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3年度,60號
TNHM,93,重上更(四),60,200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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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崇 仁
   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 金 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金 松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 松 柏
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崇仁、何金村吳金松部分均撤銷。林崇仁、何金村吳金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崇仁(綽號黑豹)、何金村(綽號駱離)及縣議員吳金 松(綽號黑松),因陳碧井(已判決無罪確定)係臺南縣新營市農會(下稱新營 市農會)總幹事,於該農會選舉時與沈江榮發生爭執,林崇仁等四人竟與槍擊要 犯許金德(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吳輝明 (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共謀向沈江榮勒 贖,乃向沈江榮佯稱陳碧井遭人毆打,係沈江榮教唆,要其出面解決,沈江榮不 予理會。嗣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沈江榮之朋友林金土囑其子林榮 華前往臺南縣新營市找沈江榮購買飼料,迨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林榮華辦 妥事情擬返回宜蘭縣住處,途經新營交流道附近,遭不詳姓名男子挾持至原省立 新營醫院(現為衛生署新營醫院),供陳碧井指認是否受沈江榮教唆毆打陳碧井 ,之後陳碧井即囑許金德、林崇仁及其他人毆打林榮華,至使不能抗拒,而強迫 林榮華書寫自白書,承認係沈江榮教唆毆打陳碧井,林榮華依照其意思書寫自白 書後,又遭許金德等人強押至新營市桂林賓館拘禁。拘禁期間許金德打電話予林 金土,要求林金土準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贖回林榮華,經林金土要求,始 降為三十萬元。林金土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依約駕車至新營市某茶藝館與 許金德等人會面,許金德林金土翌日與沈江榮至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山子腳四 十八-六號縣議員吳金松住處放人。翌日林金土與沈江榮依約前往吳金松住處, 許金德吳金松詢問沈江榮願以若干金錢解決,沈江榮表示沒錢,林崇仁、何金 村、吳輝明等人即出手毆打沈江榮,沈江榮不得已乃稱要拿三十萬元解決,許金 德等人嫌少,又繼續毆打,並將沈江榮押往地下室拘禁,林金土則將三十萬元交 予許金德許金德乃囑手下將林榮華載至吳金松住處釋放。沈江榮在地下室則遭



多人毆打,吳金松並召來代書鄭松華,強迫鄭松華書寫借據,要挾沈江榮同意簽 立向陳碧井借款一億元借據,經沈江榮苦苦哀求,始降為五百萬元,經吳金松等 人同意,復強行取走沈江榮行動電話,許金德吳金松又召來沈江榮姪子沈芳昌 前來,要求沈芳昌駕車載送沈江榮返家拿取所有權狀擔保,由吳金松同車,許金 德與其他人則駕駛另一輛車緊隨在後,抵達後沈江榮趁機逃跑,始未再受控制。 因認被告林崇仁、何金村吳金松等意圖勒贖而強行擄走沈江榮(未得款)、林 榮華均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及強行取走告 訴人沈江榮之行動電話等,另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崇仁、何金村吳金松等涉有前開擄人勒贖、強盜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沈江榮指訴及證人林金土、林榮華證言,並有驗傷診斷書、通 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崇仁固坦承伊綽號黑豹,有至醫院探視陳 碧井等情,惟堅決否認擄人勒贖或強盜犯行,辯稱:是後來陳碧井叫其司機載伊 回去,途中又說要去吳議員(指吳金松)家談事情,伊只是在那邊坐而已,他們 談何事伊不清楚,沒有看過自白書,伊在吳金松涼亭那邊坐而已,沒有待多久時 間等語。被告何金村固亦坦承伊綽號駱離,適於許金德住處有與陳慶泰許金德吳金松議員家坐等情,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沒有 看到鄭松華來寫借據等語,被告吳金松固坦承有受告訴人沈江榮委託代為調解其 與陳碧井間之糾紛,是他們來找伊等情,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不是伊去找他 們,是沈江榮要陳碧井與他們和解,那時候應該是早上八、九點,伊還在睡覺, 他們到傍晚時分才走,當時伊家電話是0000000號,伊等沒有毆打沈江榮 ,沈芳昌是沈江榮自己叫來的,伊不認識代書鄭松華,沒有叫鄭松華來寫借據, 沒有強迫他們寫自白書,拿走沈江榮行動電話,伊家地下室是客廳,當時他(指 沈江榮)還有打電話給他大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 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沈江榮原擔任新營市農會信用部專員,因執行業務有失職守,以及對客 戶態度傲慢,頻遭懲處,致與該農會總幹事陳碧井及信用部主任陳質發生齟齬



