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91年度,7號
TNHV,91,再,7,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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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 J
  再審原告 戊 ○ ○
  再審被告 乙 ○ ○兼謝
       丙 ○ ○兼謝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七三號四樓
       丁 ○ ○兼謝
                住台北市○○街八巷五弄廿六號二樓
       甲   ○兼謝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乙○○、丙○○、丁○○就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一二七三之一 地號,地目:旱,等則:一一,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五之一地號 、地目:旱,等則:一一,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地 目:旱,等則:一一,面積六、五四四平方公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 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再審被告就前開所示一二七三之一、一二 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四分之三、二四分之三,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等共同負擔。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五號駁回再審原告再審及追加之訴之民事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准予 再審。
㈠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 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 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著有解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凡物權之移轉設定,非有完全處分權   之人為法律上有效之意思表示,不生物權法上效力。」、「無所有權人私擅將



   他人不動產出賣者,無論買主是否知情,均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   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二人簽名證明,否則法   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0   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四四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五六號判例。是如不動產   物權之移轉書面非經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未經本人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者,   物權移轉行為無效,本人得本於物權追及力,請求塗銷物權移轉之登記。再按   「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二十年上字第七   0九號著有判例。
  ㈡查再審判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斟酌   證人謝太炤、林文榮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在前訴訟程序中所為證述與再審原   告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受僱為船員等情,而認「‧‧‧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原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移轉登記予謝讚時,並非由上訴人親自委託代書林文榮辦理者,其主張未於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文件書類上簽名蓋章者,尚堪採信。」等語(參見本院原   確定判決理由五所載),並無不合。再者,原確定判決以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者,無非係以謝讚向其詐   騙三紙印鑑證明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其論據,經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及告訴謝讚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已自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印鑑證明係其申請後交付謝讚,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文件書類上之印   文亦係其所有之事實,並細繹再審原告主張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因前後不一各情   ,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係由謝讚向其詐騙取得,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是否確實,要非無疑。」等語(   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所載),係因再審被告之抗辯斟酌上開各情後,而質疑   再審原告主張與謝讚間就系爭三筆土地無買賣合意之真實性,即再審原告主張   其與謝讚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有無效之原因而不存在之真實性,   顯有疑問。於此情形下,如再苛求再審被告應再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有   效移轉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定當事人   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範意旨有違,亦不合於該條增設但書之規   範意旨。」為由,認原確定判決難認有違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與   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因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   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惟查,再審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五號)既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三   筆土地應有部分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謝讚時,並非由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親自委託代書林文榮辦理者,且再審原告主張未於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所有文件書類上簽名蓋章者,亦足採信。雖質疑再審原告主張與謝讚間   就系爭三筆土地無買賣合意之真實性,然應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   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命再審被告證明有買賣合意。移轉



   登記乙事確經再審原告同意辦理始符判例意旨,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予以適用,   再審判決復悖於前揭判例之規定,認再審被告毋庸為舉證,顯然悖於前揭釋字   第一七七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二十年上   字第七0九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中,再審判決以「又本院原確定判決經斟酌::,而認再審原告於交付印  鑑證明予謝讚時,已知情謝讚係為持以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者至明,  嗣後謝讚本於再審原告之事前同意,而委託林文榮代書實際辦理系爭三筆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書類上之印文復係  上訴人所有,具見再審被告抗辯本件移轉登記確經再審原告同意,與實情相符   ,應堪採信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七項所載)::」為由,認原確定判   決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0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及三十一年   上字第三二五六號判例之適用無關,而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㈢惟查,再審被告自承:「系爭三筆土地是經過再審原告『母親』同意辦理移轉  登記。」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五號再審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七行)。姑且不論再審原告否認系爭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  曾經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母親之同意而辦理,僅依前開再審被告自承之事實為  「系爭三筆土地是經過再審原告『母親』同意辦理」,非主張是經「再審原告  本人」同意辦理。