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更字,92年度,31號
TCHV,92,重訴更,31,200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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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三一號
   原   告 戊○○
         甲○○
         丁○○
   被   告 乙○○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號)移送民事庭,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原告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除確定部分外,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一十三 萬七千六百元正,連帶給付原告甲○○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元正,連帶給付 原告丁○○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七百零八元正,及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九日起,被告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榮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之請求金額:
1、原告戊○○請求部分:
在更審前 鈞院判決戊○○受有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一元之損害,其 中西施舌為一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且認定戊○○未養鰻魚云云,核該二項明 顯與事實不同,故戊○○部分乃以該二項起訴金額扣除已確定部分之金額, 西施舌尚有二千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元,鰻魚尚有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元, 共計為三千七百一十三萬七千六百元為請求。
2、原告甲○○請求部分:
甲○○於起訴請求金額為五百萬元,而確定部分僅六萬七千二百元,故其尚 有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之損害。
3、原告丁○○請求部分:
丁○○於起訴請求金額為二百萬元,而確定部分為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 故其尚有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七百零八元之損害。(二)被告確有侵權行為:
1、被告乙○○確有毀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上 午,竟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命有犯意聯絡之荷蘭商.柏斯卡利士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BOSKALIS INTERNATIONAL BV,下稱柏斯卡利士公司)所屬



    不詳姓名之工作人員,將徵收前為彰化縣線西鄉○○段第八五三、八五六、    八六四、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六、八六○、八    六一、八八六、八八一等地號土地內,原告戊○○丁○○甲○○所設養    殖池予以抽砂覆填,使池內之所有海產養殖物因覆蓋死亡之毀損犯罪事實,    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易    字第二四六二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被告乙○○業已對原告三人構成侵權    行為無訛。
2、而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長榮公司,故此次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是上訴    人(即原告)主張乙○○及長榮公司明知伊在系爭土地上養殖水產養殖物,    由乙○○指示柏斯卡利士公司所屬工作人員,繼續進行抽砂填土工程,造成    伊之水產養殖物受損等情,應堪採信。」且被告等亦曾執此理由上訴最高法    院,惟遭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裁定駁回,顯見被告等    仍執陳詞為辯,實不足採,長榮公司自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等抗辯系爭十三筆土地內,並未設置漁塭云云,顯非事實: 1、由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已足確知系爭十三筆土地有原告等設置漁池及養殖物之    事實,此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委會農林航測所)於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農測調字第九○九一○一四三八號函示判讀鑑定    結果:「顯示確有魚池、牡蠣養殖池存在」外,並有 鈞院傳訊鑑定人即農    委會農林航測所技正陳逸彥致 鈞院之鑑定報告可稽。