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26號
TCHV,93,上易,26,2004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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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六百六十六元
  。㈢被上訴人應在台灣日報一版報頭下刊登四開澄清啟事。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偵查時,證稱民
  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伊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返回法庭等語,然上開刑事案件係當日下
  午二時開庭,則上訴人說「菜鳥法官」時,被上訴人尚未回到法庭,況如被上訴
  人於該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命令逮捕上訴人時在場,理應當場逮捕上訴人,何以會
  在法庭外才逮捕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
  四號刑案審理作證時,不再說出「法官命我把他逐出法庭」等語,且改稱伊係當
  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法庭,顯然其前後證述之時間不一,上訴人為此蒙冤,精神
  因此受有損害。
 ㈡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參照最高法
  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另法院
  為判決時,應斟酌全部證據之調查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
  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號判例),是民、刑事訴訟各自獨立乃法所明定。本件姑且不論「菜鳥法官案
  」(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為何
  ,既然被上訴人在該案之偵、審證詞不一,原審未就上訴人所主張進行兩造攻防
  調查證據,即草率以己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上
  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依法應屬違誤。
 ㈢上訴人未受過教育,名下有十幾坪之路地、二部車子,目前從事社會改革運動,
  沒有收入。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十四號
  民事裁定、剪報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
  字第二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庭訊錄音帶,及調取同院九十一年度易
  字第五六四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審理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之偵訊筆錄等;且聲請訊問證人即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法警長楊雲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被訴妨害公務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實在,至被上訴人於
  作證時所稱「二時二十分」或「二時十五分」,只是大約而已,並非確實的時間
  。
 ㈡事發當時法官第一階段是因為上訴人庭訊時沒有遵守法庭秩序,所以下令將他趕
  出法庭,第二階段是上訴人罵菜鳥法官,法官才下令將上訴人逮捕,而被上訴人
  要逮捕上訴人時,上訴人在庭上並未配合,經被上訴人拿無線電請求支援,才會
  讓上訴人走到法庭外才逮捕。
 ㈢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一棟、汽車一部,目前從事公職擔任法警。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五號上訴人甲○○被訴妨害公務
  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擔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警職務,於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上訴人被訴妨害公務刑案偵查時,證稱九
  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其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返回法庭等語,惟上開刑事案件係當日下午二時開庭,
  則上訴人說「菜鳥法官」時,被上訴人尚未回到法庭,被上訴人嗣於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刑案審理作證時所述即與前開偵查中所述不一
  ,上訴人為此蒙冤,致精神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
  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六百六十六元,及應在台灣日報一版報頭
  下刊登八開版面道歉啟事一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上訴人被訴妨害公務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實在,伊作
  證時所稱「二時二十分」或「二時十五分」,只是大約而已,並非確實之時間;
  又事發當時法官第一階段係因上訴人庭訊時未遵守法庭秩序,所以下令將上訴人
  趕出法庭,第二階段又因上訴人罵菜鳥法官,法官才下令將上訴人逮捕,而伊要
  逮捕上訴人時,上訴人在庭上並未配合,經伊以無線電請求支援後,才會讓上訴
  人走到法庭外才逮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穩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所明定,惟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故此第一百九十五條係採列舉主義,除其他人格法益外,
  仍須受害人受有前述各項人格權之侵害,如法無明文之一般人格權,則不在保障
  範圍。另侵權行為責任必以侵權行為人之行為與受害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
  件。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究何項權利受損,徒以精神受損(
  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已未明確主張何種人格權。況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
  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有連續侮辱公務員罪而判刑八月,無非以:其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法庭開庭審理其自訴
  訴外人林本泉傷害案件時,因態度不佳,而遭承審法官張珈禎糾正制止,並命其