則依前揭法條意旨,就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非經再審原告  同意乙節,再審原告即無舉證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暨再審判決均無反於前開再  審被告自承之事實而為認定再審原告應為舉證之餘地,是進而依據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一四二0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四四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五六   號之判例適用,即應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然再審判決竟悖於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復謂本件無前揭三則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問題,   顯有適用法則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三)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復著有二十 八年上字一0號判例。亦即文書推定為真正,或代理人所為文書效力欲推定及 於本人,須該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且經本人或代理人所為乙事於 當事人開已無爭執或經證明,始得為文書效力之推定。 ㈠再審判決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因之再以再審原告交付謝讚之印鑑證明,既在 使之得持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係有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之意思,其 後謝讚本於再審原告之事前同意及授權,而委託林文榮代書實際辦理系爭三筆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逕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   之義務人,而未表示代理人名義為之,實際上再審原告雖未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文件書類上簽名、蓋章,然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0   八號判例及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   判決意旨,而推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仍對委任之再審原告本人發   生效力,::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   上簽名、蓋章,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該移轉行為有無效之原因云云,   即無可採」為由,認定原確定判決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一百六十七條及最高   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例之適用無關,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例意旨無涉,而認無   再審理由。
  ㈡惟查:
  ①證人林文榮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是謝太炤委託我辦的,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的印章何人蓋的我忘記了,當時有無接到印章忘記了,‧‧‧,在辦   理時都未碰到買賣雙方,當時謝太炤有無講辦理的原因忘記了,‧‧‧辦好後   資料交給誰沒有印象,照常理應是交給謝太炤,當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也沒碰過,我也不知兩造當時的關係及他們間的糾紛。」(參見本院八十八年   度上字第六七號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是證人之證言除證明並未經再審原   告授權代理為移轉登記外,亦證明證人並未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讚見面,   未經由謝讚之授權即辦理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且再審原告就授與代   理權乙節並已有爭執,本件亦未經證明移轉過戶交件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代理   權授與事實。
②而原確定判決亦已查明再審原告並非親自委託代書林文榮辦理,其主張未於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文件書類簽名蓋章者,尚堪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五頁 第十三、十四行),惟理由中竟認定「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交付其於七 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應為十月十九日之誤)的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即謝讚) ,其目的既在使被上訴人得持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者,已如前述,自係 有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之意思,其後謝讚本於上訴人之事前同意及授權,而委 託林文榮代書實際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逕以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之義務人;而未表示代理人名義為之‧‧‧」(見 原確定判決第二十頁第二至五行)之認定,顯與前揭㈠所查證之事實相違背。 亦即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並未親身簽名、蓋章、按捺指印,代書林文榮並 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卻為本件物權契約之製作之人,且悖於所查證事實,及 林文榮並未經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授權而認定謝讚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亦未 代本人為簽名、蓋章、按捺指印之事實,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以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者,推定為真正,而謂系爭移 轉登記之文書經推定為真正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顯然與文書推 定之證據法則相悖離。然再審判決復無視於民法第一○六、一六七及最高法院 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八條第項及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例存在,拒不適用,豈無再審理由。



③再審被告係謂本件移轉登記再審原告之同意非再審原告本人同意(見鈞院九十 年度再字第四五號再審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庭訊筆錄第三頁第七行),是謝 讚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應無可置疑。
(四)綜上,本件可確認之事實為㈠再審原告未於移轉過戶文件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   。㈡謝讚非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㈢代書林文榮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㈣再審   原告並無代理人於系爭移轉文件上為再審原告簽名、蓋章、按捺指印。是原確   定判決竟認系爭移轉登記之文書經推定為真正實與前揭三百五十八條條文規定   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相悖,應予撤銷改判,豈無關乎再   審判決所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法律規定意旨,是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有   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記載。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及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五號民事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 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再審之訴 ,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 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 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 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是否已逾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係以已確定之再審判決為準,而非自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時 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五號再審判決)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對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屬於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故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惟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固應於宣示時確定,但原 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 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二二九條 參照),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 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三十 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參照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㈢,第四百三十九 頁至第四百頁)。