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⑴陳宏義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⑴蘇新竹律師
⑵張清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
張,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四月六
日)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四)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謂:「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被上訴人 【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書立之書據,其標題為『借據』,內容記 載:『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向張瑞成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以 前所定的借據一切作廢,自今起,每月付利二‧五%。』。被上訴人【乙○ ○】亦自承該借據上之借款人署名為其親自簽名。由上開書據以觀,不但標 題為『借據』,且其內容記載係顯示被上訴人【乙○○】向張瑞成借款五百 萬元,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按月以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利息,被上訴 人【乙○○】亦自承收到張瑞成所交付之五百萬元,則張瑞成與被上訴人【 乙○○】間,就五百萬元應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等語,惟查: ㈠系爭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所立之書據,其契約文字並不足代表當事人之真意 ,上訴人【乙○○】主張兩造間為合作放款關係,並非任意曲解,而是提出 足夠的證據:包括【乙○○】開給【張瑞成】的前三張憑證、包括這些資金 是如何跟【乙○○】的資金及其他股東{【劉榮正】、【方素珍】}的資金 匯總,借給何人(【劉偉達】、【余陽成】、【陳正南(男?)】)及【乙 ○○】開予其他股東的投資款收款憑證等。因此鈞院自應斟酌歷審調查意旨 ,並審視證人的證詞及上訴人所提之書證等,綜合加以判斷,兩造之間究係 借貸關係抑或合夥放款關係。
㈡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收到【張瑞成】交付之五百萬元:上訴人
一共收到過【張瑞成】三筆錢:
⒈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收到三百萬元,連同【劉榮正】出資八十萬元,上訴人 自己出資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放款予【劉偉達】。 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到一百五十萬元(實匯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連上訴人自己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貸放予【余陽成】。 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到六十萬元,連同【方素珍】出資的一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自己出資四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放款予【陳正南(男?) 】。
上開三筆金額合計五百一十萬元,後來上訴人先行退還十萬元資金予【張瑞 成】,【張瑞成】還剩下五百萬元在上訴人這裡對外放款賺利息。因此八十 四年三月十四日,上訴人開立系爭五百萬元的投資款收款憑證予【張瑞成】 。
㈢上訴人一共簽立四張「書據」給【張瑞成】: ⒈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的三百萬元,【乙○○】開立一張標題為「收據」的書 據給【張瑞成】,內容是說,收到【張瑞成】君提供款項三百萬元正(按: 乙○○也另行簽立一張「收據」給【劉榮正】,內容與簽給【張瑞成】的書 據大致相同,因為【張瑞成】及【劉榮正】的資金都是用以貸款放予【劉偉 達】)。
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貸放【余陽成】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是【張 瑞成】出資,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簽立標題為「借據」之一百五十 萬元之書據予【張瑞成】,這筆款項,【張瑞成】匯款時已預扣三個月利息 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且這筆一百五十萬元是【賀麗珍】也有隱名出資一百萬 元。
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的六十萬元資金,【乙○○】簽立標題為「借據」的 六十萬元書據予【張瑞成】,同日,【乙○○】又簽立一張標題同為「借據 」的一百五十萬元之書據予【方素珍】,內容與簽給【張瑞成】的書據完全 相同,因為這次【張瑞成】及【方素珍】的資金,都是用以貸放予【陳正南 (男?)】。
