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248號
TNHM,92,上更(一),248,2004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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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八號 敬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被   告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 新 竹 律師
        張 清 富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八號、第一0一0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農業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省地政處)於民 國(以下同)八十四會計年度核配經費新台幣(以下同)八千三百萬元,全額補 助台南縣政府發包台南縣七股鄉篤加社區更新工程(社區道路○○○道更新工程 ),該工程係由台南縣政府交七股鄉公所辦理發包,工程設計部分則仍由省地政 處自行委託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立公司)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 丁○○(經七股鄉長指派為本件工程主辦人員)及黃英雄(當時任七股鄉公所祕 書,業已死亡)二人明知該工程經費已達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 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稽察一定金額(依審計部台審部伍字第八00二0一六號函示 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調整為五千萬元),為使得標廠商訂約時工程金額未達稽察 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毋庸繳納履約保證金而得以舖保二家代之,及規避稽 察程序,乃共同基於圖利特定廠商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藉由分割預算之方法,明知該鄉篤加村社區更新第一次協進會於八十四年 二月十七日開會時,並無委員提案討論該社區更新工程分為二個工區進行之事, 黃英雄竟指使丁○○在其職務上所掌「篤加村社區更新第一次協進會會議紀錄」 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即登載篤加村社區更新重劃協進會理事長乙 ○○提案以「篤加村社區更新計劃因工程範圍比較大,為使施工順利及早日完成 ,分為二個工區進行,是否可行?議決:照案通過。」,再將上開不實之會議提 案結論告知不知情之友立公司,使友立公司將該工程分為A、B區設計預算書, 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逕將已分割完畢之該工程A、B區預算書送交七股鄉公所, 該鄉公所再將A、B區工程設計預算書呈報台南縣政府轉報省地政處核准,嗣後 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由丁○○以七股鄉公所八十四所農字第一二九一二號函檢送



該不實會議紀錄逐呈報台南縣政府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七股鄉公所對於辦理 上開工程發包及台南縣政府、省地政處、審計部等對於上開工程監督、財政稽察 等工作之正確性;嗣該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在七股鄉公所公開開標,A區工 程由黃振隆經營之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榮公司)以三千八百零七萬元 、B區由陳伯溫經營之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烽公司)以三千六百 七十五萬元分別得標,致使佳榮公司及永烽公司得以舖保二家代之,而免除依台 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繳納合約百分之十以 上之履約保證金(按該工程A、B二區公開招標後得標金額合計為七千四百八十 二萬元,應繳履約保證金以最低百分之十計算為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並規避 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五千萬元)以上者,辦理招標、訂約、驗收時,應通知審 計機關派員監視之規定,因而使上開得標廠商獲得相當於保證金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不法利益合計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獲取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人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供承為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負責辦理上揭 社區更新工程,並曾製作該鄉篤加社區更新重劃協進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 一次會議會議紀錄,而在「篤加村社區更新第一次協進會會議紀錄」登載篤加村 社區更新重劃協進會理事長乙○○提案以「篤加村社區更新計劃因工程範圍比較 大,為使施工順利及早日完成,分為二個工區進行,是否可行?議決:照案通過 。」並將會議紀錄呈報台南縣政府及該工程分為A、B二工區發包、施工等情不 諱,然矢口否認曾偽造不實之會議紀錄及圖利得標廠商之情事,辯稱:開會當天 證人乙○○確實有提案,表示希望將工程分為二工區施工,此業經證人邱金印、 沈明帶、林健全張良泉黃瑞芳等人證述無訛,伊即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有提議工區分二次進行等情,伊係依照發言內容而為紀錄,並無不實之處;且 該次會議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舉行,距工程開標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中間 約隔有將近四個月之久,到底有那些廠商前來投標,將由人得標,伊均無法知悉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與何廠商勾結,伊自無甘冒身觸刑責而成此不法行為,至 於得標廠商事後縱有將A、B區合併施工之情形,伊無法事先知情,不能據此推 定伊自始即知情並認定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係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農業課技士,係上開篤加社區更新工程之主辦人 員,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其在上開工程驗收相關公文蓋章之資料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八七頁),被告丁○○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要無疑義。 ㈡被告丁○○係上開篤加社區更新工程之主辦人,則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由七股 鄉公所祕書黃英雄主持會議,被告丁○○製作之該社區更新第一次協進會會議紀 錄,係屬被告丁○○公務上作成之公文書,應可認定;被告丁○○製作之上開會 議會議紀錄,登載篤加社區重劃協進會理事長乙○○提案以「篤加村社區更新計 劃因工程範圍比較大,為使施工順利及早日完成,分為二個工區進行,是否可行



?議決:照案通過。」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乙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七九四號 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是上開會議紀錄確有由提案人乙○○提案將篤加社區 更新工程分二區進行並獲通過之記載,亦無疑義。茲應審究者為:八十四年二月 十七日舉行之「篤加村社區更新第一次協進會」,證人乙○○有無於會議中提案 將篤加社區更新工程分為二區進行?
