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載支票背面其上偽造之黃通水署押貳枚、謝文治署押貳枚、施崑湶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受僱於「泰 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山企業公司」)擔任該公司水產事業組業 務主任期間,為擴展公司業績並應客戶要求,屢次有交際應酬後之歡唱娛樂續攤 行為,致入不敷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 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向附表一所列「泰山 企業公司」客戶洪萬福、洪良勝、施建清、許正義、薛鈴峰、王金葉等十四人所 收取之貨款(屬於「泰山企業公司」所有)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四 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未依規定解繳公司,易持有為所有,擅自據為己有自行挪 用(詳細客戶姓名、侵占收取之現金、支票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再以後帳貼 前帳之方式自行挪用;其間甲○○復曾持如附表二所列發票人『蘇麗華、張沛榆 、侯嘉璋』等人所簽發之支票五張,並於附表二所載之支票背面,冒用客戶「黃 通水、謝文治、施昆湶等人之名義署押為背書行為字樣,而偽造私文書後,並將 之交給「泰山企業公司」抵充其所收取之貨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通水、謝 文治、施昆湶之權益。嗣甲○○不法挪用公司貨款被「泰山企業公司」發覺後, 經泰山企業公司向上開客戶查詢,並核對帳面資料後,迄尚有八百餘萬元遭挪用 侵占之貨款未歸還。
二、案經泰山企業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侵占前開貨款之事實,但矢口否認侵占之款項高達二千二百八 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辯稱【所侵占之款項僅八百多萬元】云云。惟查:(一)被告如何侵占附表一所列之貨款,迄至發覺核對帳面資料後,被告尚有八百餘 萬元未歸還等事實,業據証人即被害人泰山企業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証人即被害人公司水產處處長徐烱桐迭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証述明確;再被告如何冒用客戶「黃通水、謝文治、施昆湶」等人之名義署 押為背書行為字樣而偽造私文書後,並將之交給「泰山企業公司」抵充其所收 取之貨款而行使之事實,又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 五張(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侵占貨款、在支票上偽造背書並持以 行使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①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二千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一節,已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有侵占二千多萬元,目前積欠公司八百多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字 第八二三六號卷第七頁正面),並有附表一所列客戶黃秋木、洪萬福、洪良勝 、施建清、許正義、薛鈴峰、王金葉、盧進文、王新後、盧明團、陳金城、謝 勝源、施昆湶、蔡祝忍等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十四份附卷足憑。再証人即客戶施 昆湶於偵查中亦証稱【確有交付該支票與被告,且均有兌現】,証人薛鈴峰於 偵查中亦証稱【其貨款均交付被告】等語(見發查卷第二十四頁起至第二十五 頁反面)。
②再依被告親自簽寫之悔過書所載,雖載明侵占之款項為【八百三十七萬一千五 百九十一元】;但核之該悔過書係被告侵占事實為被害人公司發覺後所寫之書 面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以後帳貼前帳之方式】自行挪用貨款一 節(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暨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証稱【我們當時是向 客戶查詢是確認客戶交了多少金額及支票後來我們核對公司的帳簿沒有這些進 帳,兩千多萬元是向客戶查詢所得的金額,他是以後帳貼前帳的方式陸續侵占 的金額,若以帳面來看的話被告挪用的金額只有八百零六萬四千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觀之,則被告既有以【後帳貼前帳之方式】挪用貨款 ,則就【已以後帳貼前帳】之款項部分,自被害人公司帳面資料即無從查知, 足認被告侵占之款項應不僅該悔過書所載之【八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 】,該悔過書所寫之金額應係本件事發後,經被害人公司核對帳面資料之金額 ,足堪認定。証人乙○○上開証詞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此外,被告既自 附表一所列客戶收取貨款,即應依實繳回公司,不得擅自挪用,是就【已以後 帳貼前帳】之款項部分,亦應係被告擅自挪用侵占之款項,雖已歸還,亦僅涉 及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本件被告侵占之貨款合 計為二千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被告所辯侵占金額僅八百餘萬元云 云尚無足取。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所侵占之貨款均用於招待公司客戶喝酒應酬之用】云云。但 為証人乙○○、徐烱桐所否認。且觀之証人即被告曾招待客戶前往應酬之餐廳 負責人蘇麗華、李明通於原審分別証稱:
①証人蘇麗華稱【(被告、徐烱桐是否常帶客戶到你們餐廳捧場平均一個月大約 有二、三次左右,如果泰山公司處長、經理下來的話,甲○○都會帶他們到我 們餐廳招待】、【(他們每次消費大約多少)如果還有小姐陪同唱歌、喝酒、 每次費用大約是七、八千元,...有時候他們消費完後,還會到別的地方去 「續攤」或舞廳之類的地方,我也會陪同他們去】(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 四十四頁)。
②証人李明通則稱【(甲○○平均一個月帶他們處長、經理去你們店裡消費幾次 )有時候每個月五六次、六七次都有,之前景氣較好的時候,每次消費平均一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③則依証人蘇麗華、李明通之証詞,被告每月招待客戶應酬所花費之金額依最有 利於被告方式計算:
⑴証人蘇麗華處二萬四千元(每次八千元乘以三次)。 ⑵証人李明通處七萬元(七次乘以一萬元)
⑶合計每月約九萬四千元。