,多次興訟(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告訴人沈江榮任職期間,因該農會受代理 國庫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委託,代收臺南縣市各項稅款,沈江榮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九日共收取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房屋稅款,竟將其中十四萬元挪用,未 繳入國庫專戶。迨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新營市農會監事蔡錦忠、秘書陳德 義與信用部主任陳質實施金融檢查時發現弊情,認沈江榮涉有不法,乃於該農 會八十二年度第六次人評會中,依該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決議記大過二次後解聘,並陳報臺南縣政府備查。同時派駐該農會政風室人 員翁盛輝,亦主動向臺南縣調查站舉發,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為此告訴人沈江榮乃對陳碧井提出誣告及偽證告訴,經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事實有新營市農會有關沈江榮 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懲處明細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營偵字第四八九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六六0號處 分書附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九頁、第一零八頁至第一一四頁)。又因陳 碧井既係新營市農會總幹事,曾參與解聘懲處沈江榮之決議作業,突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新營醫院停車場,遭人趁前往探病離開正 欲上車不備之際,以預藏不明兇器,自後偷襲重擊頭部受傷住院急診,業據陳 碧井迭於警、偵訊時供述甚詳(見警訊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偵查卷第五九 頁),事即經人發現林榮華所駕車輛駛至沈江榮住處涉有重嫌,而於當晚十時 許,為人將林榮華帶至新營醫院病房供陳碧井指認,陳碧井亦於警偵訊中指訴 稱:初林榮華猶堅決否認,經陳碧井以其遺落現場拖鞋已經換過為證,林榮華 始供承受沈江榮指使教唆,並懇求陳碧井原諒,陳碧井即要求林榮華寫立自白 書乙份等情(見警訊卷第二七頁陳碧井之指訴、偵查卷第六一頁之自白書,至 林榮華如何被帶至陳碧井之醫院,詳如後述)。嗣沈芳昌(為沈江榮之姪)受 沈江榮之託而設法與陳碧井和解有關醫葯費賠償,亦迭據其自警訊時即證述: 「因我是生意人未有能力處理此事˙˙˙而想到一定要找陳碧井要好之朋友出 面解決,而立即去電給台南縣議員陳慶泰請求出面解決此事,約半小時後,陳 慶泰開車載許金德、綽號駱離之何金村前來吳金松宅,大家一起談論解決此事 」「大約談論了一小時後˙˙˙許金德陳碧井由他本人說服和解,另由我載 毆打陳碧井之男子及其父親(即證人林榮華、林金土)前往陳碧井宅向陳碧井 道歉」、「當日下午七時左右,由沈江榮駕車載我及該父子二人離開吳金松宅 ,車子先至沈江榮宅,沈江榮先下去回自宅,再由我駕原(指沈江榮)車載該 父子二人前往陳碧井宅,當面向陳碧井道歉,經陳碧井口頭同意諒解後,再由 我載該父子二人回沈江榮宅,再由沈江榮載我回自宅」、「我前往吳金松宅時 ,只看到沈江榮好端端與吳金松等人談話,並未看到沈江榮被人強押、或被毆 打流血之事˙˙˙因此事最後並未書寫和解書,所以我並未簽名背書」等語( 見警訊卷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八頁)。嗣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仍 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彼此並無歧異(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第一審卷第三七頁 至第三八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一三頁);甚至發 回本院更審後仍到院具結證稱:「(你叔叔沈江榮要你去?)是的」「(有去 吳金松家參與協調?)我與他們不熟,我拜託陳慶泰議員」「快中午時我叔叔



