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257號
TNHV,92,上,257,200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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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壬○○
   被 上訴人①戊○○原名
        ②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③辛○○
        ④己○○
        ⑤甲○○○
        ⑥丁○○
        ⑦庚○○
        ⑧癸○○○
   訴訟代理人⑴凃愛紳律師
        ⑵蔡碧仲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
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父親【林水勝】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因病去世,斯時 母親【林呂碧蓮】年邁體衰,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被上訴人等大多 不聞不問,全由上訴人照料。查上訴人父親【林水勝】生前於八十四年十月 四日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下稱〈朴子農會〉}借貸三百六十萬元。經 上訴人向〈朴子農會〉清償利息如下:①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萬二千九 百八十二元;②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八萬二千三 百五十元;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二萬零七百五十七元。上開利息部分 合計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 朴子農會〉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並對之清償原屬上訴人父親【林水勝】之貸 款債務,與上開利息合計即達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父 親去世前,即有諸多借貸,上訴人一方面須照料年邁多病之雙親,另一方面 又須籌措金錢支借父親,清償部分借貸。




(二)父母在生病時,最需子女的照顧,是紮實的做,而不是在法院對法官空談是 如何的孝順,而現在的子女祇知說卻不知行而做,對自己父母的愛護,不應 假手於他人,被上訴人就是那種人,如俗話說死鴨硬嘴,【林慶龍】的孝順 是委託於嬸嬸,接腳叔叔的母親,嬸嬸就不孝順,三餐不濟,嬸嬸兒子經商 失敗,女婿被判刑,那裡有空,嬸嬸娘家的母親也在安養院都很少去看望至 親,【林慶龍】大言不慚說母親的事情委託嬸嬸在照顧,真可笑,七位姊姊 有空回鄉看望那位母親,她們說上訴人與父母同住於鄉下,吃飽閒閒沒事做 ,父母生病時住進③【辛○○】、⑥【丁○○】、⑧【癸○○○】、⑦【庚 ○○】的家都趕走父母,在法院對法官說,時常回鄉看望雙親,七位姊姊和 【林慶龍】的子女到那裡看望至親,是你們的乾媽或表媽,那種親情是你們 最需要,而具狀人一生對自己父母,祇能盡力而行,父母有需要上訴人,必 需左右陪伴,決不假手於他人,母親往生前兩日致電給兄姐,母親希望最後 能見你們一面都不回,仇恨那麼深,兄姐的孝行由天可表。 (三)八十四年十月間向〈朴子農會〉之貸款,除清償部分貸款,原係籌措上訴人 父親之醫療費用,詎被上訴人①【戊○○】(原名林珀州)竟私自將其中一 百五十萬元匯入其配偶【朱愛蓮】〈花蓮二信〉帳戶內,另匯五十萬元至〈 屏東一信〉【康明發】之帳戶內,後係經上訴人母親對①【戊○○】與【朱 愛蓮】提出刑事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被上訴人①【戊○○】與【朱愛蓮 】對上訴人母親表示懺悔,上訴人母親方撤回告訴,甚且: ㈠原審雖以被上訴人①【戊○○】自承:「其中二百萬元確實是我拿走的,我 當時表示願意負擔全部利息」、被上訴人①【戊○○】與其前妻【朱愛蓮】 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所立之《借據》乙紙載明「本人林珀州朱愛蓮向林呂 碧蓮借款二百萬元正,將立此據為證」,遂認①【戊○○】、【朱愛蓮】與 【林呂碧蓮】間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該所謂《借據》係訴外人【 林呂碧蓮】對①【戊○○】、【朱愛蓮】提出刑事告訴之後,在〈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偵 查中,①【戊○○】(原名林珀州)及【朱愛蓮】夫婦在偵查庭外曾要求母 親撤回對他們夫婦告訴,萬一被起訴會判刑,所以才會寫下二百萬元《借據 》,亦即渠二人為求【林呂碧蓮】原諒,方書立該《借據》。