ ○取得偽造之ZJ-二六三六號車牌二面後,將之懸掛於所購買之贓車上,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領用該車牌之車主翁樹鴻。 ㈡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有變 造引擎及車身號碼犯意聯絡之胡育仁(綽號南州、住址不詳),變造上開贓車之 引擎、車身號碼「IZZ-0000000」、「ZEI-0000000」為 IZZ0000000號」(引擎號碼)、「ZEI-0000000號」(車 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製造廠商及贓車 原車主之權益。
㈢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前某日,己○○為取得偽造之ZJ-二六三六號車籍、證 件及典當贓車之人頭,乃由知情之丙○○引介以偽造、變造文書為業之戊○○。 己○○即以二萬元之代價,委由戊○○偽造ZJ-二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相關 證件。丙○○即洽得陳水吉充當人頭車主,將陳水吉(已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之照片交與戊○○,用以偽造ZJ-二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翁樹鴻之國 民身分證,己○○許以三萬七千元給陳水吉當酬勞。己○○、丙○○、戊○○及 陳水吉等四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戊○○在高雄市○鎮區○○路廿一號十一樓之二,偽造ZJ-二 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特種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文書) 及車主翁樹鴻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上貼陳水吉照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翁樹鴻)。戊○○偽造完成後,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廿 九日下午,與己○○、丙○○及陳水吉共四人,在高雄市○○路六二巷十一號丙 ○○所經營之億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菁公司)會合,隨即由陳水吉駕駛上開 懸掛偽造ZJ-二六三六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攜帶偽造之該車行車執照、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翁樹鴻國民身分證,己○○、戊○○另駕駛一部車輛,於當日 下午四時左右,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二之四號立大當舖,己○○與戊○ ○在外等候,由陳水吉進入立大當舖,持前開偽造之翁樹鴻國民身分證、行車執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行使,冒充車主翁樹鴻典當該自用小客車,使該 當舖不知情之會計陳韻如陷於錯誤,而交付卅七萬元受當。陳水吉取得款項後, 並在「押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入庫保管單」及「當票」上 偽簽「翁樹鴻」署押,而偽造翁樹鴻出具之「押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書 」、「車輛入庫保簽單」及「當票」各一紙,行使交與陳韻如,足以生損害於翁 樹鴻及陳韻如。己○○、戊○○、陳水吉典當得手後,返回丙○○之億菁公司分 贓,計戊○○分得六萬五千元(含上開二萬元)、丙○○分得一萬五千元、陳水 吉分得三萬七千元,餘款由己○○取得。嗣該贓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流當,立大 當舖出售流當車輛時,發覺該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車牌均係偽造,始向警局報 案,而將上開「押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入庫保管單」及「
當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結果,發現典當人為陳水吉,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己○○嗣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避免被緝獲,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底至同年 十一月初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路六八二號前,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 ,委託承前開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戊○○偽造國民身分證,二人乃基於偽造國民 身分證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戊○○在高雄市○鎮區○○路廿一號十一樓之二,偽 造貼上己○○照片之「陳永昌」國民身分證一張交與己○○。嗣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四日十四時許,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六八二號前,為警緝獲,為掩 護其身分,冒充「陳永昌」,持偽造之「陳永昌」國民身分證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永昌」其人。四、戊○○因受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贈與偽造之「內政部印」、「縣市政府鋼印」等公 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私印文,乃為賺取生活費用,自八十九年 間某日起,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六二巷十八號卅 四樓之一及高雄市○鎮區○○路廿一號十一樓之二等處所,先在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空白底稿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偽造之行車執照與蓋有偽造「交通部駕 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於其上之偽造駕駛執照空白底稿後,以網版偽造之印章 ,各縣市政府鋼印等其所有如附表㈦、㈧所示之設備、工具,連續在各該偽造之 證照上偽載被偽造者之年籍資料,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共約 五十多張(各類證照之詳細偽造數量不詳),完成後,以每張三千元至五千元及 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陳璽元(出售偽造之P五-七六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綽號「阿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張弘明國民身分證)及 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者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 關管理各該證照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廿二時許,警方在高雄市○ ○區○○路六二巷十八號卅四樓之一拘獲戊○○,並在該址及高雄市○鎮區○○ 路廿一號十一樓之二扣得如附表㈠至㈧所示戊○○所有偽造之文書、證件及工具 。
五、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前開偽造證件、販賣證件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辯稱 :伊僅偽造及販賣證件,其他行為均未參予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己○○、丙○○ 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其等先前之供述,被告己○○辯稱:伊以十二萬五千元向 蘇登壽購買車子時,不知是贓車,伊請戊○○偽造陳永昌國民身分證,並未行使 ,是放在皮包內被警察搜到的;被告丙○○辯稱:我拿陳水吉的照片交給戊○○ 偽造身分證,他們自行聯絡交付,是陳水吉、己○○及戊○○去當車的,我未分 到錢各等語。
二、惟查:
㈠前開事實,分據被告己○○、丙○○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戴明福、陳水吉及被害人陳韻如、翁樹鴻等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㈠至㈨所示偽造之文書、印章、偽造文書之工具、材料等扣案可佐。扣案之「押
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入庫保管單」、「當票」上指紋,經 鑑定結果,與陳水吉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均屬偽造,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五六一一二號、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三九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警十六卷 第二二、二三頁、原審卷第二七三-二八四頁)。是被告等之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㈡前開懸掛ZJ-二六三六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其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係經變造,而變造前之引擎、車身號碼,與被害人曾 雍捷被丁○○、蔡啟英及乙○○強盜之車牌七M-五六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 、車身號碼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警鑑字第0九二000八四 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警十四卷第一七-二四頁),並據被害人曾雍捷陳 明無訛(警十六卷第十一頁)。而所懸掛之ZJ-二六三六號車牌二面,經高雄 市監理處委託製造廠商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屬偽造,復有該公司九十 二年一月廿三日運牌鑑字第九二0一二三0一號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警十四卷第 三六頁)。是被告己○○向蘇登壽購買之自用小客車,係屬強盜所得之贓物,車 牌及引擎、車身號碼,均係偽造、變造者,已甚明確。被告己○○以十二萬五千 元購入,嗣即以卅七萬元典當得款,差價懸殊,如非贓物,豈願以賤價出售。且 被告己○○購入後,即支付代價找人偽造車牌、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然後典當 ,如不知贓車,又何需如此煞費周章,又花費款項之必要,在在均足證明被告己 ○○知贓而故買。
