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①
即被上訴人⑵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 訴 人⑵乙○○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八三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①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九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等事件,上訴人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及乙○○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振公司〉}部分 :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 〉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應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高 振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中其中第六、第十七紙所列款項,無法 證明包含於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之一百五十萬元發票金額內,應予扣 除,並以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高振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 ,僅為付款條件之變更,上訴人〈高振公司〉未取得直接向〈志品公司〉請
求給付之權利,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高振公司〉與〈乙○○〉間有承 攬關係,〈乙○○〉應給付上訴人〈高振公司〉報酬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 九十六元,已據原審確認無訛。〈乙○○〉於施工期間給付報酬遲延,上訴 人〈高振公司〉乃停工避免損害擴大,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為求施工進度 ,乃與上訴人〈高振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為〈志品公 司〉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間,獨立於上訴人〈高振公司〉與〈乙○○〉承 攬契約外之契約關係,上訴人〈高振公司〉因〈志品公司〉本於該協議之保 證始復工,並日夜配合〈志品公司〉趕上進度,上訴人〈高振公司〉如何不 得依其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獨立存在之協議向〈志品公司〉請求給付? 又該協議縱認係〈志品公司〉付款條件變更之約定,將〈志品公司〉應付予 〈乙○○〉之報酬逕向上訴人〈高振公司〉給付,〈志品公司〉協議後即應 受《協議書》約束,至於其與〈乙○○〉間因履行協議所生紛爭,為其內部 關係,與上訴人〈高振公司〉無涉。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違反《協議書》 之約定,未將款項向上訴人〈高振公司〉給付,致上訴人〈高振公司〉工程 完工後債權落空。依原判決見解,〈志品公司〉在協議保證後,上訴人〈高 振公司〉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志品公司〉違反協議,致上訴人〈高振公司 〉債權落空,亦可不對上訴人〈高振公司〉負任何責任,則上訴人〈高振公 司〉與〈志品公司〉就該《協議書》所達成之意思合致,效力安在?足見原 審判決尚有可議。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
㈠原審以上訴人〈高振公司〉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所達 成之協議,乃付款條件之變更,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高振公司〉 不能取得對〈志品公司〉之付款請求權,亦無法以該《協議書》作為請求權 基礎云云,無非以該《協議書》上載有「監督付款」字句為論據。經查:被 上訴人〈志品公司〉取得〈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南 科分公司〉工程,將該工程與〈乙○○〉簽訂承攬契約,由〈乙○○〉施作 ,〈乙○○〉將「製程排氣風管製作與安裝」工程分包予上訴人〈高振公司 〉,惟〈乙○○〉之工程款卻一再遲延,上訴人〈高振公司〉乃停工,九十 年五月十七日上訴人〈高振公司〉取得〈志品公司〉書面承諾後復工,然而 復工後〈乙○○〉仍未依約給付報酬,上訴人〈高振公司〉乃再度停工,並 函請〈志品公司〉出面協調,雙方在九十年七月二日簽訂《協議書》,上訴 人〈高振公司〉乃復工並配合〈志品公司〉積極趕工程進度,並因此持續投 入大量成本。換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乙○○〉未按約定 給付報酬,致發生上訴人〈高振公司〉停工,〈志品公司〉為確保工程如期 完工,始與上訴人召開協調會,其目的就上訴人〈高振公司〉而言,在於確 保工程款支付,就〈志品公司〉而言,在於促使上訴人〈高振公司〉同意復
工,以確保工程如期完工,上訴人〈高振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簽定之 動機與目的,亦為原審所認定(參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 ㈡系爭《協議書》既為確保上訴人〈高振公司〉工程款債權,以換取上訴人〈 高振公司〉復工,資為確保工程如期完工之重要憑據,則系爭《協議書》之 「監督付款」涵意,應自兩造立約之目的性予以觀察、解釋: ⒈〈志品公司〉主張監督付款協議應有三方{即〈高振公司〉、〈乙○○〉與 〈志品公司〉}同意,因〈乙○○〉不同意,故協議不成立。惟〈志品公司 〉關於協議之達成,於原審已自認「會中確有就志品對乙○○付款原則上採 監督付款達成共識」,〈志品公司〉抗辯監督付款協議未達成協議云云,顯 不足採。
