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93年度,15號
TCHV,93,再易,15,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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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 告 丁○○○
        辛○○
        庚○○
  複代理 人 癸○○
  再審被 告 甲○○
        乙○○
  再審被 告 丙○○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
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與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
   一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五一八
   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五一九
   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磚倉庫及C部分面積八
   十五平方公尺之土造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再審之訴合法:
 1、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兩造間前訴訟程序之判決,即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四一六號判決,再審原告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收受,以該日
   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2、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惟該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
   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參照
   ),苟再審之訴已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
   四百九十七條之具體事實,其訴即為合法(無其他不合法之事項存在為前提)
   ,縱認為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實際上並不存在,亦屬再審之訴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非訴合不合法之問題。
 3、本件再審原告業已主張原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具體表明其認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事項,則本件再審之訴,洵無不合法之處,至於再審被告抗辯: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末審酌證據、
   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所謂讓與僅限於法律
   行為之受讓而不及於繼承部分,乃其個人法律見解,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又其所謂系爭房屋屋齡已久,已
   逾房屋得使用期限之爭執,乃對原審法官斟酌證據認定房屋現實狀況之事實而
   為爭執,均非再審違背法令之範疇等語,而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
   法不合云云。惟此部分係為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存在之爭執,要屬再
   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並非再審之訴不合法,再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洵無可採。
(二)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
   對特定部分之占用收益,既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則其使用該特定部分之
   權源,自非本於其所有權,此與使用他人之物須徵得他人同意相仿,應屬使用
   借貸關係。而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
   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
   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
   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
   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
   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再審原告之後
   ,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原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即已消滅,系爭倉庫及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確定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
   係以:系爭倉庫及房屋為卓清吉出資建造,且於興建之初已經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嗣卓清吉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倉庫及房屋全部之事實上
   處分權,由此可見,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
   之情形,顯然不盡相同,應認卓清吉經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系爭倉庫及房屋,其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倉庫、房屋分由不同之
   人繼受,此與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房屋及土地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
   情形無異,自應推斷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默許系爭倉庫及房屋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繼續使用占用之五一八之三及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亦即繼受系爭倉庫
   及房屋有權繼續使用該二筆土地之法律關係云云為據。原審判決未辨明卓清吉
   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契約成立須當事
   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六節第一款使用借貸之規定,逕
   自錯誤地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認「卓清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倉庫及房
   屋,其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倉庫、房屋分由不同人繼受,此與土地及
   房屋原屬同一人,而將房屋及土地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無異,自應推斷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默許系爭倉庫及房屋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即再審被
   )繼續使用占用五一八之三及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亦即繼受系爭倉庫及房屋
   有權繼續使用該二筆土地之法律關係」(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六至倒
   數第一行)。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因繼承卓清吉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倉庫與
   房屋之所有權,則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應亦繼受自卓清吉,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卓清吉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是否得繼受
   該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查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卓清吉取得土地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出資建造系爭倉庫及房屋,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雙方未
   約定使用期限,故其法律關係應屬不定期之使用借貸。而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
   ,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
   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
   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
   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
   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
   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再審原告之後,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是原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已消滅,系爭倉
   庫及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判決未辨明卓清吉使
   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契約成立須當事人
   意思表示一致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六節第一款使用借貸之規定,顯有
   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倉庫及
   房屋,分別因卓清吉之贈與或繼承行為而異其人,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規定,推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具有租賃關係,其適用法規自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O號判例參照),至