被上訴人辯稱 確實曾取得上訴人父母之同意,方取得該貸款金額中之二百萬元,則上訴人 母親豈會對①【戊○○】與【朱愛蓮】提出刑事告訴? ㈡且〈朴子農會〉三百六十萬元貸款之債務人係上訴人父親【林水勝】,又係 以上訴人母親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如未依約對〈朴子農會〉繳息、償還貸 款,農會請求之對象係債務人【林水勝】,及上訴人母親名下之土地,上訴 人為免祖產逕遭拍賣,方對之清償原屬上訴人父親【林水勝】之貸款債務。 故本件農會貸款之債務人係【林水勝】而非【林呂碧蓮】,①【戊○○】、 【朱愛蓮】與【林呂碧蓮】間是否所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有疑義 ;縱認有所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法改變【林水勝】對農會之債 務責任。
㈢上訴人父親臥病在床期間均由上訴人照料,父親去世後,上訴人母親因罹有



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均由上訴人載往醫院診治。嗣被上訴人等不願負擔 上訴人母親之生活費用,對母親亦不加理睬,上訴人母親心灰意冷,隱忍許 久,後迫於無奈方於八十八年間對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經〈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朴子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二七號民事 判決子女們應給負扶養費在案,期間證人【林慶龍】於該案中係辯稱:「伊 早已放棄對伊父親遺留財產之繼承權,伊未獲得任何財產,自無扶養之義務 。」,被上訴人③【辛○○】、⑤【甲○○○】則以:上訴人母親有繼承遺 產,伊等不願負扶養責任。被上訴人⑦【庚○○】、⑥【丁○○】及⑧【癸 ○○○】亦僅係偶而給予數百元。彼等完全未考量上訴人母親罹有高血壓性 心臟病、狹心症、腦中風、關節炎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須長期治療,竟拒 絕支付上訴人母親之生活費用,上訴人母親痛心子女多不聞問,而子女們又 繼承【林水勝】土地,焉有不令彼等負擔債務、扶養費等之理,方對子女提 出訴訟。八十九年底,再行訴訟,詎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即去世。茍【林呂碧 蓮】贈與土地係附有負擔,何須向子女二度訴請扶養費?何須怒告子女遺棄 ?
(四)上訴人受贈四筆土地之時,上訴人母親是否確實明示上訴人須負擔利息?應 依事證論斷,焉能推論臆測為之:
㈠【林慶龍】所提信函僅提及「‧‧‧老二建議欲將部分出售,以便償還父親 債務‧‧‧」,惟事後亦未出售,顯然其間仍有轉折,甚者,既係欲清償【 林水勝】之債務,而【林水勝】名下仍有土地,則由其土地清償處理即可, 事後,兩造亦繼承該土地,為何不必承擔債務?【林呂碧蓮】於贈與之時, 何時表示上訴人須負擔系爭利息?被上訴人等亦無法提出積極事證,以佐其 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①【戊○○】與上訴人母親之電話錄音中: ①【戊○○】:「十月我會回去,我叫瑞定回去,所有的土地都是妳的名下 。」。
林呂碧蓮】:「是啦、是啦。」。
①【戊○○】:「所有的名,將全部送給瑞定那裡。」。 【林呂碧蓮】:「好啦。」。
足證上訴人母親將土地贈與上訴人,並非附有負擔。甚者,經上訴人詢問當 時辦理贈與事宜之【鄭麗梅】代書,亦未知悉斯時之贈與附有何負擔?上訴 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 事務所〉}取得《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等,該契約書第四項,「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項下,係全部 空白。且證人【鄭麗梅】經問以:是否知道當時贈與上訴人時有無附帶條件 ,說上訴人要清償〈朴子農會〉三百六十萬元的貸款及利息時,答:「當時 都沒有提到。」、「我聽原告的母親說,原告有照顧她,所以要將土地贈與 給他,至於債務問題就沒有說。」,果如原審所認該贈與係附有負擔,自應 於前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四項「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 項負擔」項下明白記載方是,而此《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適足證



