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一一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簡 承 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一一二二、一一二三、一二四五、一四七四、一五
五九、一七八四號,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0
、一六0一、一九五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丙○○對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部分及庚○○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收取回扣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乙○○、丙○○被訴收取回扣部分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係雲林縣崙背鄉鄉長,丙○○係該鄉公所秘書室總務,均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崙背鄉公所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起,陸 續辦理如附表所示各項營建工程之發包作業,甲○○基於鄉長之職權,對於工程 發包方式及發包作業之實施,負有決定及執行監督之職責,丙○○則協助總務辦 理工程招標業務。丙○○明知甲○○與包商庚○○二人,係以假比價方式由庚○ ○得標後,再由甲○○向庚○○索取賄款,竟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 甲○○指定未具投標資格之庚○○承作,並由庚○○先行提供參與投標廠商,再 由甲○○依其所提供之特定廠商指定通知參與投標,至如何借牌辦理假比價,則 由庚○○自理,且為使庚○○順利取得該工程施作,甲○○明知工程底價,為其 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復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事前將各該工程底價洩漏予庚○ ○,再將附表編號(一)部分交予不知情之該鄉公所總務人員趙惠平(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辦理招標事宜,編號(二)、(三)部分交予知情之該鄉公所總務人 員丙○○辦理招標事宜,結果以下各項營建工程,均由庚○○借牌之廠商得標承 作,嗣再由丙○○出面向庚○○要求將賄款直接交付知情有犯意聯絡,經營富川
洋酒行之甲○○胞弟乙○○收受轉交,其招標及交付賄款過程如下:(一)庚○○因自己並無營造公司執照,為能承包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即雲林縣崙 背鄉「羅厝公墓廟宇管理室廁所牌樓金亭」工程,乃分別向太龍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太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允條、勝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大公司)負 責人王鴻琴、銘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甘幸以借牌(邱 允條、王鴻琴、甘幸以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及向張水富(經原審通緝)、沈 桂蘭(業以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二人,借用雲祥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雲祥公司)牌照,提供甲○○交由不知情之趙惠平簽報甲○○ 指定通訊比價廠商,甲○○旋批示由庚○○提供之四家營造廠商辦理通訊比價 招標,並事前將該工程底價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洩漏予庚○○,旋 由趙惠平分別郵寄標函給指定之四家廠商,四份標函之工本費共二千八百元, 悉由庚○○繳納。嗣庚○○分向該四家廠商收取標函後,同時向太龍、勝大、 銘晟、雲祥四家公司,取得廠商之營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納稅等相關證件及 資料,除與不知情之胞妹顏瓊紋共同製作同意借牌之太龍、勝大、銘晟、雲祥 四家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印模及資格證件表,投標之價格分別為太龍公司三 百三十五萬元、雲祥公司三百四十萬元、勝大公司三百六十萬元、銘晟公司三 百五十萬元外,庚○○復籌得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 進行假比價投標本件工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崙背鄉公所 內開標,由不知情之崙背鄉公所民政課技士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負 責審標、主計主任賴寶設負責監標,趙惠平負責開標函、記錄及退還保證金, 開標時僅庚○○一人到場,開標結果由庚○○以太龍公司名義標得,總價為三 百三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僅相差五千元。開標結束後, 趙惠平即將未得標之雲祥、勝大、銘晟等三家廠商之保證金,悉退還由庚○○ 代理領回。
(二)八十五年二月間,崙背鄉公所辦理附表編號二所示,即「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 綠化美化第一期工程」招標前,甲○○亦以同一方法,事前將工程底價約三百 萬元洩漏予庚○○,並由庚○○提供勝大公司、太龍公司、巨筑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巨筑公司)、東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資公司)四家營造廠商予丙○ ○。由丙○○依照庚○○提供之四家廠商簽請鄉長甲○○批示,甲○○因公外 出,乃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廖仕榮批示,指定由庚○○提供之該四家營造廠商辦 理通訊比價,繼由丙○○郵寄標函等投標資料給該四家廠商,四份標函工本費 共二千八百元悉由庚○○繳納。嗣庚○○即分別向太龍、勝大、巨筑、東資四 家公司借牌,但僅得太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允條、勝大公司負責人王鴻琴、巨 筑負責人王振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意允借參與比價,東資公司則未予 同意。庚○○在取得太龍、勝大、巨筑公司同意並取得標函後,由自己和不知 情之顏瓊紋分別製作太龍、勝大、巨筑公司之標單等投標比價文件,工程投標 金額分別為太龍公司三百萬元、勝大公司二百九十萬元、巨筑公司二百八十五 萬元,並蓋用各該營造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後,再由庚○○籌得該三家廠 商之投標保證金後,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 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標,由不知情之崙背鄉公所民政課技士林標財負責