⒈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臺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供稱:「我於八十四 年底曾輕度中風,尚在吃藥治療當中,...我自始至終從未在篤加村社區更新 重劃協進會召開委員會時,向委員會提出要將篤加村漁村社區更新工程劃分為二 個工區的任何提案,...委員會亦未有任何的討論,前述提案內容及決議應是 不實的提案,...(問:你有無在會外或私底下向七股鄉公所鄉長或相關官員 建議提案?)完全沒有。」等語(見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十一 頁反面);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為何知道 開會?)公所前一天打電話給我,通知開會。(問:會議有否提議分二區進行? )我沒有提議分二區進行,我不曉得。(問:為何會議紀錄上寫是你提案?)他 們公所要怎麼做我不曉得。(問:會議中有否其他村民提議?)沒有。是公所人 員解釋工程要怎麼做,是來溝通的。」等語(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 四十頁及反面),查證人乙○○確有參加上開會議,此有該會議簽到簿可憑(見 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證人乙○○既有參與該會議,則對於其在 會議上有無提案?提案內容為何?自最為清楚,其於距案發最近時之供述,均證 稱並未在該會議上提案,且對該次會議內容主要係七股鄉公所人員解釋工程要如 何施工,係與該協進會委員溝通等情,均記憶清楚,足見證人乙○○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之供述,其記憶並未受到輕度中風之影響;又證人乙○○於原審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問:是否參與八十四年該次會議?)有,回想起 來我應該有提議工區分二次進行。」(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九十年六月六日 訊問時證稱:「(問:八十四年社區開第一次會議你是否參與?)我已無印象, 我中風二次。」、「(提示並告以要旨第一次會議紀錄)有無提議分二個工區進 行?應該有,因當時大家希望工程進度能快一些。」(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 三0頁),嗣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亦證稱:「(問:當天 你有無開會?)有的,也有發言,當時我提議社區更新工程要分二區,如此做比 較快。」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九二頁),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雖均證稱有提議分二個工區進行云云,非惟與其前開在臺南縣調查站及偵查 中均明確證述未於會議中提案之供述不同,且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調查站係 陳稱:「我於八十四年底曾輕度中風,尚在吃藥治療中」等語,其僅陳稱曾輕度 中風,並未表示有因中風而昏迷不醒,或記憶不清之情事,於偵查中亦未供承有 中風而不清醒之情事,另經本院向證人乙○○當時就醫之韓內兒科診所函查:證 人乙○○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因頭痛、頭暈、嗜睡、說話不清前往 該院急診住入加護病房,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出院,經診斷為腦中風,嗣迄八十五 年八月十九日止,先後五次返回該院門診五次,以後即未再前往該院門診,因住 院期間過短、門診次數過少,該院未測試其記憶狀況等情,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 七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是該院雖未對證人乙○○作



記憶測試,然依其病狀,該院亦無證人乙○○因腦中風而記憶減退之記載,而人 之記憶,通常隨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是證人乙○○固於八十四年底曾輕度中風 ,然其記憶既未因而減退或神智不清,則其就中風前之同一事件,於八十九、九 十年間之記憶,反較八十七、八十八年之陳述為清晰,顯與常情有違;再證人乙 ○○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結證稱:「(問:當時有無發言?)我 應該會發言,但說了何話忘記了。...(問:當日你有無提案?)我忘記了, 我曾經中風過。...(問:何因中風?)我那時手麻痺,但沒有造成腦溢血。 (問:當時中風言語如何?)比較含糊不清,目前復健的比較好。(問:記憶有 無減退?)現在比較好,以前有些事情講過就忘記了。(問:中風時記憶減退, 復健後可否回復以前記憶?)比較不清楚。(問: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協調會議 中有無提案?)我有提案。」等語(見本審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其對於上 開第一次協調會議究竟有無提案?或稱忘記,或稱有提案,對於中風後記憶是否 比較清楚?或稱現在比較好,或稱比較不清楚云云,其先後供述反覆,且相互矛 盾,再經本院質以「既然本日表示中風後事情都忘記不清楚,為何問你是否有提 案,而記得有提案」及為何與邱西河邱棟樑、邱進步、邱豐源邱清寫等五人 所供述之情節不同,則均沈默不答,俱見其詞窮。基上所述,證人乙○○於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證稱有提案工程分二區進行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 要難採信,自以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尚未受外力 影響,尚未受到污染之證言較為可採。