  退庭,遂心生不滿,於該次法庭尚未休庭時,承審法官張珈禎仍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尚未步出法庭之應訊席時,數次以「菜鳥法官」
  之詞,當場侮辱,於步出法庭後,仍在張珈禎法官耳目所及之範圍,接續以「菜
  鳥法官」之詞,加以侮辱;復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仍在前開其自
  訴訴外人林本泉傷害案件中,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法庭開庭之時,再以:是
  法官「菜鳥」,...今天不尊重你法官身分,所以我今天均稱謂你「查某」等
  情。已經上訴人所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法庭外陳述菜鳥法官,並於同年
  七月五日在法庭內表示:是法官菜鳥...所以今天均稱謂你「查某」等語,此
  與證人鍾輝雄乙○○秦秀英等證述、復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
  六二號卷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相符,而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先後對承審法官張
  伽禎以菜鳥法官、查某等語稱呼。並綜合全部資料進而認定:上訴人有連續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全以證人乙○○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之依據,此有
  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五號妨害公務案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被判
  處徒刑八月,係因刑事庭法官依法調查證據而為之認定,難謂被上訴人之證述致
  上訴人權益受有何非法侵害。況被上訴人證稱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法庭開庭審理上訴人自訴訴外人林本泉傷害案件時,有以「
  菜鳥法官」稱謂承審法官張珈禎,亦確屬實情,且其證述係因公訴人之傳喚及因
  職務中所知悉之事實,並無證據可證係出於偽証,自難認其證述行為具有何侵害
  上訴人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既無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行為,則
  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即非相當。
四、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對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
  字第六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伊稱呼「菜鳥法官」時,被上訴人尚未回到法庭
  ,且其於偵審中前後證述時間不一,致其蒙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案件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即本
  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因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二號案來開庭,
  期間我到苗栗看守所提人犯,回來是【同時二十分許】,法官命我把他趕出法庭
  。...開庭時,我不知他說什麼,但我要帶他出去時,被告大聲的說【菜鳥法
  官】共至少說了二次」(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等語。復於原審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值第二法庭就是本
  件...,但當天下午一點半要到苗栗看守所提解人犯,我到達法庭約下午二點
  十五分左右。...法官叫被告出去,因當時被告沒有出去,且被告在應訊席之
  欄杆附近,但還沒有走出應訊席,準備要出去,被告說你這個菜鳥法官,...
  」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卷第二十二、二十
  三頁)。核被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係當天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回到法庭,而
  於一審審理時改稱「約下午二點十五分左右」,兩次所證均已表明時間係「約估
  」,並非確定,顯無不符之處。況被上訴人當日確係苗栗地方法院第二法庭值庭
  法警,有該院法警值勤表附該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妨害公務刑事卷可按
  ,復經證人楊雲鐘於前開刑案中證述明確。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曾於法庭內稱承
  審法官為「菜鳥法官」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同,且核與當時同在法庭擔任
  通譯工作之證人秦秀英所證相同,上訴人亦自承有上開稱呼承審法官為「菜鳥法
  官」之言語,益證被上訴人證述屬實,其關於時間之敘述,並無不符,亦不影響
  刑事庭對上訴人所為行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稱:伊當時說菜鳥法官時,被上訴
  人還沒回到法庭,如法官命令逮捕時,被上訴人如在場,理應當場逮捕,為何至
  法庭外才逮捕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法官係先令將上訴人遂出法庭,上訴人方
  以「菜鳥法官」相稱,承審法官乃命令將上訴人逮捕,因上訴人未配合,伊才以
  無線電請求支援,所以才會讓上訴人走到法庭外才逮捕等語,再參以上訴人經移
  送原審法院檢察署時,亦拒絕進入拘留所,已經證人羅紹福於妨害公務偵查案件
  中證述明確,復有照片附該卷可按,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何以未能於法庭內逮捕
  上訴人之原因應堪採信。當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於法庭內逮捕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
  所證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證述行為即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要件不相當,上訴
  人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自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訴,自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楊雲
  鐘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傳訊、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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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