被告雖以國立中央大    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以()中大遙字第一一二○號函示,該等地區皆為    海水覆蓋之地域云云為抗辯。惟查,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為一    學術機構,偏重學理研究,對水面解讀究為海水抑或漁池池水,恐非其職掌    所在,亦非研究重點,不足據為事實之認定標準。反觀,農委會農林航測所    職司、管轄全國農林事務,對於水域內之為海水抑為漁池之判斷具專業性、    權威性,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況,農委會所為之上述鑑定,互核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六十八年前之地籍藍晒圖所示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大致相    符,足見前開鑑定報告,堪值採信。
2、除此,在未被填覆前:
⑴原告戊○○曾向訴外人鄭添發購買蝦、鰻、蟳等幼苗,見證人鄭添發更審 前庭訊證述可明,核與原告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呈報狀主張在八 十三年農曆十二月放養鰻魚苗相符。原告戊○○養殖之鰻魚有販售予證人 林溪泉,此由其於刑事案件證述,在在證明原告戊○○確實有養鰻魚,訴 外人黃添丁林溪泉曾分別向原告戊○○購買蛤蜊西施舌及鰻魚、西施 舌、蛤蜊、蝦等。
⑵原告甲○○曾向訴外人蔡嘉雄購買西施舌苗供養殖。 ⑶王火塗蘇閂曾分別向原告甲○○丁○○各購買西施舌及牡蠣等事實, 復據證人王火塗蘇閂於刑事庭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屬實。 ⑷證人鄭添發蔡嘉雄黃添丁林溪泉王火塗蘇閂並均證稱曾親至原 告等之前揭養殖池等語。顯見原告戊○○丁○○甲○○於系爭土地有 養殖物,已至為明顯。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3、查荷商柏斯卡利士公司乃被告長榮公司所僱用,且就本案而言,係屬共同侵 權行為,與被告二人立於同一利害關係人地位,其證詞已不足採信。況且, 同在現場施工者,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現場工 程師吳建華於 鈞院刑事庭證述:「有養,但不知何人養的」等語,及被告    長榮公司員工周廉本於刑事案偵查庭中證稱:「...是有協議在還沒有施    工部分,讓他們(指原告)繼續養殖,...我在九月五日向戊○○講說要    施工了,要剪電,請他們不要再養了。九月七日戊○○有來要求我們公司再    給他延十天,但我們公司沒有答應。」均證稱現場確有養殖物,依其等均為    現場施工者,及周廉本且為被告長榮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等情,其等證述當然    較被告長榮公司所僱用之荷商柏斯卡利士公司證言為真實可採。尤其周廉本    更明確指出伊曾於施工日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前,即同年九月五日向原告戊○    ○請求不要再養殖云云,益證原告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在系爭土地確實    有養殖物,且為被告二人明知。
4、被告乙○○於刑事案就檢察官質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有無答應上訴人戊○○ 要求延後十天再抽砂時答稱:「沒有,因為我們的作業抽砂船,停工一天就 要浪費七百萬元,且要事先得到中華工程公司同意。」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 員工邱黎劍刑事案證稱:中華工程公司係要求長榮公司屆期開工不同意展期 等語,亦證被告二人確實明知原告三人在系爭土地有水產養殖物。 5、農委會農林航測所則除航照圖之資料外,尚製作像片基本圖及輔以派員至現 場作實際勘查,見更審前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鈞院庭訊該測量所技士陳逸彥    :「...依航照圖即可看出是魚池,八十年所標示牡蠣養殖地是實地去調    查才作註記的...」、「(所作註記是否有製作過程之資料?)有,都有    ,且還有複查的人作實地調查」。該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既非專業    在農林業務,又無派人實地勘查,自不足為本案之依據,故農委會農林航測    所之判讀,自足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四)另查,荷商柏斯卡利士公司與被告關係已如前述,是其所製作之文書與被告長   榮公司內部自行製作者無異,為其單方、片面所製作之文書,自不足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況且,縱使當日填砂量記載屬實,然所謂完成之填土高度,乃係   逐次填高,最後加總各次填土之總高度。而依一般物理現象所示,在作用力夠   大的情形下,一次填覆砂量即會平均分佈於全部面積上,此時砂土填覆之高度   ,以該次填砂量體積除以填覆面積,其高度可能僅有幾公分高、甚至幾厘。反   過來說,在計算當次填覆面積範圍時,即不能以該次填砂數量,除以「完成」   之填土高度,而應以該次填砂數量體積除以「當次」填土高度。是被告以當日   之填砂土量,除以「完成」後之填砂、土高度,計算填覆面積,再據以否認有   填覆原告三人之土地,即屬無據。且依刑事卷內所附照片,系爭漁池,確已遭   被告等完成填覆,相片中乃原告戊○○住處之養殖池,其仍可見養殖池形狀,   被告如何能以數字遊戲蒙蔽事實?
