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6號
HLHM,93,上訴,6,200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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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己○○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乙○○丁○○部分撤銷。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庚○○、丙○○兩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自用小 貨車一台前往陳美雲、壬○○所經營,分別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段三七 九四、三八0八地號之檳榔園,共同竊割前開檳榔園內之檳榔,擬俟均竊割完畢 後,再一次將檳榔載運下山販賣(庚○○、丙○○因此所涉竊盜罪,均因與前案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四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庚○○、 丙○○於竊割期間,為巡視檳榔園之陳美雲及其夫范雲權發覺檳榔樹有新割痕, 檳榔則仍在樹下未被取走,且地上之泥土車痕是往山上方向,范雲權乃判斷竊賊 尚未下山,遂以行動電話通知陳美雲之弟弟戊○○戊○○與陳美雲、己○○均 為姊弟關係,己○○另於前開地段三八00地號經營檳榔園,戊○○受僱於己○ ○為其看顧該檳榔園),自山下開車往山上走,堵住竊賊出入處,范雲權則擬俟 竊賊下山經過其車子時,隨後包抄。庚○○、丙○○竊得陳美雲、壬○○所有之 檳榔共約二萬顆後,於當日晚間七時許開車下山途中,為戊○○在產業道路九公 里處攔獲,戊○○因該地區檳榔園一再遭竊,對於竊賊行徑甚感氣憤,即持木棒 砸毀庚○○、丙○○所駕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車門及車燈(毀損部分未據車主 提出告訴),並持瓦斯噴霧器噴向庚○○、丙○○之眼睛,戊○○與隨後抵達現



場之范雲權復徒手毆打庚○○之左眼及臉頰(庚○○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 ○○另徒手毆打丙○○,嗣後戊○○為避免丙○○逃跑,以利嗣後談判賠償事宜 ,遂命丙○○坐到前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且持長型飼料袋套往丙○○之頭部直至 其上半身,致使丙○○之行動自由遭到剝奪。此際因先後據報抵達現場之陳美雲 、己○○乙○○(即戊○○之妻弟)、壬○○,及其他鄰近檳榔園之園主即謝 德成、張初男黃明龍黃成添等人建議至產業道路八公里處進行和解談判,前 開一行人及庚○○、丙○○遂抵達該工寮,陳美雲並委由己○○戊○○偕同庚 ○○、丙○○進入該工寮內談判。戊○○立時要求庚○○、丙○○找人來處理此 事,庚○○即表明可以找父親出面;丙○○則因無法聯絡上父母,戊○○為迫令 其賠償,再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以手電筒毆其背部數十下,且毆打其胸部 後,復持電擊棒對丙○○為凌空擊發之動作,使電擊棒發出「啪、啪」的聲響, 並以「庚○○有父親出來處理,那你的部分如何處理?」等恐嚇之言詞及動作, 致丙○○深感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戊○○己○○明知庚○○、丙○○二人 並無即刻應允賠償數額或於深夜時分四下籌錢以供償還,甚至撰寫自白書之義務 ,其二人竟趁庚○○、丙○○業因戊○○前開恐嚇丙○○之言詞及動作,心理均 已遭脅迫而擔心若當天不立刻處理會有不利後果之際,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己○○迫令庚○○、丙○○二人應允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五 萬元,並由戊○○駕車搭載己○○、庚○○、丙○○等人,先前往丙○○之友人 詹仁貴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富村之住處,由丙○○向詹仁貴借款五千元以支付前 開賠償金額之部分款項;其一行人再驅車前往庚○○家,由庚○○向其父親拿取 一萬元以為支付;末再由戊○○己○○將庚○○、丙○○帶往楊白石家中令其 二人簽寫自白書後,始載該二人返家。