打電話來,我下午才去。他們在吳議員家說完,我開我叔叔的車子載林榮華父 子、我叔叔去陳碧井家,我叔叔不讓陳碧井誤會,沒有去他家」、「我先打給 陳慶泰再過去」、「(最後有無說賠償多少?)去他家道歉,他父親說希望原 諒孩子。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 頁)。衡情證人沈芳昌乃告訴人沈江榮堂姪,與告訴人沈江榮有親戚之誼,且 案發時又經告訴人沈江榮以電話邀請其轉託縣議員陳慶泰出面調解,沈芳昌本 人復與被告吳金松不熟,業如前述,自係受告訴人沈江榮深信而參與其等間協 調之人,況沈芳昌所證復與陳碧井上開所供伊遭告訴人叫人毆傷,告訴人尋求 和解賠償道歉,但伊未要求賠償等情大致相符,洵堪採信。是告訴人沈江榮如 無理虧毆打陳碧井,何庸設法委託其姪沈芳昌尋求道歉賠償?又證人沈芳昌既 係告訴人之姪,如所述非真,在本件訴訟豈有一再迴護被告陳碧井等人之理? 足見陳碧井遭人毆打之事,告訴人涉有重嫌,甚有蹊蹺,嗣林榮華、沈江榮亦 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六五號、第一三○六號起訴 在案(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罪證不足,判決無罪,有八十四年訴字第一○ ○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一零五頁)。 此外,除受告訴人沈江榮委託之沈芳昌前揭所述外,即受沈芳昌央求幫忙確有 參與之縣議員陳慶泰、及陳慶泰轉請幫忙說情之許金德亦均於警訊中供陳沈芳 昌一直拜託彼等一定要向陳碧井講一下,陳碧井有答應接受道歉了事不再追究 等情(見警訊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第十八頁、偵查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五 九頁、第一審卷第二二四頁)。其中前往吳金松住處參與調解之縣議員陳慶泰 自警訊以迄本院上訴審一再證稱:「我接到沈芳昌電話說,拜託我為其叔叔沈 江榮,請陳碧井原諒一時衝動,我接到電話時考慮許金德陳碧井交情很好, 就電請許金德一起去幫忙說情,因沈芳昌說他在吳金松家,所以我就和許金德何金村何金村剛好和許金德在一起)一起到吳金松家˙˙˙談了約二十分 鐘,決定由許金德陳碧井說情,我因議會還有事,就和許金德何金村先離 開」等語(見警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一頁、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第一審卷第 二二四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三頁正面)。以此衡之,縣議員陳慶泰、許 金德、何金村等既由沈芳昌依據其堂叔沈江榮之意所邀,陳慶泰所為證言,顯 無左袒被告吳金松等人之虞,故其證述,應屬可採。又案發時陳碧井司機吳輝 明於警訊中即供稱:「當時我記得是在醫院照顧陳碧井,接到吳金松電話才知 道要為此事和解,林崇仁那時剛好在醫院,所以我就用車子載林崇仁一起到吳 家了解,時間約在中午時分。」、「當時是沈江榮拜託吳(金松)議員替他向 陳碧井說情(陳碧井是吳議員競選時之總幹事),沈芳昌是沈江榮之姪兒,而 沈芳昌則是陳(慶泰)議員競選時之總幹事,所以拜託陳議員幫忙,而陳議員 知道陳碧井許金德交情不錯,所以帶許金德一起來,在要求和解之過程中, 有責怪之語氣,但沒有衝突打架之程度,我只在旁看」、「是沈江榮拜託沈芳 昌請陳議員出來解決事情的,不可能發生沈(江榮)被捆綁之事,我在吳家看 到沈是自由的」等語(見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正面)。況被告吳金松警訊 中亦明確供稱:「沈江榮知道我和陳碧井交情不錯,主動打電話託我,跟我說 希望能跟陳碧井和解,..過了幾天毆打者『×華』和他父親和沈江榮提著禮



物(鮑魚)到我家託我和陳碧井說情」(雖被告吳金松於警訊時誤陳沈江榮、 『×華』等人約中午十二時許到,已於本院更四審時陳明係早上八、九點到, 伊尚在睡覺,見警卷第三十頁背面最末行至第三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足見被告吳金松應係幫告訴人與陳碧井說情之人, 理應無拘束、綁架告訴人之事。至被告林崇仁適在醫院,不明所以而為了解事 實而與陳碧井之司機吳輝明吳金松宅,亦非即與許金德何金村吳金松等 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沈江榮深陳碧井將來對其不利,得知陳碧井曾擔任臺南縣議員吳金松競選 總幹事,乃於八十三年五月廿日上午八、九時許與林金土至臺南縣柳營鄉旭山 村山子腳四十八-六號縣議員吳金松住處,央請吳金松出面調解,因仍未獲陳 碧井諒解,且知其堂姪沈芳昌曾任縣議員陳慶泰競選時之總幹事,與陳慶泰交 情甚篤,乃由沈江榮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聯絡沈芳昌,轉請縣議員陳慶泰出面, 陳慶泰即邀對於陳碧井深具影響力之許金德到場協助,許金德乃於該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許,偕同正與其泡茶之何金村陳慶泰,趕至吳金松住處,居中調解 ,由許金德陳碧井求情,終獲陳碧井同意原諒林金土、林榮華父子,惟仍不 接受沈江榮道歉。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即由沈江榮駕車,載送沈芳昌及林金 土、林榮華父子離去,途經新營市○○路四八一號沈江榮住處,沈江榮即先行 下車,改由沈芳昌載送林金土、林榮華父子至陳碧井住處,親自向陳碧井道歉 ,前後過程均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林崇仁、何金村吳金松、及吳輝明陳碧井及證人沈芳昌許金德陳慶泰等於警訊及偵審 中供證在卷。
