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戊○○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 辯護人 甲○○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三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戊○○、杜俊哲(另案審理中)均係嘉義市第三屆市議員,渠等於任內聞悉建築商 丙○○因向嘉義市政府標得嘉義市○○段七九0號等二筆土地而獲利甚豐,渠等為 籌措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底舉行之第四屆市議員競選經費,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共同謀議對丙○○恐嚇取財 ,並責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男子約七、八人,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 日上午某時至丙○○位於嘉義市○○路四四二號「天母芳庭」工地,以剪斷該工地 接待處三支電話線之方式,誘使該處售屋小姐通知丙○○出面處理,旋丙○○聞訊 於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趕至該處查看並至對面「宮庭世家」之工務所借打電 話之際,即遭埋伏附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衝入蒙住頭部,並喝令丙○○不准動, 且以:動就開槍等語相脅,丙○○略作掙扎,即被打倒在地,並再被強押入車內載 至嘉義市○○路戊○○之競選總部,戊○○隨即電請杜俊哲到場,丙○○之頭套被 揭開後,即由戊○○、杜俊哲二人逼使丙○○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供彼等 分紅,在旁之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對丙○○圍毆,致丙○○頭部、臉部、背部 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丙○○乃哀 求允以隔日中午之前籌足二千萬元款項交付,獲戊○○、杜俊哲同意後,丙○○即 電知其妻曾碧珠前來將之接回家中。當晚丙○○除交待其妻帶家人避居他處之外, 自己則連夜前往臺北找人調解,歷數日無結果後,再南下高雄商請當時任高雄市政 府兵役處處長之劉先臬(軍銜少將,曾任嘉義縣團管區司令)偕同龔澄輝出面轉請 嘉義縣俗稱「蕭家班」之成員蕭登標等人代為協調後,再由劉先臬、龔澄輝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陪同丙○○至戊○○前述競選辦事處當場與戊○○、杜俊 哲談妥將索求金額降低為六百萬元。嗣後不久,丙○○即依約將現款一百萬元及合 作金庫嘉義支庫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計四紙支票(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 元,合計五百萬元)交付戊○○,戊○○嗣後再交付二百萬元支票予杜俊哲。案經丙○○訴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恐嚇取財罪名判 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三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原審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部分除 外)。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即使並未具結,亦非不 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五號判決要旨 及九十二年度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結論參照)。況丙○○之前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具結作證(見第七五五五號偵 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九頁筆錄),嗣後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原審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案件法官訊問時,再具結後證稱:伊以前在偵查中所說 的話都實在,且再將本案之始末經過再為陳述(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 八號卷附筆錄),復經丙○○於本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 問時明確結證不虛(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至一○五頁、本院更㈠卷第六七至 七○頁筆錄),其證詞具有證據能力,並無可疑,辯護意旨指摘丙○○並未具 結作證,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一節,並不足取。