(五)再者,荷商柏斯卡利士公司在八十四年六月開始抽砂填覆時,尚未及至原告三   人之養殖池,其係在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始抽砂填原告三人養殖之系爭土地,此   由前述被告長榮公司員工周廉本證述:伊於九月五日請求原告戊○○不要再養



   了云云可明。故被告稱其在六月間即抽砂填土,原告如遭污染有養殖物,當時   即可請求停工云云,乃混淆事實而不足採。(六)而本案使養殖物猝然死亡之最重要因素,並非被告抽砂之數量是否足夠填滿原 告全部的養殖池,而是抽砂注入養池的大量海水、砂泥所成的混濁泥水,驟然 改變原本適於養殖物之水質、鹹度、溫度及氧氣等等各種要素,尤其其中混雜 之砂泥即足以導致養殖物窒息而死亡,故本案關鍵並非被告所爭執之砂泥數量 是否足足填滿養殖池,養殖物並非只要有水,或任何水質即可存活,此部分乃 屬養殖業在養殖專業性及技術性問題,此可由台灣農業要覽漁業篇,暨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農委會水試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農水試海字   第○九二二九二六九五號函可以證明。因此被告二人一直抗辯當日抽砂量不能   覆遍原告三人之養殖池,不足使養殖物死亡云云,根本不足為據。(七)被告辯稱原告戊○○已承認八五三、八五六地號土地上並無圍堤,故「既無圍   堤,就無養魚等養殖物」,原告戊○○亦承認「無圍堤,無養殖魚情事」云云   ,並質問原告丁○○八八一地號及甲○○八六○、八六一、八八六地號土地上   有無圍堤云云。茲查因原告戊○○八五三、八五六號土地及原告甲○○八六○   、八六一、八八六號土地上均係養「西施舌」,原告丁○○八八一號土地上係   養殖「牡蠣」,見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所呈附件一、二可明。西施舌係貝類,潛   棲於沙層中,以伸出斧足及水管濾食藻類維生,故只靜止於沙層中,並不會如   魚類游動。而牡蠣亦屬貝類,養殖方法如以垂下式養殖法,乃在養殖架上將串   好之養殖蚵串,數串合成一束後,垂放於池中養殖,故亦靜止於放養處而不會   如魚類般游動。因此上述土地所放養之「西施舌」及「牡蠣」並不需要如養殖   會游動之魚、蝦類予以圍堤,故原告三人與其他養殖業者均只是以插桿之簡單   設施,即足辨識各人養殖池界限。而原告準備書狀㈢所指有圍堤者,係指原告   戊○○在八六四、八六五號土地上所養殖之鰻魚及其他土地上之蝦、鱘等會游   動之養殖物之養殖池。
(八)另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書㈢暨調查證據狀所附更證六,即農委會航測所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所攝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原告八五三等號土地之養殖池   位置有所偏置,其係在中央路以南,茲附農委會航測所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及   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所攝系爭土地之航照圖,比對說明如后: 1、查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抽砂填覆原告之養殖池,故農委會航測所八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所攝之航照圖所顯示之養殖池,乃遭被告填覆後之狀態,八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攝之航照圖則為被告填覆前之原告正在養殖之養殖池狀 態,合先敘明。
2、由八十三年之航照圖,中央路西端近海處之建築物為該管派出所,往北方向 有水閘門,原告戊○○之房屋在中央路東端往南方向,見更證二十二對照圖 ,原告養殖鰻魚、蝦、蟳等游動魚類之養殖池形狀清晰可見,而被告於八十 四年九月八日抽砂填覆後,因原告之養殖池已遭抽砂之砂泥佈滿,故八十四 年九月十九日航照圖,所顯示之養殖池已佈滿砂泥而淤淺,且圍堤形狀因砂 泥填覆而變成不明顯,與八十三年之航照圖有明顯之差別,由是可證被告所 辯其抽砂位置不在原告系爭養殖池等語並不實在。此由農委會農林航測所九



十三年二月十日鑑定報告:「添砂前之航照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影 像為養殖池,堤岸及建築物。添砂後航照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影像 水色混濁,大部分堤岸被淹沒。」更足證明。
  3、而如原告準備書㈢狀所述,原告養殖池中之養殖物經被告抽砂之填覆,即因    砂泥覆蓋而窒息並至死亡,此由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航照圖,原告三人養殖    池佈滿砂泥之情形,更證養殖物無法倖存,被告陳詞指沒有填覆,毫無可採    。
(九)又由上述之農委會航測所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照之航照圖,可明顯辨識該處 之道路(中央路),該管派出所、水閘門,原告戊○○房屋,而養殖池形狀更 是清晰可見,較諸中央大學之衛星航照圖更為清晰,加以農委會航測所並有派 員至現場勘查養殖池實際狀態,可見農委會航測所依其航照圖所作之判讀較諸 中央大學為公信而可採。則農委會航測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農測調字第   九○九一○一四三八號函稱該所依六十五年十一月、八十年九月拍攝之像片基   本圖,及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判讀鑑定結果,顯示八五三等   號土地上確定有魚池、牡蠣養殖池存在云云,確實可信。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鑑定人農委會農林航測所 庭呈 鈞院之鑑定報告影本、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農水  試海字第○九二二九二六九號函影本、楊鴻禧台灣農家要覽漁業篇西施舌影本、  、丁雲源台灣農家要覽漁業篇㈠牡蠣影本、農委會航測所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航照  圖正本、農委會航測所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航照圖正本、農委會航測所八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航照圖之對照圖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指各節均與事實不符,茲分別答辯如左: 1、按任何人不得主張自己之不法,此為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則,系爭土地於六十八 年間為政府合法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 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 終止,且原告三人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其自稱占 有土地養殖之行為,即顯有不法竊佔國土之違法情事存在。