⒋上開三張書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匯整成一張標題為「借據」的書據, 當日【張瑞成】並未交付五百萬元現金予【乙○○】,因此,兩造間究係借 貸關係,抑或合作放款關係,仍應回歸前三次實際匯款時的狀況,並依當時 簽立之書據及其他證據,加以判斷。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書據,內容所稱 「以前所定借據,一切作廢」,指的就是①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②八十三 年二月十五日及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等三張書據,已經彙整成此張書據 ,該三張書據爾後不再作為出資憑證而已。前三張書據,其標題或謂「借據 」或謂「收據」,然其均為上訴人與【張瑞成】合作承作三筆二胎放款之出 資證明,則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所立書據,其內容載有「以前所定借據作廢 」,其真意即指前三張出資證明均作廢,而以加總後書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 四日之書據代替,則此張書據性質不變,仍應為出資證明。因此,前三張書 據的性質如果是合作放款的出資憑證,則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這張書據,應
該也就是合作放款的出資憑證而已。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書據中雖又載及 :「自今起,每月付利二‧五%」,此乃因為【張瑞成】與【乙○○】是合 作放款關係,所有股東(包括【乙○○】、【張瑞成】、【劉榮正】、【方 素珍】)的資金,不論是放款予【劉偉達】、【余陽成】或【陳正南(男? )】,都是收取月利二‧五%,因此【乙○○】開給【張瑞成】的投資放款 憑證上有載,每月付利二‧五%,實不足奇,更不足以就此就證明【乙○○ 】有向【張瑞成】借貸。
⒌前三張書據,其訂立日期不一,然上訴人業已整理出三張書據,所代表的是 何筆放款?借款人為誰?共借多少錢?其中【張瑞成】出資多少?並作成《 放款詳細資料》,同時有出資之其他金主如【劉榮正】、【方素珍】也都已 出庭作證,證明確實有參與投資二胎放款,並提出同為【乙○○】所簽立之 書據(其所用文字格式均與【張瑞成】提出之書據相同,標題也同為「借據 」),並證述該書據確實是出資證明,因此【乙○○】與【張瑞成】之間不 是借貸關係,而是合作放款關係,應甚明確。
㈣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證人【劉榮正】、【方素珍 】等人證實。因此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之【乙○○】簽「借據」 給【張瑞成】之「真意」,並非承認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是用 以證明【張瑞成】與上訴人合夥放款所出之資金業經上訴人予以貸放給他人 之憑證。況《借據》為上訴人單方所書立,並非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 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要旨,有關【乙○○】與【張瑞成】間之法律關 係,實不能單純憑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一紙即遽認雙方係借貸關係,而應 依發回前二審法院調查意旨,參酌證人之證詞與證人提出之書據等證明力, 綜合加以判斷,以發現上訴人與【張瑞成】間確實存在合夥放款關係之真相 ,而非拘泥於「借據」二字所載之表面文字,遂輕率採信被上訴人不實之主 張,致真相混淆,不能彰顯正義。
㈤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名下不但擁有多筆不動產,均未設定抵押 借款,亦有為數不菲現金,此情業據上訴人於前歷審提出證據證明在案,況 上訴人身為一名小學教師,有固定之薪津,斯時尚有自己子女在學中,平日 生活儉約單純,並無任意揮霍,實無理由向【張瑞成】借月息二分半高利之 款,倘若一時急需用錢,按諸情理,上訴人必先考慮以自己所有不動產向銀 行辦理抵押借款,蓋銀行借款之利息一定不及二分,自較民間借款之利率低 ,更不可能高於二分半。被上訴人在訴訟之始,立即假扣押查封上訴人的財 產,顯然係認上訴人已是寡婦,老實可欺而覬覦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若有 意向【張瑞成】借款後,故意不還而賴債的話,應該早已脫產,怎可能還待 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基此,上訴人更不可能向【張瑞成】借利率二分半之 款,亦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瑞成】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顯係虛 捏,不足採取。更可證明【張瑞成】出資是為了與上訴人一起合夥放款做二 胎,此事實不容否認。
㈥【張瑞成】與上訴人之先夫【梁光燦】是多年好友,當年【蘇南成】市長在 職廣結姊妹市舉辦活動時,他倆與一群教育界好友結拜為兄弟。舉凡【張瑞