⒉證人邱西河邱棟樑邱豐源邱清寫及邱進步均為該協進會委員,且均有參加 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會議,有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函送台南縣政府之「七股鄉篤 加社區更新協進委員名冊」乙份及篤加社區更新第一次協進會簽到簿一紙附卷足 參(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九頁),彼等於臺南縣調查站 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如次:①證人邱棟樑證稱:「當天我亦是該協進會委員之一, 我確有參加該次會議,在會中由公所人員向與會委員介紹整個施工計劃及圖說, 會中並無任何與會人員提案要將該工程劃分為二個工區,也沒有這個提案的討論 及議決。」(見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至第七十四頁)、「我在廟裡 玩,那天鄉公所和縣府的人員來開會,叫我進去,說篤加村的社區○○路,叫我 們去開會,說有進去的人要簽名,我就簽名。...我只在現場聽,沒有提議, 同村的人也沒有建議。都是鄉公所和縣政府的人在講。...(問:會議那天乙 ○○有否提議工程分二區進行?)沒有提議分二區進行,上司說什麼就什麼。」 (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至反面);②證人邱西河證稱:「 當天開會並沒有任何人提案討論前揭工區範圍大,為施工順利及早日完成,將該 篤加村社區更新計劃工程分為二個工區進行施工的提案,更沒有此一提案的議決 。...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召開第一次協進委員會議,主要是由公所 及縣府人員在宣達要對篤加村進行道路、水溝工程,希望協進會能了解配合,餘 無任何討論提案。」(見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至第七十六頁。); ③證人邱清寫證稱:「我確有參加前揭會議,但是在會議中並沒有人提議將篤加 社區更新工程分為二個工區,亦沒有討論有關分為二個工區之事宜,更沒有經委 員會通過。...當天參加「篤加社區更新重劃協進會」第一次委員會的人除了



我之外,尚有公所祕書黃英雄(已歿)、前村長邱金印、社區理事長乙○○、邱 棟樑、邱西河、邱進步等人。我之所以被選為協進會委員乃因當天(84.02.17) 開會時我正好在文衡殿休憩因而被選為委員,其他委員情況亦同。當天會議只是 由公所祕書黃英雄告知篤加社區更新計劃,並沒有提及詳細工程內容,更沒有提 案將該計劃分為二個工區,我根本不知道有將社區計劃分為二個工區之情事,我 從一開始參加委員會起都不知道該更新計劃工程分為二個工區之情事。」(見他 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至第七十八頁)、「(問:開會那天乙○○有否 提議說工程分二個進行?)他人有在現場,沒看到他舉手說工程分二區進行。( 問:當天開會的內容?)公所或縣府的人我不認識,說要給我們討論造路。」( 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④證人邱進步證稱:「當天會議 均是公所人員在講解,其餘與會人員均未提出建議,至於篤加社區更新計劃分成 二個工區是我日後在包商已得標施工後,我才知道。(問: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七 日以後協進會有無召開會議?如何進行?)有的,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會議後 ,雖還有再召開數次會議,惟如往常,祗有鄉公所及縣府人員在講話,委員們根 本都未發一言,祗負責簽名。」(見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八十頁)、偵查中:「 廟在我家附近,我去廟裡的時候,他們說要開會,叫我進去開會,說要建道路, 是公所的人講的...(問:開會時有否村民提議?)我記得沒有。」(見偵字 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三十九頁及反面);⑤證人邱豐源證稱:「...是 在旁的會議室開會,就是道路拓寬工程不賠償,願意、政府才做,叫我們去溝通 。...委員沒有建議,大家說好,疏通村民,做社區工程不賠償。...(問 :是誰說要工程分二區進行?)公所如何包,我不了解,那時候沒有人提起。」 (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證人邱棟樑邱西河邱清寫、邱進步及邱豐源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當 天會議中有人提案或討論將工程分成二工區施工,均供稱係鄉公所人員在與村民 溝通,由鄉公所及縣政府人員講解,證人邱豐源於偵查中甚或明確證稱該協進會 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一次開會時,係在談道路拓寬不予賠償之溝通事宜,開 會時委員沒有提議,公所如何發包,渠不了解,乙○○亦未提議,那時沒有人提 起工程要分二區進行等詳細情形,彼等五人之供述亦核與證人乙○○在臺南縣調 查站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公所人員是來解釋工程要怎麼做,是來溝通的 ,伊沒有提案分為二個工區進行,委員會亦未有任何的討論等情相符,上開五位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不同之訊(詢)問人員所為關於如何被選為協進會委員、上 開會議內容及有無人提案分二工區進行之供述,竟均相互一致,如非確無人提案 分二區進行,則彼等五人與被告丁○○並無仇隙,要無一致堅指而誣陷被告丁○ ○之理;再證人邱棟樑等五人均為當地居民,被選為社區更新協進會委員,又參 與該次會議,有關該工程進行之事項必為渠等至為關心之事,如會中確有人提案 及討論分成二工區施工,渠等豈會毫無印象?是該次會議中並無人提議及討論將 工程分為二個工區施工,應可認定。至證人邱西河邱清寫、邱進步三人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均同聲證稱:乙○○有提案分二區進行云云(見本院上 訴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二二八頁),核與彼三人前開供述不符,顯係事後迴 護被告丁○○之詞,自難採信。