㈢被告丙○○於己○○購得贓車後,即提供翁樹鴻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車身、 引擎號碼、車籍及翁樹鴻之身分證等資料與己○○,並引介與之相識而以偽造證 件為業之戊○○,並洽得陳水吉充當贓車(B車)之車主,於戊○○偽造贓車有 關證件,及己○○以其所提供資料託人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偽造車牌後,又在 其經營之公司會合,典當得款後,又分得典當之款項等情,分據己○○、戊○○ 、陳水吉供述綦詳(警六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警五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 面、警十六卷第三頁反面、偵字第二六七六四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二0頁、 偵字第二五二三四號卷第六頁)。被告丙○○提供偽造、變造之有關資料,已知 欲製作「B車」典當之用,事後又分得典當之款項,自足認被告丙○○就偽造、 變造有關文書證件,充作正常車輛,詐取財物等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
㈣被告戊○○受託偽造有關證件文書,又會同參予典當「B車」,為被告戊○○所 自承(偵字第二六六四三號卷第八頁反面、警五卷第四頁),並為己○○所供明 (警六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偵字第二六七六四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 是被告戊○○就偽造有關證件文書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己○○、丙○○及 陳水吉(陳水吉就偽造身分證及偽簽翁樹鴻署押以外之偽造、變造文書部分無共 同犯意聯絡)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㈤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丙○○、戊○○等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之「車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係政府監理機關發給車主可
行駛車輛之特許證;「國民身分證」係政府戶政機關發給國民之身分證明;「立 法院車輛識別證」係立法院發給車主可進出立法院之特許證,均為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之特種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政府監理機關職務上記載汽車各項 資料用以列管汽車之公文書;「汽車燃料費繳款書」係政府稽征機關職務上記載 稅額通知車主繳款之公文書。「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製造廠商對所產製 汽車、引擎之識別文字,表示出廠之年度、批號、型式,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押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入庫保管單」、「當票」,係車 主典當汽車時,出具與受當人之私文書。偽造或變造上開文書,自分別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監管車輛之正確性;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稽征機關征稅之 正確性;汽車製造商之信譽;立法院對於車輛進出立法院之管理;被偽造典當汽 車者之名譽,及受當者受當典物之正確性。
四、查被告己○○故買贓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與被 告丙○○及戴明福、黃明春共同偽造車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與被告丙○○、綽號「南州」之「胡育仁」變 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後行使(以變造後之汽車、持行車執照典當,已達行使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罪,又與被告丙○○、戊○○、陳水吉偽造「翁樹鴻」之國民身分證,翁 樹鴻出具之「押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入庫保管單」、「當 票」行使,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罪,「押當車輛切結書」等當車文件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與被告丙○○、戊○○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與被 告丙○○、戊○○、陳水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立大當舖陳韻如詐取 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與被告戊○○偽造「陳 永昌」國民身分證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丙○○、戊○○參予上開行為部分,亦均犯相同之罪名。被告戊○ ○另偽造附表㈠至㈥所示之文書、印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 七條之偽造印章罪(詳如附表㈠至㈥所示)。被告等偽造、變造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印章及偽 造於文書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己○○、 丙○○、戊○○多次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及戊○○多次偽造公文書又行使, 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己○○、丙○○、戊○○等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戊○○另犯之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 ,因其以偽造文書出售為業,故與前開共犯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
犯之一部分行為。被告己○○另犯故買贓物罪,因其自始即基於購買贓車變造、 偽造文書後,詐取財物,故與所犯上開各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仍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己○○與被告戊○○偽造「陳永昌」國民身 分證行使部分,被告己○○係另行起意,應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論併罰。被 告戊○○因以偽造文書為業,此部分同為連續犯之一部分所為。公訴人雖未就被 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被告戊○○偽造張弘明國民身分證部 分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 審理。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五年 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均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均遞加之。
五、原審分別論處被告等罪刑,固無不合,惟未論及被告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 告己○○行使偽造之「陳永昌」國民身分證,而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均 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為圖不法財物,購買贓車 ,偽造、變造文書、製成「B車」出售牟利,擾亂社會秩序,危害監理機關之車 輛管理及被害人;被告曾志銘參予製造「B車」、偽造、變造文書、詐取財物, 所生危害相同,又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前科、品行欠佳、不思悔改;被告戊○○ 以偽造、變造文書為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危害監理機關之車輛管理及被害人 ,情節非輕,及被告等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等雖係自己提起上訴,但因原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後段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扣案如附表㈠至㈥所示偽造之文書及英文字母之印章,(偽造之印章除 外)係被告戊○○犯罪所得之物、文書半成品(即有其名稱、未記載內容)為預 備供偽造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附表㈦、㈧所示之文件及工具,係供偽造文書犯罪 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為其所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㈨所示偽造之「翁樹鴻」、「陳永昌」國民身分 證,係被告己○○、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己○ ○所有,「翁樹鴻」國民身分證同為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己○○ 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㈣所示偽造之印章( 編號7部分除外)及附表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翁樹鴻」署押(含指紋),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唾液棉花棒三支及車牌六S-五0八二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二支,雖為被告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自不能宣告沒 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教唆綽號「昭青」之不詳姓名男子,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二段卅一號旁,行竊林義雄所有車牌六 S-五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之教唆犯罪嫌(起訴書漏載法條)。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己○○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警 訊之自白,及警方依其自白偕同己○○至高雄市○○區○○路諾貝爾大樓地下室 五樓起獲被害人林義雄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等情,為其依據。 ㈡被告己○○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曾教唆「昭青」竊取林義雄之小客車 ,亦未帶同警方至上述處所開回該小客車,伊未曾去過諾貝爾大樓,事實上被害 人林義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已將車子領回等語。 ㈢依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之警訊筆錄所載「(你還有無其他案件要說 明),我的手中現在還有一部尚未處理的贓車,我願意帶同警方取回」、「(經 你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諾貝爾大樓地下室五樓取回原懸掛六S-五0 八二號自小車(該車牌未起獲):::是否你所說的車輛),是的」、「我是叫 一位綽號昭青的男子去竊取的」、「是先把該車的車門鎖拔下來拿去打造(複製 )一支鎖匙後,我再交由綽號昭青的男子竊取」(警六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 。而被害人林義雄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領回其失竊之自 用小客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六卷第八頁),並據林義雄於本院具 結證實(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審理筆錄)。被害人林義雄既然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四日即領回其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即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自白竊 取林義雄之小客車,又帶同警方前往取出等事實,在時間上顯然不實。證人即製 作被告己○○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警訊筆錄之偵查員郭威君雖證稱警方確有偕同 己○○前往上址取回林義雄之小客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 。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二0五、二0 六頁),雖有記載郭威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五日九至十時「輪值地區探查」 ,但不能證明有無偕同被告己○○前往取回林義雄之小客車。被告己○○之警訊 筆錄,顯然有重大瑕疵,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所辯並未竊取林義雄 之小客車,非不可採信。此外,又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審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己○○有此部分犯罪。
㈣原審判決論被告己○○竊盜罪刑,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竊盜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 判決。
七、被告己○○、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身分證)-特種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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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備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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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三 │被偽造三張 │
│ │(鄧大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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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劉義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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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三 │被偽造三張 │
│ │(鄧大鴻) │ │ │ │
├──┼───────┼──┼──┼──────┤
│4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鐘金山) │ │ │ │
├──┼───────┼──┼──┼──────┤
│5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二 │被偽造兩張 │
│ │(歐美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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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二 │被偽造兩張 │
│ │(黃于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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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陳志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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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蘇明星) │ │ │ │
├──┼───────┼──┼──┼──────┤
│9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陳國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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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李日進) │ │ │ │
├──┼───────┼──┼──┼──────┤
│11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蘇榮) │ │ │ │
├──┼───────┼──┼──┼──────┤
│12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陳祐松) │ │ │ │
├──┼───────┼──┼──┼──────┤
│13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三 │被偽造三張 │
│ │(鄧大鴻) │ │ │ │
├──┼───────┼──┼──┼──────┤
│14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二 │被偽造兩張 │
│ │(黃于儼) │ │ │ │
├──┼───────┼──┼──┼──────┤
│15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王仁瑞) │ │ │ │
├──┼───────┼──┼──┼──────┤
│16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李忠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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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林衍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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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柯德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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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張燕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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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翁樹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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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陳政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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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陳德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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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二 │被偽造兩張 │
│ │(歐美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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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陳嘉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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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二 │被偽造兩張 │
│ │(張弘明)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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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陳家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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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被偽造兩張 │