⒉系爭《協議書》應由三方協議或由上訴人〈高振公司〉與〈志品公司〉雙方 協議達成,兩造主張各異,參諸證人即〈乙○○〉現場負責人【黃英惠】於 原審證稱未參與當天協調會,《協議書》第一點開宗明義記載「與乙○○合 約‧‧‧」,其語氣顯係〈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間對話,且核 觀《協議書》全文,無一顯示〈乙○○〉參與當日協調。再者,《協議書》 上為兩造簽名確認,證人即〈志品公司〉專案經理【詹永旭】證稱在《協議 書》上簽名,即表示〈志品公司〉方面已同意該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足 證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間所達成之合意。
⒊有關「監督付款」涵意,〈志品公司〉主張係希望〈乙○○〉履行對上訴人 〈高振公司〉給付工程款義務,嗣證人【詹永旭】證稱係指〈志品公司〉在 支付工程款給〈乙○○〉時須通知上訴人〈高振公司〉。如依〈志品公司〉 前主張,上訴人〈高振公司〉與〈乙○○〉間本有承攬關係,〈乙○○〉依 約本有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高振公司〉義務,簽訂該《協議書》,正因〈 乙○○〉未依約給付所引起之糾葛,「監督付款」僅在由〈志品公司〉「希 望」〈乙○○〉履行付款義務,此種由〈志品公司〉所為之道德勸說,如何 能有效促使〈乙○○〉依約給付,得以如《協議書》上所載「確保」上訴人 〈高振公司〉權益?殊屬費解。再就證人【詹永旭】所主張加以觀察,「監 督付款」係〈志品公司〉付款予〈乙○○〉時應通知上訴人〈高振公司〉, 然誠如原判決理由所載,〈志品公司〉與〈乙○○〉,〈乙○○〉與上訴人 〈高振公司〉間分別存有獨立之承攬契約,〈志品公司〉付款予〈乙○○〉 係依其承攬契約,上訴人〈高振公司〉向〈乙○○〉請領報酬,請求權基礎 各別,〈志品公司〉依約給付報酬後縱通知上訴人〈高振公司〉,與〈乙○ ○〉是否依約向上訴人〈高振公司〉給付,無必然關係,基本上均無法達到 《協議書》上所載「確保」上訴人〈高振公司〉權益之目的,在此情形下, 上訴人〈高振公司〉未得保障工程款受償之具體承諾前,不可能繼續投入成 本復工。準此,〈志品公司〉有關「監督付款」之解釋,非當事人間真意, 應無疑義。
⒋上訴人〈高振公司〉第一次因〈乙○○〉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停工,九十二 年五月十七日獲〈志品公司〉書面承諾後復工,該《承諾書》第三點記載「 ‧‧‧若未支付,志品追加款直接付高老闆」,〈志品公司〉在兩造簽訂《
協議書》前,即有將應支付〈乙○○〉工程款逕向上訴人〈高振公司〉給付 之承諾,顯見系爭《協議書》上為確保上訴人〈高振公司〉工程款之「監督 付款」真意,乃「如乙○○未支付工程款時,由志品公司向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獲得與〈志品公司〉雙方意思合致之契約後,不虞工程款落空始復工 。
㈢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獨立於承攬關係所達成之意思合致,其內容為〈乙 ○○〉如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時,由〈志品公司〉負給付義務。上訴人基於系 爭《協議書》是否取得對〈志品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及該《協議書》性 質如何,應為另一重要問題。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基於兩造意思合致所 達成,並於《協議書》上簽名,契約關係即為成立。此契約為無名契約之一 種,當事人權利義務依契約內容、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定之。系爭《協議 書》契約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生法律上效力。 ⒉所謂「監督付款」,係〈乙○○〉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時,由〈志品公司〉向 上訴人〈高振公司〉負給付義務之謂。〈志品公司〉給付義務發生,以〈乙 ○○〉未依約向上訴人〈高振公司〉給付工程款為條件,〈乙○○〉未依約 給付報酬時僅為〈志品公司〉對上訴人〈高振公司〉負給付之條件,其本身 依承攬關係之付款義務並未因而消滅,上訴人〈高振公司〉仍得向〈乙○○ 〉請求,一方面得受領〈志品公司〉之給付,〈志品公司〉或〈乙○○〉任 何一方給付後,上訴人債權消滅。據此而言,〈乙○○〉未依約付款時,〈 乙○○〉與〈志品公司〉分別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高振公司〉負同 一給付義務,兩者之債務並存,則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屬「附條件 併存之債務承擔」。