⒊被告丁○○於本案調查初期雖否認有偽造上開會議紀錄之情事,嗣於臺南縣調查 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犯行,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接受臺南縣調查站 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在台南縣七股鄉篤加村文 衡殿會議室先召開會議選舉協進委員,會議由鄉公所祕書黃英雄主持,我擔任紀 錄,選舉會議結束後接著召開該協進會第一次委員會議,仍由黃英雄主持,我擔 任紀錄,在第一次委員會議中,黃英雄向大家說明社區更新計劃概要內容,並無 與會委員提案要求將該更新工程劃分為A、B兩個工區發包施工,會議上也沒有 討論將該工程劃為A、B兩區之事宜。...該劃分篤加社區更新工程為兩工區 之不實提案是黃英雄指示我記載的,會議當場我並沒有錄音也沒有紀錄,回到辦 公室後我請示會議主持人黃英雄該會議紀錄要記載哪些內容,黃英雄指示我紀錄 與會者提案將該工程分劃為兩個工區,我再問他提案者要記載何人,黃英雄指示 我以乙○○當做提案人,據我所知乙○○是篤加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見偵 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被告丁○○對於上開會 議主要係主席黃英雄向與會委員說明社區更新計劃概要內容,並無與會委員提案 要求將該更新工程劃分為A、B兩個工區發包施工,沒有討論將該工程劃為A、 B兩區之事宜,會議紀錄係會後黃英雄指示伊紀錄與會者提案將該工程分劃為兩 個工區,伊再問要記載何人提案,黃英雄指示伊以乙○○當做提案人等情,供述 極為詳盡,且核與前開證人乙○○、邱西河邱棟樑邱豐源邱清寫、邱進步 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丁○○於偵查中復證稱:「... 因他(乙○○)是篤加社區理事長,我不曉得黃祕書為何叫我這樣寫。(問:到 底乙○○有否提這個案?)應該沒有。(問:為何要如此紀錄?)主管指示。」 (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再次供 稱沒有人提案,係黃英雄叫其製作上開會議紀錄等情無訛。雖被告於上開自白, 係在羈押中所為,惟按被告之自白,苟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即得採為證據,與自白時是否被羈押無 關,況被告丁○○係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係合法羈 押,被告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上開自白如係出於 被告丁○○之任意性為之,復核與證人乙○○等六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之情 節相符,業如前述,足見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得採為證據。被告丁○○於原 審雖辯稱:因遭押為求交保才供承上情云云,然其若未為不實紀錄,豈會因圖 一時之交保而自白犯罪,致遭追訴重罪將來長期身入囹圄之理?其所為上述辯解 與常情不合,無可採信。
⒋至於證人即篤加村村長邱金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即台南 縣政府技士林建全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人即七股鄉公所民政課長張良 泉、建設課長黃瑞芳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篤加社區更新重劃協進會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七日第一次會議時,理事長乙○○有提議要分成二個工區施工云云(見 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二宗第五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本院上訴審 卷第一二0頁;原審卷第一三0頁、上訴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本院上訴審 卷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然證人邱金印於原審證稱:證人乙○○提案分二區進 行施工,我們以舉手表決,沒有反對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於本院上



訴審則證稱:理事長乙○○有提議,大家鼓掌通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 0頁),其對於證人乙○○提案究以何種方式通過,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再彼 四人供述之情節,核與證人乙○○、邱西河邱棟樑邱清寫、邱進步、邱豐源 等人於臺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證人乙○○沒有提案工程分二區進行之情節不 符;又證人邱金印係篤加村長、林建全係台南縣政府技士、張良泉係七股鄉民政 課長、黃瑞芳係七股鄉建設課長,均係從事公職之公務人員,因前開社區更新工 程與彼等業務均有關連而參加上開協調會,如上開協調會並無人提案分二區施工 ,乃竟分二區公開招標發包施工,則彼等因恐負刑事或行政處分,自難期彼四人 為真實陳述,且被告丁○○何以在偵查中不聲請彼等到庭作證,乃遲至於原審或 上訴審始到庭作證,足見彼四人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之友立公司負責人吳明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南縣調查 站調查筆錄中,就有無人員在該次會議中提議分成二個工區施工,其供稱:「我 的確有參加該次會議,參加者有我公司員工劉忠熹、台南縣政府林健全、沈明帶 等人,關於會議內容則因事隔已久,我記不清楚。(問:前揭會議有無人員提案 建議將篤加村社區更新重劃工程分為兩個工區進行施工?是否議決通過?)因為 時間久遠,我已記不得是否有人提出該建議案及議決該案。」等語(見調查卷第 二、三頁反面)。經查:證人吳明賢為本件工程預算設計公司之負責人,復參以 上開會議,如會議中有村民提議並議決將工程分成二個工區施工,則該議案直接 影響友立公司之圖樣設計及預算書之編列,證人吳明賢對於有帶其員工劉忠熹參 加乙事猶能記憶,對於更為重要之有無分二區施工之提案,豈有「記不得」之理 ?然由證人吳明賢回答閃爍其詞,益徵該次會議中並無人提議分區施工。 ⒍被告丁○○辯稱:省地政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曾來函催促台南縣政府速將A、 B區工程預算書送核,而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將二區之預算書送至 省地政處,但七股鄉公所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才將上揭協進會會議紀錄送 上級單位,可見在七股鄉公所函送會議紀錄之前,台南縣政府及省地政處早已將 該工程分為A、B二區處理,與該會議紀錄無關,伊並無偽造不實會議紀錄之必 要云云。