明該贈與確未附有任何負擔。上訴人母親係痛心其他子女未盡孝心,方決定 贈與土地予上訴人,非如被上訴人所辯果附有負擔。【林呂碧蓮】既未向上 訴人表示該贈與附有負擔,亦未於書立贈與契約之時,明確載明,更無向農 會表示該利息會由上訴人負擔,焉能以上訴人受贈土地,遂謂應負擔利息債 務?原審未斟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 顯有違誤。
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因親委託律師發文給每位兄姊,兄姊都置之不理: ⒈【林慶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於新莊自宅稱:本人為【林水勝】之長子 ,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父親往生後,其名下所遺留棄產,本人完全放棄繼承 權,由其下九名子女繼承,但放棄繼承權在於二十五年前我就寫給父親到現 在還有效,當時有二姐夫【丙○○】、三姑丈【陳德和】為證,我決無反悔 。何必再迫我第二次聲明?你們用意何在?尤其大姊⑤【甲○○○】、三妹 ③【辛○○】到處放空氣,是我夫妻為謀取財產害死老爸云云,妨害我名聲 ,依法可處理,等事情完畢告一段落後,我自有處理方法,如果害死老爸的 話,你們為何不依法送辦,誰在謀取林家財產不明自了。父親往生未滿百日 ,姐弟就為著遺產來你爭我奪,你們九人有沒有想到,孝字恥字如何寫呢? 恐空口無憑,再次立聲明資為證明二十五年前立約現在依然有效,決不反悔 ,特以此書公證,見證後立即生效,聲明生效之後,林家一切義務責任及人 情事故與我無關。【林慶龍】既然放棄,〈朴子地政事務所〉朴登普(八八 )字第一一七一八0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人:【林慶龍】,前 後【林慶龍】講的話和主張之事,孰能置信?又①【林珀州】在錄音帶和書 信中都聲明放棄繼承產業,【林慶龍】又如下之主張,即不合情理: ⑴原審判決所載【林慶龍】陳述:「一開始我不知道貸款的事,但是後來我父 親向我說要由他們自己處理,八十一年間我父親就有登記一塊地給原告,這 是一部分的遺產,我母親名下的地原本是我和林珀州要分得的,當時我名下 無法登記農地,但是原告已經把母親的地過戶了,再告訴我」、「原本八十 六年過戶原告的四塊土地中七五二、七五三地號是要分給我和林珀州,一一 六六、一一六七地號則是要分給林珀州兒子的,而且墳墓也設在那裡,後來 林珀州有困難,我也想要幫他,但沒想到原告把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而 【林慶龍】於另案陳述:「土地當時分成三份‧‧‧我是公務員,沒有自耕 農身分,所以當時我和我二弟的那一份土地都是過在我母親的名下。三百六 十萬元我父親的貸款,只用我和我二弟的土地部分去抵押。被上訴人(指本 件原告)自己的地沒有去抵押。後來我和我二弟的土地也被過戶到被上訴人 名下。」,此外【林慶龍】既已說明系爭四筆土地原要分給伊與①【林珀州 】和①【林珀州】之子,則【林呂碧蓮】爾後改為單獨贈與過戶給上訴人一 人,而未公平分給渠等,而【林呂碧蓮】事先言明並要求上訴人負擔該筆貸 款債務,反而要求【林慶龍】、①【林珀州】及其他繼承人共用承擔該債務 ,焉能取得其他繼承人之諒解?其他繼承人又豈會樂意支持。 ⑵原判決第十三頁:「因為沒有人要繳利息,所以我母親就說以後如果她過世 之後,大家才不會再爭財產。」(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十號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民事答辯狀如右的記載)。今日兄姐們沒有在爭財產,何必向村 莊人說,【林慶龍】夫婦為謀取財產害死父親等語。【林慶龍】在《存證信 函》說姊姊在爭奪財產,放棄繼承。②【乙○○○】向該里之里民公開指摘 其弟【壬○○】於朴子市崁後里內,在林某父親生前曾毆打其父親。姊姊用 意何在心知肚明。①【林珀州】在錄音帶聲明放棄所有,被上訴人可以為證 ,①【林珀州】和【朱愛蓮】八十六年離婚,其子由母監護,八十七年【朱 愛蓮】與日本人【鮫島禎三】結婚,被【朱愛蓮】詐騙二00萬元,其子又 送日本人當子,財產又要贈與日本人,太離奇了。 ⒉〈嘉義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遺棄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或 第三頁「被告壬○○則辯稱:告訴人林呂碧蓮生病,都是伊在照顧,另外請 小吃店的人幫忙告訴人林呂碧蓮準備食物,費用也是由伊支出‧‧‧被告壬 ○○不僅會照顧伊,且會給伊生活費‧‧‧壬○○均有對告訴人提供扶助、 養育及保護,而被告林美富、辛○○、己○○,雖對告訴人未提供任何扶助 、養育及保護,但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 ⒊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
法官問:原告有無其他意見?