又證人呂旭峰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後證稱:「(丙○○被抓後之整個過程你有無參與何事?)丙○○被戊○ ○派人抓走後,釋放回來,他說要付對方二千萬元,後來我叔叔透過劉先臬、 龔澄輝、蕭登標等人調解降為五百萬元後,對方又加價一百萬元現金,我和丙 ○○送支票到戊○○競選總部,是送支票五百萬元去,戊○○與我叔叔丙○○ 商談後又加一百萬元的現金。」、「(你到戊○○處有聽到丙○○與戊○○談 何事?)他們談些什麼話我已忘了,但我叔叔丙○○說他給戊○○的錢是他被 戊○○派人強押他,向他勒贖的贖金,起因是我叔叔向市政府標購到順利世家 大樓旁一塊土地,戊○○等議員原來想圍標該土地,被我叔叔標走,不滿才派 人去抓他,勒贖金錢。」、「(丙○○被綁架釋回後,他失蹤多久呢?)因為 家族非常關心此事,且由我父親呂坤源出面,處理公司的一些事情,所以我知 道我叔叔被綁後放回來,一直去躲起來,直到央請劉先臬出面排解,他才回家 。」(見第七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具結後明確證稱:「(是否載丙○○去付錢?)是我載我叔叔丙○○去付現金 及支票的,絕對不是政治獻金,是戊○○他們向我叔叔勒索的....。」( 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六○頁筆錄);證人呂坤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稱:「丙○○被戊○○押走要錢,我弟弟去拜託高雄一 人,鎮長謝耀慶,透過他找劉先臬出面解決,劉先臬來找蕭登標三兄弟解決事 情,後來談妥付好幾百萬元給他們花錢消災。後來股東平均負擔這些錢,在股 東會議有提起這件事。」(見第七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筆錄)。渠等均 係就渠等親身所見所聞為敘述,與間接傳聞而來之傳聞證據不同,依法有證據 能力。渠等所證情節核與丙○○所指訴之情節(其中關於被告戊○○部分)相 符,自足堪為丙○○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證人莊玉梅、曾碧珠、呂旭
峰、楊榮發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莊玉梅、曾碧珠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檢察官 偵查中並未依法具結之陳述(見第七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筆錄 ),俱無證據能力,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確屬有據,原審判決採用 此部分證據之論述,本院不予引用,附此敘明。 ㈡次查證人劉先臬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稱:「丙○○在八十二年底 市議員競選期間,問我與戊○○是否很熟....,我說知其名但不熟其人, 丙○○一再跟我說能不能透過關係讓他和戊○○見面,我說我跟阿標(指蕭登 標)比較熟,我和龔澄輝去找阿標說明丙○○想見戊○○(的)意思,當場蕭 登標打電話給戊○○說明塗某用意,並約好時間、地點,說到戊○○服務處, 我和龔澄輝、丙○○直接到戊○○嘉義市○○街服務處,戊○○表明他身份, 並說蕭登標有打電話來跟他說過,我和龔澄輝坐在那邊,戊○○跟丙○○到後 面談話,說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談了約半個小時以上,他們二人談畢出來,我 請戊○○多照顧丙○○,事後大家各自回去,事後我就沒有再見到戊○○了。 」、「丙○○說他有困難時戊○○曾幫他解決事情,他想要我出面幫忙找戊○ ○...」、「...據我事後了解丙○○所承購一筆私有土地而想見戊○○ ,但上述這些話丙○○並沒有向我表明,當時他來找我出面並沒有告訴我,是 我事後到嘉義聽別(人)說的。」、「我有向丙○○說過『這件事情需找蕭家 班才能解決』這句話。」、「是丙○○打電話到高雄給我,我去嘉義,找丙○ ○了解事情。」、「(你替丙○○解決什麼事情?)我帶龔澄輝到蕭登標服務 處說明丙○○想找戊○○,蕭登標打電話給戊○○,戊○○同意我們過去,我 打電話給丙○○叫他到戊○○服務處,我和龔澄輝一起到戊○○地方,塗某自 己來戊○○地方見戊○○。」、「(你為丙○○找蕭家三兄弟與戊○○談判, 要蕭家三兄弟替你解決什麼事情?)我只找蕭登標打電話找戊○○談丙○○有 事情找他。」(見第七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至五十九頁筆錄);復於八十 六年一月十五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和龔澄輝於八十二年十二月競選 期間有去戊○○競選總部嗎?)有的。是為了丙○○的事去。丙○○先問我和 戊○○熟不熟,我說我不熟,但蕭登標可能與戊○○熟悉,我邀龔澄輝一起去 找蕭登標,蕭登標打電話給戊○○溝通好,我和龔澄輝回到龔澄輝家,我打電 話給丙○○,叫他來龔澄輝的家。」