⒊再者,上訴人〈高振公司〉依與〈志品公司〉所達成之無名契約既為併存債 務承擔契約,自取得直接向〈志品公司〉請求之權利,上訴人〈高振公司〉 得以該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非僅係〈志品公司〉付款條件變更。原審 認該契約係付款條件變更,縱〈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達成協議 ,上訴人〈高振公司〉仍無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該見解似非的論。蓋: 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業主經召集承包商及分包商,以協調會之 方式進行協商後,將原本應給付給承包商之工程款向分包商給付,以換取分 包商繼續履行其與承包商之承攬關係或買賣契約之意願,並藉此促使整體工 程之順利完成,此亦為原審判決理由所認定,本件情形與工程實務「監督付 款」極為類似,所不同者,系爭《協議書》為雙方所達成。以工程實務之監 督付款而言,業主與承包商、分包商所達成之「監督付款」協議,其目的在 促使整體工程順利完成,分包商願意配合完成工程,乃側重對於業主「將應 給付與承包商之工程款向分包商給付」承諾之信任。監督付款協議原則上仍 為契約,就業主而言,其付款對象變更,對分包商而言,清償主體發生變更 ,如業主違反監督付款協議,未向分包商給付,仍將工程款向承包商給付時 ,是否應負契約責任?如依原判決見解,業主在達成協議後,無依協議履行
之義務,縱違約未向分包商給付,對分包商不負契約責任,分包商亦無直接 向業主請求權利,則「監督付款」非但未能解決爭議,反而徒增糾葛,其不 當至為灼然。
⒋系爭協議契約係〈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高振公司〉所達成,〈志品公司〉 在〈乙○○〉未依約付款時,應對上訴人〈高振公司〉負給付義務,上訴人 〈高振公司〉亦得向〈志品公司〉直接請求,〈志品公司〉並未否認上訴人 〈高振公司〉具直接向其請求之權利,係抗辯《協議書》應由三方達成協議 ,因〈乙○○〉未同意而協議不成,姑不論系爭協議契約確由雙方作成,縱 以〈志品公司〉抗辯須經三方協議,然「監督付款」協議契約並非要式契約 ,祇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證人【詹永旭】關於會有系爭協 議契約在原審證稱「(問:當時為何會有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承諾書》? )當時因為工程進度落後,所以我找丙○○及黃英惠協調而成,當天我將協 調最後結論記載如該書面所載」,顯見該書面記載為〈志品公司〉抗辯之三 方協議結論,證人【黃英惠】未簽名不影響協議效力。嗣〈志品公司〉在原 審主張「實際上原告(指上訴人〈高振公司〉)並未按照該書面之約定履行 如期完工之義務,所以原告無權按照該書面請求志品公司付款」,〈志品公 司〉主張上訴人〈高振公司〉不能請求其付款,並非因協議契約性質為付款 方式變更之故,而係因上訴人〈高振公司〉未依協議如期完工,是上訴人〈 高振公司〉確得依系爭協議契約,直接向〈志品公司〉有所請求。 ㈣上訴人〈高振公司〉對〈乙○○〉基於承攬關係請求,對被上訴人〈志品公 司〉基於請求履行協議契約(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彼此間法律觀係各別, 然兩者間具有同一目的,此種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之 債務類型,係學說上「不真正連帶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一人、數人或 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
(三)上訴人〈乙○○〉以本約工程〈志品公司〉追減八六0、三一三元,主張該 部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
㈠據上訴人〈乙○○〉提出之證物顯示,追加減後因增加工作項目,工程總價 增加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訴人〈乙○○〉主張之事實,上訴人〈高振公司〉 施作項目顯逾原合約內容,則上訴人〈高振公司〉應向上訴人〈乙○○〉再 予請款,上訴人〈乙○○〉僅就追減部分主張扣除工程款,將上訴人〈高振 公司〉因增加工作項目及內容應得之報酬置若罔聞,顯無理由。 ㈡追加工程部分係上訴人〈高振公司〉將工程數量、單價作成《估價單》,由 上訴人〈乙○○〉現場負責人傳回台北後,【黃鵬惠】(上訴人乙○○實際 負責人)要求現場負責人配合上訴人〈高振公司〉施作,並按估價單點收數 量,此據證人【劉湘昌】證述在卷,【黃英惠】接替【劉湘昌】之工作,【 黃鵬惠】就金額同樣未給予特別指示,上訴人〈高振公司〉《估價單》上已 載明工作數量及單價,並由現場負責人傳回台北由【黃鵬惠】裁決,【黃鵬 惠】對數量及單價均未表示意見,指示證人配合上訴人〈高振公司〉施作, 並按《估價單》所載數量現場核實點收,則工作報酬自當依《估價單》上所
載數量與單價計算,要無疑義,原審就此部分已詳載其理由,上訴人〈乙○ ○〉仍以【劉湘昌】、【黃英惠】未確定金額為由,爭執追加工程金額,亦 無理由。
㈢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工程本約部分,定作人〈志品公司〉曾為追減, 上訴人〈高振公司〉應按追減金額減縮請求金額,並提出《工作訂單》為憑 。惟該《工作訂單》核係〈乙○○〉與〈志品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 人〈高振公司〉並無直接關聯,況依《工作訂單》顯示,製程排氣追加減後 係增加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乙○○〉斷章取義,摭拾其中 追減部分而為主張,顯無足採。
㈣系爭工程本約部分得否因工作內容、項目之增減,而異其契約金額,當以兩 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憑。上訴人〈高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設備 內容,係依設計規範規定(即上訴人乙○○交付之設計圖說),合約總價未 含稅六百五十五萬元,如工程設備必須變更設計,上訴人〈乙○○〉須提前 十日通知,經雙方同意後行之,設計變更而增減之工程材料費另議。此觀《 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甚明。上訴人〈高振公司〉依設計規 範完成本約工程,並完成追加工程施作,且經業主(即台鹽公司)驗收辦理 結算,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高振公司〉關於本約工程有部分未施 作之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應由上訴人〈乙○○〉負舉證責任。 再者,上訴人〈乙○○〉主張本約工程有變更設計,依《合約書》第六條規 定,亦應由〈乙○○〉就合約有變更設計,且曾先期通知經上訴人〈高振公 司〉同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更應證明因此議定之追減報酬若干,上訴人〈 乙○○〉徒以〈志品公司〉與其《工作訂單》內容變更,即謂上訴人〈高振 公司〉之報酬當同理追減,為無理由。
