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 日深夜十二點多,與妻發生爭執,氣憤之餘,乃帶著酒騎乘機車外出欲找朋友喝 酒解悶,行經海星中學附近,即遭警察攔下臨檢,檢視駕照、行照,並錄影存證 ,抗告人當時因心情不好而對警察態度稍微衝動,即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所帶之 酒飲用,詎臨檢員警竟於抗告人飲酒後才開始酒測,並開單告發,現場整個過程 均有錄影存證,但抗告人之妻林秀美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至保安隊要調閱案發 當時之現場錄影帶時,卻發現已被洗掉不能做為現場證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四三毫克,且未帶行照,而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表各一張附卷 可參。證人即舉發當日執行取締工作之警員劉彥甫亦於原法院證稱:我當晚與湯 琦弘、李同明三人在海星中學前是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由我負責製單、李同明 負責錄影、湯琦弘負責警戒,我們發現甲○○騎車經過時有搖晃的情形,就將甲 ○○攔下作酒測,攔查時甲○○身上已經全身酒味,而測得的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四三毫克,甲○○當時一直要求要找已過世的張福興縣長來,希望能不要開 單,然後我在填寫舉發單的時候,甲○○又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一瓶飲料來喝, 我們發現開瓶飲料是酒之後有阻止,但甲○○已經喝了一大口等語。衡之證人劉 彥甫為執行公務之人員,與抗告人素無仇怨,實無設計抗告人之理,且當時既係 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又有錄影存證,當可推知執行勤務之員警必會確實按程序 於驗畢證件後隨即進行酒測,怎可能等到抗告人開瓶飲酒後才進行酒測?是抗告 人辯稱其係於攔檢時才飲酒云云,顯與事理不符。況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 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 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 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 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 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原法院向花蓮縣警
察局函調本件執行酒測時之錄影帶結果,該局雖函復:因經費拮据,該錄影帶已 重覆使用,資料已被刪除無法檢送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花 警保安字第0九二00五0二八七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查,仍無礙抗告人確有酒 後駕車之認定。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提出抗告,卻 未說明任何理由,憑空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