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廿九日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當初交警艾明喜非於台十一丙線所稱闖紅燈之路口( 即豐正路口 ) 將抗告人攔下,而係經二個路口始馮抗告人攔下,且本件並無照片為證,乃原裁定 僅憑交警艾明喜片面之詞,令抗告人難以信服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㈠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艾明喜於原法院 證稱:當時伊與高金褔共同執勤,看到抗告人闖紅燈,伊等即於下一個路口攔下, 抗告人稱未闖紅燈等情,與抗告意旨所稱係經二個路口始被攔下不符,實情如何? 原法院未遑傳訊另一執勤員警高金褔到庭說明,即為裁定,似嫌速斷。㈡證人艾明 喜員又證稱:當時伊有照相,照到抗告人之車子闖紅燈等語,惟於其書面報告又稱 :因照片置於抽屜內有半年之久,業已不慎遺失云云。第卷查艾警員係於九十二年 九月四日舉發抗告人違規,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而 花蓮監理站於三個月後之同年十二月廿四日為罰鍰之裁決,又抗告人於將全案移送 監理單位時,未將照片併送,亦有該站函件附卷足考,則艾警員書面報告所稱照片 置於抽屜內有半年之久云云,似非實情;況採證照片應為認定交通違規之重要佐證 ,原法院非不得調取底片為證。綜上所述,原法院於疑點未釐清前,遽為不利抗告 人之裁定,自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哈 廣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