㈤系爭本約工程施作期間,曾辦理追加工程之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因須與本約 工程加以配合,曾有變更設計情形,致上訴人〈高振公司〉對追加工程報酬 估價隨之變更,上訴人〈乙○○〉將追加工程之變更設計與趕工與本約工程 混為一談,殊無足採。再者,上訴人〈乙○○〉於原審就本約工程連同代購 風門總額為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已付五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 七元及延欠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均已自認,並為原判決所認定, 未有追減主張,如本約工程曾有追減而應減縮報酬,上訴人〈乙○○〉在原 審長達近一年之密集審理下,焉有未提出抗辯之理,足見有關本約工程部分 ,兩造間並無追減報酬之議定,至為灼然。
㈥上訴人〈乙○○〉與〈志品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及〈乙○○〉與上訴人〈 高振公司〉間契約關係乃各自獨立,彼此不生影響,已據上訴人〈乙○○〉 在鈞院調查時所自承。其未於原審提出《工作訂單》主張追減工作報酬,遲 至鈞院始提出,應認係故意逾時提出證據,其目的僅在延滯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此項新攻擊方法應予駁回,無庸調查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第一、三、四項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 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超過二百七十萬五千六百零三元 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 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㈠原審判決理由略以:「考諸各該估價單均詳細記載工程數量及金額,並於施 作前曾由被告乙○○負責人黃鵬惠核閱後,指示工地主任黃英惠及現場工程 師劉湘昌配合施作,是證人黃英惠、劉湘昌等人既受被告乙○○之指示,並 負責及處理施工工地之事務,則就該工地施作工程之驗收,自屬有代為受領 之權,是於施作完成後再由黃英惠及劉湘昌點收簽名確認,堪認證人即工地 主任黃英惠及現場工程師劉湘昌係本於被告乙○○之指示簽名確認系爭追加 工程數量及金額,而非僅確認工程數量而已,且其等之點收確認,應認對被 告乙○○已生受領之效力,是被告乙○○辯稱:黃英惠、劉湘昌等人在卷附 估價單上簽名僅係確認工程數量,並未確認金額云云,顯與交易常情有違, 難以採信。從而,上開各紙估價單既經被告乙○○簽名確認,堪認其確已受 領原告所交付完成之工作物,並同意原告所完成交付之工作物內容與其所提 各該估價單所載請款細目相符合,則原告依該估價單所列請款項目,請求被 告乙○○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云云,惟查上開判決認事用法 恐有違誤,茲析如后: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 ⒉查證人【劉湘昌】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證稱:「(問:請求 訊問證人當時在現場點收,是否能確認金額?)我們只負責數量核對,金額 是由老闆及小包在談,數量部分我們認為沒有問題,才簽名。」;證人【黃 英惠】則證稱:「(問:請求訊問證人在上開估價單及工程完工單簽名,代 表何含意?是否對金額作確認?)因為我是工地負責人,有簽名的部分是確 認這些工程有施工,金額部分不是我負責,是老闆黃鵬惠與小包談的,但我 只就有簽名的部分確認施工完成之事實,至於沒有簽名的部分不在確認之範 圍。」等語。揆諸上開證言即明,經證人簽認之《估價單》,僅能證明工程 之數量無誤,並不包括金額之確認在內。又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均相符,自堪 信為真正。
⒊再者,於工程案件中,尤其是追加工程部分,定作人與承攬人僅先確認追加 工程之數量,俟工程完工後再按實作之數量結算承攬報酬者,實屢見不鮮, 故此種交易方式尚與交易常情無違。詎原審判決卻以「黃英惠、劉湘昌等人 在卷附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工程數量,並未確認金額云云,顯與交易常情有違 ,難以採信。」等語,即率為不利上訴人〈乙○○〉之認定,其認事用法, 恐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復謂:「原告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款估價單二十五紙,扣除其中 第八、十一至十六、二十五紙未據原告主張不在請求之列,則經核原告所請 求之前揭十七紙估價單所列之請款項目,其所得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除 估價單第六、十七紙部分,所列『250風管』四萬三千二百元及『研發區 風管』五萬二千一百元,未經被告乙○○簽名確認,無法證明確屬系爭追加 工程施作項目,不得請求外,其餘部分(第一至五、七、九、十、十八至二 十四紙估價單),均屬有據,已如前揭㈠、㈡所述,準此計算,經核計其得 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為前述㈠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未含稅) 及前述㈡六千元(未含稅),共二百四十七萬零七百二十八元(未含稅), 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則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堪認定。」