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92年度,1號
TCHV,92,重家上,1,2004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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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施梅鵲所遺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被繼承人林施梅鵲所遺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等十八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2、3、6、7等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等六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4、5等建物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附表一編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8建物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施梅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並遺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就被繼承人林 施梅鵲所遺之不動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附 表一所示編號1、2、3、4、5、6、7、8、9、、、、、、   、、、等十八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2、3、6、7建物分歸   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等六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4   、5建物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附表一編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8建物分   歸被上訴人甲○○取得;惟兩造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後,被上訴人竟不依協議   書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經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亦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   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   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施梅鵲所遺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林施梅鵲所遺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其中   附表一編號1、2、3、4、5、6、7、8、9、、、、、、   、、、等十八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2、3、6、7等建物分歸上訴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等六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4、5   等建物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附表一編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8建物分歸   被上訴人甲○○取得。
(二)否認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係兩造父親生前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 人於六十八年間即因家庭不合,舉家遷出兩造先父之住所而獨立創業,並於七 十年創辦德興托兒所迄今。兩造先父林長崑於七十一年過世之前,對三名子女



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多或少都有登記不動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 見兩造先父於生前就遺產即已有所規劃。兩造先父係受高等教育之建築師,倘 若被上訴人所言兩造先父與上訴人之間有信託關係,豈有不預留遺書提及信託 之事,或與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之理,足證上訴人與兩造先父林長崑之間,並   無合意訂立信託契約,自難遽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證人施愛治楊絹、朱   鐵、晏玉仁等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與兩造先父林長崑之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且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又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無效;為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所明定。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 ,如有該條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規定之法理,自難認有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 表三所謂之信託土地,原來既均屬農地,而兩造父親林長崑為建築師,並無自 耕能力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林長崑與上訴人之間,顯然無法成立 有效之信託關係,兩造先父林長崑與上訴人之信託關係,既不存在,自無所謂 繼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則其後兩造亦無從成立信託關係。從而被 上訴人抗辯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三十一筆為兩造父親林長崑生前所購,礙於當時 系爭土地為農地,為符合法令的規定,乃信託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即 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云云,實屬無稽。(三)兩造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之協議書第四項約定,兩造持分之北區 ○○○段一六四之一、一六五之八地號,同意移轉於被上訴人甲○○一人,其 所需費用稅金及土地於一銀之貸款,由被上訴人甲○○負責繳納償還;惟被上 訴人丙○○則以上開兩筆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擔保借款共計 貳仟捌佰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參仟肆佰萬元抵押權,而被上訴人甲○○ 並未依上開約定償還。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於同日所訂立協議書約 定:上訴人將名下大雅鄉○○段三四○之二、三五○之一六、三五○之四、三 五一之四○、三五一之四一、四三二之二、五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甲○○,且土地於安泰銀行所貸之款項肆仟萬元及移轉所需之稅金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甲○○負責繳納;安泰銀行擔保物除大雅鄉○○段土地外,尚 有台中市○○路○段七二號六、十二樓之土地建物;惟被上訴人甲○○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提供之上開大雅鄉○○段三四○之二、三五○之七、   三五一之四二地號三筆土地向三信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未繳利息及償還本金,經該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強制執行拍賣。