審標、主計主任賴寶設負責監標,丙○○負責開標函、記錄及退還押標金,庚 ○○則到場等待開標。開標後果由庚○○以巨筑公司名義標得,得標總價為二 百八十五萬元,與核定底價二百八十七萬元相差二萬元。開標結束未得標廠商 之投標保證金,亦由庚○○蓋用勝大、太龍二家廠商之公司及負責人章後領回 。
(三)甲○○於前開二件工程相繼發包,並均依約由庚○○得標承作,且尚有其他工 程將陸續發包,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透過秘書室總務丙○○向庚○○要求 給付賄款,丙○○明知公務員向承包廠商索取賄款係貪污行為,竟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依甲○○指示告訴庚○○稱:第一期工程已由你承作,第二期甲○ ○亦指示由你承作,應該將工程款二成回扣約一百多萬元給付甲○○,並直接 把錢拿到甲○○胞弟乙○○所經營之富川洋酒行(設於雲林縣崙背鄉○○路七 十三號),交給乙○○收受,庚○○答應其要求,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向巨筑公司負責人王振芳借得一百一十萬元現金,存入其父顏振明於土庫鎮 農會之帳戶,繼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提領一百零六萬元現金,趕赴乙○○之富 川洋酒行,乙○○明知該筆賄款,係其胞兄甲○○擔任鄉長向營造廠商索取之 賄款,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再轉交予甲○○。(四)庚○○支付賄款後,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招標附表編號三所 示,即「崙背鄉羅厝公墓墓區綠化美化第二期工程」,甲○○亦以同前方法, 事前將工程底價約三百萬元洩漏予庚○○,庚○○則把準備參與比價之勝大、 太龍、巨筑、泰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四家營造商告訴丙○○,由 丙○○簽請鄉長甲○○批示,經甲○○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小姐蓋章核示後, 由丙○○郵寄標函予上開四家廠商。嗣庚○○分別向該四家公司借牌(泰富公 司之負責人為沈桂蘭及張水富),收回四家廠商之標函,並取得該四家廠商之 營業登記證、營業執照、納稅資料等參與比價所需之相關文件後,旋由其自己 與不知情之顏瓊紋分別製作太龍、勝大、巨筑、泰富營造之標單,並借得各該 營造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章蓋用,再由庚○○繳納該四家廠商之投標保證金後 ,分別郵寄崙背鄉公所進行假比價。崙背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開標,由林標財負責審標、主計主任賴寶設負責監標,丙○○亦負 責開標函、記錄及退還押標金,開標時僅庚○○到場,結果由庚○○以巨筑公 司之二百八十萬元最低(勝大公司印鑑不符、泰富公司三百二十萬元、太龍公 司二百九十萬元)標得,與核定底價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相差五萬五千元。(五)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職務收取回扣罪,被告乙○○、丙○○ 等涉犯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職務收取回扣罪(甲○○等 三人涉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丙○○、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庚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涉詐欺取財罪、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 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收取回扣等罪嫌,被告乙○○ 、丙○○涉犯收取回扣罪嫌,被告庚○○涉犯詐欺取財罪、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行
賄等罪嫌,係以被告庚○○於雲林縣調查站供詞、借牌廠商邱允條、王振芳王鴻 琴、甘幸以、沈桂蘭證詞,及簽呈、底價單、比價紀錄表、標單、工程合約書匯 票請購單、日記帳、帳簿等件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等,被告甲○○辯稱:伊絕對沒有收到任何的好處,工程從頭到尾,是 分層負責,在偵查時都有查過伊家人的帳戶上的往來,我絕對沒有收受賄賂。」 ,被告丙○○辯稱:伊對工程是依據規定辦理。被告乙○○辯稱:伊從頭到尾並 沒有收到錢。被告庚○○辯稱:一百零六萬元是我花掉的,我沒有拿錢給甲○○ 等人等語。查:
(一)被告庚○○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調查站筆錄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在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固供稱:「我 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十二月間,向崙背鄉公所承攬『羅厝公墓墓區及綠化美化工 程』第一期、第二期時,曾交付一百零六萬元之工程回扣款給甲○○,係透過 甲○○弟乙○○轉手,亦即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在我父親顏振明土庫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提領一百零六萬元出來, 於當日由我獨自駕車將上述一百零六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送到崙背鄉乙○○經 營之某洋酒行交給乙○○,當時只有我及乙○○在場。