云云,亦有誤會,茲析陳如后: ⒈查證人【劉湘昌】及【黃英惠】業已證稱,系爭經證人簽認之《估價單》, 僅能證明工程之數量無誤,並不包括金額之確認在內。是追加工程之金額既 未經兩造確認,則原審徒憑系爭《估價單》即認定上訴人〈乙○○〉應給付 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追加工程款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實殊嫌 速斷。
⒉次查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志品公司〉係以一百五十萬元(未稅)發包予上訴 人〈乙○○〉,故上訴人〈乙○○〉斷無以高於原承包金額,而以原審所認 定之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含稅)轉包予被上訴人〈高振公司〉 之理!否則,上訴人〈乙○○〉豈非賠本轉包?寧有斯理?實則系爭工程追 加部分上訴人〈乙○○〉係以向〈志品公司〉承包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未 稅)之九折轉包予被上訴人〈高振公司〉,亦即上訴人〈高振公司〉得請求 之追加款應為1,500,000元×90%=1,350,000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一 、四一七、五00元。職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 人〈高振公司〉之追加款二、五九四、二六四元,在一、四一七、五00元 之範圍自係於法有據。惟其餘一、一七六、七六四元部分,顯無理由。 (二)關於【本約工程款】部分(業經追減): ㈠觀諸《工作訂單》即明,〈志品公司〉司與上訴人〈乙○○〉間就製程排氣 工程部分,經追加減後實際增加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未稅)(即771,13 8+460,392+787,276-860,313+341,507=1,500,000元),並非上訴人〈 高振公司〉所稱之「七七一、一三八元」。又該《工作訂單》中確實載有「 原合約追減部分860,313」,上訴人〈乙○○〉並無上訴人〈高振公司〉所 稱之「斷章取義,摭拾其中追減部分而為主張」之情。 ⒉就本約工程款部分上訴人〈高振公司〉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一百九十 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含稅),就此部分上訴人〈乙○○〉於原審固未爭 執。惟查上訴人〈乙○○〉在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提出上訴,於整理資料時始 發覺,〈志品公司〉在將系爭追加工程部分發包予上訴人〈乙○○〉時,業 將原合約部分追減八六0、三一三元,亦即原發包予上訴人〈乙○○〉之合 約中(即本約部分)有「八六0、三一三元」之部分,業因工程變更無需施 作而追減工程款。而上訴人〈乙○○〉業將向〈志品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
程轉包予被上訴人〈高振公司〉,則被上訴人〈高振公司〉就上開追減部分 既未施作,自應將工程款予以追減。若不許上訴人〈乙○○〉就本約工程款 部分扣除追減部分,對上訴人〈乙○○〉而言,顯失公平,自無足取。 ⒊〈志品公司〉就系爭工程原係以八、九七0、000元(未稅)發包予上訴 人〈乙○○〉,上訴人〈乙○○〉再以六、五五0、000元(未稅)轉包 予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轉包之折數為0‧七三折(即6,550,000÷8,970 000=0.73)。而〈志品公司〉與上訴人〈乙○○〉間原合約之工程款既追 減八六0、三一三元,則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高振公司〉間之合 約工程款自應依轉包之折數予以追減,亦即追減之金額為六二八、0二八元 (未稅),含稅之金額則為六五九、四二九元。 ⒋準此,被上訴人〈高振公司〉就本約工程款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一、二八 八、一0三元(即1,947,532-659,429=1,288,103元)。 (三)【關於上訴聲明】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乙○○〉共應給付被上訴人〈高 振公司〉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惟其中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七百六 十四元之【追加款部分】,顯無理由,故上訴人〈乙○○〉原先已就原審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超過三百三十六萬五 千零三十二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即4,541,796-1,176,764=3,365,032元)。 而今就【本約工程款】部分,依上開所述既應追減工程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 二十九元。