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乙○○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再審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上字第三十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聲明: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十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丙○○給付再審被告新 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再審原告乙○○給付再審被告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四 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右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原告之陳述:
(一)本件原租賃契約係由再審原告乙○○具名與再審被告簽立,契約之當事人應係 乙○○,再審被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丙○○請求,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丙 ○○應對再審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已於兩造前案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案件中,向再審被告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花蓮中華路第八十三號存證信函表 示終止租約,租約既經終止,再審被告自亦無從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 害賠償。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證物,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 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始終主張雙方租賃關係仍存在,亦未為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不能免其給付義務,而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再審被告卻未履行上開義務,再 審原告自得以再審被告未付租金為由,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未予 審酌上情,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四)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時從未主張其建物本來租給徐煜威,失火重建後亦計劃租給 徐煜威之情,其於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 償二十年未能取得租金收入之所失利益,亦屬無理。原確定判決仍依再審被告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遽予採信證人之證詞,顯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七條之錯誤。
(五)縱再審被告可請求前開賠償,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十三條,扣除所受之利益。本件再審原告原將系爭土地以每年三萬元租予
再審被告,租金應按年調整,嗣以每年租金十八萬元租與朱慶德,再審被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其每年未付租金之所受利益。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上 開法規,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六)另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擅自將其所建房屋拆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證 人朱慶德之証詞前後不一,顯無足採;且再審被告主張其興建房屋之花費,僅 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証,惟該估價單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且估價單亦不能證明 再審被告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該估價單為真及確有支付 上開費用。且再審被告所建係鐵皮屋,以土地面積約十六坪,二層樓建物約三 十二坪之建坪計算造價,再審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元,顯屬過 高,應有請建築師工會鑑定其造價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提出之估 價單,即認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亦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錯誤。且再審被告 所建建物係違章建築,縱未經朱慶德拆除,亦將遭公權力強制拆除,何來損害 可言。
三、再審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雖未認為不必要卻仍忽略 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經查:(一)就再審原告陳述(一)所指,係關於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間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否之爭執;而本件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 賃關係,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 決,確認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 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再審原告 乃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妄加指摘,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又再審原告所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花蓮中華路第八十三號存證信函,係再 審原告於本件再審始提出,在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自與 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雖未認為不必要卻仍忽略證據聲明未 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規定不合。則再審原告 陳述(二)部分,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載明:「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自前案終結後未再給 付租金,被上訴人丙○○得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查上開原審八十八年 度簡上字二八號民事事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宣判,有該事件之判決書 一份可參,而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即將系爭土地另行出租與訴 外人朱慶德,已如前述,則自前案終結後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後,被上 訴人丙○○既未將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即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又何須給付租金 ,則被上訴人丙○○持前開辯詞欲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 屬無據」甚詳。則再審原告陳述(三)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該情,亦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自 非該法條所規定之範圍。再審原告陳述(四)所指,純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 事實之認定,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五)另再審原告陳述(五)所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係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原確定判決 係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該損害 賠償係再審原告因給付不能所生之延伸給付,再審被告並未因此免為對待給付 ,仍應本於租賃契約負擔義務,因此再審被告並未本於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 事由致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尚與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要件不符,自無適用餘地 。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並無理由。(六)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事實之真偽,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 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陳述(六)空言指摘原確定 判決關於證人證詞及證物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顯無理由。另再 審原告陳述(六)謂:應有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造價云云,亦非聲請再 審之正當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