又兩造於同日訂立之協議書約定母親施   梅鵲名下遺產所需繳納之遺產稅額在捌佰萬元以內,由上訴人負責繳清;並約   定遺產所負債務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貸之款項,由上訴人負責償還,於   台中商銀所貸之款項,由被上訴人丙○○負責償還;惟兩造之先母林施梅鵲於   八十五間,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貸借款,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為   止,餘額為貳仟參佰壹拾萬元。前開三項之債務總額本金即高達壹億零肆佰貳   拾伍萬元之鉅,足證上訴人不僅為先母林施梅鵲背負龐大之債務,更遭被上訴   人甲○○丙○○拖累,何來有原判決所謂上訴人之不動產價值大於兩造先母   林施梅鵲遺產有三倍之多云云。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信託財產價值三



   倍於母親林施梅鵲遺產的價值,負舉證之責,原判決空言認定,殊難令上訴人   信服。
(四)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就被繼承人林施梅鵲之不動產訂立遺產分割 協議,兩造就分割協議內容並未有上訴人需同時履行信託登記之約定,即分割 協議契約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移轉信託登記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   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一日既簽訂三份協議書,並未於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及另外兩份協議書保留約定上訴人必須將自己名下其他不動產應同時履   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條款,足證並無所謂兩造對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中   土地的移轉設有配套措施即上訴人應同時移轉信託土地予被上訴人二人。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分割登記與信託土地之移轉登記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   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三所示三十一筆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編號七至十五 除外)為兩造父親林長崑生前所購,礙於當時系爭土地為農地,為符合法令規定 ,乃信託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下。兩造父親於七十一年間去世,遺有繼 承人為兩造之母親林施梅鵲及兩造三人,繼承如附表三所示信託土地,及如附表 四所示之土地、建物,因上訴人表示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係借用伊名義登記,伊 應多分一份,故四繼承人即協議將信託土地分為五份,由上訴人分得五分之二、 母親林施梅鵲及被上訴人甲○○丙○○則各分得五分之一,至於附表四所示之 房地,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惟因母親林施梅鵲表示不願繼承,將其所得部 分再分由兩造取得。是以,如附表三所示信託土地部分,上訴人持分7/15(即 46%) 、被上訴人甲○○丙○○則各持分4/15(即27%),惟為顧及當時農地移 轉的限制及稅賦的考量,被上訴人甲○○丙○○二人乃同意仍將附表三所示土 地繼承持分部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父親名義下如附表四之其他土地則由兩 造三人各繼承三分之一,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而前揭所有繼承建物、土地,相關 稅費均由母親林施梅鵲為兩造支付,並委託被上訴人甲○○前妻林雪如代為繳納 ,直至八十六年間,母親林施梅鵲表示已無資力再代兩造支付,乃囑由林雪如分 別按個人繼承所得土地比例,向兩造收取稅費。八十八年母親林施梅鵲去世,因 母親留有遺囑,對遺產定有繼承方法,但上訴人堅持不按母親遺囑辦理繼承,致 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妥相關繼承登記。是為母親林施梅鵲遺產繼承事宜,被上訴 人等曾多次委託長輩及友人居間協調,雖當時對母親林施梅鵲遺產繼承事宜協調 未果,但席間上訴人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甲○○丙○○各有權  利27 %,信託在其名下。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再次商討母親林施梅鵲  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時,被上訴人甲○○丙○○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土地之信  託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按前揭權利持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有,同時慮  及系爭信託土地的財產價值乃三倍於母親林施梅鵲遺產的價值,乃為求圓滿,同  意退讓,表明只要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信託土地,按各人應有權利部份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二人,即同意⑴拋棄繼承母親林施梅鵲的大部分遺產、⑵將前所繼承  父親名義之如附表四不動產,持分三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雙方因  此方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乃臨時通知證人即代書晏玉仁到場辦理。惟事出突然  ,如附表三所示信託土地高達三十餘筆,且多年來歷經重測、分割、合併等,詳



  細地籍資料尚有賴領取全部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加以核對,兩造乃同意先簽立母親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信託土地之移轉部份,則約定備齊土地登記簿謄本、證件後  與本案系爭土地一同辦理移轉。又因被上訴人甲○○當時財務上有所困難,故兩  造當場亦有合意先將信託土地中一筆,即座落於台中縣大雅鄉○○段350-6 地號  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甲○○出售應急,待將來結算時,再互相找補。詎上訴人取  得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即推拖辦理信託土地之移轉事宜,雖被上訴人等二人為表  善意,先將附表四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名義人即其子  女林奇鋒林佳貞林宛貞後,仍不履行返還信託土地,甚至無端提出本案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按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係就父母親所  遺留財產之分配,實係達成一「無名契約」之合意,內容包括⑴履行母親遺產的  分割、⑵兩造父親生前信託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各百分之  二十七比例,移轉登記返還與被上訴人、⑶被上訴人等二人應將繼承自父親遺產  中價值較高的台中市○○街的房地,權利持分三分之一部分,再移轉予上訴人或  上訴人之子女,三者須為同時辦理。