二、戊○○己○○於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約同庚○○至檳榔園內 將前一日竊割下來,然未及搬運之檳榔攜出後,三人即前往范雲權家中吃中飯, 席間共有庚○○、己○○戊○○范雲權、陳美雲、丁○○(即戊○○之姪子 )、朱莉君(即丁○○的太太)等人。此際因己○○等人急著尋找買家將該批被 竊割之檳榔銷出,然買家提出之收購價金均不能為己○○接受,己○○乃詢問庚 ○○該批贓貨之收購者辛○○(收購者為辛○○乙事,係丙○○於九十年五月一 日在工寮談判時所供出)會出多少價金購買,庚○○答稱約三、四萬元後,戊○ ○、己○○二人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己○○委由庚 ○○假意聯絡辛○○出面收購該批贓貨,並約定其等會藏身交易地點旁,嗣交易 完成時再圍捕辛○○,至於辛○○用以收購贓貨之款項,則可用於扣抵庚○○應 賠償十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庚○○此際明知若計謀成功,辛○○有遭戊○○、己 ○○恐嚇,被迫提出賠償金之可能,仍答應己○○前開事項,而基於恐嚇及強制 辛○○之犯意聯絡(庚○○此部分已判決確定),由庚○○先帶同戊○○、己○ ○前往可能交易之地點即花蓮縣光復鄉大全村大全農場小廟前勘查現場,庚○○ 再隨同戊○○至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全村之家中以電話與黃清艷取得聯絡,戊 ○○則在旁監聽及錄音。庚○○於電話中向辛○○偽稱:昨日竊得之檳榔未全部 繳交給戊○○,其已將藏在檳榔園內之其餘三袋檳榔運下山,亟欲脫手換現,以 清償積欠戊○○己○○之十萬元和解金等語,致辛○○不疑有他,而與庚○○



約定於當日下午兩點在前開可能交易之地點進行交易。庚○○於交易時間將近時 ,即駕駛戊○○借得之自用小貨車,載運業經戊○○做過記號之前開三袋檳榔往 赴交易地點,而戊○○己○○復邀同有恐嚇及強制辛○○犯意聯絡之丁○○乙○○於現場埋伏,待辛○○依約到場交易,交付三萬元價金予庚○○,並取得 前開三袋檳榔時,戊○○即衝向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辛○○,並以電擊棒對 其電擊,乙○○於拍攝辛○○被拉下車之照片後,亦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毆打辛○○,且以腳踢之,丁○○則持球棒在旁助勢,己○○則在旁喊「打、 打(台語)我們陳家不是那麼好欺負」,辛○○乃當場下跪求饒,己○○遂開出 與損失金額顯不相當之一百萬元為和解金額,並告以辛○○「不給錢就要繼續打 」,於辛○○表明沒有那麼多錢可資賠償,請求降低賠償金額之際,其中不詳一 人高喊「拿棒球棒來,不屈服的話就再打」,惟經嗣後據報趕抵現場之范雲拿下 球棒。辛○○因被毆胸部挫傷且被恐嚇,怕不成立和解會有被打死之虞,遂同意 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而應戊○○之要求,共同前往不知情之劉福英住處,由劉 福英為辛○○開具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交由戊○○提領 (該二紙支票經劉福英換票後,均已兌現)。
三、案經被害人辛○○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前揭事實欄一部份: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己○○固不 否認有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抓到竊賊庚○○、丙○○,嗣後於工寮內談判和解事宜 ,且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偕同庚○○、丙○○四處借錢並簽寫自白書之事實;核 與被害人庚○○、丙○○分別於偵查、原審之指述,及證人范雲權、壬○○、楊 白石、吳美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二禎(原判決誤載為十 四禎)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百零五頁至第二百一十頁)。惟被告戊○○、己○ ○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逮捕現行犯,庚○○、丙○○與 伊有恩怨,所述不實,伊是因為怕庚○○、丙○○對伊不利,所以先下手,伊是 有打庚○○,沒有打丙○○,伊只是要丙○○坐在小貨車後車斗,是丙○○說很 冷自己用麻袋套在頭上的,不是伊套的,丙○○到工寮的時候,因為想要逃跑, 所以伊與丙○○有發生肢體上的衝突,伊並沒有電擊棒等語云云;被告己○○辯 稱:伊與戊○○會於深夜偕同庚○○、丙○○四處借錢、寫自白書等,是庚○○ 、丙○○自願的,伊並沒有強制他們要這樣做等語云云。另被告戊○○己○○ 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戊○○己○○既因其所看管之檳榔遭竊取, 而對行竊及收贓之人索賠,即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因而傷及該犯嫌,復加以控 制其行動,與其等談判和解內容,進而對其等索賠,在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 更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再庚○○、丙○○竊取檳榔後即時被發覺,被告戊○○己○○人予以逮捕,並施以拘束、押收,乃屬法定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之處, 應不構成妨害自由罪等云。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同案被告庚○○對於上情均坦 承不諱,被告戊○○己○○乙○○丁○○固不否認有計誘被害人辛○○出 面洽談賠償事宜,且辛○○因此賠償五十萬元之事實,核與被害人辛○○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之指述,證人劉福英范雲權、陳美雲、壬○○、張耀聰、朱莉君