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之 前數日,丙○○在崙背鄉公向我表示八十五年三月發包之羅厝公墓綠化工程第 一期工程已由我承作,鄉長甲○○指示羅厝公墓綠化工程第二期工程,將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標,由我來承作,但是前後一、二期工程款約二成計一 百零六萬元之回扣必須給付鄉長甲○○,但不必直接交給甲○○。丙○○隨即 指示我將上述一百零六萬元工程回扣款,交付給某洋酒行之甲○○弟乙○○。 由於我自有資金不足,仍向巨筑公司負責人王振芳商借一百十萬元。王振芳允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借給我一百十萬元,現金交給我,便於當日將此一 百零六萬元現金存入我父親在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頭內,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我自上述我父親顏振明帳戶內提領一百零六萬 元,並於當日赴崙背鄉某洋酒商行將錢交給乙○○,隨即我便離開..」等語 ,惟被告庚○○、甲○○、乙○○、丙○○等人,極力否認真實,並以被告庚 ○○未為上開自白,且有受脅迫、利誘之情形,而要求勘驗當日借提訊問之調 查站全程錄影帶,以查該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及真實性。原審為此據以向雲林 縣調查站調取當日訊問之全程錄影帶,會同調查站製作筆錄人員及被告等勘驗 結果:確有因訊問人員有向被告庚○○勸說:「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自白或 自首可以減輕其刑,...鄉長已經承認了」。及十三時零二分時,製作筆錄 之調查員李應泉問被告庚○○說「乙○○拿一百零六萬元有無說什麼?」,庚 ○○答:「拿了就走」。原審當場訊問被告庚○○有無帶錢過去?被告庚○○ 則答:「我有去,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帶錢去」。此外因錄音效果不佳,不清 晰,冷氣吵雜聲太大,訊問的具體內容聽不清楚等情,而有卷附之原審八十八 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為憑。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雲林縣調查站訊問人員,明知被告甲○○堅決否認收受一百零六萬 元賄款,竟對被告庚○○偽稱鄉長已經承認,顯有使被告庚○○陷於錯誤而為 自白之虞,且該訊問錄影帶復因不清晰,無法證明製作筆錄之真實性,則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庚○○在調查站之該自白筆錄,應因訊問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無證據能力,難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庚○○嗣在檢察官偵查中雖供承:「我要補充一點,我在調查站自首部分 ,總務丙○○他是向我說:『鄉長叫我先拿一百多萬元借他』」、「是在第二 期尚未比價之前,丙○○親自跟我說鄉長要向我借一百多萬元,叫我將錢直接 拿給鄉長的弟弟所經營的洋酒行。是的,我是向巨筑的負責人王振芳借一百十 萬元,再提領現款一百零六萬元給乙○○。因扣除要繳之會款後剩一百零六萬 元。丙○○沒說鄉長怎麼還(指借款怎麼還)。甲○○、丙○○至今為止仍沒 有提及一百零六萬元如何還」、「(問:土庫鎮農會顏振明的帳戶是你在使用 ?)答:是的。(問:當初向王振芳借一百十萬元是為了付給乙○○一百零六 萬元?)答:是的。(提示乙○○之照片,問:是否認識此人?)答:即是乙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號卷第一二四、一六九、二0二頁) 」。繼在原審亦迭供稱:「(問:你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第三項有何意見?) 對的,但不是說回扣款,是我借的錢(應是指借他的錢)」、「是甲○○說要 向我借一百多萬元」、「不是工程款要向我借錢,是說他需要錢要向我借錢的 ,是丙○○向我講的,我一百零六萬元有交給乙○○,交給他時,乙○○都沒 說什麼」、「他沒說什麼時候還,到現在還沒有還,利息怎樣算也沒有講」等 語。惟未指該一百零六萬元為賄款,固尚難因乙○○或甲○○嗣後未還錢,即 認係賄款。且甲○○、乙○○在雲林縣內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帳戶內,亦查 無該筆一百零六萬元賄款流向之具體證據。
(二)被告甲○○洩露底價部分不能證明:
㈠被告庚○○另於雲林縣調查站供稱:甲○○向其洩露底價為羅厝公墓廟宇管理 室廁所樓金亭約三百四十萬元,公墓綠化美化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均約三百萬 元(見偵一一八o卷第一○八頁),惟實際上甲○○核定之底價,羅厝公墓廟 宇管理室廁所樓金亭日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與庚○○所稱尚有四萬五千元差 距,公墓綠化美化第一期工程為二百八十七萬元,與庚○○所稱尚有十三萬元 差距,第二期為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與庚○○所稱尚有十四萬五千元差距, 故尚難認係甲○○洩露底價給庚○○。
㈡況崙背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招標程序,係經鄉公所擬定計畫書,送鄉民代表會審 查通過,由鄉公所委由工程顧問公司編列工程計畫及預算書,由鄉公所總務課 、主計室、公所祕書呈鄉長核章,報縣政府備查,於辦理公開招標時,始由鄉 長核定底價之情,經證人戊○○、辛○○、丁○○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工程 預算書、明細表、單會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基本單價計算表在本院 卷可憑,故工程總價非機密,有經驗之廠商對工程投標金額,常能正確估算,
與底標不相上下,故不能因庚○○得標,即認甲○○有洩露底價情事。(三)至公墓綠化美化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由丙○○退還給庚 ○○,係因具領人只要備妥證件即可領回押標金,此有證人李錫源證述在卷. 故亦不得因庚○○領回押標金而認庚○○有行賄、甲○○、丙○○有收受賄賂 情事。
(四)再查:公墓綠化美化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之工程款為二百八十五萬元、二百八 十萬元,則其二成應為一百十三萬元,非一百零六萬元,庚○○交付一百零六 萬元,亦與工程款二成之金額不符。