準此以言,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 日收受「原再審判決」,再審原告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為星 期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年月二十二日由本院收文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起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論有無扣除二日之 在途期間,均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 年度再字第四五號原再審確定判決均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五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 ,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二、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計有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 標的,⑵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⑶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共有三訴訟標的之存在,若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 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則有三以上之訴訟標的。又此三訴訟標的 之間,亦有先後排列之相互依存關係,必須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有再審理由,始得 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層次上不可不辨(參照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 訴訟法㈡,第三百三十二頁至第三百三十七頁)。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年 度再字第四五號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二日民事準再審之訴起訴狀),揆之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自應不 同,則其要件事實與證據方法、資料也有不同,法規之適用更是隨之而異。是其 有無再審理由,自應就該「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本身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上訴人卻僅指摘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原確 定判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因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 四五號再審確定判決仍未予糾正,故亦同樣有上開之再審理由云云。是再審原告 係僅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逕以已確定之再審判決仍未予糾正,遽指該 已確定之再審判決亦有同樣之再審理由,惟「已確定之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 決」兩者之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其要件事實及證據並適用法規自應均有不同,從 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五號之確定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顯無可採。三、況且: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  七0號判例可稽;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主張之前揭事項,  部分已據其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據為主張(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  八一號卷㈠第四二-五一、二二八-二三二頁;卷㈡第四0-四五頁書狀),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不能據為再審事由之主張;況且  ,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事項,經斟酌全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認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並詳敘認定之理  由及依據(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五、六、七、八),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及認定事實與適用證據不合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 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固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可稽;而同院四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亦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中 ,係主張兩造間無買賣合意,再審原告自始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謝讚之意思 ,亦未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書類上簽名、蓋章,系爭三筆土地應有 部分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南麻字第一五一五二、 一五一五三號收件,所為之移轉登記,因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效之原因,再審 原告仍係所有權人,而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前提,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再審 被告塗銷該項登記各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似應由再審被告就渠等被 繼承人謝讚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因再 審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謝讚之原 因登記上確為「買賣」,為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明(參 見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補字第一0三號卷第一七、二一、二七頁;本審卷第七0 、七四、七八頁),復有麻豆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七六所一字第二 一一四號函送之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含附件‧均影本)附於台南地檢 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內足佐(參見該偵查卷第六-一 九頁);而再審原告指訴謝讚偽造買賣契約辦理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已經台南地院及本院刑事 庭判決謝讚無罪確定在案,有台南地檢署七十七年度偵續㈠字第二三號偽造文書 刑案偵審全卷可按,復為再審被告援為抗辯;因之,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證人謝 太炤、林文榮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在前訴訟程序中所為證述與再審原告於七十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受僱為船員等情,而認「‧‧‧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原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謝 讚時,並非由上訴人親自委託代書林文榮辦理者,其主張未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所有文件書類上簽名蓋章者,尚堪採信。」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所載)  ,並無不合。再者,原確定判決以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應有  部分之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者,無非係以謝讚向其詐騙三紙印鑑證明後,持向地  政機關辦理登記為其論據,經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及告訴謝讚涉嫌偽造文  書刑事案件中已自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其申請後交付謝  讚,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文件書類上之印文亦係其所有之事實,並細繹再審  原告主張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因前後不一各情,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印鑑證明  係由謝讚向其詐騙取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  云云,是否確實,要非無疑。」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所載),係因再審  被告之抗辯斟酌上開各情後,而質疑再審原告主張與謝讚間就系爭三筆土地無買  賣合意之真實性,即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謝讚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有  無效之原因而不存在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於此情形下,如再苛求再審被告應再  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有效移轉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所定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範意旨有違,亦  不合於該條增設但書之規範意旨。