於偵查及原審所證相符,並有自白書(見警卷第三十五頁)、存摺明細表(見警 卷第二百零三頁至第二百零四頁)各乙紙、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見偵一五二一 號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照片十二禎(見警卷第二百一十一頁至第二百 一十六頁)在卷可按。惟被告戊○○己○○乙○○丁○○均否認有何犯行 ,均辯稱:伊等沒有打辛○○或出言恐嚇他,五十萬元的賠償金額是辛○○怕伊 等報警,自己喊出來的價額云云。另被告戊○○己○○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稱:被告戊○○己○○對辛○○索賠,主觀上原本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 為辛○○並非僅止於收受贓物而已,實際上乃教唆庚○○、丙○○前往竊割檳榔 ,並指示其行竊地點,復收購其等竊得之檳榔,應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且辛○ ○長期指使他人竊割檳榔再予收贓,應非僅限於故買本案之檳榔而已,自不能以 本案查獲之檳榔作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戊○○僅係受託看管檳榔而已,並未藉索 賠而獲取任何利益;再本案查獲遭竊割之檳榔,依警方統計數量,大約估計二萬 顆,依當時市價,本案查獲之檳榔應為每顆十點五元,應達二十一萬元,尤其本 案查獲之檳榔,僅為竊賊取走部分,並不包括現場遺留部分,亦不包括遭破壞部 分,是被告己○○所受損害遠逾五十萬元以上等云。惟查:(一)被告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涉妨害自由、恐嚇犯行之理由: 1、被告戊○○於攔下被害人庚○○、丙○○所駕駛車輛後,旋持木棒毀損該車之 擋風玻璃、車燈、車門,嗣又徒手毆打丙○○,並命丙○○坐到該車車斗,且 持長型飼料袋套往丙○○之頭部直至其上半身,且於工寮內談判時,再次毆打 丙○○並對之以言詞及動作恐嚇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伊 被戊○○打,當時戊○○還把伊蓋布袋讓伊被好幾人打,大約晚上七點多被戊 ○○押去,戊○○還打伊,一直到十一點多才押伊去拿錢,是坐戊○○的吉普 車去大富伊朋友詹仁貴家借五千元,當時戊○○有與伊一起到詹仁貴家拿錢, 然後又押伊回光復到「阿石仔」(即楊白石家)寫切結書,是戊○○強迫伊寫 的,當時已經十二點多了,這時戊○○才放伊走等語甚詳。其於本院審理時並 稱:麻袋是戊○○套伊的,伊沒有主動提出來要賠償,是被打沒有辦法才這樣 說的等語(見偵一五二一號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卷審判程序筆錄)。 2、同案被告庚○○於原審證稱:被告戊○○攔下伊所駕的車子後,即用木棒開始 砸擋風玻璃、車門及車燈,後來戊○○不知道用什麼東西噴伊的眼睛,伊的眼 睛睜不開,丙○○就被帶到後面,伊是到了工寮後才知道丙○○被套麻袋,但 不知道是何人套上去的;戊○○有打伊,也有打丙○○的胸部,戊○○還拿電 擊棒出來嚇他,嚇他的方式就是拿電擊棒出來按一按,發出「啪、啪」的聲音 ,且問丙○○「庚○○有父親出來處理,那你的部分如何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百六十二頁至第一百六十五頁、第一百八十九頁)。 3、證人范雲權於警詢中證稱:庚○○及丙○○被戊○○攔獲後,是伊與戊○○將 他們兩人分開問話的,未將他們分開前,戊○○以瓦斯噴劑噴向他們眼睛,使 他們的眼睛不好受;丙○○後來被戊○○叫到後面車斗坐,戊○○還用飼料袋 套住丙○○的頭部及身體,伊本來要為丙○○解開飼料袋,但被戊○○罵,戊 ○○說這樣不會悶死人,又將飼料袋套回去就如相片六情形;在工寮談判期間 ,伊本來站在門外,因為聽到工寮內有打人的聲音,所以趕緊進入工寮,結果



看到丙○○坐在矮椅子上被戊○○以拳頭、手肘打,且被戊○○踢,被踢打的 部分均在前胸與後背,丙○○因此縮成一團,伊有阻止戊○○且說「這樣會打 死人,丙○○會招認的」,丙○○這時也承認了,戊○○才停止動手等語(見 警卷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
4、酌之證人范雲權、庚○○所述均與被害人丙○○所述相符,足見被害人丙○○ 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雖證人范雲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丙○○頭上 的飼料袋是戊○○套的,伊因為覺得這樣會悶死人,所以後來有拿下來,至於 有沒有再套回去,伊並不清楚;而九十年五月一日當天,庚○○有沒有被噴瓦 斯槍、有沒有人打丙○○。伊都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三百二十二頁至三百 二十四頁);其上所述與警詢中所證情節並不相符。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證人范雲權對於前後 不一致之陳述,既無提出合理之說明,復承認警詢筆錄上之簽名為真正,且自 承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 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三百二十四頁);再觀其於警詢中所證與庚○○、被害人 丙○○前開所證相符,堪認證人范雲權之警訊證詞較其於原審所述可信,則其 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5、被告戊○○雖辯稱:伊砸庚○○、丙○○車子之原因,是因為他們要開車衝撞 ,伊才順手撿了一個石頭丟向擋風玻璃;丙○○頭上會套飼料袋,是他自己說 會冷,要禦寒才套上的云云,惟查:
①如被告戊○○所辯擋風玻璃破裂的原因為真,則前開被害人庚○○所駕自小貨 車之擋風玻璃上,在特定區域應呈現出蜘蛛網狀之破裂痕跡,惟經核閱被告戊 ○○所提出其攔獲被害人庚○○、丙○○時,由乙○○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四禎 (見警卷第二百零五頁、第二百零六頁),前開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全部呈現 不規則之破裂形狀,顯見該擋風玻璃之受力處不只一個點,也不只一處,再該 車之車窗玻璃及車燈亦同遭破壞,顯見車子遭受毀損之原因應如被害人庚○○ 及丙○○所述為真。被告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再被害人丙○○頭上被套飼料袋之原因,除業經被害人丙○○、證人范雲權陳 述如前外,被告戊○○所辯亦甚悖離常情。蓋若丙○○當時果真因為寒冷,亟 須藉飼料袋禦寒,大可將飼料袋裹於其身,焉有將之套於頭上之理?是被告戊 ○○此部份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6、縱上所述,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在前揭地點對被害人丙○○為妨害 自由及恐嚇犯行之事證明確,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二)被告戊○○己○○有前揭事實欄一,所涉強制犯行之理由: 1、被害人丙○○於工寮內僅因一時無法找人為其處理和解事宜,即遭戊○○毆打 並以言詞輔以按擊電擊棒之方式恐嚇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衡諸常情,一般人 於此狀況下自會因心理受到壓制,而對於被告戊○○己○○提出之要求予以 允諾。
2、被害人庚○○於原審證稱:伊看到丙○○被戊○○用電擊棒恐嚇,會覺得緊張



、害怕,伊半夜去借錢是因為想要趕快解決,伊沒有問他們沒有借到錢是否能 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六頁、第一百六十七頁、第一百九十頁);即 出於如上述理由,被告戊○○己○○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3、乃被告戊○○己○○二人既知此情,猶直接指明庚○○、丙○○分別應賠償 之數額,且嗣後未逕讓該二人返家,反更駕車載運其等於深夜中四處借錢、簽 寫自白書,其二人共同犯有強制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4、被告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戊○○己○○既因 其所看管之檳榔遭竊取,而對行竊及收贓之人索賠,即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 因而傷及該犯嫌,復加以控制其行動,與其等談判和解內容,進而對其等索賠 ,在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更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再庚○○、丙○○竊取檳 榔後即時被發覺,被告戊○○己○○等人予以逮捕,並施以拘束、押收,乃 屬法定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之處,應不構成妨害自由罪等云。然按無偵查犯 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不允許無偵查權限之人對逮捕之現行犯任 意為私行拘禁或濫用私刑等違法行為。被告等既已逮捕並控制庚○○、丙○○ 二人,依法即應送交偵查機關處理,乃竟為逞其私慾,而為妨害自由、強制等 犯行,顯已逾逮捕現行犯所必要之合理範圍。辯護意旨所陳,難認有理。(三)被告戊○○己○○乙○○丁○○有前揭事實欄二,所涉犯行之理由: 1、被告戊○○己○○丁○○乙○○與庚○○五人將被害人辛○○計誘出面 後,分別對辛○○施以傷害、恐嚇等行為,且迫令被害人辛○○應賠償一百萬 元,嗣經被害人辛○○哀求,始減價為五十萬元之事實,迭據被害人辛○○於 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警卷 第二百零一頁)。