原告:提出林珀州等人證明書原本證明七五四及一九0號土地都是我用錢買    的。
法官:提示被上訴人,有何意見?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否認真正。
而〈嘉義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六號案件,被上訴人①【戊○○ 】、②【乙○○○】、④【己○○】、⑤【甲○○○】、⑥【丁○○】、⑦ 【庚○○】、⑧【癸○○○】等七人都證實七五四及一九0地號土地都是上 訴人用錢買的。同一個法院,不同一個人,但是法官及檢察官同一件事的證 明書,結果兩個答案,被上訴人②【乙○○○】、④【己○○】、⑤【甲○ ○○】、⑥【丁○○】、⑦【庚○○】、⑧【癸○○○】等六人及①【林珀 州】的證明書上具名之人分別由本人親簽或授權由①【戊○○】代簽名,又 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證明書內容為虛偽,則該證明書顯無偽造之問題。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凃愛紳】律師,否認真正,何以說謊。 ⒋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
法官:提示台北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七二九號卷第一八三頁,林珀    州的協議書,兩造有何意見?本件協議書有無達成協議? 原告:當時有協議,我哥哥、姊姊都有簽名或蓋手印,庭呈原本一份,是我 通知哥哥姊姊們回來,當時除了林慶龍沒有回來,其他的都有回來, 當時我父親的遺產他們都要分。
法官:原本經核無誤,並提示被告,有何意見? 被告訴訟代理人:否認協議的真正。
法官:提示同卷第一二八頁同意書,兩造有何意見? 原告:同意書是真的,是林珀州寫給我,我有影印給其他姊姊,所寫內容不 是真的,他寫同意書的用意是要混淆視聽。




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否認這份同意書。
 既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都否認,這份同意書是①【林珀州】於八十五年三 月一日寫的。原本八十六年過戶給上訴人的四塊土地中,七五二、七五三地 號要給【林慶龍】和①【林珀州】的,一一六六、一一六七地號則是要分給 ①【林珀州】兒子的,而且墳墓也設在那裡‧‧‧但是沒想到上訴人把土地 過戶到自己名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都否認之,那裡來繼承權問題,當時 被上訴人和訴訟代理人所主張右開情事,亦無證據,只是一廂情願,既然訴 訟代理人都否認,則【林慶龍】和訴訟代理人所主張的事情,並沒依據可考 。
(五)上訴人父親病危期間,係上訴人暫辭工作專心照顧父親起居,兄姐們大多不 聞不問,而年事已高之母親近年體弱多病,時常往來教學醫院,亦係由上訴 人獨自承擔。前開貸款債務因債權人即〈朴子農會〉對上訴人督促清償,上 訴人只得如數清償貸款本息。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等既未拋棄其繼承權,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而上訴 人父親對〈朴子農會〉貸款之債務,因其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連帶負責,而 被上訴人等亦為法定之繼承人,且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因上訴人之清償致被 上訴人等免責,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 責時起之利息。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父親去世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計十人,加之上訴人母親共 十一人,而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由十一人分擔之,每人應分擔三 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惟上訴人母親【林呂碧蓮】不幸於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去世,其生前應分擔之金額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應自其死亡時開始 ,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餘十位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每人各自分擔之金 額為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其中之一之繼承人【林慶龍】部分,業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每人各應清償上訴人所訴之金額,上訴人 所訴應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診斷書》、原審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均節本)、〈嘉義 地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二七號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親屬會議 記錄》、《律師函》、《放棄受贈與及繼承權聲明書》、〈嘉義地檢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二六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狀、《證明書》、《協議書》、《同意書 》、《切結書》、《委託書》、《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繼承人名冊》 、《登記清冊》、《便條紙》、《名片》、《法律問題提問紙》(均影本)各