成】購地蓋屋、張家小孩不乖‧‧‧等瑣事,【梁光燦】一定幫到底。七十 八年【梁光燦】過世時,【張瑞成】亦親自前往【梁光燦】失足致死的深坑 ,抱起屍體。每年忌日,【張瑞成】亦以兄弟身分,夥同那些教育夥伴,一 起前來哀悼、祭拜,事後更時時關心未亡人【乙○○】的生活狀況,本來交 情匪淺。詎嗣後【張瑞成】與【乙○○】出資合夥做二胎,為避免其做二胎 獲得利息所得併入其妻【甲○○】之所得而遭稅捐單位課稅問題(因【甲○ ○】亦是高收入、高所得,如【張瑞成】利息所得亦併入,必遭課更高的稅 ),因此上訴人才答應由自己出名當抵押權人,而不以【張瑞成】為抵押權 人,【張瑞成】則當隱名合夥人,但【張瑞成】所得利息完全依與借款人的 約定取得,所以系爭《借據》上才書有「利息每月二‧五%」等字樣。上訴 人亦是合夥人,所得利息亦同。【乙○○】若是向【張瑞成】借款後,再轉 借他人的話,利息一定要高於二‧五%,可是事實上,雙方所得利息一致, 所以絕不可能向【張瑞成】借款。【乙○○】與【張瑞成】、【劉榮正】、 【方素珍】等人間都是一同出資放款做二胎的關係而已,並非消費借貸關係 。
㈦訴外人【張瑞成】與上訴人夫婦之合作關係,起因於【張瑞成】之同學【沈 明吉】代書,先邀集【張瑞成】當金主,開始從事放款,後來(約六十九年 、七十年間)上訴人及先夫【梁光燦】認識【張瑞成】,在【張瑞成】力邀 下,上訴人夫婦始拿出資金,起初由【張瑞成】、【沈明吉】代做二胎放款 ,所借出之款項,全額收回借款之案件亦有,故專就未收回借款之系爭五百 萬元以觀察虧損情形,實有失其客觀性。至【張瑞成】未於系爭五百萬元之 合作案件中設定抵押權,其原因在於【張瑞成】為減免綜合所得稅,而上訴 人乃係出於感念【張瑞成】昔日從深坑中,抱出上訴人丈夫之屍體,及上訴 人丈夫死後給予之種種協助之緣故。
㈧【張瑞成】的出資計三筆:三百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一百五十萬 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六十萬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合夥 做二胎到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共計收得利息是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不可謂不豐厚。但【張瑞成】及被上訴人卻對守寡之結拜大嫂提出訴訟並 作假扣押,實令人感嘆人情涼薄。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又謂:「被上訴人【乙○○】於書立八十四年三月十 四日之借據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 十六日、九月一日,各匯十四萬五千元入張瑞成於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稱南市五信)東寧分社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陳稱:『 其中利息是十二萬五千元,另外兩萬元是我託他轉交的會錢』等語。原審對 於被上訴人【乙○○】上開陳述未加以審酌,即認被上訴人【乙○○】並非 向張瑞成借款,亦不無率斷。又原審對被上訴人【乙○○】上開陳述未加以 審認,却以該十四萬五千元均為利息‧‧‧進而認為系爭五百萬元之借據, 不足以做為被上訴人【乙○○】向張瑞成借款之證明文件,尚欠允洽。」等 語,惟查:
㈠【乙○○】匯給【張瑞成】的幾筆十四萬五千元之款項,其中二萬元確是會
錢,另十二萬五千元,則是【張瑞成】的五百萬元投資款每月應得的利潤, 上訴人也是以此利率,將【張瑞成】及【乙○○】之自有資金,對外承作二 胎放款,上訴人確實沒有向【張瑞成】借錢而是合作放款。 ㈡上訴人開予其二胎放款其他股東(如【劉榮正】、【方素珍】的投資款憑證 ,抬頭也都是「借據」二字,且其內容與【張瑞成】持有的憑證,字句相同 ,而【劉榮正】、【方素珍】已多次作證說他們跟【張瑞成】一樣,都是出 資與【乙○○】合作二胎放款。則【張瑞成】(或甲○○)如何僅憑投資款 憑證上的非雙方真意之「借據」二字,硬要說該款是借給【乙○○】而不是 合夥投資,而置雙方之真實合夥放款之法律關係於不顧? (三)上訴人與【劉榮正】、【方素珍】、【張瑞成】之合作方式是合作夥伴,如 有人有案子,可能自己放款,也可能找人合作,故是否合作,或合作對象為 何人,應就每個案子個別觀察,故不是所有案子,全部合作夥伴都全部參加 ,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五百萬元之合作案件,來論各合作夥伴之虧損情形,實 不客觀,蓋【劉榮正】及【方素珍】與上訴人尚有其他合作案子,他們也有 自己放款的案子,【張瑞成】亦是,約八十四年間,受國際經濟不景氣的影 響,合作的夥伴放款的案件大多未能收回。再者,以【余陽成】案子來說, 【余陽成】要借三百萬元,說好上訴人出一半,【張瑞成】出一半,且【張 瑞成】明知月利率為二‧五%,所以直接以一百五十萬元先扣三個月利息十 一萬二千五百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匯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入 上訴人〈中興銀行〉之帳戶,而上訴人亦於同日匯給借款介紹人【張文華】 ,而證人【張文華】亦出庭證明將此款項交給借款人【余陽成】。就【張瑞 成】匯給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恰為1,500,000-1,387 ,500 =112,500),而上訴人匯給【張文華】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 (恰為1,387,500-1,275,000=112,500),可見所扣金額均為十一萬二千 五百元,因為二人所扣利息均一樣,皆為每月二分半的利息,三個月的利息 就是1,500,000×2.5%×3=112,500,倘【張瑞成】與上訴人是借款關係, 則所扣利息又怎可能一樣?