2、另同案被告庚○○於原審供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當天到了與辛○○約定的 地點後,辛○○約過了二十分鐘就過來了,辛○○看了檳榔,拿了三萬元現金 給伊,且將檳榔放到他的車上後,戊○○他們就堵近來,其中戊○○己○○ 開一台車過來,丁○○開一台車,乙○○兩、三分鐘後也到達現場;當時戊○ ○把辛○○拉下車,且質問他為何收購贓物,他們拉扯的動作很大,戊○○也 有打他的動作,己○○則在旁邊罵辛○○,內容大致是為什麼要收購贓物,要 辛○○賠錢,他們人都圍住辛○○,辛○○就跪地求饒說「拜託不要打我,不 要把事情鬧大」,後來己○○問伊那些檳榔賣了多少錢,伊說三萬元,己○○ 把錢算一算以後,就叫伊現去小貨車上等,車子那裡距離辛○○有二十公尺, 而且剛好有甘蔗樹擋著,所以後來的事伊就沒看到,伊在車外的時間大只有五 分鐘;印象中伊有看到有人帶球棒,但不記得是誰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 七十四頁第一百七十八頁、第一百八十六頁、第一百九十頁、第五十七頁)。 3、又證人范雲權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五月二日當天,伊與太太陳美雲接獲己○ ○的通知抵達現場,辛○○被打的情形沒有看到,但有看到他衣服不整很狼狽 的樣子,當時伊從丁○○的手上把棒球棒收起來,因為伊聽到有人喊「拿球棒 來,不屈服的話就再打」,但伊沒有辦法分辨是誰喊的等語(見偵卷第九十頁 )。




4、證人范雲權、庚○○與被害人辛○○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辛○○之 指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至於證人范雲權雖於原審時改稱:(檢察官問:對 於你在偵訊中說有看到被告丁○○拿球棒要打證人辛○○有何意見?)要打不 打,我不清楚。(檢察官問:當時情形?)他好像就是在車邊玩棒球棒,我就 把他的球棒拿起來,放在車裡。(檢察官問:於偵訊中所言是否都實在?)實 在。(檢察官問:於偵訊中是否有說「拿棒球棒,如果不屈服的話,再打下去 」?)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蔡俊有律師問:被告丁○○拿球棒,有無任何 的動作要衝上去打證人辛○○?)沒有,因為距離很遠約三、五十公尺,他們 一堆人在那裡,我是看到被告丁○○在那裡玩球棒,所以才將他拿起來放到他 的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百一十六頁、第三百一十八頁);顯與其在偵訊中 所證不符。惟倘被告丁○○當時並未接到前開指令而做勢欲揮打被害人辛○○ ,證人范雲權焉有必要干涉已為成年人之丁○○把玩球棒之行徑?是以證人范 雲權於原審所稱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其偵訊 中所證始為可採,附此敘明。
5、被告乙○○雖辯稱:據被害人辛○○所述,被告乙○○是先打他才去照相(見 原審卷第二百八十八頁);然核諸被告戊○○提出之當時照片以觀,乙○○有 拍攝到被害人辛○○被拉下車,尚未遭毆時之照片(見警卷第二百十一頁、第 二百十二頁),事實顯然與被害人辛○○所述不符,故其並無傷害被害人辛○ ○之犯行云云。惟查:經原審再次訊問被害人辛○○案發時流程,被害人辛○ ○陳稱:戊○○把伊從車上拉下來的時候,乙○○就有照相,是照相後才過來 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百零八頁);且經核閱被告戊○○所提出九十年五月 二日事發時之相片共十二幀(見警卷第二百十一頁至第二百十六頁),被告乙 ○○照相之時點均在被告戊○○將被害人辛○○拉下車、及被告己○○向被告 庚○○收取辛○○為收購檳榔所交付之三萬元之時,其餘則為三袋檳榔置於小 貨車上之相片,俱無被告戊○○毆打被害人辛○○之相片或被害人辛○○下跪 求饒時之相片,足見被害人辛○○前開指述與被告乙○○拍攝時間相比對結果 ,其指述並無矛盾歧異之處。至於被告庚○○雖未目擊被害人辛○○遭被告乙 ○○毆打,惟被告庚○○停留於車外之時間既僅五分鐘,則扣除其將辛○○給 予之三萬元交付予被告己○○之時間,及其自案發地走向停車地點約二十公尺 之時間,其所得目擊之情節確實不多,而被害人辛○○之指述為可採業如前述 ,自不因被告庚○○未目擊該情而影響本院對此部分之心證,併予敘明。 6、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被 害人辛○○收購之檳榔,市價約合四萬元,此經證人壬○○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二百八十三頁);縱如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有發現車上有檳榔已剪 梗裝入米袋裝約三袋,粗估兩萬顆左右,以當時一顆四元價錢,共值新台幣捌 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四十八頁),仍未達五十萬元之價值。且被告戊○○己○○既已與庚○○、丙○○共以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已足以彌補其損失, 嗣後再將該批遭竊割之檳榔分別售予謝德成、壬○○二人,業經被告戊○○及 證人范雲權、壬○○供明在卷,復另有所得(見警卷第五十頁、第七十二頁、 偵一二五一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正面),仍竟以恐嚇之手段迫令