一件、《戶籍謄本》及信件(均影本)各二件、《照片》三張、錄音譯文三件 、錄音帶四捲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⑤【甲○○○】、⑥【丁○○】、⑦【庚○○】、⑧【癸○○○】部 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水勝】於八十四年間向〈朴子農會〉借款之 三百六十萬元,經清償之數筆利息及全部本金,曾訴請被上訴人等就其中八 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清償之數筆利息,予以清償,案經〈嘉義地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判決駁回、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故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 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清償債務糾紛,乃上訴人針對系爭借款之清償金額, 就尚未訴請被上訴人等清償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等四筆利息以及本金全部,另行提起之訴訟。是以,本案與前案雖因請求部 分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惟兩案均涉及系爭借款之其中二百萬元是否係被上 訴人①【戊○○】所借,以及上訴人受贈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崁小段 七五二、七五三、一一六六、一一六七地號等四筆土地是否附有清償系爭借 款之負擔等重要爭點,茲因兩造已於前案就該爭點善盡攻擊防禦之能事,鈞 院亦本於兩造辯論結果,作成以下判斷,揆諸前開裁判要旨,鈞院自不得為 相反認定。
㈠系爭借款之其中二百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①【戊○○】所借: 鈞院前案就此部分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勝曾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借款 三百六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撥款當日,林水勝將貸得之三百六十萬 元除分別償還兩筆貸款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明細尚未載明係清償何項之貸 款,而僅記載「還款」)及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此部分為朴子市 農會貸款)外,同時由戊○○之配偶朱愛蓮,領出二佰萬元,並將其中一百 五十萬元匯到花蓮信用合作社朱愛蓮之帳戶,另五十萬元則匯至屏東一信康 明發之帳戶等情,有林水勝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一紙、匯款二紙、朴 子市農會朴農信字第四三五五號函可稽,且戊○○於原審(即嘉義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中二百萬元確實 是伊要借的,伊當時表示願意負擔全部利息等語,復有戊○○(原名林珀州 )與其前妻朱愛蓮書立予林呂碧蓮之借據二紙(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一



日及同年月五日)附於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七二九號 卷內可稽(參上開卷內一七九頁、一八0頁),是以被上訴人(即本案被上 訴人)所稱其中二百萬元係戊○○所借,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借據二紙為 壬○○於該案中所提出,其對於系爭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中,其中二百萬元為 戊○○所借等情,應於借款當時或借款後不久即知之甚詳,亦甚明確。」。 ㈡【壬○○】受贈四筆土地有無附負擔:
鈞院前案認:「被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母親林呂碧蓮將其名 下土地四筆贈與上訴人,即是以上訴人(即壬○○)應清償林水勝之系爭借 款及利息為負擔等情,經查:
⒈系爭借款中二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戊○○一人所借,且上訴人亦知之甚詳,而 系爭借款又是以林呂碧蓮所有朴子市○○段南崁小段七五二及七五三地號作 為抵押擔保,故被上訴人戊○○與其前妻朱愛蓮乃簽立借據交林呂碧蓮收執 等情,業如上述。顯然戊○○與朱愛蓮林呂碧蓮間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縱然被上訴人戊○○未能依約繳納利息,然因本件借款尚有擔保之土地存 在,縱然擔保之土地遭債權人拍賣,亦應由被上訴人戊○○、朱愛蓮與林呂 碧蓮協商解決,上訴人既已知悉借款之實際情形,則其於代為繳納利息後, 再起訴向林水勝之其餘繼承人追討,顯與常理有違。 ⒉又依被上訴人林慶龍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林呂碧蓮所寄信函載明: 『‧‧‧父親身前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三百六十萬餘元。老二(即被上訴人 戊○○)建議欲將部分土地出售,以便償還父親債務,剩餘土地我打算過戶 到老么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上訴人亦表示上開信函 是兩造母親林呂碧蓮叫伊委託律師寫的,顯然八十六年初林呂碧蓮即有意出 售其名下之土地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與利息,且系爭借款之擔保品為林呂碧蓮 所有之七五二與七五三地號土地(林呂碧蓮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且林呂碧蓮為兩造之母親,既然兩造已無力清償被繼承人林水勝所遺之系爭 借款,其表示願意將名下土地出售償還借款與利息,實合於常理,且亦將減 少林水勝繼承人間之紛爭與負擔。然查,林呂碧蓮名下之朴子市○○段南崁 小段七五二、七五三、一一六六、一一六七地號土地嗣後非但未出售,反而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上訴人名下,顯然與上開信函所 述相違背;若非上訴人同意於取得林呂碧蓮名下之四筆土地後負責清償林水 勝之系爭借款與利息,則林呂碧蓮豈有未依上開書信所述將部分土地出售, 先用以清償債務後,再將剩餘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理。 ⒊況查,兩造父親過世後其名下土地乃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有上訴人提出之登記申請書一冊可證(置於原審卷證物帶內),顯然上訴人 並非尚未分得父親林水勝所留下之遺產,亦足認林呂碧蓮並無將其所有之上 開四筆土地全部無條件贈與上訴人之可能。且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時均表示:『‧‧‧因為沒有人要繳利息,所以我母親就說以後如果她 過世後大家才不會爭財產。』、『因為利息都沒有人繳納,我母親就說要把 土地過戶到我名下。』等語,可見林呂碧蓮贈與壬○○系爭四筆土地,確有 要其負擔林水勝所遺系爭借款及利息之意。且因林呂碧蓮將其所有之四筆土