(三)告訴人沈江榮警訊中雖指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廿日上午八時許,驅車前往吳 金松住處,吳金松逼迫伊賠償陳碧井,經伊拒絕,即遭毆打,復被吳金松、許 金德持槍押至地下室,脫光衣服毒打,嗣經一再懇求,始同意降為五百萬元, 吳金松乃召請代書鄭松華前往寫立借據乙紙,內容為伊欠陳碧井五百萬元,伊 簽完後並由沈芳昌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見警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二二 一頁背面)。惟代書鄭松華自警訊中即證稱:伊不認識縣員吳金松,更未曾受 理代寫和解書,然因常往新營市農會公庫繳納規費而認識沈江榮等語。嗣於偵 、審中一再到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吳金松,更未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 被告吳金松住處代寫和解書或借據,然沈江榮本人在新營市農會信用部上班, 深諳借據書類製作,可自行撰就,毋庸請他人代筆等情(見警卷第三九頁、偵 查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四五頁、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正面、本院上訴卷一第 一二五頁正面最末行至背面),是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由吳金松住宅縱有電話打 至鄭松華宅,亦非鄭松華所接獲,亦無何人接獲後再轉告鄭松華本人,鄭松華 迭陳伊不知情,即無不合,況鄭松華於本件又迭稱伊僅認識告訴人等情,吳金 松宅與鄭松華宅間曾有通聯紀錄,亦非無可能係告訴人於吳金松宅時自己或著 人邀約鄭松華和解而使用吳金松宅之電話(見警訊卷第五四頁),參以證人沈 芳昌於警訊及原審明確證稱:伊認識代書鄭松華,案發當日鄭松華未至現場, 經許金德陳碧井說情後,陳碧井即同意原諒林榮華父子,最後未寫任何借據 或和解書,伊更未簽名擔任沈江榮連帶保證人等語,已如上述(見警卷第三八



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二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二三頁正面),復無借據、和解書以 供審認,自難僅憑吳金松住宅電話0000000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六分許 至八分許有與鄭松華之0000000號電話通話,即謂告訴人有遭逼迫並請 代書鄭松華到場書立和解,書立借據情事。何況吳金松許金德若有逼迫告訴 人沈江榮簽立和解書或借據,何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告訴人沈江榮向臺南縣 警察局刑警隊申告為止,將近半年之久,均未見告訴人告訴或就債權有何爭執 ,即陳碧井亦未憑前開和解書或借據行使其債權(所述和解書金額高達五百萬 元,亦非一百萬元)?足徵吳金松許金德八十三年五月廿日應未逼迫告訴人 沈江榮簽立和解書或借據,至為明灼。是告訴人沈江榮指稱:被告吳金松等人 召請代書鄭松華代寫和解書或借據,逼迫伊簽名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 採。
(四)復按告訴人沈江榮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稱:伊自八十三年五月廿日上午八時 許起,以迄當晚十一時餘,始獲釋回,前後失去自由十五小時,所攜帶行動電 話亦遭許金德搶走,且不准接聽電話,現款五萬餘元則被『黑豹』取走云云( 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至第四七頁、第八二頁正面、第一三七頁背面)。然查 告訴人沈江榮係申請租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其於警訊中所提 出電話費清單所載受話人電話號碼(見警卷第五五頁背面),配合交通部臺灣 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南營二字第一四九七號函所檢送電話客戶 資料、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中營字第八四C○二 ○三三九三號函所載電話用戶資料暨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七日八四-營九八-五六四號函所檢送行動電話查詢清單(見偵查卷第一 八九頁、第一九二頁、第二百頁、第二零三頁),顯示告訴人沈江榮前開行動 