且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及上訴人匯給【張文華】又 剛好同一天,若非合作放款,未免太過巧合。證人【方素珍】於鈞院前審確 有隨同上訴人出庭,惟未經法官詢問,然其於原審有出庭作證當日曾提出一 紙證物,說明是上訴人寫給她的出資證物,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 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故二審仍可引為 判決基礎。又證人【劉榮正】亦於庭上提出上訴人寫給他的《借據》,並表 明此為合作放款關係,絕非借貸關係,是上訴人寫給他的憑證,與【張瑞成 】所提出的證物,不但內容幾乎一樣,且日期只差三天,可見是同一檔事, 【張瑞成】與被上訴人只在文字上曲解,企圖掩蓋事實,實無道理。且此憑 證業經證人【劉榮正】證實為合作放款關係,實不容被上訴人任意狡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上訴人於更審前在鈞院〔補充上訴理由㈡狀〕所提《放 款詳細資料》所列之借款日期,上訴人於放款期滿,仍支付【張瑞成】利息 ,並非實情,蓋上訴人於更審前在鈞院〔補充上訴理由㈡狀〕所提《放款詳 細資料》所列之借款日期係「約定」借款日期,借款既未收回,借款債權自
是仍然存在,自借款期滿到決定將擔保品送法院執行常常需有一段時間,蓋 拍賣擔保品乃不得已之考量,因此舉對債務人損失很大,且拍賣工程浩大亦 非上訴人所樂見,而拍賣擔保品之前,上訴人常會去試著向債務人要錢,本 金是要不回來的,但只要有要到利息,上訴人自會分配給合作夥伴。被上訴 人又稱:【乙○○】所提之《放款詳細資料》,主張係將【張瑞成】款項交 付予【洪玉津】、【劉偉達】、【藍金泉】云云,與【乙○○】先前所稱係 借予【劉偉達】、【余陽成】、【陳正南(男?)】等人顯然不符。然此乃 被上訴人誤解上訴人之主張,茲再說明如次:【張瑞成】匯的三筆款項,分 別為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即A、B、C三筆,借期屆滿, 債務人清償【張瑞成】,復又同意再轉借予其他借用人,繼續賺取利息,因 此【張瑞成】始終是二胎放款的共同出資人。
(五)【張瑞成】聲稱:伊不懂二胎規矩,伊借錢給其小孩乳母【鄭美雲】,並未 收取利息云云。查:
㈠【張瑞成】引介上訴人進二胎貸款,這個領域【張瑞成】根本是老前輩,豈 有不懂行規之理?況【張瑞成】老謀深算,退居幕後(隱名合夥人),既不 用登記為抵押權人(可隱瞞收入,規避所得稅),又不會身分曝光,實在厲 害。
㈡【張瑞成】自稱未向其小孩之乳母【鄭美雲】收取利息,但卻有登記為抵押 權人,此乃做二胎之人之習用手法,可避免【鄭美雲】之其他債權人萬一要 來查封,【張瑞成】可居絕對優勢。
㈢【張瑞成】將其與上訴人之財產關係當作借款關係,並將之移轉給其配偶, 不管基於何理由,對本案之判決結果實有實質之利害關係存在,故其證言是 否公正,實有斟酌餘地。
㈣〈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下稱〈台南市國稅分局〉}於九 十年五月二日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00一四九六七號函覆稱:經查【張 瑞成】君並未發現抵押利息之課稅資料等語。但查:【張瑞成】早於七十二 年,即在【吳國章】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再於七十五年【劉南山 】之不動產,【張瑞成】又登記為抵押權人。然後在七十七年做過債務人【 劉南山】,抵押標的為台南市○○區○○段七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 一二一建號即門牌為台南市○○路○段二巷九十六弄三十八之一號房屋案。 七十八年,【張瑞成】就【洪施店】之不動產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 其中四十萬元由【乙○○】之先夫【梁光燦】出資,另四十萬元由【乙○○ 】母親【郭黃教額】出資,【張瑞成】自己也出資四十萬元。最後八十五年 九月間還做過一件二胎放款,即借款人為【鄭美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為 台南市○區○○段四八七之一地號,諸此上訴人已於原審及鈞院提出證明在 卷,故〈台南市國稅分局〉之上開回函,所謂「未發現抵押利息之課稅資料 」,尚難執為證明【張瑞成】未與上訴人合夥做二胎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 以〈台南市國稅分局〉函文主張:【張瑞成】未曾因抵押利息所得遭課稅, 因此【張瑞成】不曾作二胎放款云云,乃虛妄不實。【張瑞成】之上情只是 有時自己出資,抵押權人也寫自己,有時出資為隱名合夥而已。若是隱名合
夥,自然不易查到抵押放款利息的課稅資料。
(六)上訴人匯款十四萬五千元部分:
㈠上訴人之先夫【梁光燦】原任職〈永福國小〉,於【蘇南成】市長任內,因 辦理公關活動,與【張瑞成】在內,任職於〈東光國小〉的一群老師結識, 故由【張瑞成】介紹,開始接觸二胎放款業務,因此〈東光國小〉多位老師 ,上訴人夫婦與【張瑞成】來往最密切。
