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不得在他人之山坡地保育區內擅自墾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時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黃昭仁駕 駛挖土機,盜挖郭榮泰名下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二四六號(下稱系爭 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上之土石,並僱請不知情之蘇丁燦、周路 生、陳文洲及方昭旺四人,以曳引車將所採取之土石,載至台南縣歸仁鄉○○村 ○○段三小段八五四地號回填,陸續共採取土石約七百一十立方公尺(經現場丈 量結果,長五十公尺、寬十一點五公尺,挖深一至五公尺)。嗣於同日下午四時 許,為警會同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及關廟鄉公所農業之承辦人員,在前 述施工地點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前揭時間,僱工在右述施工地點採取土方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辯稱:前述施工處所之土地 係案外人鄭文裕所有,而鄭文裕授權伊全權託管將該土地,案發當日係因該土地 上有碎石不利耕作,伊始僱工整地,該地非山坡地云云。惟查: ㈠台南縣關廟鄉○○段二四六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確為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地 段之土地,有台灣省政府公報六十九年春字第三十四期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0九二0一七六一三一號函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係郭榮泰所有,業經郭榮泰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一份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所開挖之土石,係甲○○僱用黃昭仁挖取,再由曳 引車司機蘇丁燦、周路生、陳文洲、方昭旺四人載至台南縣歸仁鄉○○村○○段 ○○段八五四地號土地回填,亦據黃昭仁、蘇丁燦、周路生、陳文洲、方昭旺於 警詢中供述在卷。
㈡證人鄭文裕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我們共買很多土地,因為我沒有自耕農身分 ,所以全部都登記於郭榮泰名下,而系爭土地是我分得部分。」云云。惟此情為 郭榮泰於偵訊時所堅詞否認。郭榮泰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投資關廟土地,本來 鄭文裕是要支付,但後來他沒有出。這兩塊土地共二甲,二四六、二三四之七二 及七三共一甲多,這三地號都是我自己出錢,登記在我名下,另外一塊地後來找 別人吃下鄭文裕的出資部分。」等語。且鄭文裕於八十七年間為案外人林戴玉嬪 對其提出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本院對該案審理 終結時,鄭文裕尚無法交待自己係出資多少,亦無法交待其收受林戴玉嬪之價款
後,何以未行所有權移轉予林戴玉嬪之正當理由,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 一五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鄭文裕既未出資,亦難認係鄭文裕所分管之 土地。
㈢被告提一份鄭文裕與郭榮泰之協議書,上記載:「立議人郭榮泰與立協議人鄭文 裕因關廟鄉○○段二四六、二三四之七二、二三四之七三地號之土地,係雙方共 同承購而登記為郭榮泰之名義而向白錫明供設定抵押債權額新台幣二千萬元正。 而該抵押債權,應由鄭文裕向白錫明負責之,與郭榮泰無涉。」,有該協議書影 本一紙在卷可稽。依此協議書之文字內容觀之,應係鄭文裕向白錫明借款,而以 該三筆土地作為抵押,始會由鄭文裕向白錫負責,而與郭榮泰無關。又鄭文裕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郭榮泰向白錫明借錢才寫協議書。」云云。顯與該協議書 之內容不符─因若係郭榮泰向白錫明所借,即均由郭榮泰負責即可,何須由鄭文 裕負責之,與郭榮泰無關?鄭文裕又證稱:「郭榮泰將另一筆土地登記給白錫明 ,將系爭土地的抵押權塗銷。」云云,可知係由郭榮泰出資來解決系爭土地之債 務。據此,則上開郭榮泰所述「鄭文裕後來沒有出」等語,應可信為真實。是鄭 文裕既未出資與郭榮泰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等土地,鄭文裕稱關廟鄉○○段二四六 、二三四之七二、二三四之七三地號三筆土地係其出資與郭榮泰合買後所分管之 土地,即嫌無據。
㈣依不動產登記公示主義,上開土地之所有人自應以登記名義人郭榮泰為準。而被 告在系爭土地之山坡地採取土石,並未經土地所有人郭榮泰同意一節,業據郭榮 泰於偵訊時證述甚明,且為被告所自承。退一步言,縱認前述土地確如被告所言 係鄭文裕與郭榮泰所共有,被告開挖該地號上之山坡地,亦應經共有人郭榮泰同 意,否則亦屬開挖「他人」之山坡地。又被告雖有鄭文裕所立之委託管理書委託 被告代管系爭土地,不管當初其二人簽下此管理委託書之用意為何。惟鄭文裕於 偵訊中已明確證稱:「我沒有授權甲○○在關廟鄉○○段二四六地號挖地。」、 「本件發生後,是甲○○弟弟去探監,我有告訴他整理道路可以,挖山就不可以 ,是他接到傳票才告訴我的。」、「若是整理,我同意,若拿土去賣,我不同意 。」等語。可知,鄭文裕並未授與鄭清對系爭土地有開挖之權。又上開土地縱係 鄭文裕所分管,因被告事先根本未經過鄭文裕之同意即開挖山坡地,僅事後再至 監獄告知鄭文裕而已。則被告前述所為,仍屬在「他人」山坡地上開採土石。況 並未有證據證明鄭文裕對系爭土地有分管之權利。是被告確有在「他人」山坡地 上採取土石一節,足堪認定。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要整地,挖取級配,運到別的地方要回復農地,並非要竊取土石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開挖之面積經丈量結果,寬十一、五公尺、長五十公尺、 深約一至五公尺,開挖面積約0、0二八七公頃、開挖土方約七百一十立方公尺 ,有台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紀錄在卷可按。再依卷附查獲之現 場照片張觀之,可明顯看出被告有僱請挖土機在山坡地上開挖及採取土方之事實 ,開挖現場均為土石,並未見有何級配可言,亦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台南縣政 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范炎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亦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㈥證人黃昭仁即被告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系爭土地有在
採土,有舖設一條級配路,被告叫我去把級配清除,級配大概有一公尺,叫我整 地後,可以種東西。」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開挖處並未見有何級配可言,已如 前述,證人黃昭仁證稱係挖級配已有不實。又黃昭仁於警詢中供稱:「是甲○○ 僱我挖土石,一天新台幣九百元,工作時間八小時,我只受僱於甲○○,他告訴 我只是整地,我不知道是違法挖取土石。」、「我挖取的土石是賣給一位姓施的 中年男子,..砂石車是載一趟來回六百元,是砂石車司機要求的,我挖取的土 石一立方公尺賣給施姓男子是一百二十元。」等語。可知該土石是有價值的,被 告未經地主郭榮泰之同意,擅自僱請不知情黃昭仁挖取其土地上之土方販售,其 竊盜犯嫌亦臻明確。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及竊盜之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在他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擅自墾殖,而 竊取土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該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黃昭 仁等人而違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係屬間接正犯。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其所開挖之面積高達七百一十立方公尺,對於山坡地保育之 影響、犯罪後並飾詞狡辯之態度,惟其事後已未就上開公有山坡地上施予進一步 之開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諭知有期 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