電話五月二十日當天上午使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七時五十九分許沈江榮 與蔡武德通話(受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費清單上經沈江榮加 註『大姊』二字,顯係其大姊以該電話與沈江榮通話);九時三分、九時四分 、九時九分許,先後與裝璜業者吳銀柳通話(受話號碼:000000000 號);十一時五十四分左右與證人林金土女兒林麗容通話(受話號碼:000 000000號);另於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有與孫宗明通話(受 話人號碼:000000000號);復於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六分左 右,與沈江榮大姊通話(受話號碼:000000000號)。由前開證據顯 示,告訴人沈江榮於二十日上午先後曾與其胞姊或往來客戶,甚至與林金土女 兒林麗容通話,極臻明確,足見其縱於被告吳金松處和解,仍得自由使用電話 無何拘束,倘如告訴人所述伊在上午八時多到吳金松宅,陳碧井已要求給付一 億元,伊當時說沒有那麼多錢,許金德何金村、林崇仁等五、六人到達後, 就用棍棒、鐵條等打得告訴人渾身是血,並押綁至地下室脫光衣褲(只剩內褲 )再毒打一頓,自一億元、降至八千萬元、五千萬元、三千萬元、五百萬元, 每不簽一次就被毒打一次,則被告傷痕累累,應無暇他顧豈可能仍可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上開警訊中之通聯紀錄尚載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一日被 告仍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與其在五月二十日曾通聯過之000000000號即 如附表二之蔡武德客戶聯絡(見警訊卷五六頁背面),告訴人亦稱該蔡武德



其大姊之子(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四二頁)。是即被告吳金松亦稱:告訴人沈江 榮使用其行動電話聯絡對象,俱屬沈江榮之親戚、客戶、朋友,與伊無關等語 ,足證告訴人沈江榮所申請租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終未被搶 走。甚至告訴人沈江榮其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將該號行動電話申請停話,迄 同年月十四日再申請復話,嗣後即正常通話,亦有交通部新營電信局八十五年 五月十八日新業(八五)字第一五二號函及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新業(八四)字 第二七○號函附通話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四四頁、偵查卷第一五 八頁至第一七五頁)。以此衡之,告訴人沈江榮所申請租用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應屬正常使用,顯未遭被告吳金松等人強行取走,益徵告訴人 沈江榮該部分指訴,亦屬荒誕無稽,難資採信。若告訴人沈江榮與林金土於八 十三年五月廿日上午八時許即至吳金松住處,並遭許金德及被告等搶走沈江榮 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以沈江榮於該日上午先後仍 與其大姊或往來客戶,甚至與林金土女兒林麗容通話?嗣後仍於五月二十四日 、六月一日亦與其大姊通話。故告訴人沈江榮警訊中指訴伊手機、現金等遭強 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五)復查告訴人沈江榮於警訊中指稱:「吳金松又打電話給我姪兒沈芳昌到場背書 ,後由我開自己的車,沈芳昌吳金松搭我車,許金德等乘另外車子,欲至我 家拿土地所有權狀˙˙˙我到家一停車打開車門即逃跑。」云云(見警卷第四 頁背面、偵查卷第四七頁)。惟告訴人沈江榮之姪沈芳昌則反稱:「當日下午 七時左右,由沈江榮駕車載我及該父子二人離開吳金松宅,車子先至沈江榮宅 ,沈江榮先下去回自宅,再由我駕原車載該父子二人前往陳碧井宅,當面向陳 碧井道歉,經陳碧井口頭同意諒解後,再由我載該父子二人回沈江榮宅,再由 沈江榮載我回自宅」、「我前往吳金松宅時,只看到沈江榮好端端與吳金松等 人談話,並未看到沈江榮被人強押、或被毆打流血之事」等語,已如上述(見 警卷第三七頁背面至第三八頁)。又證人林金土警訊中亦證稱:「我和林榮華 則坐在議員(即吳金松)宅等著,約至同日下午三時左右,才由沈江榮駕車載 我們(父子)回沈江榮住處,我們父子在沈江榮宅坐了一陣子,約於當晚七時 左右,我們父子由沈江榮之朋友駕車載我們到陳碧井家」(見警卷第四六頁) 。證人林榮華於警訊中則證稱:「我跟我父親在外泡茶等,約下午四時左右, 沈江榮出來和我們一起離開,我坐後面,沈江榮開車,我父親林金土坐前面, (沈江榮)跟我父親談話,好像很懊惱,我沒聽清楚」等語(見警卷第五十頁背 面)。由前開證人林金土、林榮華、沈芳昌證言顯示三人之供詞在前往沈江榮 宅部分尚屬相符,堪以採憑,而告訴人沈江榮就其是否遭強押與如何離開吳金 松住處等項,與前開證人證述,出入甚大,尤與其姪之證人沈芳昌所為證述明 顯不符,參酌其於接受刑事警察局偵訊中指稱:「後由我開車,沈芳昌、吳金 松搭我車,許金德等他們乘另外車子,欲至我家拿土地所有權狀,吳金松說他 欲先拿去農會借給陳碧井,我到家一停車打開車門即逃跑,幸沒被追上」等語 (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然與其先前於臺南縣警察局偵訊時指稱:「大約至晚 上十時許,吳金松叫我開車載沈芳昌許金德及綽號黑豹的男子和他(指吳金 松)等人到陳碧井家時,路經中正路我用力打開車門,跑出車外往田裏跑,所