被害人辛○○賠償五十萬元之金額,其價額顯逾檳榔本身之價值甚多,被告戊 ○○、己○○有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本案查獲 遭竊割之檳榔,大約估計二萬顆,依當時市價每顆十點五元,應達二十一萬元 ;尤其本案查獲之檳榔,僅為竊賊取走部分,並不包括現場遺留部分,亦不包 括遭破壞部分,是被告己○○所受損害遠逾五十萬元以上等云;依前說明,尚 不足採。另被告戊○○己○○辯稱係辛○○自願提出以二十萬元賠償,嗣又 加到五十萬元云云;惟當時被害人辛○○既遭被告等加諸恐嚇、傷害犯行,心 生畏懼,縱被告等所辯為真,亦顯非出於被害人辛○○之自由意志。按刑法上 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 「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 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 參照)。被告戊○○己○○所辯,仍無法脫免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甚灼然 。再被告戊○○辯稱:僅係受託看管檳榔而已,並未藉索賠而獲取任何利益等 云;惟據證人陳美雲於偵查時證稱:後來戊○○在五月四日來找我說沒有錢, 第一次先拿幾萬元,至五月八日陸陸續續將四十萬元交給戊○○等語(見偵一 五二一號卷第五十七頁正面),則被告戊○○前揭辯詞,亦非可採。 7、再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復供稱:(問:被告己○○戊○○與你接洽要引誘 告訴人辛○○出來前,是否有看到他們與被告乙○○丁○○聯絡,而且商量 要告訴人辛○○賠償?)沒有,˙˙˙˙我以為他們只是要把他找出來教訓一 下(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被告己○○就提議要設計證人辛○○出來,以免 偷檳榔的人抓都抓不完,於是被告戊○○就決定錄下我和辛○○交涉的過程, 被告丁○○人則在客廳泡茶,總共有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夫 婦、證人范雲權夫婦在現場(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一頁);(問:被告丁○○ 有無參與這個計劃?)他都坐在那裡沒有發言,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參與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三頁)。另遍查卷內資料,關於告訴人辛○○給付之五十 萬元,並無關於如何分配,或分配給被告丁○○乙○○之證據資料;而據證 人陳美雲、范雲權稱該筆金額因開票人存款不足,只領出四十萬交給戊○○, 另十萬元又由劉福英再開一張支票交給戊○○,其等均未分到賠償金等語(見 警卷第一百四十三頁、第一百五十四頁、偵一五二一號卷第五十七頁正面), 及被告己○○陳稱:賠償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是我領走的等語(見警卷第八十四 頁正面、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足見被告乙○○丁○○,均未涉及告 訴人辛○○給付金錢事宜。據上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己○○戊○○對於計 誘告訴人辛○○出面並需索金錢乙事,於事前已與被告乙○○丁○○有所犯 意聯絡。故被告乙○○丁○○雖在現場,然其等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尚難以其等未當場表明反對之意,而認被告乙○○、丁 ○○二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丁○○所為,係犯 同法第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按刑法上之恐 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而被告戊○○、己 ○○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迫令被害人庚○○、丙○○分別賠償之十萬元及五萬元, 與檳榔本身價值相差不多,堪認被告二人就該日犯行,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公 訴意旨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被告戊○○、己○ ○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另被告戊○○限制丙○○行動自由一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惟起訴書漏 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 