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號 孝股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抗告人違規之員警即証人張瑞橋因本件舉發事件,業經 依法予以行政處分申誡二次,足見証人在執勤方面有問題,其証言不可採信。再 本件事發時間是晚上八點多,違規地點又暗暗的,証人豈能清楚看見抗告人所駕 駛之大貨車有「嚴重滲漏】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二、按汽車裝載時,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 分許,駕駛車號8E─82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潮濕之土膏泥,沿桃園縣 龜山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萬壽路一段四八號前時,因所載之土 膏泥滲漏,而為在該地點執勤之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情,有桃園縣警察 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六一六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在卷可稽;並經証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吳瑞橋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証證:「(問 :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們在舉發之違規地點 執行定點攔查勤務,當時該輛車沿萬壽路由北往南行駛過來,因為該輛車子滲 漏的情形嚴重所以我們才將之攔查」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即抗告人對 有於右開時間,駕駛該輛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類似瀾泥巴之潮濕土膏泥,並為 警在上開地點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 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二)抗告人雖於原審辯稱【其所載運之土膏泥只是在車身邊緣有滲出,並沒有滴在 地上】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 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 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 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 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 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 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此 外,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認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 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 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 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 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 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裁決抗告人所載貨運物滲漏,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桃 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吳瑞橋,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 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明無訛,均如前述,並就抗告人所駕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所載之貨物【滲漏嚴重】,經其見狀當場攔停等本件違規情節均証述明確。再 查証人吳瑞橋係直接見聞抗告人所駕之汽車裝載貨物有滲漏之事實經過,對事 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參以抗告人於原審亦自 承所裝載者係具易滲漏性質之土膏泥,且已有在車身邊緣滲出(見原審卷第十 五頁),核與員警舉發當時所記載抗告人所駕車裝載滲漏物品之違規情節相符 ,則本院綜合上開証據資料,足認証人吳瑞橋上開証詞,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 ,其証詞自為可採。
(三)至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而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經本院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詢結果,經該局函覆稱【本分局確曾受理民眾甲○○陳 情警員吳瑞橋告發違規態度不佳、執勤過當,且有私自作廢告發單乙案;經查 警員吳瑞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攔停由甲○○先生駕駛之號車號八E ─八二一號號砂石車「滲漏」(單號D1A四六一六二一號)及「未隨車攜帶 行照板證」(單號D1A四六一六二0號)等二份違規通知單,後因車主向吳 員說明因驗車需要故無法交司機隨車攜帶,而私自作廢第D1A四六一六二0 號單,案經本分局督察組查明未有涉及違法之具體事實,即以吳員違反警察局 「舉發及處理道路交通事件考核獎懲規定」第三項第九款第一目「未依規定報 准註銷,私自藏匿或銷毀」予以申誡二次處分在案】,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山警分交字第0九三五0一一九一一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憑。足見証人雖 經申誡處分,但係就擅自作廢【第D1A四六一六二0號單】部分,核與証人 舉發抗告人所駕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之貨物【滲漏嚴重】之違規事實無涉, 自難以証人經申誡之處分,即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証據,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 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右述時、地,駕駛車號8E─82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載運潮濕之土膏泥,其所載之貨物有滲漏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不當;原審以抗 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此部分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 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 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