以沒有再被他們押走」云云(見偵查卷第八二頁末),兩次警訊內容,岐異甚 大而有齟齬不一致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即縣議員陳慶泰上開先後於警訊及原審 已明確證稱:「談了約二十分鐘,決定由許金德陳碧井說情,我因議會還有 事,就和許金德何金村先離開」(見警卷第四一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二二四 頁);顯然許金德已與陳慶泰先行離去,並非與告訴人沈江榮共同離開吳金松 住處,另由前開證人沈芳昌所證稱:「當日下午七時左右,由沈江榮駕車載我 及該父子二人離開吳金松宅,車子先至沈江榮宅,沈江榮先下去回自宅。」等 語,再參酌林金土、林榮華父子證稱:「由沈江榮駕車載我們 (父子)回沈江 榮住處」、「沈江榮先下車,沈芳昌再載我們到陳碧井家」等語(見警卷第四 十六頁正面、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正面);足證告訴人沈江榮就此部分指訴,亦 有不實,難以做為被告等人犯罪之實據。
(六)再查告訴人沈江榮迭於警訊中指稱:「我準時到吳金松宅,即遭到許金德、吳 金松、何金村、及綽號黑豹等人分持手槍、木板、鐵器攻打我頭、背部等處, 當時我滿臉血流不止,但仍不放過我,吳金松何金村二人又分持手槍將我強 押到地下室繼續毆打」云云(見偵查卷第八一頁背面至第八二頁)。嗣於警訊 又指稱:「我驅車前往吳金松家,當時吳金松和兩三個人在家˙˙˙過了約半 小時,就有許金德何金村黑豹(林崇仁)、陳碧井之司機及其兄之子和五 、六人到後,就用棒棍、鐵條等打得我渾身是血,吳金松又說在屋外不好看, 吳金松許金德(或黑豹,已記不清楚)各拿一支槍,押綁到地下室,脫光衣 褲,只剩內褲,再毒打一頓」云云(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然證人林 金土於警訊中則證稱:「五月二十日上午經沈江榮主動與該議員(即吳金松) 連絡,而由沈江榮駕車載我前往吳金松宅,到達時,只有該議員在家,我和沈 江榮前往該議員家時,沈江榮就被對方之人帶到地下室談話,我則在一樓涼亭 等林榮華,所以沒看到沈江榮有被毆打情事,但待沈江榮與我父子返其住宅時 ,發現沈江榮之嘴邊有血」等語(見警卷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背面)。又 證人林榮華於警訊中雖證稱:「我有看到沈江榮左頭部有點血跡,邊走邊擦, 衣衫有點不整」(見警卷第五十頁背面)。然細繹告訴人沈江榮所提驗傷診斷 書,則記載告訴人沈江榮受有右額頭、後頭部各一處撕裂傷、左胸部一處瘀血 ,有該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二頁)。則告訴人沈江榮上開所 述與證人林金土抵達吳金松住處時有若干人在場?告訴人沈江榮有無遭人持槍 押往地下室?被何人持槍押往地下室?告訴人如何遭受毆打?受有何種傷害? 等項,顯然告訴人沈江榮指訴與證人林金土、林榮華之證言均不相符,且異於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證人林金士、林榮華父子間所陳復有重大歧異 ,應屬事後臨訟編造之詞,均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沈江榮既於八十三年五月廿 三日即向嘉義醫院驗傷取得驗傷診斷書(亦非五月二十日所驗之傷,亦有可疑 ),何以未立即向警方報案,竟遲至同年十月廿六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自案 發以迄報案,費時長達五個月之久,亦屬令人費解。(七)再觀諸證人林金土於警訊中證稱:「我和林榮華則坐在議員(即吳金松)宅等 著,約至同日下午三時左右,才由沈江榮駕車載我們(父子)回沈江榮住處, 我們父子在沈江榮宅坐了一陣子,約於當晚七時左右,我們父子由沈江榮之朋



友(指沈芳昌)駕車載我們到陳碧井家」等語(見警卷第四六頁正面)。證人 林榮華於警訊中亦證稱:「我跟我父親在外泡茶等,約下午四時左右,沈江榮 出來和我們一起離開,我坐後面,沈江榮開車,我父親林金土坐前面,(沈江 榮)跟我父親談話,好像很懊惱,我沒聽清楚」等語(見警卷第五十頁背面) ,顯然告訴人沈江榮與證人林金土、林榮華在被告吳金松住處停留多久時間? 告訴人沈江榮與何人同車離開被告吳金松住處?告訴人在何處脫離被告等人控 制?抵達告訴人沈江榮住處後,沈江榮究係即刻逃跑,抑或仍與林金土父子同 坐?等項,告訴人沈江榮指訴,與證人林金土、林榮華、及沈芳昌前開證述情 節,難以吻合,實有可疑。若真有此事(意圖勒贖而擄人、強盜),豈有如此 不一致?顯見告訴人沈江榮指訴與證人林金土、林榮華證述,以及驗傷診斷書 所載內容不符,難以憑信。