、「丙○○和戊○○到後面談事情,我和 龔澄輝在前面坐。」、「他們二人談半個小時左右。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 (見前揭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筆錄);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原 審審理時稱:「...八十二年底我回嘉義丙○○又找我,希望透過我去找蕭 登標,再找到戊○○,我都幫他,其實我為了他二次去找蕭登標,蕭登標根本 不要幫他的忙,是我一直為丙○○講話,蕭登標才勉強答應的,後來事實經過 情形,如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言,丙○○真的沒有告訴我,他有被打或被逼要付 錢,我也沒有看到他有受傷,我和龔澄輝陪他去找戊○○後,我和龔澄輝先離 開...後來他是否送錢給戊○○我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正、反面 筆錄)。龔澄輝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和劉先臬八 十二年底有去戊○○競選總部嗎?)我有去。是劉先臬邀我去的。丙○○來我 家,我和劉先臬、丙○○一起過去的。」「(你們二個人去找戊○○談什麼事
?)我和戊○○不認識,是丙○○介紹我和戊○○認識。他們說找戊○○說事 情,到了戊○○競選總部後,丙○○與戊○○談事情,我到處看盆栽。」、「 (你們去戊○○競選總部談事情經過結果如何?)我們三個人去戊○○事務所 說事情時,人很多,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後來劉先臬邀我先回去了, 隔天丙○○打電話來說要過來找我,我說好,不久戊○○、丙○○過來找我( 是在競選期間)說昨那件事他們二人談的很圓滿,二人說如遇到劉先生向他說 一下...」、「(你和劉先臬、丙○○去戊○○競選總部前你們如何與劉先 臬連絡?)之前劉先臬有來找我,說丙○○與戊○○有點事情,需找蕭登標出 面解決,我和劉先臬先去找蕭登標,請他找戊○○說一下,蕭登標有打電話給 戊○○溝通完後,我和劉先臬回到我家,丙○○來我家找我。」、「(劉先臬 、丙○○和你去戊○○談什麼事?)我去坐了一會兒,劉先臬、丙○○、戊○ ○三人坐在那邊談事,我沒有參與,我去看盆景。」(見前揭偵查卷第八十三 頁至八十六頁筆錄)。依據劉先臬及龔澄輝以上之陳述,丙○○當時確有透過 劉先臬轉請蕭登標出面找被告戊○○「處理事情」,且劉先臬曾向丙○○稱: 「這件事情需找『蕭家班』才能解決」,隨後劉先臬即與龔澄輝一起前往蕭登 標服務處請蕭登標出面幫忙,並與龔澄輝一起陪同丙○○前往被告戊○○競選 總部「談事情」,堪見劉先臬受丙○○告知事件始末之後,發覺此事非同小可 ,非蕭登標出面協調不足以解決,乃受丙○○之託付,與龔澄輝一同分別拜訪 蕭登標及被告戊○○,從中大力斡旋,其與龔澄輝對此事介入甚深,無庸置疑 ,故劉先臬及龔澄輝所稱:伊不知道丙○○和被告戊○○間究係商談何事一節 ,於情理顯然有悖,不足採信。渠等之證言不僅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且渠等蓄意隱瞞事實真相之情狀,適足以佐證當時丙○○所請託之事絕非單純 合法之政治獻金。
㈢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稱:伊與丙○○是朋友關 係,雙方自七十八年起即已熟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及糾紛(見第七五五五 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筆錄),苟如被告戊○○所辯,丙○○僅係預期被告戊○ ○日後在議會提案開闢道路之利益而提供被告戊○○政治獻金,此種以提供政 治獻金之方式尋求民意代表提案影響政府決策之情形,在台灣政治文化中極其 普遍,當時又無政治獻金法予以規範,丙○○與被告戊○○又係舊識,丙○○ 自己堂而皇之登門造訪,乃極其自然之事,何須輾轉透過遠在高雄擔任兵役處 長(軍銜為少將)之劉先臬出面處理?劉先臬為何會認為「此事非『蕭家班』 出面不可」而再轉託蕭登標出面居中協調?劉先臬、龔澄輝二人為何在偵審中 一再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隱瞞實情?益證丙○○提供前述六百萬元給被告戊○ ○,絕非合法之政治獻金。被告戊○○辯稱:丙○○係為要求伊在議會提案在 丙○○土地附近開路而提供政治獻金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㈣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第三屆選舉市議員 時,丙○○有贊助我金錢,政治人物有人贙助金錢是很平常的事,選舉後丙○ ○來找我幫忙,他在高速公路下有塊地要蓋房子,叫我在議會審查時替他關心 ,後來我沒有幫他做好,可能他對(我)不滿才陷害我。」(見第七五五五號 偵查卷第一一0頁反面筆錄);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陳稱:「.