   於適用法規錯誤之內容,則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
   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經查:
 1、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
   十年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學者將本條與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列為「無本權使用土地之特則」(參朱
   柏松,論房地異主時房屋所有人之土地使用權,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七期,二
   OOO年二月),即房屋所有權人本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本權,惟「為兼顧房屋
   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
   定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條項下段之所以規
   定為「推定」,其目的並不在使當事人否定其「土地與房屋」之結合事實,而
   僅在於推定其僅有「租賃」之法律效力,但當事人間如能有其足以被容認有成
   立其他法律關係之事實者,似亦無礙當事人間對於本條效力上之規定,而主張
   有發生地上權、使用借貸等法效力之餘地(朱柏松前揭文第一七三頁參照)。
 2、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乃適用於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轉讓」與他人之
   情形,即土地及房屋因讓與行為,而異其所有權人,至於基於轉與行為以外之
   原因取得所有權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再審被告乃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倉庫
   及房屋之所有權,尚非因任何法律行為而受讓所有權,是本件與前開民法規定
   之情形,並不相符合。且民法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土地與房屋之
   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而本件系爭房屋屋齡已久,雖
   勉可遮風避雨,然已破舊不堪,屋內堆放雜物,屋外雜木叢生,此觀卷附之照
   片即明,足見再審被告早已將之棄置不用。客觀上而言,系爭倉庫及房屋分別
   為磚造及土造,已不敷現代社會之使用;主觀上而言,再審被告亦無使用該屋
   之意願,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徒讓廢置不用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使得土地所有
   權人無法善用土地,浪費土地資源,顯與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其判決之
   誤謬可見一般。
 3、查系爭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五一八地號土地,而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
   則分割自台中縣神岡鄉○○段五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五一九之二地號土地
   ),該五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又分割自五一九地號土地,再審被告之父即再審原
   告辛○○庚○○之祖父卓清吉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將五一八之三、五一九、
   五一九之二、五一九之四及台中縣神岡鄉○○段五一八之七、五一九之三地號
   等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五一八之三、五一八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四分之二,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則均為十二分之二)贈與再審被壬○○
   即再審原辛○○庚○○之父),壬○○再將之轉贈與再審原辛○○、庚
   ○○二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將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
   予辛○○庚○○二人;另再審原丁○○○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及
   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而卓清吉再審原告登記取
   得五一八之三及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即早已在該二筆土地
   上興建系爭倉庫及房屋,嗣卓清吉死亡,系爭倉庫及房屋由再審被告等人所繼
   承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則再審被告之權利既繼承自卓清吉,自應探究
   卓清吉使用系爭土地之本權。
 4、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持之再審理由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具體指出
   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顯有不當,以及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六節第一款使用借貸之規定,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前開二種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顯有不當:按法律行為係以意思為要
   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王澤鑑著,民法總則,七十
   二年版第一八八頁),而繼承,因人之死亡而開始,即由有一定親屬身分之生
   存人,法律上包括的承繼死亡人所遺財產之謂(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
   民法繼承新論,七十九年版,第十五頁參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
   上見解,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
   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既係「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
   使用土地,可見該條所規範者乃當事人之行為含有意思表示,否則如何「推斷
   」?而繼承,乃係基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其中並無當事人主觀意思,並無
   從被「推斷」;再者,讓與係一法律行為,係以意思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
   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權利移轉),並不包含「繼承」。本件再審被
   既因繼承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不符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要件,
   原確定判決適用該條,即屬不當。因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
   判決意旨謂「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先祖所建,與基地原屬一人
   所有,基於分管協議而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云云,究其實情如何,系爭房屋係
   何人所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又如何分管,何人分管何部分,被上
   訴人如何於系爭土地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均未詳加查明審究,遽謂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既未買受系爭房屋,自應推定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成立租賃關係,亦嫌速斷。」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情形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規定之要件相類似,應
   予以類推適用,惟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而本
   件系爭房屋屋齡已久,雖勉可遮風避雨,然已破舊不堪,屋內堆放雜物,屋外
   雜木叢生,此觀卷附之照片即明,足見再審被告早已將之棄置不用。客觀上而
   言,系爭倉庫及房屋分別為磚造及土造,已不敷現代社會之使用;主觀上而言
   ,再審被告亦無使用該屋之意願,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徒讓廢置不用之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使得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善用土地,浪費土地資源,顯與前開立法目
   的相違,故而本件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類推適用。
  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六節第一
   款使用借貸之規定亦有不當:查再審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而其被繼承人卓清吉乃係取得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出資建造系爭倉庫
   及房屋,是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應繼受自卓清吉。而卓清吉在共有土
   地上興建個人之房屋,且未約定使用(占有)土地之期限,其法律關係即屬不
   定期之使用借貸。而「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
   ,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
   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
   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
   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
   再審原告之後,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原使用借貸
   契約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已消滅,系爭倉庫及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判決未辨明卓清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適