復依土地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需用土地人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得進 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故該土地在經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後,再 經由發包招標程序,交由廠商施工,得標廠商及其下包商即已取得合法授權使 用施工,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查需用土地人 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 職是,中華工程公司與長榮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由長榮公司負責系爭土地 實施抽砂覆填工程,自無任何不法侵害之情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更何況, 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早於八十三年六月即張貼公告,告示施工期間將自八十四年   三月至八十五年六月,該地既早已公告即將施工,目的即為使當地居民可有充



   分時間,於施工前儘速搬離國有土地上所屬之私人動產。惟原告三人非但於公   告後不將私有動產移置他處,反而自稱其於公告後仍購入魚苗加以養殖,稽其   心態,顯有藐視政府公權力及另行索償之不法意念,故原告三人對公告事項視   若無睹,並自稱購進大量魚苗養殖之行為,非但不符合誠信原則,亦與法律保   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2、關於原告三人所主張寓埔段第八五三、八五六、八六四、八六五、八六六、八 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九;同段八八一;同段八六○、八六一、八八六 號土地上,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並未設有養殖池;且該養殖池並未於八十四年 九月八日被長榮公司抽砂浚填,致受有養殖物之損害部分: ⑴被告三人在系爭土地並未設置養殖池部分:
   ①本件原告戊○○主張被抽砂浚填之養殖池其坐落位為彰化縣線西鄉○○段第    八五三、八五六、八六四、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    七六號等九筆面積合計為二十.四九六七公頃;丁○○養殖池坐落同段八八    一地號面積為一.一公頃;甲○○養殖池則坐落同段八六○、八六一、八八    六地號面積為五公頃,三人合計為二十六.四九七六公頃,有各該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資比對。但事實上,依鈞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庭訊時,證人陳逸彥    所提出之航照圖套繪系爭土地之結果顯示,八六○及八六一號土地,各約有    三分之一面積係裸露之土地,並非養殖池,八六八及八六九號土地,則完全    為裸露之土地,是原告指稱其前揭十三筆土也均為養殖池云云,已有不實。 ②再依刑事判決書所據之長榮公司施工日報表所認定之事實觀之,八十四年九 月六、七、八、九日之抽砂填土量分別為七七五六○立方公尺、八二八一○ 立方公尺、七七○○○立方公尺、九四○○○立方公尺,合計為三三一三七 ○立方公尺,以每天二十四小時核計,每小時之平均之填土速率為三四五二 立方公尺,如以原告戊○○右揭所稱,其全部魚池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晚 上八、九時至翌日上午十一時間被填滿,其填土時間以十五小時計算,則被 告於該十五小時內總填土量為五一七八○立方公尺,再除以填土高程為四公 尺,則完成之面積為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約一.三公頃而已,足以證明原 告三人主張其養殖漁池面積共二六.四九六七公頃,於右揭十五小時內全部    為被告抽砂填滿,致令其養殖物全遭損害死亡云云,其不實在。   ③又原告戊○○主張其養殖情形,據現場負責施工之荷蘭商柏斯卡利士公司現    場經理Mr.vis於 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二號毀損乙案八十六年八    月十日之調查中結證稱:本案抽砂填土之位置現場並無漁池及養殖物,此有    該案之調查筆錄影本乙紙可稽。另依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中心所測量八    十四年九月二日衛星航照圖顯示原告戊○○所主張之八五三、八五六地號,    為一海水覆蓋之空曠海面,四週並無漁池護岸,其並非漁塭,至為明顯,此    有國立中央大學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中大遙字第一一二○號函在卷可憑    。是該土地之位置,客觀上自不可能放養虱目魚及烏魚;亦不可能放養西施    舌,此有該航照圖在卷可資證明。而八六四、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八    六八、八七六、八六九號等七筆土地,依右揭衛星航照圖顯示,於八十四年    九月二日時,被告距離抽砂作業位置,距離甚遠,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間



    各該土地上之漁池並未被抽砂填土,原告主張該漁池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晚    上至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已被抽砂填土覆蓋,致養殖物全部損害,全然不    實。
④原告甲○○主張之養殖情形,依農委會農林航測所出具之像片基本圖顯示八 六○、八六一地號為漁池,四週並設有漁池護岸,並非養殖西施舌;另八八    六地號為牡蠣養殖地,並非西施舌,亦有該像片基本圖可稽。足見,原告甲    ○○主張在該位置養殖西施舌,並非事實。更何況八六○、八六一地號係屬    四週設有護岸之漁池,位置在施工區之東北端,距八十四年九月間抽砂填土    位置最遠,其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被抽砂填土。   ⑤原告丁○○主張在八八一地號養殖牡蠣,查牡蠣養殖方式係在海面上設蚵架    方式養殖,與一般須於四週設有護岸之漁池或漁塭養殖方式並不相同。此觀    之前揭農林航測所像片基木圖標示為牡蠣養殖地,而非牡蠣養殖池。而八八 一地號並未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九日間被抽砂填覆,已如前 述,且蚵架之收成並不受抽砂填土所影響,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亦非實在 。