④而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自九十一年初開始挪用貨款支付與客戶交際應酬 ,挪用金額八百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三十一頁),參酌上開被 告每月交際應酬之支出九萬四千元,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以五個月計算, 合計四十七萬元,被告所辯挪用高達八百萬元支付交際應酬之費用云云,自無 足取。
⑤再依卷附之附表一所示客戶洪萬通等人書立之切結書所載,其中客戶黃秋水自 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應付之貨款係以支票墊付,且該支票之發 票日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另客戶洪良勝、洪萬福、 施建清、許正義、薛鈴峰支付之貨款均係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客戶王金葉支付 之貨款係自九十年六月起,客戶盧進文、盧明團支付之貨款自九十年五月間起 ,客戶王新後、陳金城支付之貨款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客戶謝勝源支付之貨款 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客戶施昆湶支付之貨款則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而各該客 戶支付之貨款均係由被告收取,竟將之侵占入已;再參酌被告侵占貨款合計高 達二千餘萬元,衡情應非短短五月即可取得該高額貨款,足認被告應係自九十 年一月間起即有擅自挪用各該客戶之貨款而侵占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自九 十一年年初始開始侵占貨款】云云,亦不足取。(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侵占款項僅八百餘萬元,且均用於與公司主官、客戶 交際應酬云云,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擔任泰山企業公司業務主任執行銷售及收款業務,未依公司規定期間將所收 取之貨款解交公司,並於附表二所收之客票背面冒用客戶姓名為署押後,為背書 之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將之交付公司以之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客戶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 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 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本件被告挪用客戶 貨款(含支票、現金)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 原審就被告犯罪之時間未予認定,顯有未當。(二)被告侵占之上開貨款並非全 部用於與公司主管、客戶之交際應酬,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將侵占所得用於上 開之交際應酬,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連續侵占公司貨款 高達二千餘萬元,且尚有八百餘萬元未返還,情節非輕,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原 審調查起迄至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願與被害人公司和解,惟迄未返還侵占之餘 款八百餘萬元,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黃通水之署押二枚、謝文治之署押二枚、施昆湶之署押一 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
│編號│客戶姓名│支票及現金金額│
├──┼────┼───────┤
│ 一 │ 洪萬福 │支票 304,100 │
│ │ │現金 485,029 │
│ │ ├───────┤
│ │ │合計 789,129 │
├──┼────┼───────┤
│ 二 │ 洪良勝 │現金1,228,519 │
│ │ │ │
├──┼────┼───────┤
│ 三 │ 施建清 │現金 904,723 │
│ │ │ │
├──┼────┼───────┤
│ 四 │ 許正義 │現金 691,429 │
│ │ │ │
├──┼────┼───────┤
│ 五│ 薛鈴峰 │現金1,949,846 │
│ │ │ │
├──┼────┼───────┤
│ 六 │ 王金葉 │現金 765,593 │
│ │ │ │
├──┼────┼───────┤
│ 七 │ 盧進文 │現金 583,520 │
│ │ │ │
├──┼────┼───────┤
│ 八 │ 王新後 │支票 650,564 │
│ │ │ │
├──┼────┼───────┤
│ 九 │ 盧明團 │現金3,551,576 │
│ │ │ │
├──┼────┼───────┤
│ 十 │ 陳金城 │現金 653,605 │
│ │ │支票5,336,518 │
│ │ ├───────┤
│ │ │合計5,990,123 │
├──┼────┼───────┤
│十一│ 謝勝源 │支票 242,700 │
│ │ │ │
├──┼────┼───────┤
│十二│ 施昆湶 │支票 328,600 │
│ │ │ │
├──┼────┼───────┤
│十三│ 蔡祝忍 │現金 338,137 │
│ │ │ │
├──┼────┼───────┤
│十四│ 黃通水 │支票4,832,125 │
│ │ │ │
│ │ │ │
├──┴────┴───────┤
│總計(新台幣) 22,846,584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支票帳號及│付款行庫│被偽造背書│
│ │ │(新台幣)│ │支票號碼 │ │簽名之客戶│
├──┼─────┼─────┼───┼─────┼────┼─────┤
│ 一 │ 91.5.20 │1,057,500 │蘇麗華│00000-00 │台南市第│ 黃通水 │
│ │ │ │ │BB0000000 │五信用合│ │
│ │ │ │ │ │作社 │ │
├──┼─────┼─────┼───┼─────┼────┼─────┤
│ 二 │ 91.6.8 │1,088,973 │蘇麗華│00000-00 │台南市第│ 謝文治 │
│ │ │ │ │BB0000000 │五信用合│ │
│ │ │ │ │ │作社 │ │
├──┼─────┼─────┼───┼─────┼────┼─────┤
│ 三 │ 91.6.30 │ 901,693 │蘇麗華│00000-00 │台南市第│ 黃通水 │
│ │ │ │ │BB0000000 │五信用合│ │
│ │ │ │ │ │作社 │ │
├──┼─────┼─────┼───┼─────┼────┼─────┤
│ 四 │ 91.7.15 │1,321,129 │張沛榆│00000-00 │台南市第│ 謝文治 │
│ │ │ │ │DC0000000 │七信用合│ │
│ │ │ │ │ │作社 │ │
├──┼─────┼─────┼───┼─────┼────┼─────┤
│ 五 │ 91.7.31 │ 184,859 │侯嘉璋│000000000 │高雄銀行│ 施昆湶 │
│ │ │ │ │APA0000000│總行營業│ │
│ │ │ │ │ │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