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976號
TNHM,92,上易,976,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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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 顧,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至第一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開設戶名為丙○○、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以不詳代價賣予他人。嗣施豐菸、林世賢( 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及恐 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由林世賢在旁把 風,由施豐菸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鎚、板手、鋼剪等 物,撬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車輛之車門鎖,發動電源而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 小客車,得手後將竊得車輛藏放他處,並搜刮部分汽車內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 車內失竊財物)後,再依車內取得被害人之聯絡電話,由林世賢於如附表所示之 恐嚇時間,連續以電話向各該被害人聯絡,以如不交付贖款即將竊得車輛解體或 放火燒毀等語恐嚇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怖,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贖金匯 入林世賢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購買之上開帳 戶內,得款由其二人朋分花用,以為生活資財,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賣存摺簿 ,同一事實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已經判決確定,也已經 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一案不能兩判。證人林世賢、施豐菸在高雄高分院審理說不 認識其也沒看過其,起訴書怎麼會說跟其買。其不知道他們是要將帳戶作犯罪用 ,其只知道他們是要逃、漏稅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辯稱:同一事實在高雄高分院已經判決確定,也已經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一案不能兩判云云。惟查高雄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案被告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有該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而本案係犯幫助恐嚇取財,二 案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並非一案兩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二)被害人丁○○、乙○○、張永尚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如何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失竊,歹徒如何以電話恐嚇稱:車子在其手上,必須交付贖 金,否則將車子燒掉或解體等語,並指示被害人先將贖款匯入丙○○在第一商 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因心生畏懼,遂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帳戶等 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甚明,復有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提



供該帳戶供施豐菸林永賢恐嚇取財使用之事實。(三)被告除上開帳戶外,尚有多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且涉案帳戶提存情形又多所 類似,被告開立甚多帳戶,顯違一般民眾習慣,現今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 金融卡至為簡便,若收購他人帳戶使用,顯為隱匿自己身分以規避查緝,依一 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收購帳戶使用者,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情事,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應知申請帳戶若供作合法用途,實無須收購他人之帳戶,縱其對 施豐菸林永賢如何實施恐嚇取財之具體事項無全部認識,惟其為貪圖小利而 開立帳戶販售他人,其帳戶由收購帳戶之人轉售供施豐菸、林世賢使用,對該 二人共同從事非法之行為,實施恐嚇取財,應能有所預見,其仍提供前開帳戶 予以助力,則其有幫助其等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知詞,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漏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存摺及 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助長日熾財產犯罪氣焰,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財產之安全 ,更影響金融秩序,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品性、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妥適。被告上訴稱本案之事實於高雄高分院 已審理並執行完畢,一事不能二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 盜罪嫌之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於提供該帳 戶時固可預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以該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財產犯罪使用, 然刑法上之竊盜相關罪行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為構成要件,並無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竊盜行為之必要,是嗣後真正取得帳戶 之施豐菸林永賢竊車之行為,與該帳戶並無直接關係,尚難認被告提供該帳戶 對於施豐菸林永賢之竊盜行為有何助力,亦非被告出售帳戶時所得預見、認識 ,故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幫助加重竊盜罪嫌,實屬無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丙○○先於九十年八月間,見不詳報紙登載有買賣存摺之分類廣告,認有利可圖 ,而與綽號「楊先生」、「陳先生」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聯 繫後,明知一般人均可持少許金額至金融機關任意開立帳戶,「楊先生」、「陳 先生」等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係作為不法用途,以利掩飾犯行避免遭人循線 追查,竟基於幫助「楊先生」、「陳先生」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之犯意,於九十 年八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台臺新銀行高雄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提供予該詐騙



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旋自同年八月八日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致江文瑜見 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十七時九分許、十七時二 十五分許,分別將六千元、五千九百八十二元及五萬四千九百八十手元等三筆款 項匯入丙○○所有上述臺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惟「楊先生」並未依約交付手 機,江文瑜至此始知受騙,而上開匯入臺新銀行高雄分行丙○○帳戶之款項,因 江文瑜即時申請止付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云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二案並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原移送併辦機關另行處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失竊車輛 │恐嚇時間│贖金 │帳├──┼────┼───────┼───┼─────┼────┼───┼─
│1 │90.08.10│嘉義市○○路三│丁○○│UQ-5793 │90.08.15│10000 │第│ │20時 │三段二0三號前│ │自小客車 │09:30 │ │行├──┼────┼───────┼───┼─────┼────┼───┼─
│2 │90.08.29│嘉義市○○路與│乙○○│C3-4887 │90.08.29│10000 │同│ │07時 │力行街口 │ │自小客車 │10時 │ │
├──┼────┼───────┼───┼─────┼────┼───┼─
│3 │90.08.29│嘉義市○○街與│張永尚│C4-4110 │90.08.29│35000 │同│ │08時 │和平路口 │ │自小客車 │10:30 │ │戶├──┼────┼───────┼───┼─────┼────┼───┼─
│4 │90.09.13│嘉義市區○○街│甲○○│C4-1678 │90.09.13│50000 │同



│ │08時 │九八號 │ │自小客車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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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