為此,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二六四條同時履  行抗辯,於上訴人未履行返還附表三所示信託土地前,拒絕履行附表一、二所示  遺產之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就被繼承人林施梅鵲所遺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附 表一所示編號1、2、3、4、5、6、7、8、9、、、、、、  、、、等十八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2、3、6、7建物分歸上訴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等六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4、5建  物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附表一編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8建物分歸被上訴  人甲○○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協同上訴人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商討母親林施梅鵲遺產 繼承登記事宜時,被上訴人二人向上訴人表示就兩造父親林長崑生前所購信託登 記予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權利持分各百分之 二十七,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有,即同意拋棄繼承母親林施梅鵲的大部分 遺產、將前所繼承父親名義之如附表四不動產,持分三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或其 指定之人;是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達成合意為一「無名契約」,內容  包括⑴履行母親遺產的分割、⑵兩造父親生前信託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由上訴  人按被上訴人各百分之二十七比例,移轉登記返還與被上訴人、⑶被上訴人等二  人應將繼承自父親遺產中價值較高的台中市○○街的房地,權利持分三分之一部  分,再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女,三者須為同時辦理。故其中的遺產分割與  信託土地返還等互有同時履行的問題,則於上訴人未履行返還信託土地前,被上  訴人主張民法第二六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遺產分割等語。上訴人則否認  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曾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達成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  權利持分各百分之二十七,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有,被上訴人始同意依遺  產分割協議書履行之協議。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商討母親



  林施梅鵲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時,是否有達成上訴人須同時就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五  除外所示不動產,按被上訴人各應有權利百分之二十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  ,被上訴人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亦即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前開抗辯,  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及計算表、  遺囑、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乙件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朱鐵楊絹林長盛  、施愛治晏玉仁。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舉証人即兩造之阿姨施愛治於原審到庭証稱:「兩造的父親在世時 ,買很多土地,因為原告那時有自耕農身分,所以要登記在原告的名下,原告 之父當時明說這些土地是兩造共有,日後要原告與被告均分。兩造母親過世後 ,有在商談母親遺產及之前父親的遺產如何分配,原告有承認原告父親信託在 其名下的土地是要與被告均分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期日);証人朱鐵於原審到庭結証稱:「我與兩造的父親是好朋友,我知 道兩造之父在世時有買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只有原告有自耕農的身分, 實際上是要給兄妹三人平分的,這是我親耳聽見兩造之父親說的。但買什麼土 地我不清楚,剛才証人施愛治之言實在。...兩造之母親過世後,他們在協 調父親信託登記的土地時,原告並不承認有信託登記之事。後來被告提議他們 只要各分0.二七,其餘給原告,原告說土地有賣再來分錢,並沒有同意被告 的提議。後來原告也說要將大雅鄉的土地分給被告,但因有貸款,被告也不接 受。」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証人楊絹於原審 到庭結証:「八十九年時我有與朱鐵一起去參加兩造的協調,我只是在場而已 ,有聽到被告向原告說要分0.二七的土地,原告好像不太同意,聽到原告說 土地賣了再來分錢,又說要將大雅鄉的土地過戶給被告當0.二七,但被告也 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是依上述證 人之證述,縱認屬實,亦僅足證明兩造父親林長崑早年曾購買土地並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且依上開證人朱鐵楊絹之證述,兩造於其母過世後,協商如何處 理父母親之遺產時,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之提議,將登記其名下之土地, 依被上訴人各百分之二七比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係俟土地賣了再來分 錢。且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晏玉如代書處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時,上開證人並未在場,是其等上開證詞,並不足為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廿 六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上訴人同意就登記其名下之上開土地,按被 上訴人各應有權利百分之二十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及上開遺產分割與信 託土地返還間互有同時履行之證明。
(二)証人即代書晏玉仁固於原審到庭結証稱:「(提示卷內所附被証五八十九年四 月廿六日之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否為你所寫?是的,因為甲○○需要用錢, 乙○○同意將其名下土地過戶給甲○○去籌錢,這是雙方協調好才去找我寫的 。他們在旁邊說繼承遺產的比例是零點二七及零點四六,詳細情形我沒有聽的 很清楚。...卷內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兩造事先打好的,我幫他們加註繼承人 姓名及取得持分;另外有壹份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有關兩造三人的協議書也是 當天一起寫的,當天寫的時候兩造有再商量關於繼承比例及分配的土地之配套



