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七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五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八 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執行中經准假 釋,惟嗣後又遭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二年六月六日,其後又裁定准予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與廖清標( 同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清標騎 乘機車搭載甲○○,四處尋找作案目標,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推 由廖清標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為廖清標所有),破壞鐵門 鎖孔,甲○○在旁把風,待廖清標打開鐵門後,即侵入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商店, 暨附表編號四有人居住之商店,連續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五台封口機。嗣甲 ○○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K─六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運送竊得之封口機, 加以變賣,惟因車牌已遭註銷,甲○○及廖清標遂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由廖 清標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竊 取陳振興所有之車牌號碼UC─八六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後,交予甲○○ 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小客車上。甲○○遂駕駛懸掛「UC─八六八二」號車牌之 自小客車,搭載廖清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將所竊得之二台封 口機,載運至不知情吳冠廷所開設之「春源冷氣冷凍工程行」(址設臺南縣永康 市○○路一0六九之一號),將二台封口機售予吳冠廷,得款新台幣(下同)九 千元,朋分花用。嗣於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廖清 標,另將三台封口機載運至前揭處所,欲賣予吳冠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封口機五台及「UC─八六八二」號車牌二面。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廖清 標於原審審理所供、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施心儀、葉姵君、吳月花、葉麗 卿、陳振興所指訴(詳警卷九至十七頁)、暨證人即「春源冷氣冷凍工程行」負 責人吳冠廷與職員盧育助所證述(詳警卷十九至二七、偵卷四三頁)等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失竊 封口機及車牌照片附卷可參(詳警卷三九至四五、四七至五三、五五頁),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故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需行為人為竊
盜時攜帶兇器,即已該當於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所竊取之物品必須使用 足為兇器之工具者為限,亦不因行為人攜帶兇器之目的為何而受影響;且螺絲起 子質地堅硬,頂端尖利,如持以對人攻擊,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傷害,客 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查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地點,僅作為店面使用,附表編號四 之地點,除作為店面使用外,亦有供人居住等情,業據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葉麗 卿證述在卷(詳原審卷六六頁);又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之鐵門鎖孔,乃鐵門之 附屬物,為鐵門之一部分,是被告破壞鐵門鎖孔,應認為係毀壞門扇。是被告二 人攜帶螺絲起子,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附表編號四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被 害人財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一「海皇豚茶飲專賣店」,為有人 居住之商店,惟被害人施心儀於警詢中,並未供述該店有人居住,本院遍查全案 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店係有人居住之商店,檢察官認被告等二 人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海皇豚茶飲專賣店」,容有誤會。又附表編號四之「 QQ漢堡早餐店」,亦有供人居住一情,業據證人葉麗卿證述在卷(詳原審卷六 六頁);另同案被告廖清標行竊時,均持螺絲起子先破壞鐵門鎖孔後,方進入商 店行竊一節,亦據同案被告廖清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詳警卷五頁背面),公訴 意旨就附表編號四地點,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暨被告等二人行竊時,持螺絲起 子破壞門扇等情,漏未敘及,併予說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廖清標二人就附 表所示五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詳偵卷八、九頁,原審卷十七、二二、二五 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皆遞加重之。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竊得附 表所示封口機五台及車牌二面,價值雖非甚鉅,然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商店行 竊,對被害人居家安寧,造成相當之恐慌與危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廖清標所有,然 已丟棄,業經被告廖清標供述在卷(詳本院卷六五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有竊盜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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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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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二年│臺南市○○路○段│廖清標攜帶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封口機 │
│ │六月廿一│一四三號「海皇豚│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以│二台 │
│ │日凌晨二│茶飲專賣店」 │該螺絲起子破壞鐵門鎖孔,侵入│ │
│ │、三時許│ │「海皇豚茶飲專賣店」。甲○○│ │
│ │ │ │在旁把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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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二年│臺南市○○街○段│廖清標攜帶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天王星封│
│ │六月廿一│一二七號「弘爺漢│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以│口機(型│
│ │日凌晨二│堡早餐店」 │該螺絲起子破壞鐵門鎖孔後侵入│號TL368.│
│ │、三時許│ │。甲○○在旁把風。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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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二年│臺南市○○路一一│廖清標攜帶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好幫手封│
│ │六月廿一│三號「美芝城漢堡│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以│口機(型│
│ │日凌晨二│早餐店」 │該螺絲起子破壞鐵門鎖孔後侵入│號ET99)│
│ │、三時許│ │。甲○○在旁把風。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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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二年│臺南市○○路五四│廖清標攜帶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利成牌封│
│ │六月廿四│九號「QQ漢堡早│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以│口機(型│
│ │日凌晨一│餐店」 │該螺絲起子破壞鐵門鎖孔後侵入│號ET99)│
│ │時許 │ │。甲○○在旁把風。 │一台 │
├─┼────┼────────┼──────────────┼────┤
│五│九十二年│臺南市○○路三號│廖清標持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車牌二面│
│ │六月廿四│ │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 │
│ │日八時許│ │陳振興所有UC─8682號自小客車│ │
│ │ │ │車牌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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