惟友立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函台南縣政府,副本則函送省地政處 及七股鄉公所,其主旨為「檢送貴縣七股鄉篤加漁村社區更新工程A區及B區工 程預算書各一式八本」,並於說明欄記載「依據貴府指示並參照篤加社區更新協 進會之意見修正辦理」,有友立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函乙紙在卷可憑,而篤加 社區更新協進會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至同年三月七日之間並未召開任何會議,且友立公司又將該工程分為二工 區擬定工程預算書,則友立公司所謂「參照篤加社區更新協進會之意見」,當係 指依該次會議決議分成二工區施工而言,此亦經丁○○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 中供承:該函(指友立公司上述函件)檢送給七股鄉公所A、B二區工程預算書 是根據前揭不實之會議紀錄而來等情(見偵一0一四號卷第一宗第一0三頁), 是被告丁○○上開辯解,亦非實情,自不足採。 ⒎綜右所陳,被告丁○○辯稱證人乙○○於上開會議有提案工程分二區進行云云, 顯不足採信,其有製作前開不實之會議紀錄,應可認定。 ㈢被告丁○○明知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社區更新第一次協進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



日開會時,證人乙○○並無提案討論該社區更新工程分為二個工區進行,決議照 案通過之情事,竟受黃英雄指使,在其職務上所掌「篤加村社區更新第一次協進 會會議紀錄」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再將該不實之會議提案結論告 知不知情之友立公司,使友立公司將該工程分為A、B區設計預算書,於八十四 年三月七日逕將已分割完畢之該工程A、B區預算書送交七股鄉公所,該鄉公所 再將A、B區工程設計預算書呈報台南縣政府轉報省地政處核准,嗣後於同年十 二月十八日由被告丁○○以七股鄉公所八十四所農字第一二九一二號函(見他字 第八九四號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檢送該不實會議紀錄逐呈報台南縣政府行使 之,其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會議紀錄之故意及行為,且均足生損害於七股鄉 公所對於辦理上開工程發包及台南縣政府、省地政處、審計部等對於上開工程監 督、財政稽察等工作之正確性,核無疑義。
㈣按「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辦理招標、 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時,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審計機關派員 監視;無上級主管機關者,由該機關長官指派高級人員監視之;其未達一定金額 者,除由機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者外,並應由主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第 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得標廠商訂約時,應繳納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該 保證金除得依第二十四點規定換抵外,工程金額未達稽察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 』者,並得以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舖保二家代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 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一點第一項亦有明定(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又 前開稽察條例所稱之「一定金額」依審計部台審部伍字第八00二0一六號函示 調整為五千萬元,並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實施。被告丁○○為臺南縣七股鄉農業 課技士,承辦上開工程之開標發包事宜,對於前揭規定,自必知之甚稔,而前開 工程,八十四會計年度核配經費為八千三百萬元,顯逾上開「一定金額」,如以 單一工區招標,則得標廠商依前揭規定應繳納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灼然 甚明。被告丁○○明知該工程並無人提案分二區進行,竟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 使友立公司將該工程分為A、B二區設計預算書,由七股鄉公所呈報臺南縣政府 轉報省地政處核准,分二區辦理公開招標,而分別由佳榮、永烽公司得標,然上 開篤加社區更新工程雖分成A、B二區發包、招標及施工,實際上卻是以一個工 區之方式施工,此業據證人即負責現場施工之楊定國及陳振益供述在卷,證人楊 定國於臺南縣調查站供稱:「該工程雖分為A、B二區,但實際上是由黃振隆陳伯溫及陳添丁三人共同合夥標得的工程,因此A、B二區工程均合併施工,有 關估驗、請款及一切開銷均統籌處理,..該工程為何要分為A、B二工程,詳 情我不清楚,但實際上A、B工程在施工上很難劃分界限及工程界面,且分開施 工也會提高成本」(見調查卷第九十頁至九十四頁);證人陳振益供稱:「七股 篤加工程名義上分為A、B區分別由佳榮及永烽公司承包,但實際上是二區合併 施工,現場施工由我負責,行政方面由陳伯溫女婿楊定國負責,該篤加社區工程 如分為A、B區分別施工,將造成社區居民不便,且必須準備二套機具及二組工 人,增加成本支出」等語(見調查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反面),足見上開工程雖 分成二工區施工,不但施工上很難劃分界限又會提高成本,實無分成二工區施工