已起訴,僅係漏引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乙○○丁○○並無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亦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應 審理,並變更被告乙○○丁○○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另被告乙○○傷害一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惟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自已起訴,僅係漏引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戊○○與被告己○○,就九十年 五月一日之犯行;被告戊○○與被告乙○○,就九十年五月二日之傷害犯行;被 告戊○○己○○丁○○乙○○與庚○○就九十年五月二日之其餘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對 丙○○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及被告己○○ 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均係為達成迫令被害人庚○ ○、丙○○賠償之目的,其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之犯行,與乙○○、丁 ○○所犯上開數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戊○○應從 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丁○○應從一 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戊○○己○○於同年五月一日所犯之罪,與同年五月二 日所犯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對被告戊○○己○○乙○○丁○○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㈠原判 決就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攔下被害人丙○○時,對之毆打部分論處傷害 罪部分,起訴書載明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未就該部分起訴;況依卷內資 料,亦無丙○○因被告戊○○之毆打行為,受有何身體或健康上傷害之結果。原 判決此部分顯係就未經起訴之事實判決,與法未合。㈡另依卷內資料,並無丙○ ○因被告戊○○之毆打行為,受有何身體或健康上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判決就



被告戊○○九十年五月一日於工寮內對丙○○毆打之行為,論處傷害罪,亦有未 當。㈢原判決漏論被告己○○九十年五月一日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未斟酌被告乙○○丁○○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處 被告乙○○丁○○二人恐嚇取財罪責,並論處其等與被告戊○○己○○共犯 恐嚇取財罪,均未妥適。㈣再被告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之犯行,與乙○○所 犯上開數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該 部分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四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 四人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以看管檳榔園為 生,其因檳榔農作一再遭人盜採,固對竊賊行徑甚感氣憤,然其於抓到竊賊庚○ ○、丙○○時,竟未報警處理,反對之施以私人暴力及言詞恐嚇,嗣後更與被告 己○○共同強制竊賊賠償其等索賠之金額,其手段甚不足取;且被告戊○○、己 ○○於知悉收購贓物者為被害人辛○○時,捨棄合法之救濟管道,反起貪念,聯 合被告庚○○、丁○○乙○○等人共同設局誘使辛○○出面,再以恐嚇方式脅 迫其賠償高達五十萬元之賠償金;復審酌各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互有不同、其等 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害人辛○○、丙○○在本院已表示不予追究,並請 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己○○乙○○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本件戊○○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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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