地全部贈與,而未將部分土地變賣清償系爭借款,嗣後上訴人反提起本件訴 訟向被上訴人等人主張清償其所支付之利息,顯然並非因此可達到繼承人間 不互相爭奪財產之目的,故上訴人主張是林呂碧蓮怕兩造爭奪財產才將其所 有之土地贈與上訴人云云,顯實屬無據。而兩造母親林呂碧蓮贈與上訴人之 朴子市○○段南崁小段七五二、七五三、一一六六、一一六七地號土地,僅 以公告地價計算其價值便高達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2,876㎡×850元\ ㎡+2,820㎡×850元\㎡+3,072㎡×800元\㎡+2,959㎡×800元\㎡= 7,466,400)(應係7,605,800之誤繕),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附卷可稽。 縱然扣除設定抵押權之七五二、七五三地號土地後(借款本金為三百六十萬 元),上訴人亦已獲得林呂碧蓮所贈相當高額之財產,而上開四筆土地本應 於林呂碧蓮去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卻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全部贈與上訴人一 人,顯然被上訴人抗辯當初母親將名下四筆土地過戶與上訴人時,即附有負 擔,上訴人應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等情為真實。上訴人自不得再向林水 勝之其餘繼承人主張償還其所支付之系爭借款利息,應甚明確。」。 (三)上訴人自高中畢業後,即無固定工作,入不敷出,經〈嘉義地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0一四號案件函查上訴人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綜合所得稅繳納資 料結果,單憑薪資所得收入,維持自身生活已有困難,遑論清償系爭借款之 利息及本金。另,除薪資所得外,上訴人雖尚有雜糧玉米保證收購價、轉作 計劃獎勵金等耕作收入,惟於獲贈系爭四筆土地前,該部分分別僅一萬五千 九百元、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嗣於八十六年受贈系爭四筆土地後,始有較 高之耕作收入,茲因上訴人受贈之系爭四筆土地附有清償系爭借款之負擔, 故縱上訴人於本案請求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間四 筆利息以及本金三百六十萬元均係其所清償,亦係其本於贈與契約所為之履 行負擔行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舉證人【鄭麗 梅】之證詞,認其受贈系爭四筆土地並非附有清償系爭借款之負擔,惟查證 人【鄭麗梅】僅係訴外人【林呂碧蓮】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 而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真正原因事由,來龍去脈,均涉及【林呂碧蓮】之 家務隱私,且非辦理過戶手續所需知曉者,原審判決以【林呂碧蓮】未必會 將全部實情全盤托出,認不得僅憑【鄭麗梅】之證詞遽以認定壬○○受贈系 爭土地未附負擔,認事用法,並無不妥。
(四)被上訴人④【己○○】、⑤【甲○○○】、⑥【丁○○】、⑦【庚○○】、 ⑧【癸○○○】等人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嘉義地院〉民事庭為拋棄 訴外人【林呂碧蓮】繼承權之表示,並經該院民事庭以《嘉院興民勤九十一 繼字第一八八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④【己○○】、⑤ 【甲○○○】、⑥【丁○○】、⑦【庚○○】、⑧【癸○○○】等人需負擔 訴外人【林呂碧蓮】應清償部分,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②【乙○○○】部分:
被上訴人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者外,補稱:八十五年之前,【林 慶龍】是否表示要拋棄對父親財產之繼承權,並不清楚;關於上訴人之請求, 依其他姊妹的意見,該給就給。
(丙)被上訴人①【戊○○】(原名林珀州)、③【辛○○】、④【己○○】部分: 被上訴人①【戊○○】(原名林珀州)、③【辛○○】、④【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
㈠〈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九號清償借款民事案卷; ㈡〈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0五號〔含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歷審卷;
㈢〈嘉義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含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0號 〕清償債務民事歷審卷。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上訴人①【戊○○】(原名林珀州)、②【乙○○○】、③【辛○○】、④【 己○○】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前於〈嘉義地院〉以【林慶龍】及本件被上訴人①【戊○○】(原名林珀 州)、②【乙○○○】、③【辛○○】、④【己○○】、⑤【甲○○○】、⑥【 丁○○】、⑦【庚○○】、⑧【癸○○○】等八人(合計九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主張兩造之先父【林水勝】於 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因病去世,生前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朴子農會〉借貸三 百六十萬元,經伊先後清償利息之情形如下:
①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二千四百八十八元;
②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 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萬五千七百十元;
④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萬七千七百十元;
⑤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 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萬九千零四十三元;
⑦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 ⑧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萬七千三百元;