   ⑥再查,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準備書狀內稱,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之現場    工程師吳建華於 鈞院刑事庭亦證稱:「有養但不知何人養的等語」;惟吳    建華之證言並未證實原告在其所稱八五三號等十三筆土地上有養殖,更何況    吳建華同時亦證稱:「通常我們施工前我們會貼公告,他們在我們鏟平之前    收走」等語,此與原告所聲請之證人黃益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於鈞院前審    證稱「填砂前一、二年就已經沒有養殖了」之證詞相符,足證,抽砂施工前    ,即已無養殖物,且中華工程公司於本工程招標之前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已    公告周知,而現場負責施工之荷蘭商柏斯卡利士現場經理Mr.Vis於鈞院八十    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二號毀損乙案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之調查中結證稱:本    案抽砂填土之位置現場並無漁池及養殖物。   ⑦至於原告主張之「漁池在遭砂質污染後變差缺氧,且在鹼度由淡轉鹹,養殖 物根本無法倖存」等語,亦與事實不符。經查本工程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開 工,六月間荷商柏斯卡利士公司即開始抽砂填土,原告如遭污染有養殖物, 當時即可向有關單位申訴或請求施工者停工,且本工程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 日起因抽砂船機械故障,東北強烈季風來臨即停工,原告如有養殖物即可立 即收成,但事實上原告等人並無上述情形,可知並無養殖物存在。而鹼度由    淡轉鹹和事實不符,因該區全部覆蓋海水並無淡水存在之事實。三、證據:援用前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農委會農林航測所派員鑑定並到庭說明。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榮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原告對之請求部分,已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承攬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線西西一區第二期造地工程」(以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乙○○為被告長榮公司之協理,負責長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 作,並在系爭工程工地所在之彰化縣線西鄉○○段八五三、八五六、八六四、八  六五、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六、八六○、八六一、八八六、



  八八一號等十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施工,惟其中八五三、八五六、八六  四、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六號等土地內,由原告戊  ○○分別闢池養殖西施舌十一公頃,價值二千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原主張二千  七百七十二萬元,嗣減縮如上),蝦三公頃,價值七百十二萬八千元,鰻二公頃  ,價值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元,蛤蜊一公頃,價值一百萬元,紅蟳一公頃,價值一  百六十八萬元,虱目魚及烏魚共一公頃,價值共計為一百九十二萬元,戊○○所  有水產養殖物價值總計為四千九百萬元。其中八六○、八六一、八八六號等土地  內,由原告甲○○闢池養殖西施舌共五公頃,價值計為五百萬元。其中八八一號  土地內,由原告丁○○闢池養殖牡蠣約二公頃,價值計為二百萬元,被告乙○○  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明知原告戊○○三人在系爭土地闢池養殖水產養殖物,為  趕工期,竟命向被告長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抽砂填土工作部分之訴外人荷蘭商.  柏斯卡利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BOSKALIS INTERNATIONAL BV,以下稱柏斯卡利  士公司)所屬不詳姓名之工作人員,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養殖池予以抽砂覆填  ,造成原告三人所養殖之水產養殖物全部遭砂土覆蓋死亡受損。被告長榮公司將  抽砂填覆工程交由柏斯卡利士公司負責處理,客觀上柏斯卡利士公司係為長榮公  司使用並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二者為僱傭關係,且長榮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指  示具有故意責任,被告長榮公司、乙○○就本件均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戊○○四千九百萬元、原  告甲○○五百萬元、原告丁○○二百萬元,並各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前審判決乙○○與長榮公司連帶給付戊○○一百七十六萬二  千二百十元、甲○○六萬七千二百元、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暨法定利  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甲○○丁○○就其敗訴部分,戊○○就其敗訴中之  一部請求長榮公司、乙○○連帶給付三千七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本息部分,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又長榮公司與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業經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二、被告乙○○及長榮公司則以:系爭土地早經國家徵收,原告並無合法權利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政府於六十八年徵收作為開發彰濱工業區用,並於六 十九年間發放徵收補償金完竣,中華工程公司則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受經濟部委託 代辦彰濱工業區開發工程,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於系爭土地張貼公告施工期間 為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將系爭工程分包於被告 長榮公司,原告有充分時間搬遷,詎原告於中華工程公司公告後仍購入魚苗加以 養殖,不符誠信原則,亦與法律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且未能舉證證明確 有於系爭土地養殖水產養殖物,而將原告所主張養殖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套繪與地 籍圖後,可看出施工當時系爭土地現場係由海水覆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魚塭及 養殖物存在。