│ │(張弘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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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尤淑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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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黃聖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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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偽造身分證成品│枚 │一 │ │
│ │(陳永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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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汽車駕照)-特種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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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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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汽車駕照成│枚 │一 │
│ │品(鄧大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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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汽車駕照成│枚 │一 │
│ │品(陳德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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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汽車駕照成│枚 │一 │
│ │品(李忠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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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行車執照)-特種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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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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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AK-9221自 │枚 │一 │
│ │小客車行車執照│ │ │
│ │(陳鴻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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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P5-7600自 │枚 │一 │
│ │小客車行車執照│ │ │
│ │(周忍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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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DY-9890自 │枚 │一 │
│ │小客車行車執照│ │ │
│ │(林財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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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DR-8126自 │枚 │一 │
│ │小客車行車執照│ │ │
│ │(舒俊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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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偽造DJ-9327自 │枚 │一 │
│ │小客車行車執照│ │ │
│ │(連建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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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偽造V4-8499自 │枚 │一 │
│ │小客車行車執照│ │ │
│ │(黃世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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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偽造煒瑞營造工│枚 │一 │
│ │程有限公司行車│ │ │
│ │執照YV-78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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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偽造車王機車行│枚 │一 │
│ │機車行車執照 │ │ │
│ │ZWJ-87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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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偽造蘇明星機車│枚 │一 │
│ │行車執照 │ │ │
│ │VGR-5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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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偽造ZWG-872輕 │枚 │一 │
│ │機車行車執照 │ │ │
├──┼───────┼──┼──┤
│11 │偽造P5-7600號 │枚 │一 │
│ │自用小客車行車│ │ │
│ │執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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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偽造ZJ-2636號 │枚 │一│
│ │自用小客車行車│ │ │
│ │執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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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印章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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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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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印章 │枚 │二五 │戊○○ │私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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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私章 │枚 │三六 │戊○○ │私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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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身分證、行照車│枚 │六五 │戊○○ │私印章 │
│ │號印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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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各機關圓戳審核│枚 │三四 │戊○○ │私印章 │
│ │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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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偽造身分證與行照暗│枚 │一五 │戊○○ │私印章 │
│ │記印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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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各機關防護車輛耗用│枚 │一四 │戊○○ │私印章 │
│ │測試合格驗訖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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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偽造各類證件用之英│枚 │七五 │戊○○ │供偽造 │
│ │文字母印章 │ │ │ │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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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偽照黃聖傑印章 │枚 │一 │ │私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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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登記書、證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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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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