措施,要再另外寫壹份協議書,後因資料不齊全,所以沒有寫,後來就沒有再 找我了。...我的印象是所謂配套措施分配的土地是指我當天用手寫的協議 書上以外的土地,還有提到配套措施的協議書寫好之後,再跟遺產分割協議書 一起辦。」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卅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晏玉仁 於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侵占之刑事案件中,亦結證稱:「(問:你是否經辦被 告、自訴人土地案件?)我只有幫他們寫協議書,當時乙○○甲○○及丙○ ○一起協議好後,請我幫他們寫協議書,我聽到他們說還有土地的事改天再處 理」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是依証人晏玉仁之 証詞,固可證明兩造間尚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所書立協議書上以外之 土地,尚未處理;惟究係那些土地,證人晏玉仁並不清楚。又兩造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六日在晏玉如代書處簽訂之書面契約計有三份,第一份為兩造就其母 親林施梅鵲所遺不動產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份為上訴人將其名下 坐落於台中縣大雅鄉○○段350-6、350-16、350-89、351-4、351-40、351-41 、432-2、53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甲○○之協議書;第三份由兩 造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為:「1、母親林施梅鵲名下遺產由三人個別繼承,而繼 承遺產所需扣繳之遺產稅,若稅額於八百萬元以內,由繼承人乙○○負責繳清 ,若高於八百萬元時,扣除八百萬元後之超出部分,由繼承人三人共同負擔之 。2、遺產所負之債務,於台中六信所貸之款項由乙○○負償還之責,於台中 商銀所貸之款項由丙○○負償還之責。3、三人共同持分之台中市○○路九八 、一00號土地建物,丙○○甲○○之持分須移轉予乙○○,其移轉所需之 稅金費用,皆由乙○○負責繳納,貸款部分亦隨同移轉於乙○○名下。4、三 人持分之北區○○○段一六四之一、一六五之八地號同意移轉於甲○○一人, 其所需費用稅金,由甲○○負責繳納,土地於一銀所貸之款項,由甲○○負償 之責。」,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三份附卷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三 份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任何須為同時履行之約定。而兩造自其等母親林施梅鵲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過世,至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遺產分割協 議書,期間長達一年餘,兩造就雙親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處理,曾經多次 協商未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從我母親過世後到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間,我們有談過幾次,當中為 何無法達成協議,是因為我們希望登記在乙○○名下的土地也能夠按照原先的 比例過戶給我們,因為乙○○一直不同意,所以才沒有談成,後來因為他要我 們放棄我母親的遺產,他才同意將我父親名下的土地過戶給我們。當時林代書 幫我們辦的時候,有將我母親的遺產全部列出來,但是我父親的部分沒有,當 時是因為林代書帶小孩去美國,所以我們臨時找晏代書來,是因為大家已經達 成協議,怕有變卦,所以就趕快找晏代書來寫,而晏代書我們雙方也都不認識 」等語。是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被上訴人於多次協商中提議 上訴人將兩造父親生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各移轉百分之二七之權利 與被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則被上訴人對於其等父親生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之不動產,應非不及查明;參以上開第二份協議書所載由上訴人名下移 轉與被上訴人甲○○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係兩造父親生前信託登記為上訴人



名義之部分土地;另上開第三份協議書第三項所籠統約定之台中市○○路九八 、一00號土地建物,其明細為詳如附表四所示計二十一筆之土地及建物。倘   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確已就⑴履行母親   遺產的分割、⑵兩造父親生前信託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   各百分之二十七比例,移轉登記返還與被上訴人、⑶被上訴人等二人應將繼承   自父親遺產中坐落台中市○○街的房地,權利持分三分之一部分,再移轉予上   訴人或上訴人之子女等事項達成須為同時辦理之協議;何以未於第二份協議書   上一併約定;縱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多筆,且多年來歷經重測、分割、   合併等,詳細地籍資料尚有賴領取全部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加以核對,亦可如第   三份協議書第三項,先於協議書上略為約定;又既已達成協議,因恐變卦,乃   臨時找晏玉如代書代筆,何以當天簽訂之三份協議書中均隻字未提系爭附表三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且事後亦未再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以為憑據。是證人   晏玉如雖另證述兩造當天提到配套措施的協議書寫好之後,再跟遺產分割協議   書一起辦等語;尚不足證明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時,確已就⑴履行母親遺產的分割、⑵兩造父親生前信託在上訴人名下之   土地,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各百分之二十七比例,移轉登記返還與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等二人應將繼承自父親遺產中坐落台中市○○街的房地,權利持分   三分之一部分,再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女等事項達成須為同時辦理之協   議。
(三)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 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 五○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上開三份 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應將信託登記其名義之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五除 外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協議;各該協議,均有其各自之原 因事實,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各該協議內容,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則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遺產分割登記與上訴人應履行信託土地之移轉登記有同時履行抗辯,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就被繼承人林施梅鵲所遺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達成上訴人須同時就附 表三編號七至十五除外所示不動產,按被上訴人各應有權利百分之二十七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同時履行協議,並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B1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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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