   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契約成立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規定及民法第
   二編第二章第六節第一款使用借貸之規定,顯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末查,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在於援引其法律見解,以支持引用者之法
   律論述,而非援引其判決內容事實,更非持資以證明之用。本件再審被告之被
   繼承人卓清吉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之關係既為使用借貸,即應適用使用借貸之相
   關規定,附此敘明。
 5、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退萬步言,縱認再審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惟系爭倉庫與房屋分別為磚造與土造,屋齡已久,雖勉可遮風避雨,然已破舊
   不堪,而再審被告等早已將之棄置不用,屋內堆滿廢棄之雜物,屋外則雜草叢
   生,此觀卷附之照片即明,再審被告既未使用系爭倉庫及房屋,則渠等抗辯乃
   有權使用,拒絕拆屋還地,無非係為損害再審原告,使再審原告無法利用系爭
   被占用之土地,此誠即損人不利己,對社會經濟亦有損害,其行使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之抗辯,已然構成濫用,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應不予准許。
 6、綜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乃「無本權使用房屋之特則」,但當事人間如
   有其他法律關係者,則應適用該法律關係。本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卓清吉
   得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興建系爭倉庫及房屋,其與土地共有人間應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再審原告之後,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使用借貸契約即已消滅,再審被告仍占有系爭
   土地,乃屬無權占有,再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將
   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一而不適用使用借貸之規定,顯有錯誤。退萬步言,縱認再審被告本於租賃關
   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其等將系爭倉庫及房屋棄置多年不用,迄今仍拒絕交
   還土地僅係為損害再審原告之利益,此顯已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未適用
   。
(四)本件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⑴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已據原告於一審
   起訴狀及二審上訴理由狀、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中再三主張,一審及二審判決
   理由中並已說明甚詳,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以為再審之理由,洵屬無理;⑵再審
   原告張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謂讓與僅限於法律行為之受讓,不及於繼承
   部分,乃其個人法律見解,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非屬再審違背法令之範疇;⑶最高法院對於土地共有人經
   其共有人同意於特定部分建築房屋,嗣將房屋土地分別讓與不同之人,認有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的適用,屢有判決,益見再審原告所持之再審理由,非
   有理由云云。
(五)本件應該適用使用借貸的關係。(法官:對原來確定判決審理卷有何意見?)
   對原卷沒意見,我造認為是法律適用錯誤(本)。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再審不合法:
 1、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2、「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因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即不在此限,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此項規定係為訴訟經濟而設
   ,於當事人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場合,亦應予類推適用,蓋
   當事人已依上訴或再審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判,不得復以再審
   或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如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示歸責於己之過怠
   ,亦無許以再審或再審之方法而為救濟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再
   字第二0四號裁判要旨參照)。
 3、「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下
   級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為上級法院
   判決所不採者而言。又同條項但書『知其事由而不主張』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知有再審理由而不提出主張是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
   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4、查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事由謂:再審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卓清吉取得土地其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而出資建築系爭房屋,其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而原確定判決
   竟消極不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積極錯誤適用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係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即有主張,然不為該一審判決所採,嗣再審原告不服並
   以一審判決未適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錯誤適用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為由提出
   上訴,亦為二審法院(終審)所不採,茲有該上訴理由狀可稽(被證一)及該
   二審終局確定判決可稽。是以,就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業經再審原
   於前程序中依上訴程序主張,但仍不為上級法院所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示之意旨,均不得再以該事由提出
   再審,以符訴訟經濟,故今再審原告仍執陳舊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
   法,彰彰甚明。
(二)縱認本件再審合法,亦屬再審無理由:
 1、再審之訴,如無不備合法要件或無管轄權之情形,法院應進而為有無再審理由
   之審判。所謂有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
   四九六條規定相符,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確有此事由者而言。所謂無再審理
   由,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四九六條規定相符,經法院調查之結果
   ,認為無此事由者(節自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⒒版/頁14
   70)。
 2、又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故再審原告對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
   各款相符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3、今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卓清吉取得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而出資建築系爭房屋,其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並指摘原確定判決判
   消極不適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以之為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對於卓清吉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乙節負舉證責任,蓋房屋座落
   於他人土地上之權源,除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外,尚有租貸關係、地上權或其他
   無名契約的法律關係,然再審原告自前程序審理以來均未提出事證證明,於本
   件再審程序中亦未有任何事證支持,僅空言執陳舊詞,難認有使用借貸的法律
   關係存在,故前確定判決未予適用,與法無違,更無今日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4、適用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部分:
  ⑴按系爭房屋及磚造倉庫所座落之基地即台中縣神岡鄉○○段(以下簡稱為同段
   )五一九、五一九之四、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乃分割自五一九、五一八地號
   土地。查系爭房屋之興建,係經當時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即卓家兄弟--卓清吉
   註:再審被告等之父)、卓山田、卓柳金、卓樹合四人及卓鑾、卓蕊、卓木
   卓天送全體協議,各自出資建屋(前程序一審之證一)。故卓清吉於共有土地
   上的特定位置興建房屋,乃出於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與單純無權占有之
   情形不同,合先陳明。
  ⑵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賣屋而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
   例),另參酌⒋民法債篇新增訂之第四二五條之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亦相同之意旨。
  ⑶所謂類推適用,係指超越條文內容,使其適用於其他未規定之類似事項,以補
