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337號
TNHM,90,交上易,337,2004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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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中風後罹有失語症,無法如正常人表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裁定在其心神喪失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茲據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及二月廿七日來函告知被告已可自 行行動且病況平穩,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廿二日函覆查訪結 果「甲○○目前有行動能力及表達能力」等情,是停止原因已消滅,依法裁定繼 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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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