之必要,而篤加社區更新重劃協進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一次會議時,又無 人提議分成二工區施工,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明知不實,竟在會議紀錄上, 偽造乙○○提議分二工區施工及討論通過之會議紀錄,顯係為規避營繕工程在一 定金額(五千萬元)以上者,辦理招標、訂約、驗收時,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 視之規定,及使得標廠商獲得免除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 八條之規定,應繳納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之利益,而有圖利得標 廠商故意,至為灼然。
㈤上開工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在七股鄉公所公開開標,A區工程由黃振隆經營 之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榮公司)以三千八百零七萬元、B區由陳伯溫 經營之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烽公司)以三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分別 得標,有標單及開標記錄表在卷可憑,因各該區工程金額未達一定金額(五千萬 元)致使佳榮公司及永烽公司得以舖保二家代之,而免除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 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繳納合約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 次按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點第一項前段規定:「履 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 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十五、二十、二十五及四十無息退還」(見他字第七九 四號卷第十八頁反面),查上開A、B區工程施工情形為①達成百分之二十五, A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B區: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②完成百分之五十,A區: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 同年五月十五日間、B區: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間。③完成百分 之七十五,A、B區同為: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間。④正式驗收 合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等情,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重 字第0九三00二八四六八號函及工程半月報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 本審卷第一五二至一八五、二一四至二一五頁)。上開工程A、B二區公開招標 後得標金額合計為七千四百八十二萬元,應繳履約保證金以最有利於被告丁○○ 之百分之十計算為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元,被告丁○○使得標廠商免予繳納百分之 十以上之保證金,因而使上開得標廠商獲得相當於保證金利息(被告丁○○與公 訴人均同意利息按民法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見本審卷第一 三五頁)之不法利益,則得標廠商自得標之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即應繳納履 約保證金,而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之日期,依最有利於被告丁○○計算分別 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故被告丁○○圖利得標之佳榮及 永烽公司之不法利益,合計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圖利廠商獲取不法利益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修正同條項第四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九十



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同條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最 高本刑均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其罰金刑定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以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定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 利。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 會或身分圖利者,則以「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 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 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又 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丁○○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圖利得標廠商,使得標廠商因而獲得利益,均該當於行為時及裁判時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茲行為時法之刑度既較裁判時法 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是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 。