㈡八十五年間,除了【張瑞成】提供五百萬元,與上訴人共同合夥作二胎放款 外,上訴人還參加了〈東光國小〉【王惠琴】擔任會首,每月二萬元之互助 會(外標制),因此上訴人每月須付二萬元會款,上訴人均匯給【張瑞成】 託其代繳,加上【張瑞成】之五百萬元合夥資金放貸出去,每月利息十二萬 五千元,所以上訴人才會有幾個月匯十四萬五千元給【張瑞成】。 (七)【乙○○】「清償」一百零五萬元予【張瑞成】,並不得作為雙方有借貸關 係之證據:被上訴人雖謂:清償應指雙方有特定債權債務關係,倘屬委託放 款或隱名合夥關係,則上訴人與【張瑞成】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又何來 「清償」之說,上訴人自承「清償」情事,僅可解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惟 查:【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其第六節債之消滅的第二款所稱之清償(第 三百零九條至第三百二十五條),其中第三百零九條明文規定:「依債務之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由上開法文可知任何種類之債務(包括不當得利之返還債務、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債務、買賣價金給付債務、消費借貸之借貸物返還義務)均可因清 償而消滅。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張瑞成】的五百萬元是合作放款之用,兩 人間之法律關係,應是「委任」或「隱名合夥」。【乙○○】與【張瑞成】 間的合作放款關係,也是一種債權債務關係,當然也有「清償」的問題,而 上訴人將一百零五萬元付予【張瑞成】,是清償他參與放二胎的投資款,而 非「清償」借款債務,已迭次經上訴人以言詞及書狀陳明在卷,而非如【甲 ○○】所稱:合作放款就沒有「清償」的問題。因此,被上訴人無視上開法 條明文之規定,仍執「清償」二字作文章,而謂「清償」一定是「清償借款 」,所以一定有借貸關係,實難令人信服,是其主張顯不足採。 (八)八十二年前後正是台灣房地產起飛之際,「二胎」的做法也是資金的再生, 所以同為老師薪水階級的【張瑞成】、【乙○○】、【劉榮正】,才會有共 同出資做二胎的念頭,把平日累積的小錢,放在一起去從事二胎。也因為彼 此的關係(【乙○○】與【張瑞成】是好友,【乙○○】教過【劉榮正】、 【方素珍】的小孩),在亦師亦友的良好互動下,彼此互相信任,所以才一 起合夥放款做二胎。等到景氣不佳時(約八十五年間),「做二胎放款」的 風險增大,但已投入的二胎放款資金一時之間無法全部抽回,所以有些抵押 物在等待拍賣中,有的在談判中,設定二胎的當事人,都能以相當程度的配 合,給金主的利息就不是很固定,直到抵押人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送法院 拍賣為止。所以其間的風險,是每個合夥人都了解也能接受的事實,唯獨【 張瑞成】,非但不甘損失及不自行承擔「合夥做二胎」之風險,還要做很多 動作,轉讓「債權」予配偶即被上訴人,由其配偶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欲陷
上訴人於不利,以謀上訴人之財產甚明。
(九)訴外人【賀麗珍】是【張瑞成】之女友,兩人在同一校任教,所以知道他們 關係的人很多,不難舉證。由鈞院所調得之證據,可明顯看出,【張瑞成】 在【余陽成】案的出資,有部分是【賀麗珍】的。因:【張瑞成】匯款給上 訴人之同日稍早,【賀麗珍】匯一百萬元入此帳戶,且【張瑞成】同日即匯 七萬五千元予【賀麗珍】,恰是一百萬元、月利率二分半之三個月之利息金 額(1,000,000×2.5%×3=75,000)。基此可看出,不但【賀麗珍】有匯一 百萬元給【張瑞成】,且因於同一日【張瑞成】另匯給【賀麗珍】利息錢, 更可看出【賀麗珍】之匯款,確是為了參加「余陽成之借款案」之目的。足 見【張瑞成】確有參與投資【乙○○】的二胎放款業務,且讓【賀麗珍】也 隱名(借用【張瑞成】的名義)投資,以享受每月二分半的優厚獲利。 (十)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既已遭債務人倒帳,又何需自八十 四年四月清償二‧五%利息達數月之久,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一 百零五萬元予【張瑞成】云云‧‧‧。然查:
㈠【乙○○】與【張瑞成】合作放款之二胎借款,八十四年起開始繳息不正常 ,因此每月十五日應繳付之利息,借款人都拖延時日始勉強繳納,因此【乙 ○○】才會遲延匯給【張瑞成】。舉例言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應收取之 利息遲延九日(四月二十四日)始支付,其餘各筆(五月二十日、六月十六 日、七月二十六日、九月一日)也都遲延支付,益證兩造是合作放款,債務 人何時付息給【乙○○】,【乙○○】就什麼時候把【張瑞成】的投資款應 得的利息匯給【張瑞成】。
㈡八十四年九月份到八十五年五月份的利息,【乙○○】沒有收到,也就無從 匯給【張瑞成】,【張瑞成】也知道這情形,所以也不曾催討。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一日,【乙○○】匯款一百零五萬元予【張瑞成】,【張瑞成】也承 認是償還本金(僅爭執是借款本金或投資本金),倘兩造真是借款關係,則 【乙○○】所匯一百零五萬元還不夠還前九個月的利息呢?由此亦可知,兩 造確是合作放款關係,【乙○○】所匯一百零五萬是償還投資款的本金。 ㈢況兩造之合作放款借款人雖然已經停止付息,但是他們的不動產,有部分目 前仍在強制執行中,倘日後拍定,有得分配,該分配所得金額,【乙○○】 亦當依合作放款關係,按比例償還予【張瑞成】,實不得以此即認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