   充法律的不完備。是以,⒋民法債篇新增訂之第四二五條之一雖僅有明文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惟在「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
   之共有人」、「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的類似場
   合,基於房屋使用權保護原則的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促
   進房屋所有權的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
   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亦應有類推適用四二五條之一的餘地,此亦有
   歷來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號台上字第二八四號裁判、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判
   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第
   四0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肯認再三。
  ⑷承上,卓清吉既經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倉庫及房屋
   ,其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倉庫、房屋分由不同之人繼受,此與土地及
   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房屋及土地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無異,故前確定
   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而認應推斷再審原告默許系爭倉庫及房屋
   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繼續使用占用之五一八之三及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亦即
   繼受系爭倉庫及房屋有權繼續使用該二筆土地之法律關係,從而,再審原告自
   不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倉庫及房屋,返還土地乙
   節,與法無違。
  ⑸又本件再審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立法理由『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
   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既係『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
   』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可見該條所規範者乃當事人之行為含有意思表示
   ,否則如何推斷?」云云,實嫌速斷,並無可採。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一規定之立法理由全文明確載明「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
   例、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
   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之代
   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
   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
   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十年之限制。」
   ,即該條文僅在將實務上共識之見解予以明文化,則立法理由中所謂『推斷』
   ,所陳述者乃係實務見解之判斷,與受判斷之法律事實,是否為法律行為,並
   無任何必然之關係,故再審原告基此文字所做個人法律意見之衍伸,毫無所據
   ,併予敘明。
 5、末者,再審原告復稱,從客觀上而言,系爭倉庫及房分別為磚造及土造,已不
   敷現代社會使用,主觀上而言,再審被告亦無使用該屋之意願,原確定判決結
   果徒讓廢置不用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使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善用土地,顯與民
   法第四二五條之一之立法目的相違,而認原確定判決顯出於誤謬,云云等語。
   惟查:
  ⑴所謂適用法規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七一年台再字第三0號
   判例意旨可參。
  ⑵查,針對系爭房屋、倉庫是否因屋齡已久,破爛不堪乙節,僅屬原確定判決事
   實認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意旨,
   不得以此做為再審之理由,彰彰甚明。況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有詳細敘
   明,並謂「系爭房屋結構雖分別為土造及磚造,然歷多年,其上屋頂及四面牆
   壁仍完好如初,尚未倒榻傾斜,足堪使用,有現場照片可按。是上訴人(註:
   即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倉庫及房屋早已超過財政部制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之規定二十五年耐用年限;且當初係卓清吉係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倉庫驗
   房屋贈與與壬○○,即土地及其地上系爭倉庫及房屋,均贈與同一人,自與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不符云云,顯有誤會。」,故原確定判決
   就系爭房屋、倉庫是否仍堪使用乙節,已詳細依事證認定,不容再審原告無理
   指摘。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有二,一為再審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卓清吉取得
   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出資建築系爭房屋,其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
   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違背法令,一為本件再審被告乃
   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尚無因任何法律行為而受讓所有權,與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相符;另原確定判決讓廢置不用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使
   得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善用土地,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立法目的相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
  ⑴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已據原告於一審起訴狀及二審上訴理由狀、準備書狀
   及言詞辯論狀中再三主張,一審及二審判決理由中並已說明「按土地與房屋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
   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房屋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
   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
   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
   免維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分別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
   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一乃參照上開法理,將其明文規定,故土地及其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
   縱係發生於該法文規定施行前,亦應依前揭法理即增訂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之一之內容辦理。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
   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
   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
   實上處分權能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參照)。再者,基
   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
   ,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有所不同,自宜推斷土地(應有
   部分)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八
   六號判決參照)。查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五一八地號土地,而五一九
   之四地號土地則分割自台中縣神岡鄉○○段五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五一九
   之二地號土地),該五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又分割自五一九地號土地,被告之父
   即原告辛○○庚○○之祖父卓清吉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將五一八之三、五一
   九、五一九之二、五一九之四及台中神岡鄉○○段五一八之七、五一九之三地
   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五一八之三、五一八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四分之二,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則均為十二分之二)贈與被告壬○○(即
   原告辛○○庚○○之父),被告壬○○再將之轉贈與原告辛○○庚○○
   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將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
   辛○○庚○○二人;另原告丁○○○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及五一九
   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等情,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各該土
   地登記謄本附本案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一一○號卷(詳該卷第九至二
