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119號
TCHV,92,重上,119,200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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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 ○
         甲○○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年七月二十八日 出具保證書(以下稱系爭保證書)與被上訴人,約定就訴外人達康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達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現在(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 幣(以下同)二億元限額內,與達康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達康新公司於九 十年八、九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計二千零五十萬元,其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清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以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按期繳納利息,如  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達康新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未能按期繳納  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二千零五十萬元,及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二千零五十萬元,及加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丙○係基於達康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身分而為該  公司之保證人。達康新公司已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另與被  上訴人重新對保,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未擔  任達康新公司監察人,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起未擔任達康新公司董事,  九十年八月二日所立借據,並無上訴人甲○○、丙○簽名蓋章,非系爭保證書所  保證之責任範圍。達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更名為達康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未同意繼續作保,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重新對保,上訴  人之保證責任因而解除。依被上訴人所訂頒之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六節保證明  載:立保證人時,應寫明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票據、契約書簽章(如因特  殊情形未能於借據、票據及契約書簽章時,得徵取保證書代替之‧‧),及第四  章第一節第四點審查債權憑證之規定:「借據上應填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稱  、住址、分別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章並與印鑑卡核對是否相符以及填寫本筆  放款之貸放日」,顯見連帶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必需在借據、票據及契約書簽  名,且在借據上簽名,非僅為商業慣例,更為被上訴人放款時之必要程序。渠等



  並未在借據上簽名,且在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後六年,始借款與達康新公司,  渠等自不負系爭借款之責任。又達康新公司於九十年八、九月向被上訴人借款時  ,均未另行徵詢保證人之意願,重新辦理簽約及對保程序,且觀之上開借據上,  僅有吳錦湖、劉佩原之簽名保證,上訴人等均未簽名其上,足證上訴人不知達康  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也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未將保證書之繕本  或副本交各簽署保證書之各保證人,致使負與主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完全相同之連  帶保證人,無從行使其抗辯權或依法律規定解免其保證責任,有違誠信原則,且  對上訴人顯不公平。另系爭保證書,乃對於未發生之將來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此定型化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  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見原審卷九至二一頁)為證,上訴人並自認在系爭保證書簽名,自堪信為真  實。依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吳錦湖、丙○、甲○○等今向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貴行)保證(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  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並  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  證書所負一切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見原審卷一七頁),上訴人簽訂  之約定書第十二條亦載明:「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  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九、二一頁)。系爭保證  書債務人欄雖係空白,惟保證書三字之後後記載達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嗣更名為達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詳後述)董事長吳錦湖,上訴人亦自陳係為  達康新公司連帶保證(見原審卷四一頁、本院卷二五五、二五六頁),足認上訴  人甲○○、丙○係為達康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上訴人以系爭保證書債務  人欄為空白,而認系爭保證書為無效云云,不足採取。又,達康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更名為達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一六頁),上訴人雖於達康新公司更名前簽立系爭保證書,惟  達康新公司並非設立新公司,而有兩個不同之公司,其公司仍屬同一,上訴人既  已於達康新公司更名前擔任保證人,因公司係屬同一,仍應對更名後之達康新公  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抗辯因達康新公司更名,渠等未同意繼續作保  ,渠等保證責任已解除云云,亦不足採。
四、依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保證書,係擔保達康新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 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達康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此 種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即屬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未定有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 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  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上訴人丙○自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才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上



  訴人甲○○陳述其未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其僅通知達康新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錦湖辦理終止保證事宜各等語(見本院卷九五頁),而系爭借款之借款日期  ,均在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前,自應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上訴人為達  康新公司連帶保證人於簽署系爭保證書後,即完成其保證行為,應令負連帶保證  之責任,否則最高限額保證即失其意義。上訴人雖未於本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  簽署,惟其已依法簽署最高限額之保證書,其保證契約即已完成,自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未完成其連帶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而不負其連帶保證之責任。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所訂頒之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篇第六節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點審查債權憑  證之規定,抗辯連帶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必需在借據簽名蓋章,始負連帶保證  責任,及其簽立保證書時係空白之保證書,誤以為應另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蓋章,始負保證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以銀行與上訴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銀行對 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雙方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非消費者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 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如認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違法,原可不訂定該保證 契約,即不會因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亦無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問題。另上訴人辯稱其等原是基於董、監事之身分作保 證,於渠等解除董、監事之身分後,該保證契約即無效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核諸系爭保證書,並無上訴人僅於具有董監事身分時,始負保證責任之約  定,尚難認上訴人未終止該保證契約前,因不具達康新公司之董、監事,即可免  除保證責任。是上訴人上揭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採取。六、上訴人以達康新公司於九十年八、九月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均未另行徵詢保證人 之意願,重新辦理簽約及對保程序,且觀之上開借據上,僅有吳錦湖、劉佩原之 簽名保證,上訴人等均未簽名其上,足證上訴人不知達康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 ,也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上訴人未將保證書之繕本或副本交各簽署保證  書之各保證人,致使負與主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完全相同之連帶保證人,無從行使  其抗辯權或依法律規定解免其保證責任,有違誠信原則,且對上訴人顯不公平。  惟查,是否對保及交付保證書繕本並非保證契約是否完成之要件,苟保證人之保  證契約已完成,縱銀行未實行對保手續,或交保證書繕本予保證人,保證人亦無  法以此拒負其保證責任。上訴人該項抗辯,自不足取。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負有應將主債務人每筆借款及嗣後主債務人發生違約情事時,通知各保證人義務  ,同時並告知保證人有解除保證責任之權利云云,惟依系爭保證書並無該項約定  ,其該項抗辯,亦非可取。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規定即明。本件兩造所訂保證書第五條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  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排除民法第七  百五十四條保護保證人規定之適用,有失公平,亦僅該條款之效力受影響,並非  系爭保證契約全歸無效,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契約無效云云,顯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證契約既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達康新公司借用系爭借 款時,上訴人未終止該保證契約,則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達康新公司所尚未清償 之借款二千零五十萬元本息、違約金,訴請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於法有 據。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利率 清償日期
(新台幣)
一 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三百五十萬元 百分之七‧六四八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 九十年八月二日 四百萬元  百分之七‧七三八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三 九十年八月三日 五百萬元 百分之七‧七三八 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四 九十年八月六日 五百萬元 百分之七‧六三八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五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三百萬元 百分之七‧六三八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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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