(十一)被上訴人復主張:倘兩造為合作放款,【張瑞成】每月僅收取固定二‧五 %利息,【乙○○】放款利息是否逾二‧五%,其差額利益由【乙○○】 所獨得,則損失時,上訴人復無須負清償之責,所有重大不利均歸【張瑞 成】,【張瑞成】並非至愚之徒,又何能答應此不合理條件。但不知: ㈠【乙○○】及【張瑞成】及其他金主共同出資合作二胎放款,向借款人收 的利息就是月息二‧五%(年息三十%),【乙○○】並無任何「差額利 益」,此由借款人【陳正南(男?)】、股東【劉榮正】、【方素珍】或 代書【陳貞如】、【張文華】之證詞中均可得證。 ㈡既然兩造所獲利潤完全相同,則倘若債務人發生給付不能的情形,上訴人
與【張瑞成】原本即應按出資比例各自負擔損失,且通常都是上訴人損失 較大(因其出資較多),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所有重大不利均歸屬於【張 瑞成】之情事。
(十二)綜上所陳,【乙○○】與【張瑞成】間係屬合作放款關係,【張瑞成】並 無借貸債權可轉讓與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顯無理由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匯款回條》影本、《放款詳細資料》(均影本)各一紙、〈南市五信〉《 對帳單》及《收據》(均影本)各二紙、《借據》影本四紙、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影本各二件為證,並聲請向〈陽信銀行東寧分行〉(原南市五信東寧分 社):
㈠調閱【張瑞成】00一九四-九號帳戶,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之進出記錄(含存提款、匯入、匯出); ㈡函查八十二年十二月初,何人匯一百萬元予【張瑞成】?【張瑞成】匯款七萬 五千元予何人?並調閱其匯出之《匯款單》影本。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 元。(三)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明本件依文義解釋及定期清償利息之事實,已 足認定借款關係,無須別事探求:
㈠按〈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業已明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甲○○ 】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書立之借據,‧‧‧ 被上訴人【乙○○】亦自承該借據之借款人署名為其親自簽名,由上開書據 以觀,不但標題為『借據』,且其內容記載係顯示被上訴人【乙○○】向張 瑞成借款五百萬元,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利息 ,被上訴人【乙○○】亦自承收到張瑞成所交付之五百萬元,則張瑞成與被 上訴人【乙○○】間,就五百萬元應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等語, 即明確指明依系爭書據之記載,已足認定兩造確已成立如被上訴人主張之金 錢借貸關係,自無庸別事探求,則款項交付及借據真偽既均為雙方所不爭執 ,則借款要件已備,被上訴人主張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自 有理由。
㈡上訴人為高級知識分子,對於借據文義無從諉為不知而誤記:上訴人自承為 師院畢業,既屬高級知識分子,對於「借據」、「收據」,或是「借款」、 「委託放款」等文義當無誤認可能,何者對己較為不利亦有相當認識,況系 爭《借據》業已明載按期清償條件,而無任何「免予返還」保留,則如非上 訴人與【張瑞成】確屬借款關係,上訴人又何可能於單據上明載此等不利於 己之條款?
㈢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書立上開《借據》後,於同年四月廿四日、
五月廿日、六月廿六日、七月廿六日、九月一日各匯款十四萬五千元予【張 瑞成】,其中利息十二萬五千元為上訴人所自承(另二萬元為會款),換算 即約為五百萬元借款之二.五%(鈞院前審誤認定為二.九%已為〈最高法 院〉指摘廢棄),此適與系爭《借據》所載:「每月付息二.五%」等情相 符,而與上訴人主張因遭倒債已無庸還款情節相違,尤足認【張瑞成】與上 訴人間確有借款,並依該等借款關係清償利息,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依證人【張文華】、【陳貞如】所述,上訴人如與他人共同放款之情形, 通常會設定抵押權以為保障,惟鈞院前審函查〈台南市國稅分局〉結果,經 該局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00一四九六七號函以:「經 查張瑞成君並未發現抵押利息之課稅資料」等語,足認【張瑞成】根本無抵 押利息所得,即無上訴人所述委託放款之情形,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 旨所指明,足認上訴人之抗辯顯無足採。
(二)上訴人固一再主張系爭款項為與被上訴人之夫【張瑞成】共同放款之項目, 並指稱係貸放予【劉偉達】、【余陽成】等人之款項,即係被上訴人委託放 款,並非屬借款關係,屆時債務未能清償之風險亦應為【張瑞成】及被上訴 人所承受,故上訴人無需負責云云,然該等主張顯與事理、卷證及上訴人嗣 後主張均不相符,洵無足採,詳析如下:
㈠上訴人既為高級知識分子,對於文書上所載借款或委託放款之文義顯無誤認 可能,是其主張系爭《借據》為委託放款所簽署云云,已無足採:按「借據 」、「借款人」、「放款資金」、「領收人」等語之文意各有不同,縱未受 高等教育之普羅大眾亦知悉其間不同,則上訴人身為高級知識分子,復從事 放款投資業務多時,尤無誤認之理,若與【張瑞成】間果僅為提供放款資金 關係,將該等「委託放款」明載於單據證明亦無任何困難,上訴人豈有明知 記載「借據」、「借款人」等語,與其主張之「委託放款」不符之情形下故 為記載,甚至自己本為轉介者,因此反成借款債務人之理?此亦為〈最高法 院〉所肯認於本件情形,法院根本無需別事探求之理由,是此觀之,上訴人 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㈡況上訴人主張委託放款情節顯附有還款條件,與系爭《借據》所載需上訴人 無條件負責清償之條件顯然不符,尤足證兩者顯難相提並論:依上訴人主張 委託放款(或合夥共同放款,本身用語已前後不一)之情形為:【張瑞成】 委託其代為放款,上訴人僅需將每月百分之二.五之利息計算交予【張瑞成 】,如遭債務人倒債,【張瑞成】非但利息無著,本金亦血本無歸云云,此 觀上訴人於鈞院前審九十年九月廿五日所提〔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㈦狀〕甚明 ,惟若果真如此,則債務人一旦未能清償時,上訴人亦免於給付本息予【張 瑞成】之義務,如此何以系爭借據僅載明:「每月付利二.五%」等語,未 附加任何解除條件?如此上訴人又如何據以主張遭人倒帳時即免除清償本息 之義務?是益證系爭《借據》之簽發與上訴人主張之委託放款絕無關係,殊 無視為同一事件之理。
㈢又依上訴人主張委託放款關係,已經債務人倒帳,則【張瑞成】對於未能收 回之本息既已應認賠而不得請求,則上訴人又何需書立系爭《借據》,並按
月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上訴人主張委託放款關係細節,業如前述,惟查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書立《借據》後,仍續清償二.五%利息達數月 之久,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匯款一百零五萬元予【張瑞成】,此為雙方 所不爭執之事實,則:
⒈上訴人既主張已遭倒帳,又何需給付【張瑞成】放款本息?如以上訴人主張 :「如遭倒債即應認賠損失,此屬張瑞成本應負擔之風險」云云,則上訴人 主張遭債務人倒帳時間均於八十四年初,此有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民事答 辯續狀〕第三頁可資參佐,則上訴人自遭債務人倒帳起,已可免除「返還本 息」之義務,然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反按月給付二.五%之利息,八十 五年間尚清償一百萬元,此等事實顯與上訴人主張相違,顯見償還本息等情 與上訴人所稱「委託放款」一事根本無關。
⒉上訴人主張匯予一百零五萬元係另筆借予【張瑞成】之款項云云(被上訴人 否認),無非藉以迴避清償借款情事,惟此業經訴外人【張瑞成】當庭否認 ,上訴人主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況依【張瑞成】於當時之財務狀況亦 無需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甚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因原告(應指張瑞成)急著要‧‧‧故我先將一部分錢還給原告‧ ‧‧」等語,顯見該筆款項確為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清償予【張瑞成】之款項 甚明。
⒊又系爭一百零五萬元之款項,上訴人首稱係借予【張瑞成】之款項,繼謂係 貼補【張瑞成】損失,復稱係屬清償性質,則上訴人主張無一相符,均足認 此等辯解不過為上訴人之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⒋況置該等一百零五萬元之款項不論,上訴人仍按月給付二.五%之利息予【 張瑞成】,就其主張因倒帳而已無返還款項予【張瑞成】之義務云云,仍顯 無法自圓其說。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張瑞成】合作放款予【劉偉達】、【余陽成】、【 陳正南(男?)】之款項(被上訴人否認),為此提出《放款詳細資料》{ 九十年三月二日〔補充上訴理由㈢狀〕附件一參照}並指稱放款時間相近云 云,惟查:
⒈上訴人向【張瑞成】借款後係用於何處,【張瑞成】本於單純貸款人之身分 本無從過問,縱上訴人果將系爭款項轉借予其餘債務人,或從中獲取何等利 益,係屬上訴人自身之處分行為,並不足據此反推係【張瑞成】之共同放款 ,亦無從令【張瑞成】與其他借款人直接發生關係,或令【張瑞成】與上訴 人間轉變為委託放款之關係,否則任何借款人大可引據嗣後借款款項用途, 執以主張與貸與人成立他種法律關係以為抗辯,則貸與人之保障何在? ⒉另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詳細資料》,借款予【劉偉達】係八十一年三月 六日之事,惟【張瑞成】第一筆匯款予上訴人係該年年底,即八十一年十二 月間,上訴人如何能將尚未向【張瑞成】取得之款項轉借【劉偉達】顯非無 疑,又如何能認系爭款項與借予【劉偉達】之款項有關? ⒊又上訴人於本次準備程序再次提出《放款詳細資料》乙紙{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日〔準備書狀〕證物一參照},復主張係將【張瑞成】提供款項交付【洪
玉津】、【劉偉達】、【藍金泉】云云,如此即與上訴人前稱係借予【劉偉 達】、【余陽成】、【陳正南(男?)】等人云云顯然不符,則若如上訴人 主張確將【張瑞成】款項轉借他人,怎有可能轉借對象前後完全不符之情形 ?