..八十二年丙○○有標到三筆土地,拜託我這案子要在市議會通過,而且通 過了,八十三年一月底時他拿六百萬元給我,是政治獻金...」(見原審卷 第十五頁正面筆錄),先後分別指稱丙○○「於選後在高速公路下建屋時,要 求伊在議會審查時替他關心」或「拜託伊在議會幫忙通過土地標售案」並無一 語言及丙○○曾經拜託伊在議會提案在丙○○土地週邊開闢道路一事,是被告 戊○○嗣後所提出「丙○○請託伊提案開闢道路而提供政治獻金」之辯解,顯 係事後卸責之飾詞。又地方政府為促進地方繁榮發展,廣闢道路改善交通,本 係地方政府責無旁貸之責任,是被告戊○○於本院(更㈡)審理時辯稱丙○○ 所有土地週邊之蘭潭三之五號計劃道路係於八十六年間始由嘉義市政府發包打 通,丙○○土地週邊原來僅有私設道路,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最 高法院所提出之「土地及週邊道路關係位置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七○二二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所顯示其所有土地週邊道路狀況係屬闢建 新路以後之現狀一節,即使屬實,亦與本院前述判斷不生影響,本院不再就此 部分事實之真偽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㈤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判例參照)。是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被毆打負傷之情狀,即使有所誇大 而與事實略有出入,甚至以推測之詞指訴他人與本案有關,惟其就被告戊○○ 及杜俊哲夥同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對其恐嚇取財基本事實之陳述,既核 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自仍非不可採信。
㈥又杜俊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丙○○所指訴之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四日案發時間及嗣後劉先臬、龔澄輝陪同丙○○在被告戊○○競選總部商 談時在場,及被告戊○○嗣後曾交付丙○○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等情(見第 七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八十六年七月四 日偵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影印卷內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堪認丙○○指訴杜俊哲於案發時間與被告戊○○共 同對伊實施恐嚇取財,事後並朋分贓款一節,確屬可信,杜俊哲否認其事,顯 係意圖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㈦又丙○○於本院前審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明確證稱:「都沒人看到, 只有我一人在場。...」(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八頁正面筆錄),是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指稱:「則該『天母芳庭』工地當時以電話通知丙○○者為何人?其 似見聞事發經過,為釐清案情起見,亦有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似指當時從「天 母芳庭」(非「宮庭世家」)打電話給丙○○之人有見聞案發經過,其此部分 發回意旨與丙○○前揭明確之證詞不符,本院認並無再傳訊丙○○就此部分再 為調查之必要。
㈧又本案共犯係被告戊○○、杜俊哲及其他若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並不包 括乙○○、蕭登標、蕭登旺等人在內,已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丙○○所交付之支票雖為被告戊○○及杜俊哲所領取,惟以黑道常規, 必係暗裡明分,以湮滅罪證,被告戊○○、乙○○均係蕭登獅之手下,係嘉義 地區公認之事實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蕭登標、蕭登旺等人並非共犯為不當, 尚嫌推測,並不足取。
㈨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名處斷,已經 詳述其法律上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丙○○離去之後 ,仍派手下跟監被害人丙○○,日夜輪流監控,被害人仍在其掌控之中,其強 暴脅迫之狀態一直持續中,被害人並無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付款,被告戊○○等 係犯強盜罪等情,經核與卷內被害人丙○○所供:伊脫離被告戊○○等人之掌 控之後,仍可自由北上台北、南下高雄尋求他人協助,並責令家人移居他處避 禍之情形完全不合,顯不足取。
㈩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戊○○之上訴均無理由,渠等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貳、被告乙○○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 定。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 檢察官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 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 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在辦 公處所得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 不加收受,固應認其送達為合法。惟本件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 正本係由承辦送達業務之法警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星期二)夾在「裁判 書類送達登記簿」內放置在承辦檢察官朱兆民辦公室桌上,當時伊是否因檢察官 朱兆民在辦公室內而獲會晤,因時過已久,伊並不能確定等情,已經法警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明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筆錄),尚不能認法警 丁○○之前揭送達已經符合「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檢察官在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之情形而認其送達為合法,是本件上訴 期間自應從承辦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八號判 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又一般檢察官工作極為繁忙,即使並未因差假或公務外出,亦經常因忙於其他事 務之處理(例如開會、法律問題之討論研究、閱卷等),而不能於即時處理辦公 桌上所堆置文件或案卷之情形,十分普遍,衡情尚不能認法警丁○○將判決正本 放置在檢察官辦公桌上時,檢察官即已實際收受該判決正本。是法警丁○○依其 「將判決正本放置於檢察官辦公桌上之日期」而在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送達日期 「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不能認係檢察官對本件判決上訴期間之起算日期。本院 認類此不合法送達之情形(未會晤檢察官,僅將判決正本放置在檢察官辦公桌上 ),若任令檢察官故意不予簽收,而延後起算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對被告固然極 不公平,但以法警放置辦公桌上之時間作為檢察官實際收受判決正本之時間,立 即起算上訴期間,而不顧及檢察官可能因工作忙碌而未能立即閱覽之期間,亦非 合理,從而本件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四日(若自十月二日起算,至十月十三日
屆滿)提起本件上訴,尚不能認為檢察官之上訴已經逾期,本院仍應就檢察官對 被告乙○○上訴部分為實體審判。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丙○○所交付之支票雖為被告戊○○及杜俊哲所領取,惟以 黑道常規,必係暗裡明分,以湮滅罪證,被告戊○○、乙○○均係蕭登獅之手下 ,係嘉義地區公認之事實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並非共犯為不當,尚 嫌推測,並不足取,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