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所 提出之異議,經核其所依據之法條及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自己肇事已致他人受傷,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云云。
查抗告人肇事後,已獲被害人謝勝利告知身體不舒服,請求抗告人送醫治療,抗告 人仍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逕行離去等情,已經謝勝利於原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 抗告人辯稱伊不知謝勝利身體受傷一節,不足採信,已經原裁定詳為論述(見原裁 定理由),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已經難認可採。況抗告人係自後追撞 謝勝利汽車而肇事,謝勝利之汽車受創極為嚴重,抗告人汽車受損情形則顯然較輕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偵查案卷內附彩色照片可 稽,依一般經驗法則,謝勝利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可能性顯然更高於抗告人,而抗告 人已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傷,有前揭偵查卷第十頁所附診斷証明書之記載可稽, 抗告人對謝勝利極有可能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受傷之事實,更難諉為不知,抗告人 於肇事後不僅未將謝勝利送醫,且未留下任何足以追查其身分之資料,即率行離去 ,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核無不當。本件抗告顯無理由,其抗告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 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