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緝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六二三號;併案案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下列時間、地點,或自己 單獨一人,或分別與邱柏頤、張振傑(均另案審理)基於犯意的聯絡共同實施,而 竊取被害人丁○○等人之財物:
㈠乙○○與邱柏頤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五時許,一 同前往花蓮縣新城鄉陸軍八○五醫院,由邱柏頤持自備鑰匙下手竊取丁○○所有 之G六─七四六二號自小客車,乙○○則在一旁把風,得逞後,供己使用。 ㈡乙○○與邱柏頤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共同在 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一號筍山砂石廠內,竊取筍山有限公司所有之I X─六○四七號廂型車,得手後供為己用。
㈢乙○○與邱柏頤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一起至花蓮 縣吉安鄉光華村東華大橋上工寮,共同徒手竊取己○○所有之測量用望遠鏡、切 管器等物品。
㈣乙○○與張振傑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許,一同前往花 蓮縣秀林鄉富士村十六之一號戊○○住處(兼營「江家商號」雜貨店)內,竊取 維士比飲料一瓶、新台幣二千餘元及甲○○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一張。 ㈤乙○○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單獨進入花蓮縣秀林鄉民治村一三 三號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電腦螢幕、鍵盤 等物。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雖未聲明一部上訴,惟自其上訴所記載之理由觀之,其真意 顯然僅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部分聲明不服(原判決未及審究被告另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二日夜間侵人住宅竊盜戊○○財物之犯行),而不及於侵占部分,本院僅就 被告竊盜部分為審究,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對右揭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其自白的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己 ○○、甲○○、戊○○、丙○○及目擊乙○○竊取丙○○電腦螢幕、鍵盤等物之證 人田素英等人於警詢中的指述情節都大致相符,復經原審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六十六號共同被告邱柏頤之竊盜案卷(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查明事實欄㈢部分竊盜犯行與邱柏頤於該案所自白之內容相 符,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五張、贓物照片多張、現場測繪圖、車籍查 詢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物附卷可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被告罪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竊盜罪。被告分別與邱柏頤、張振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而被告先後多次的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的又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 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以一罪論,並 擇一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人住宅加重竊盜罪論處(最高法 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未及審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竊取甲○○身分證時,尚同時竊取戊 ○○之財物(甲○○與戊○○係母子關係),且誤認此部分犯行係被告單獨於該日 下午十四時許單獨實施,致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論 科,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然有據,本院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罪(原審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四四號)審理期間仍一再實 施竊盜犯罪(與前案竊盜犯罪並非出於同一預定之計劃),犯罪次數頻繁,對地方 治安危害甚鉅,及事後坦承犯罪,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以示懲儆,並勵自新。事實欄㈠持以竊車的鑰匙一支,是同案被告邱柏頤所有用來 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已經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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