⑨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 ⑩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 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 合計為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被上訴人等均未拋棄繼承權,依法自應繼承被 繼承人【林水勝】之債權、債務,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之清償而免責,上訴人自 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又兩造父親去世時有子女十人,加上 配偶{即兩造母親【林呂碧蓮】}共有繼承人十一人,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元 由十一人分擔之,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七萬九千零三十九元,因而請求被上訴人



各給付七萬九千零三十九元等語。依上訴人於該案所主張之內容觀之,與本件訴 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範圍均不相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故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父親【林水勝】於八十五年 二月三日因病去世,【林水勝】生前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朴子農會〉借貸 三百六十萬元,經伊先後清償利息如下:①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萬二千九百 八十二元、②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八萬二千三百五十 元;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二萬零七百五十七元;合計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八 十三元。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朴子農會〉貸款三百六十萬元 ,以之清償原屬兩造先父【林水勝】之貸款債務,加上開利息,總計即達三百八 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兩造先父【林水勝】對〈朴子農會〉所負之債務,因 其死亡本應由其繼承人連帶負擔,因上訴人之前開清償行為致被上訴人等免責, 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兩 造先父去世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計十人,加上兩造母親共十一人,以三百八十七 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由繼承人十一人分擔之,每人應分擔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 元,惟兩造先母【林呂碧蓮】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不幸去世,其生前應分擔之 金額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自其死亡時開始,再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餘 十位繼承人繼承分受之,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合計每人 共應負擔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為此,本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清償債務後 ,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各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七 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②【呂林富美】則以:八十五年之前,【林慶龍】是否表示要拋棄對父 親財產之繼承權,並不清楚;關於上訴人之請求,依其他姊妹的意見,該給就給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⑤【甲○○○】、⑥【丁○○】、⑦【庚○○】、⑧【癸○○○】、④ 【己○○】(原審)則以:上訴人就兩造父親【林水勝】於八十四年間向〈朴子 農會〉借款之三百六十萬元,其中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經上訴人清 償之數筆利息及全部本金,曾向被上訴人等為求償,惟經〈嘉義地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0一四號判決駁回,並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0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雖係針對尚未訴請被上訴人等 清償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等四筆利息及本金全部為之 ,惟本件訴訟與前案均涉及系爭借款中之二百萬元是否係被上訴人①【戊○○】 所借,以及上訴人受贈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崁小段七五二、七五三、一一 六六、一一六七地號等四筆土地,是否附有清償系爭借款之負擔等重要爭點,於 前案中業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鈞院就此部分自不能為相反之認定。且查兩 造父親固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朴子農會〉借貸三百六十萬元,惟其中之二百 萬元,係被上訴人①【戊○○】所取用,其於取用時曾答應【林水勝】願意負擔 利息,於八十五年以後,被上訴人①【戊○○】即開始按時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



於【林水勝】之帳戶,嗣於八十七年間,因【林水勝】之帳戶遭停用,被上訴人 ①【戊○○】遂將應繳納之利息,按時交付上訴人代為繳付,故上訴人才會持有 繳付利息之《收據》。