其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 ○○與黃英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 述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八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罪處斷 。被告丁○○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同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就被告丁○○部分,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固非無見。惟按:㈠原判決對於被告丁○○圖利得標廠商之不法利益,究 為若干,未為事實記載,併於理由詳予說明,以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尚有未合 。㈡被告丁○○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之規定,係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嗣後該罪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誤以被告丁○○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致僅比較適用後二者(即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法律,適用裁判時法,而未比較 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顯有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 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尚無不良前科素行,然丁○○身為公務人員不思黽 勉從公,潔身自愛,誠實自持,於銜命辦理上開工程時,明知無人提案分二區進 行施工,於受其長官指使時,非但未能據理力爭,斷然拒絕,或予以舉發,反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會議紀錄,致上開工程分二區進行,使得標廠商得以舖保 代之,而免繳納履約保證金,對於主管之職務直接圖利承包廠商,使政府工程之 監督及稽核造成損害,圖得之不法利益達五十餘萬元之多,犯後於偵查中供承部



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依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台南縣七股鄉公所祕書室總務,負責該公所工程發 包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與丁○○、黃英雄等人,共同 基於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由被告甲○○利用七股郵局投遞郵件作業時間之限制 (即外地寄至之郵件,每天只一班,由佳里郵局在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之間送 至七股郵局)刻意將本件工程開標時間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開標前 半小時為截止收件時間),並故意隱匿部分參與投標之郵件而於開標紀錄表虛偽 列載僅七家參與投標之廠商並將未得標之標單不予登記於開標紀錄表逕行發還致 無從查證,以遂黃振隆陳伯溫等以其公司及親友公司名義進行圍標之目的,致 使負責人黃振隆之佳榮公司及負責人陳伯溫之永烽公司分別標得上述篤加社區更 新工程之A區及B區工程,使黃振隆陳伯溫於訂約時,免除依台灣省各機關營 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八條之規定,應繳納合約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 (合計應繳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並規避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五千萬元)以 上者,辦理招標、訂約、驗收時,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之規定,足生損害於 政府工程及財政稽察工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係以本件工程公開投標之郵 件領取,被告甲○○應會同鄉公所主計人員前往開箱領取標件,且廢標亦應當場 宣布並制作紀錄,保證金之發還亦應依一定程序,惟被告甲○○捨此不為逕自前 往領取所稱A、B二區各七件投標郵件,廢標未予宣布亦未紀錄。又投標郵件經 佳里郵局出班送往七股郵局,每天只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之間一班而已。欲參 與投標者,勢必須於六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之前自行前往七股郵局投遞,外地 郵件至遲亦須於六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前送至佳里分局,始能如期寄達。本 件有多家參與投標之廠商依規定時間之前投標,卻遭被告甲○○以標單遲延,無 法趕上取標時間為由搪塞,而未能得標,足見確有違法情事。另本件工程有黑道 圍標,亦經證人許立民、蔡明征、陳添丁證述在卷,可見本件工程之投標確實有 黑道介入。