(五)併辦部分:㈠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於調查站稱:「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辦理牛厝、蚊港、溪頂、泉州、山寮等五村之巷道排水工程招標時,我 在台西鄉公所遇到趙世榮,趙世榮向我表示他需要五十萬元使用,要求我調借 五十萬元,我於當日領回前述五村之押標金三十萬元(滙票),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向郵局兌領現金後,另從我父顏振明在土庫鎮農會帳戶領出二十五萬元, 於同年月三十日將五十二萬五千元交付趙世榮,至於趙世榮有無交付台西鄉長 林金城及趙世榮如何使用,我不清楚。我則向太太潘惠娥表示該筆五十二萬五 千元係支應台西鄉公所工程之需用,我太太才在日記帳上記載牛、蚊、溪、泉 、山、f五十二萬五千元。」,「事後趙世榮有歸還給我,我忘了確實歸還日 期。」,並有日記帳可稽,(均見偵一六○○卷)趙世榮於調查站亦稱:「八 十六年十月五日庚○○有交付二十萬元我,係台西鄉長林金需繳付支票款向我 借支,我因手頭上沒那麼多現金,才向庚○○勻支,該款我有轉交給林金城, 約過了一星期,我即先行墊還庚○○,約過了一個月,林金城才還給我。」( 見偵一六○○卷),則庚○○、趙世榮未供稱該款係賄款,自難認係賄賂。(六)綜上,庚○○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調查站筆錄己被排除證據能力,其他證據亦不 足證明被告甲○○、丙○○、乙○○確有收受賄賂,庚○○確有交付賄賂,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併辦部分亦失所依據,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七)此外借牌廠商邱允條、王振芳王鴻琴、甘幸以、沈桂蘭證詞,及簽呈、底價單 、比價紀錄表、標單、工程合約書匯票請購單、帳簿僅證明被告庚○○有參與 投標並得標,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收取回扣或行賄事實。(八)庚○○詐欺部分:被告甲○○係崙背鄉長,為該鄉公所之代表人,與被告庚○ ○基於犯意聯絡,利用假比價方式投標工程,從中收受賄賂,並未使相對人崙 背鄉公所陷於錯誤,自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庚○○不構成詐欺罪 亦明。
(九)庚○○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按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者,經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措施,而逾 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 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觀諸該修正後之條文,顯已改採先行政而後司法之立法,即行為人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者,必須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法律始課予刑罰 之制裁。故在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行為,在 中央主管機關進行限期改善,或限期改善而行為人不遵照停止或改正,或遵照 停止、或改正後再有類似行為者,始得課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修 正前舊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處罰之要件,則無此限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然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新法。是被告庚○○所為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屬實,然綜觀全部卷證,並 無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照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期命令停止、改正等處 分,核與新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 亦不得論處被告庚○○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刑。(十)綜上各情,被告甲○○被訴收取回扣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乙○○、丙 ○○被訴收取回扣部分及庚○○被訴詐欺、行賄、違反公平交易法等部分均屬 犯罪不能證明。
五、併辦意旨以:庚○○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借牌承作雲林縣臺西鄉公所辦 理之牛厝村、山寮村、蚊港村、溪頂村、泉州村、和豐村、五港村、永豐村、五 榔村、富琦村等十村之巷道排水工程時,明知臺西鄉鄉長林金城,係違背職務洩 漏其工程底價,使其能以極接近底價得標,為兌現事先勾結談妥之條件,竟基於 行賄之犯意,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 十月五日,向臺西鄉鄉長林金城行賄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經及林金城透過趙 世榮收受。因認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及同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圖利罪等語,惟本案既經認定無罪,併辦部分即失所附麗,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處理,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併辦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應由本院一 併審理,為無理由,併此叙明。
六、原判決未予詳察,遽予論罪,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收取回扣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部分、乙○○被訴收取回扣、丙○○被訴要求回扣部分及庚○○部分均撤銷,改 判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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