   十八頁)可憑,而卓清吉於原告登記取得五一八之三及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前,即早已在該二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倉庫及房屋,亦為兩造所不
   爭,雖原告主張系爭倉庫及房屋為卓清吉出資建造,而被告甲○○乙○○
   主張係由卓清吉及其兄弟即亦為當時之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卓山田、卓柳金、卓
   樹合等四人共同出資興建,顯見兩造就系爭倉庫及房屋究由卓清吉一人獨資或
   由卓清吉與他人共同出資建造一節,其陳述情節或有歧異,惟就卓清吉確曾出
   資建造系爭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倉庫及房屋,且於興建之初已經土地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嗣卓清吉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倉庫及房屋「
   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及土地共有權買賣
   契約證書附於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可參,由此
   可見,系爭倉庫及房屋所占用之基地,於該倉庫及房屋興建之初,既經原土地
   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提供予當時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卓清吉在共有土地上建
   造該等建物使用,則卓清吉自始即未曾侵害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自非
   無權占有。嗣系爭倉庫及房屋所占用原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縱分割為五一八之
   三及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並由原告辛○○庚○○受讓取得伊等祖父卓清吉
   就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另原告丁○○○亦輾轉登記取得該等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而被告亦因繼承取得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倉庫及
   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
   意興建房屋之情形,顯然不盡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卓清吉經土地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倉庫及房屋,其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
   系爭倉庫、房屋分由不同之人繼受,此與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房屋及
   土地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無異,自應推斷原告默許系爭倉庫及房屋之繼
   承人即被告繼續使用占用之五一八之三及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亦即繼受系爭
   倉庫及房屋有權繼續使用該二筆土地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自不得依無權占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倉庫及房屋,返還土地,是被告甲○○及乙○
   ○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甚詳,故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以為再審之理由
   ,洵屬無理。
  ⑵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
   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台再字第
   一三一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參看)。
  ⑶但查,本件再審原告其所指陳本件再審被告乃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尚
   無因任何法律行為而受讓所有權,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相符;另原
   確定判決讓廢置不用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使得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善用土地,
   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立法目的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其所謂讓
   與僅限於法律行為之受讓不及於繼承部份,乃其個人法律見解,並非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又其所謂系爭房屋屋
   齡已久,破爛不堪,已逾房屋得使用期限之爭執,乃對原審法官斟酌證據認定
   房屋現實狀況之事實而為爭執,均非再審違背法令之範疇,彰彰明甚。
  ⑷至於再審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其全文
   係「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
   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
   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
   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
   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
   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
   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此為本院目前所持之見解。為杜爭議並期明
   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乃參照上開見解,予以
   明文規定。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
   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
   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
   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
   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
   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查原審先則認為黃阿
   詳、黃智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黃阿詳不能依土地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優先承買權,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
   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認上訴人主張黃阿詳就系爭土地並無法定地上權、
   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為可採信;後則謂本件應推斷上訴人默許黃阿詳、黃
   智淳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黃阿詳、黃智淳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難謂
   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究竟黃阿詳、黃智淳二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攸關黃阿詳、黃智淳
   二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未遑進一步
   調查說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不足昭折服。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
   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故該判決發回意旨,意在指出原審判決前後理由之矛盾,並非具體指出經共
   有人同意而建房屋,嗣而分別轉讓土地房屋所有權,即應適用使用借貸,而無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的適用,實難據為再審原告所陳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
   適用法令之證明。
  ⑸況查最高法院對於土地共有人經其共有人同意於特定部份建築房屋,嗣將房屋
   土地分別讓與不同之人,認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的適用,屢有判決,如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八
   十九台上二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裁判。尤其,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第四○二號判決更明確闡明「足見上訴人訂約時
   對於承買之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知之甚詳,並同意『自理』,其惡意受讓
   基地所有權,參照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權利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
   櫫之誠信原則,原屬有權使用基地之系爭房屋自不因基地之強制出賣而當然成
   為無權占有,不應被拆除。至於兩者間關係之調整,參考新修正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之一之法理,應推定成立租賃關係。」,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八十九年
   度上更㈢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被上
   訴人之房屋早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係合法登記之房屋,上訴人及其前手闕
   土城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已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
   占用,知情而仍予買受系爭土地,應認上訴人默許被上訴人使用基地,且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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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