而本件工程由黃振隆陳伯溫圍標,其餘投標者乃陪同圍標而已,開 標之後佳榮、永烽公司之押標金又經由被告甲○○帳戶匯出,益見兩者關係之密 切,是被告甲○○確有圖利黃振隆陳伯溫等情為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 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九十 年台上字第三0五三號判決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工程之招標過程均依法核可, 法令並無開箱領取標件須會同鄉公所主計人員之規定,伊前往七股郵局領取投標 掛號郵件時係全數領取,並無公訴人所稱僅領取其中部分郵件之情形,因為伊若 僅取回其中一部分郵件,而拒收部分郵件,則郵局會在伊拒絕領取之掛號郵件註 明收件人拒收字樣,並將上述拒收郵件退回,在如此郵局作業情形下,伊豈有可 能在開標後又能至郵局領取部分逾時投標之郵件,可見伊後來再領回之郵件的確 是在開標之後才送達七股郵局,而本件工程之招標公告上已註明投標廠商應自行 估算郵件送達時間,逾時本機關不負任何責任,今廠商逾時投標乃自己之疏失, 而開標當日,參加人員有省地政處人員、縣府人員及鄉公所秘書黃英雄,開標審 查結果,不合格之廠商均經主持人當場宣佈,並向廠商解釋無異議後,才宣佈得 標廠商並作成紀錄,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至於本件工程傳出有黑道圍標,若屬實 亦屬投標廠商間之事,與伊無關,而佳榮、永烽公司之押標金由伊帳戶匯出,乃 開標完成後,上開公司要求伊提供七股農會帳戶讓廠商匯出款項,伊基於幫忙立 場,應允所求,亦與投標、開標無關,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貪污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社區改善工程定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在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公開開標, 有七股鄉公所招標公告A、B區各乙紙可稽,而開標時間訂於上午九時係被告甲 ○○擬定後請示鄉長核可,為甲○○所自承,並有招標請示單乙紙足憑;次查: 八十四年間外縣市之限時專送郵件寄往七股郵局者,須先送至台南郵局,再由台 南郵局送至佳里郵局,再經佳里郵局出班送往七股郵局,惟送往七股郵局之班次 每天只有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之間一班(即次日上午送出)而已。故欲參與本 件投標者,勢必須於六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之前自行前往七股郵局投遞,外地 郵件至遲亦須於六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前送至佳里分局,始能如期寄達,參 與本件投標等情,亦經證人即佳里郵局郵務管理員林森旺在臺南縣調查站調查時 證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偵字第一0一0四號卷第一宗第一 二0頁),是被告甲○○將本件開標時間定於上午九時,對於有意參與投標者確 有不便,然七股鄉公所在本件工程之前所發包之其他工程,開標時間訂於上午九 時者,亦比比皆是,非本案獨然,例如城內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開標時間八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中寮村水溝美化環境工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上 午九時)、樹林村內道路排水及美化工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 玉成村社區簡易球場工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溪南村道路排水 改善工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玉成村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西寮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八十四年二月八 日上午九時)、七股村排水溝整修工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等 ,有各該工程之招標請示單及開標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0一0四號



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至一五一頁);再本件工程公告招標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 日,開標日期則為同年六月七日,期間相距逾十日,對於有意承包之廠商尚有相 當時間可為投標之準備作業,況且全部參與投標者均為通訊投標,故尚難遽以上 開工程之開標時間訂於上午九時,即認被告甲○○有何不公或不法情事。 ㈡公訴人以證人許立民於臺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開標時其父有至開標現場,開 完標後,有人交其父二十萬元,說是補償其等利息之損失等語(見他字第七九四 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證人蔡明征亦證稱: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九日至七股鄉公所領取標單時被告要求其簽下姓名,出來後,即受二名陌生成 年男子強索其住址及聯絡電話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證 人即原與黃振隆陳伯溫合夥承作本件工程之陳添丁(與陳伯溫之弟陳武庭為連 襟關係)亦供稱:其因聽說該工程有黑道介入圍標,其深覺不妥,所以於工程開 工後,其就向黃振隆表示退出合夥等語(見調查卷第五十七頁),足證本件工程 之投標確實有黑道介入之情形。而本件工程AB二區各有七封投標者,計為育達 營造有限公司、光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清全為營造工會之處長,黃振隆為 該工會之理事)、港威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全富陳伯溫之朋友)、玉輝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永生黃振隆之堂弟)、力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輝盛黃振隆之朋友)、永烽公司及佳榮公司(陳伯溫黃振隆為親戚關係) ,其中光億、力嘉、玉輝公司之押標金均出自黃振隆帳戶,港威公司之押標金係 出自陳伯溫帳戶,此為黃振隆黃永生李全富及與黃振隆合夥之陳添丁等人所 供承,如上開公司有意承作此工程,黃振隆陳伯溫又豈會出借如此龐大金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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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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