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一日施工期間,並未在系爭 土地上施工,而被告所為施工作業,並無能量沖走原告所指之魚塭或養殖物,況 原告稱二十四小時均在系爭土地現場,何以未制止施工,亦與常情有違,顯見系 爭土地上並無養殖物及魚塭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故侵權行為屬於違 法行為之一種,如有阻卻違法事由,即非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倘行為人有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意思,且有法令包括公法或私法之明文,而其 行使結果亦無權利濫用情形,則足以阻卻違法事由。再者,行使私法上權利,係 基於行使權利之意思,且其行使方法在社會觀念上認屬相當者,即得阻卻違法( 最高法院二三年上字第四二四五號、二八年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參照)。再按 任何人不得主張自己之不法,此為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則,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  間為政府合法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彰化縣政府九  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彰府地價字第六九○五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  二五至二九頁),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  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且原告三人並非該土地所有  權人自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復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需用  土地人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故該  土地在經政府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後,再經由發包招標程序,交由廠商施工  ,得標廠商及其下包商即已取得合法授權使用施工,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查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  ,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職是,中華工程公司與長榮公司訂立系爭  承攬契約,由長榮公司負責系爭土地實施抽砂覆填工程,係配合政府政策之依法  令行為,要無任何不法之情事,且被告並未答應原告得延後十天再行抽砂施工,  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更何況,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早於八十三年十月即張貼公告  ,且有告示牌揭示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九十、九一頁),告示施工  期間將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六月,該地既早已公告即將施工,目的即為使  當地居民可有充分時間,於施工前儘速搬離國有土地上所屬之私人動產。惟原告  三人非但於公告後不將私有動產移置他處,反而自稱其於公告後仍購入魚苗加以  養殖,顯有藐視政府公權力及另行索償之不法意念,故原告三人對公告事項視若  無睹,並自稱購進大量魚苗養殖之行為,非但不符合誠信原則,亦與法律保護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被上訴人本於對政府踐行公告徵收程序後及業主合法授權  下施工,在主觀上係基於執行與行政權力相關之契約行為,並認系爭土地已非屬  上訴人合法占有,而行使權利,致原告受損害,尚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要  無故意侵權行為之可言。則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業經最高法院以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著有 判例。是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認為被告乙○○因本件毀損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惟此尚不足以拘束本院為上開阻卻違法而非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不足採,被告抗辯伊本於系 爭承攬契約,由長榮公司負責系爭土地實施抽砂覆填工程,所為並無任何不法情 事,尚屬可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三千七百一十三 萬七千六百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元,連帶給付原告丁



○○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七百零八元,及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被告 長榮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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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