因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所載:「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一二七三之一、一二七五之一  、一二七五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二四分之三  、二四分之三原為上訴人所有,於七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被繼  承人謝讚以代辦領取嘉南農田水利會興辦溪尾安定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而徵收謝  萬福與謝讚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台南縣麻豆鎮○○○段五一一之一六八號土地補  償費為由,向上訴人騙取印鑑證明後,進而偽造兩造間就系爭前開一二七三之一  、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七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讚名  下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南縣政府函、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台  灣省政府函、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原審法  院八十六年度補字第一0三號民事卷第四頁至第三十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  五號民事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五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檢察官起訴書、  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切結書(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民事卷  第三八頁至第五一頁)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等語,要難認有違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與四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因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又原確定判決經斟酌證人謝太炤及林文榮在前開刑事案件及前訴訟程序中之證詞  ,並審酌再審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自承之事實,再參以再審原告自認雙方分家時  ,系爭一二七五之一、一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歸謝讚耕作之事實,而認證人謝太  炤及林文榮之證述與實情相符,另佐以證人謝太炤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一、  二年後,向再審原告陳述登記之經過時,再審原告亦無任何反應各情,而認再審  原告於交付印鑑證明予謝讚時,已知情謝讚係為持以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移轉登  記者至明,嗣後謝讚本於再審原告之事前同意,而委託林文榮代書實際辦理系爭  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書類上之印  文復係上訴人所有,具見再審被告抗辯本件移轉登記確經再審原告同意,與實情  相符,應堪採信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七項所載),亦非單憑再審原告交  付印鑑證明乙節,即認再審原告同意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謝讚;再審原  告徒以證人林文榮、謝太炤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之證述及再審被告在本審之陳述,  而謂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均未經其同意,亦非經再審原告委託代書或任何人辦  理云云,委無可信。是其又以其未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書類上簽名  、蓋章及未委託代書或任何人辦理乙節,而否認有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予  謝讚之意思,自無可取。即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0號、十九年上字第  二四四八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五六號判例之適用無關,自無違反該判例之適  用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再審原告  確為移轉登記之合意,及授權他人代為辦理之事實,有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一四二0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四四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五六號判例意旨云云



  ,自無可取。
 ㈣原確定判決因之再以再審原告交付謝讚之印鑑證明,既在使之得持以辦理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自係有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之意思,其後謝讚本於再審原告之事  前同意及授權,而委託林文榮代書實際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逕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之義務人,而未表示代理人名  義為之,實際上再審原告雖未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書類上簽名、蓋  章,然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及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  二七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意旨,而推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仍對委任之再審原告本人發生效力,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上簽名、蓋章,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該移轉行為有無效之原因云云,即無可採(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八項所載  )等語,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一百六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  0號判例之適用無關,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  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例意旨無涉;因之,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並  無認定本人之再審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亦未認定再審原告有為買賣交  易之相對人代理為移轉過戶行為之同意,僅以再審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即為授與代  理權之認定,遽認移轉過戶之物權契約效力及於再審原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例意旨,又與民  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  例意旨有違云云,亦非可信。又原確定判決既係斟酌謝讚被訴前開偽造文書刑事  案卷之資料並經兩造辯論後,而推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仍對再審原  告發生效力,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上字第一0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五六號判例之意旨。從而,再審原告以代  書林文榮並非其代理人,亦未經謝讚授權,乃原確定判決竟認謝讚為再審原告之  代理人,亦未代再審原告為簽名、蓋章、按捺指印,而謂系爭移轉登記之文書經  推定為真正之效力,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文書推定之證據法則  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號與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五六號判例意旨相悖云  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五號原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其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自應不同,則其要件事實與證據方法、資料也  有不同,法規之適用更是隨之而異。是上訴人指摘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  一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因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五號原確定再審判決仍未予糾正,故亦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顯無可採。況且經查原確定判決固無上開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再審判  決尤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  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五號與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號之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  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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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