(八)又證人林榮華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何人押你去賓館?)不知名字,在交 流道時我沒辦法看見何人押我,他們將我頭壓低,但在醫院時有看見林崇仁, 他何時去醫院我不知道。」「(在吳金松家有人打你?妨害你自由?)沒有, 我們在外面泡茶、聊天」「(要去醫院時幾人押你?)五、六人,但沒看清長 相」、「(被告林崇仁、吳金松二人有去押你?)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一八二頁背面至第一八三頁背面)。若證人林榮華果真於交流道被人 強押至新營醫院供陳碧井指認,並被強迫書寫自白書,承認傷害陳碧井,後來 押到賓館,住了二日二夜,何以在警訊中未指訴係何人所為?(見警訊卷第四 九頁至第五一頁)。矧證人林榮華被釋放,以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方為沈 江榮所提告訴展開偵訊時始證述伊於五月十七日凌晨至二十日間遭人強押,直 至向陳碧井道歉後始獲准離開?且迄被告陳碧井對林榮華提出殺人未遂告訴後 ,何以證人林榮華或其父林金土始終未曾主動向警方報案,以澄清自己之清白 ,僅在告訴人沈江榮事隔五個月後提出遭陳碧井擄人勒贖告訴後,始證述有前 開被害事實?其間動機亦有可疑,且顯有勾串反制之嫌。亦縱令林榮華果真有 被挾持毆打拘禁,並被強迫書寫自白書,承認傷害陳碧井,亦因林榮華頭部被 壓低,無法看見何人強押林榮華,且林榮華因毆打陳碧井之事如未經和解,亦 有被訴追之虞,是其留在新營市亦非無因,綜合上開調查結果,亦難依林榮華 之前揭供述即認係被告吳金松、林崇仁、何金村等人所為。參諸告訴人沈江榮 涉嫌教唆林榮華,夥同綽號『邱里』、『志成』毆傷陳碧井,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接受偵訊時,所涉殺人未遂案件仍在檢察官偵查 中,為圖卸刑責,乃藉機勾串林金土、林榮華父子,反控共同被告陳碧井等人 擄人勒贖,資為牽制,亦非無可能,林榮華及告訴人之指訴因有動機上之風險 ,益難僅依彼等之供述即繩以被告等人擄人勒贖等罪。(九)至證人林金土固於警、偵訊時陳稱:「在陳碧井未控告伊子林榮華傷害前,林 榮華曾在新營市被人扣押著,經伊前往解危而釋放」「經對方之人帶伊前往新 營市某處老人茶藝館談話,但對方要伊找沈江榮出面,才肯釋放林榮華」、「 因伊聽說伊子在吳議員家,伊想可以找到伊兒子」、「伊突然接到一位姓許的 打電話給伊,叫伊準備一百萬元來贖林榮華,他中途有叫林榮華與伊談話,後 來伊要求降價為三十萬元,..至新營市隔天伊就找沈江榮,沈江榮打電話給



許金德,就約在吳金松議員家」「伊就問許金德,不是要三十萬元給他就讓伊 子走嗎?他就叫伊到車上去把錢拿出來,伊把錢交給他後,他就叫手下把伊子 帶來,伊就說伊下去地下室勸沈江榮把錢拿給你們,許金德就帶伊到地下室。 伊去時,有三、四個人帶他(指沈江榮)去浴室清洗血跡,還有其他人在外面 ,沈江榮出來後,伊就勸他,不久他們就叫代書來寫借據,然後其間沈江榮的 大哥大及錢都被搶去,然後陳碧井打電話叫伊等要把借據帶過去給他,伊就與 伊子去,是沈芳昌載伊等去的,陳碧井叫伊等不能報警,不然要找伊等麻煩云 云(見警訊卷第四四頁至四五頁、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七頁、第一 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惟查林金土上開證詞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且亦自相 矛盾,林金土於警訊時並未提及如何與許金德談判準備一百萬元或三十萬元贖 回其子,已有歧異甚大,且如非因林榮華毆打陳碧井須經調解以免遭陳碧井控 告,何須至陳碧井宅和解?既已贖回其子即可離開,何須逗留?甚且林金土於 警訊時亦談及伊順便調解陳碧井與沈江榮間之仇隙,但不為陳碧井接受等情, 實應無所謂和解成立之事(見警訊卷第四六頁正面)。又林金土於警訊時自陳 伊未至吳金松之地下室談話,僅在一樓涼亭處等情,已如上述(見警訊卷第四 六頁背面),而林榮華亦未於警訊時提及伊係遭人綁架須繳一百萬乃至三十萬 元始得回贖,及拿代書所寫之借據交給陳碧井等情(見警訊卷第四八頁至第五 一頁),顯見林金土之證詞與林榮華之證詞不一,無非附和告訴人沈江榮之指 訴,且多係片面之詞,不足採憑。綜上所述,告訴人沈江榮指訴及證人林金土 、林榮華證言,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顯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資證明被告等有告訴人沈江榮所指犯行,故被告等人被訴罪嫌,應屬不能證 明。
五、原審疏未詳察,細心勾稽種種有利於被告林崇仁、何金村吳金松之證據,即對 被告林崇仁、何金村吳金松等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旨上 訴,認為被告林崇仁等人應有強盜告訴人沈江榮行動電話,吳金松電召鄭松華, 有電話通話紀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一頁背面)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 無可取;惟被告林崇仁、何金村吳金松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崇仁、何金村吳金松部分撤銷 ,並另諭知被告林崇仁、何金村吳金松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一:
┌───┬─────────┬───────────────┬─────┐
│時 間│ 發 生 原 因 │ 案 號 │ 結 果 │
├───┼─────────┼───────────────┼─────┤
│ │沈江榮因執行業務有│ │ │
│ │失職守,經農會信用│ │ │
│ │部主任簽報,經評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營偵字│恐嚇罪,處│
│⒎⒗│丁等(申覆後改列丙│第八一二號、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年│有期徒刑五│
│ │嚇等),乃追趕至總│易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八十年上│月 │
│ │幹事辦公室出言恐嚇│易字第一四四一號 │ │
│ │(沈江榮為被告) │ │ │
├───┼─────────┼───────────────┼─────┤
│ │沈江榮對於陳碧井、│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 │
│⒏⒏│陳質提出恐嚇告訴。│一○一八四號、臺南地方法院八十│ 無 罪 │
│ │(陳碧井為被告) │一年易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八十一│ │
│ │ │年上易字第五六三號 │ │
├───┼─────────┼───────────────┼─────┤
│ │沈江榮對於陳碧井提│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二│ │
└───┴─────────┴───────────────┴─────┘
┌───┬─────────┬───────────────┬─────┐
│⒒⒚│出誣告、誹謗自訴。│號、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九○│ 無 罪 │
│ │(陳碧井為被告) │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 │
│ │ │一七○五號 │ │
├───┼─────────┼───────────────┼─────┤
│ │沈江榮以取款條侵吞│ │ │
│ │新營市農會代收稅款│ │ │
│ │十四萬元,經該農會│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營偵│ │
│⒒⒚│移送臺南縣調查站偵│字第四八九號 │ │
│ │辦,為此對於該農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不起訴處分│
│ │人員提出誣告及偽證│議字第六六六號 │ │
│ │告訴。 │ │ │
│ │(陳碧井為被告) │ │ │
└───┴─────────┴───────────────┴─────┘
┌───┬─────────┬───────────────┬─────┐
│ │林榮華受沈江榮教唆│ │ │
│ │對於陳碧井為殺人未│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 │
│⒌⒘│遂犯行。 │第三八五號、第一三○六號 │ │
│ │(沈江榮、林榮華為│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 │




│ │被告) │○二號 │ │
└───┴─────────┴───────────────┴─────┘
附表二:
┌────┬─────┬───┬────────────┬───────┐
│通話時間│受話人號碼│受話人│ 受 話 人 地 址 │ 與被害人關係 │
├────┼─────┼───┼────────────┼───────┤
│06:51:35│00-0000000│陳 圓│新營市土庫里七一-三○號│沈江榮舅母二媳│
├────┼─────┼───┼────────────┼───────┤
│07:59:27│00-0000000│蔡武德│新營市○○路一○三巷一二│沈江榮房屋客戶│
│ │ │ │五弄一○號 │(大姊之兒子)│
├────┼─────┼───┼────────────┼───────┤
│09:03:36│00-0000000│吳銀柳│鹽水鎮○○路三九九號 │ 裝潢業 │
└────┴─────┴───┴────────────┴───────┘
┌────┬─────┬───┬────────────┬───────┐
│09:04:26│00-0000000│吳銀柳│ 同 右 │ 裝潢業 │
├────┼─────┼───┼────────────┼───────┤
│09:09:25│00-0000000│吳銀柳│ 同 右 │ 裝潢業 │
├────┼─────┼───┼────────────┼───────┤
│11:54:08│00-0000000│林麗容│宜蘭縣冬山鄉 │ 林榮華胞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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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