職是,上訴人乃將上訴聲明予以擴張,擴張後上訴聲明第一項變 更為「原判決第一、三、四項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乙○○ 〉給付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超過二百七十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及其法定利息 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被上訴人〈高振公司〉雖主張追減部分均已施作完成,惟就此積極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主張消 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租,即屬消極事實,且 在客觀上無法為積極之證明,其舉證責任,依上說明,自應移轉於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要旨可稽。 ㈡查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時,曾提示上訴人〈乙○○〉九十二年 十一月六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之上證一、二證物影本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表 示意見,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形式上不爭執,我們都已 經根據合約的部分完成工作,並有追加的部分。」云云。惟查上證一《工作 訂單》項目一、C部分乃原合約追減部分,該部分業經追減,故被上訴人〈 高振公司〉並未施作。被上訴人〈高振公司〉如主張已施作完畢,則就此積 極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負舉證之責。 (五)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辯稱上訴人〈乙○○〉就變更設計未通知被上訴人〈 高振公司〉云云,顯非事實:
㈠查觀諸被上訴人〈高振公司〉於原審所提〔證五〕之函件中載有:「此工程 因變更及追加工程甚多,而本公司不計成本日夜趕工,‧‧‧」等語。揆諸
上情即明,被上訴人〈高振公司〉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項目 之情,業已知甚詳。故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辯稱,上訴人〈乙○○〉就變 更設計未曾通知被上訴人〈高振公司〉云云,顯係臨訟編篡,委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乙○○〉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業經通知被上訴人〈高振公 司〉追加減工程項目,此為被上訴人〈高振公司〉所自承。是退言之,縱令 被上訴人〈高振公司〉未予追減工程項目,而仍依原設計施工,則此部分自 無再向上訴人〈乙○○〉要求給付工程款之理。 (六)上訴人〈乙○○〉茲撤銷於原審就本合約工程款延欠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 三十二元之自認: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工程本約部分確經〈志品公司〉追減八六0、三一三元(未稅),此業經 上訴人提出《工作訂單》為證,被上訴人〈高振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職是,被上訴人〈高振公司〉就追減部分既未施作,則被上訴人 〈高振公司〉所請求之本約工程款部分自應扣除追減部分始是。而上訴人〈 乙○○〉於原審庭訊時,就本約工程款部分漏未扣除追減部分,而予自認, 此部分工程款之計算顯與事實有悖,上訴人〈乙○○〉爰特聲明撤銷此部分 之自認。
㈡查現今之法定利率較銀行存款利率為高,故延滯訴訟僅會造成上訴人〈乙○ ○〉於敗訴時須負擔更高之利息支出,此對上訴人〈乙○○〉毫無利益可言 。職是,上訴人〈乙○○〉絕無被上訴人〈高振公司〉所言,故意逾時提出 證據,意圖延滯訴訟之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作訂單》影本二紙、《製程排氣工 程追加減明細》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方面:
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 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振公 司〉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固應依當事人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 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亦判例。查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高振公司〉 向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反映上訴人〈乙○○〉未依彼等間合約付款辦法支 付其工程款,而由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詹永旭】召集三方協調後所作成 之書面紀錄,其中第一點「與乙○○合約‧‧‧合約六、六七0、000」 係指〈高振公司〉與〈乙○○〉間之工程合約,故並無上訴人〈高振公司〉 所謂「其語氣顯係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高振公司)間對話」之情事,並《協 議書》第四點有「屋頂之追加『三方』確認施工追加數量依原合約單價確認 追加金額」,在在顯示《協議書》內容與〈乙○○〉有關,是協調會內容除