況且上訴人自高中畢業後,即無固定之工作,維持自身之 生活已有困難,遑論有多餘之錢財替【林水勝】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又系爭四 筆土地,本為兩造之母親【林呂碧蓮】所有,【林呂碧蓮】鑒於【林水勝】死後 留下大筆債務無人清償,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上訴人須負擔【林水勝】 生前借款及利息為負擔,而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縱使上訴人曾支付系爭借款之部分利息,亦係履行前開贈與所設定之負擔, 自不得再向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主張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清償債務後,對 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①【戊○○】(原名林珀州)、③【辛○○】則未提出任何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林水勝】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 向〈朴子農會〉借貸三百六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因病去世,兩造均為 【林水勝】之繼承人,而原為【林水勝】繼承人之一之兩造母親【林呂碧蓮】嗣 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不幸去世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農貸借據》(影本)、《戶 籍謄本》(參見原審卷㈠第六、一八0-一八七頁),及於另案{〈嘉義地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提出之【林水勝】《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 (參見該卷第三0-四三頁),並有〈朴子農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朴農信 字第四二六七號函及所附《林水勝借款清償日期及金額明細表》附於該卷可佐{ 參見〈嘉義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卷第七九、八0頁},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向〈朴子農會〉清償上開借款利息:①八十 八年十月十一日: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②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九萬一千一 百九十四元及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二萬零七百五十 七元,合計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朴子農 會〉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以之清償兩造先父【林水勝】上開三百六十萬元之貸款 債務,合計清償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得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 之規定,對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渠等應分擔之部分等情,已為被上訴人④【己○ ○】、⑤【甲○○○】、⑥【丁○○】、⑦【庚○○】、⑧【癸○○○】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期日分別向〈朴子農會〉清償利息及本金等情,業經提出 〈朴子農會〉《農貸借據》、《放款利息清單》及《證明書》(均影本)為證 (參見原審卷㈠第六-八頁)。雖為被上訴人④【己○○】等人所否認,但渠 等並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推翻之,亦不能提出上開本金及利息係他人所清償 之憑據,且上開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單據既為上訴人所執有,而上訴人主張伊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同日為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另向〈朴子農會〉借款三百六 十萬(與【林水勝】之借款金額相同)以支付同額之款項,並於八十九年四月 六日以嘉義縣朴子市○○段南崁小段七五二、七五三、一一六六、一一六七地 號等四筆土地設定登記四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又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足佐(參見原審卷㈡第九六、一0二、一0八、一



一四),則上訴人主張伊有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等情,應屬可信。(二)查兩造之先父【林水勝】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朴子農會〉借款三百六十萬 元之撥款當日,即將所貸得之三百六十萬元,除分別償還兩筆貸款金額分別為 二十五萬{〈朴子農會〉,【林水勝】之《交易明細表》未載明係清償那一筆 貸款,而僅記載「還款」}及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此部分為〈嘉 義縣朴子市農會〉貸款}外,同時由被上訴人①【戊○○】之配偶【朱愛蓮】 領出二百萬元,並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匯到〈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朱愛蓮 】之帳戶,另五十萬元則匯至〈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康明發】之帳戶等情 ,有〈朴子農會〉【林水勝】之《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及〈朴子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朴農信字第四三五五號函(均影 本)可稽{參見〈嘉義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卷第六一-六二、七 六頁;原審卷㈠第五一、五二頁)。且被上訴人①【戊○○】於原審法院另案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亦自承:「(問:當初你爸爸向農會所借的錢 是否為你要借的?)其中二百萬元是我要借的。」「(問:林水勝之前所借的 三百六十萬元中是否有二百萬元是你拿走的?)是的‧‧‧」等語(參見該卷 第九七、一一五-一一六頁),復有被上訴人①【戊○○】(原名林珀州)與 其前妻【朱愛蓮】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所立之《借據》乙紙載明「本人林珀州朱愛蓮林呂碧蓮借款弍佰萬元正,特立借據為證」及兩人於同年月五日所 立之《借據》乙紙記載「林珀州朱愛蓮共同在八十四年間向林呂碧蓮借弍佰 萬元正」可憑(參見〈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九號卷第一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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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