⒋況【劉偉達】、【余陽成】、【陳正南(男?)】,依上開《放款詳細資料 》所載均已清償,則上訴人依其主張合作放款情節(如有收回即將本息依出 資交付),上訴人理應將本金返還予【張瑞成】,惟上訴人顯然未清償任何 款項,方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書立系爭《借據》交付【張瑞成】,由此足 認【張瑞成】與上訴人之關係顯為單純借款,而非合作放款之關係。 ⒌況上訴人於訴訟之始,本以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抗辯,根本否認有【張瑞成】 所交付之金錢,未曾見主張他種法律關係,惟俟被上訴人陸續提出《借據》 及《匯款單》等證物後,上訴人見證據明確而無否認餘地,方另行主張雙方 係屬委任放款、或為共同放款、合夥之法律關係,就二人款項關係之主張不 一而足,則此前後不符之證明,適足證明均屬上訴人臨訟編造,難認與事實 相符。
㈤【張瑞成】既曾為確保債權而擔任抵押權人,自無如上訴人主張為迴避稅捐 而拒絕設定抵押之理:
⒈上訴人辯稱【張瑞成】為迴避稅課始未設定抵押權於債務人之不動產云云, 惟設定抵押權所涉利息稅負輕微,卻可令債權人之權益獲得確保,【張瑞成 】當無拒絕之理,矧以【張瑞成】所自承於七十八年間與上訴人之夫【梁光 燦】、訴外人【郭黃教額】共同借款予【洪施店】乙節,亦受有【洪施店】 設定抵押權予【張瑞成】等三人情形,並有卷附抵押權登記資料可資參照, 足認【張瑞成】根本不在意利息所得課稅損失,僅求債權得以確保而願設定 抵押,此益足證上訴人主張之不實。
⒉又【張瑞成】如從事二胎放款,既有設定抵押以為保障,則卷附〈台南市國 稅分局〉函文顯示【張瑞成】並無抵押利息課稅資料等情,足證【張瑞成】 根本未與(或透過)上訴人從事二胎放款,系爭款項確係因借款所交付甚明 。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張瑞成】曾為擔保【鄭美雲】之借款設定抵押權等語, 顯見【張瑞成】如有二胎放款情形,必當設定抵押權以為債權擔保,蓋設定 抵押權固可能遭〈國稅局〉課徵利息所得,惟卻可就債權為完全實質之保障 ,【張瑞成】何樂不為?上訴人稱【張瑞成】為節稅而拒絕擔任抵押權人云 云,已與卷證及常理不符,嗣上訴人復稱【張瑞成】為隱名合夥,或稱將【 張瑞成】放款之抵押設定於【劉榮正】名下云云,尤難取信於人,實則他人 既無放款情形,何以願為【張瑞成】及上訴人借名設定抵押,並負擔利息所 得稅捐,殊難令人費解,此足認上訴人所辯不實。 ⒋況上訴人主張僅將金主【張瑞成】提供款項轉借債務人,本身並無任何獲取 差額利益云云,則【張瑞成】坐收利息收入,因拒絕擔任抵押權人而將抵押 權登記上訴人名下,致上訴人未獲其利,反需負擔抵押利息之課稅損失,則 上訴人既無任何好處,又豈肯承當此等不利條件?
㈥上訴人又主張與【張瑞成】係合夥放款關係云云,惟所謂「合夥」乃係對於 合夥事業之損益共同分擔,經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開立《借據》 載明月息二.五%後,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連續五個月按月給付十二萬五千 元利息,顯見【張瑞成】僅得向上訴人收取《借據》所載利息款項,至超出 利息約定額度款項(即上訴人所獲多餘利益),【張瑞成】亦顯無從向其請 求,如此又何能謂【張瑞成】與上訴人就合夥事業之損益有共同分擔,而得 認與合夥情形相符?
㈦再者,上訴人稱每月僅需給付二.五%利息予【張瑞成】,如債權未能回收 則金主應認賠,連提供之款項亦「血本無歸」云云,則上訴人放款利息所得 是否逾二.五%,並非【張瑞成】所得知悉,如獲益逾二.五%之部分,【 張瑞成】是否可根據「委託放款」之關係請求?此答案顯為否定,則其間之 差額利益既為上訴人所獨得,則損失時上訴人復無需負擔清償之責,則所有 差額利益均為上訴人所獨得。反之所有重大不利益卻歸屬【張瑞成】,則【 張瑞成】既非至愚之徒,又何能答應此等不合理之條件? ㈧系爭款項顯為消費借貸關係,非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借據》文字 乙端,自上訴人於前審及鈞院多次自承「清償」一百零五萬等語,亦足資證 明,況自系爭借款所載條件為每月二‧五%之利息,未附加任何解除條件( 如未能回收即無須清償),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委託放款,如遭倒帳時金主 即各自認賠,上訴人無庸負補償責任情形顯然不同,亦證系爭款項應屬借款 關係,而非上訴人所稱委託放款或其他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