須上訴人〈高振公司〉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同意外,尚須〈乙○○〉之 同意簽名始能對三方產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惟〈乙○○〉因對工程追加款及 採監督付款方式不表同意而未簽名於《協議書》上,是故系爭《協議書》內 容並未經三方達成意思合致。
(二)上訴人〈高振公司〉於上訴狀指稱:「該協議書為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間獨立 於上訴人與乙○○承攬契約外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如何不得依其與被上 訴人志品公司獨立存在之協議向志品公司請求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協 議書》第四條後段有載明追加工程之數量與單價等,及〈乙○○〉應給付予 上訴人〈高振公司〉之工程金額等〈乙○○〉與〈高振公司〉間承攬契約內 容之事項,是協調會內容除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意外,尚須〈乙○○〉之 同意簽名始能對三方產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惟〈乙○○〉因對工程追加款及 採監督付款方式不表同意而未簽名於《協議書》上,是故《協議書》內容並 未經三方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所謂《協議書》為僅存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 主張實無可採,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自無給付義務。 (三)又〔監督付款〕在工程上有多種態樣,一般而言有〈委託代償〉、〈債權讓 與〉及〈間接付款〉三種情形,〈委託代償〉與〈債權讓與〉均需〈乙○○ 〉之參與始生效力;至〈間接付款〉方式應是原審判決理由六之(一)所示 之業主{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將原本應給付承包商(指乙○○)之工 程款向分包商(指高振公司)給付之意,但其前提厥為間接付款需有「乙○ ○未付與高振公司之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支付,且乙○○對被上訴 人承攬報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付款予高振公司而消滅不存在」之 文字,並經三方簽名始生效力,否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豈不因該《協議 書》而負擔雙重給付義務?惟綜觀《協議書》內容,並未有前揭文字或與之 近似之文字,上訴人〈高振公司〉基於兩方簽名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 上訴人〈志品公司〉給付渠與〈乙○○〉間之工程款債務實屬無據。 (四)再者,對上訴人〈高振公司〉所謂「志品公司並未否認上訴人具直接向其請 求之權利」之主張,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否認之,蓋上訴人〈高振公司〉 係引述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庭訊筆錄,即「實際 上原告(指上訴人)並未按照該書面之約定履行如期完工之義務‧‧‧」, 實則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係抗辯系爭《協議書》因〈乙○○〉對工程追加 款及其他《協議書》文字內容有不同意見未簽名於上,上訴人〈高振公司〉 曲解該抗辯為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已就《協議書》所謂監督付款對上訴人 〈高振公司〉有所承諾,令人費解。蓋監督付款之態樣有多種,上訴人〈高 振公司〉片面擴大解釋為直接請求付款,實為憑空推論,殊有未當。 (五)又依《協議書》文字內容應堪認定,兩造間並未存有「乙○○未付之款項由 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逕向上訴人給付」之合意,且該《協議書》性質既非債權 讓與,更非債務承擔或保證,上訴人〈高振公司〉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為 債務承擔,亦非的論,故上訴人〈高振公司〉推論所謂債務承擔之約定並未 成立,則其據該《協議書》為本件履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殊無理由。 (六)上訴人〈高振公司〉另所謂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承諾書》,其中第三點
全文為「黃英惠五月三十一日借一百萬給高老板,若未支付,志品追加款直 接付高老板」等,與本件系爭《協議書》內容渺不相涉,上訴人〈高振公司 〉張冠李戴,誤依上開《承諾書》第三點內容陳稱「志品公司在兩造簽訂協 議書前,即有將應付乙○○工程款逕向上訴人給付之『承諾』云云」,顯有 不當,要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高振公司〉之聲請,就此部分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初〔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 人〈高振公司〉‧‧‧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整及其法定利息‧‧‧之 裁判均廢棄。」(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繼則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超過‧‧‧叁佰叁拾陸萬伍仟零叁 拾貳元整及其法定利息‧‧‧之裁判均廢棄。」(參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 ,核其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範圍並無變更,僅表達方式不同而已;嗣其聲明則變 更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高振公司〉超過 ‧‧‧貳佰柒拾萬伍仟陸佰零叁元整及其法定利息‧‧‧之裁判均廢棄。」(參 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一五五頁),已較原上訴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之範圍為大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兩造主張及抗辯之事實】:
㈠本件上訴人〈高振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承攬訴外人〈台鹽公 司〉在台南科學園區有機光導體科技廠新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交由上訴人〈乙○ ○〉承攬施作,上訴人〈乙○○〉再將該工程「製程排氣風管製作與安裝」部分 以六百五十五萬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六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交由上訴人 〈高振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訂定《合約書》,依該《合 約書》第十四條備註事項約定,本工程所有風門由上訴人〈乙○○〉供應,上訴 人〈高振公司〉應其請託代購風門支出四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連同合約金額為 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嗣工程進行中上訴人〈乙○○〉再追加無塵室屋 頂風管等工程,由上訴人〈高振公司〉進場施作,並經上訴人〈乙○○〉就工程 「數量」及「金額」簽認無誤,上訴人〈高振公司〉已依約完成本約及追加工程 ,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會同上訴人〈乙○○〉、〈志品公司〉及業主〈台鹽 公司〉驗收完畢,詎上訴人〈乙○○〉就【本約部分工程款】七百二十八萬三千 四百零九元,僅支付五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尚欠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五 百三十二元,【追加部分工程款】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則分文未付
,是以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高振公司〉工程款合計四百六十三萬九千 七百元。又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專案經理【詹永旭】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曾以 書面承諾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由上訴人〈乙○○〉現場負責人【黃英惠】借 一百萬予上訴人〈高振公司〉,若未支付追加款由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逕付予 上訴人〈高振公司〉,然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並未依協議履行,上訴人〈高振 公司〉乃停工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函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經雙方於九 十年七月二日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對上訴人〈乙○○〉之付款 採「監督付款」方式,即上訴人〈乙○○〉如未依約對上訴人〈高振公司〉給付 工程款,由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逕對上訴人〈高振公司〉給付,以確保工程進 度及施工廠商權益,上訴人〈高振公司〉信賴被上訴人〈志品公司〉將逕支付報 酬,始同意復工,詎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竟違反前揭《協議書》之約定,逕將 系爭工程款項給付予上訴人〈乙○○〉;為此,分別依〈承攬契約〉及前揭監督 付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志品公司〉 連帶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僅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高振公司 〉四、五四一、七九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高振公司〉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高振公司〉就請求被上訴人〈志品公司〉連帶給付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人〈乙○○〉則就原審命其給付超過二百七十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及其 法定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高振公司〉所提《工程完工單》充其量僅能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