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營上字,92年度,3號
TCHV,92,營上,3,2004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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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忠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
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忠進營造有限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忠進營造有限公司上訴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忠進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忠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進公司)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忠進公司之訴部分,及令忠進公司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以及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廢棄。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下稱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忠進公司新
台幣(下同)七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㈤第二項部分,忠進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工程因發生職業災害依法停工,其復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故自九十
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一百日應不列計工期:
   ⒈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發生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勒令停工,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五日以(九○)二工養字第二三九○九號函同意系爭工程自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停工。
⒉因中區勞檢所就系爭工程勒令停工的處分未明示停工之範圍,故兩造均誤認
除原工程項目外,包括新增之防災工程(即如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書狀
附件一附圖B、C、D、E區部分之邊坡噴漿護坡工程)之施作,亦應先徵
得中區勞檢所同意才可以復工。上開事實有證人余偉芳李炳耀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證述可稽,參照忠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忠字第六一二號函
檢附「施工工作場所改善情形及整體職災防止計劃書」向中區勞檢所申請復
    工,該計劃書內容包括上揭B、C、D、E區邊坡噴漿護坡工程,以及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所屬谷關工務段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二工谷字第○八
    六一一號函,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二工谷字第○三二七號函催促忠
    進公司主動與中區勞檢所聯繫復工審查情形之事實,足證兩造均認定防災工
    程部分亦需先經中區勞檢所核准後才能施工。
⒊中區勞檢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八八七一號函要求忠進
公司檢附增加之邊坡噴漿護坡工程施工完成照片,與中區勞檢所勒令停工,
禁止施工人員於得核准開工前進入施工區的旨趣矛盾,故忠進公司經理李炳
耀依該函內容補正相關事項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再度發函中區勞檢所申請復
工,經過二週,未得回復,才於七月三十一打電話到中區勞檢所查詢,經勞
檢所人員說可以施作,於翌日即進場施工。上開事實除經證人李炳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陳述可證外,參以證人余偉芳亦證稱其認知為中區勞檢所於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同意復工,忠進公司於八月一日開始施工等情。足認忠進公
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復工,為兩造之共識。
㈡系爭工程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未實施交通管制之日數,應不列計系爭工程之工
   期,此部分共五十七天(業已扣除職災停工、春節、管線遷移及等待中區勞檢
   所檢查期間之例假日):
⒈系爭工程訂約時,約定工期為一百八十天之日曆天,包含星期日,國定假日
及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並未就系爭工程之交通管制措施為約定,嗣於開
工後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召開交通維持計劃審查會,決議每逢週六、日
及國定假日不實施交通管制。查系爭工程為施作明隧道,依其工程之性質,
必需實施交通管制才能施工,此事實並有證人即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屬谷關
工務段段長錢伯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稽。惟忠進公司因交通維持計
劃審查會之決議,於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不得實施交通管制,致週六、日不
實施交通管制時即不能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二點所示,非
忠進公司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
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之約定,就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不實施
交通管制時,不得計算工期,換言之即應予延展工期。
⒉按忠進公司依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製作之施工日報表整理之「週六、日、國定
假日實施交通管制作業及施工明細表」所示,因未實施交通管制且實際上未
施工之日期共五十七天。又上揭明細表業經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屬系爭工程
監工余偉芳查核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四百五十六天:
⒈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為一百八十天。
⒉因變更工程設計,增加預算一千四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核准工期
七十九天。
⒊春節假期核准不計工期八天。
⒋中華電信遷移管線核准不計工期二十四天。
⒌因職業災害不計工期一○○天。
⒍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工養字第三○一五三號函同意系爭工程邊坡
    噴漿作業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完成保護,停工簽報中區勞檢所複查核准後才能
    再施作明隧道主體工程,中區勞檢所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核准復工,故自九
    十年十月九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不計工期八天。
⒎忠進公司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因未實施交通管制實際上未施工之日期為五
十七天。
⒏綜上,系爭工程之工期為四百五十六天(180+79+8+24+100+8+57)。
 ㈣系爭工程忠進公司施工期間共計四百四十天,並未逾期,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依
約不得請求忠進公司支付逾期罰款。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工程週六、日及國定假
日未實施交通管制之日數,其所計算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
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係以原約定工期一百八十天為標準計算,漏未審核系爭工
程經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核准展延工期部分,進而認定忠進公司逾期二十一天,
應給付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逾期罰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以及忠進公司應支付
空氣污染費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即有錯誤。
  ㈤系爭工程施工中頂版及樑支撐架實際施作長度超出三十四點九九公尺部分,忠
   進公司得依承攬契約請求: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系爭工程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
故系爭工程固於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惟仍應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因此
,系爭工程即非所謂總價承包,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主張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
包,與該契約第六條約定有悖,應不足採。
   ⒉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自承系爭工程施工中頂版及樑支橕架部分係屬漏列(原審
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查九十年二月一日兩造於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所屬谷關工務段二樓召開系爭工程施工中頂版樑支橕架數量協調會,
協調會結論:「⒈本工程(明隧道)設計總長六十五、九九公尺,編列預算
時預算書內二:明隧道工程:第項-施工中頂版及樑支橕架費計價方式,
單位以M計價,合約項目計價數量僅列三一公尺,故施工中頂版及樑支撐架
費少(65.99M-31M=34.99M)計三十四.九九公尺長,擬請按工程契約書第六
條規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增加少列之數量。⒉本項施工
    中頂版及樑支撐架費,承包商設置完成後,需通知甲方派員查驗長度。⒊以
    上俟報請層峰核可後辦理」,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亦足證該部分確屬漏列
。另查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並不爭執施工中頂版及樑支撐架每公尺單價為二萬
七千三百五十元,據此計算忠進公司增加施作三十四點九九公尺之金額為九
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忠進公司自得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第二區養
護工程處給付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
㈥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提出忠進公司製作之系爭工程施工中交通維持計劃,主張該
計劃中忠進公司已表示每逢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不實施交通管制,顯見忠進公
司於施工之初,已預見並設定其工程施作之進程,並考慮週六、日及國定假日
   不實施交通管制所造成對工期之影響,不得以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不實施交通
   管制為由,要求展延工期,惟查:
⒈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開工,嗣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屬谷關工務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以(八九)二工谷字第○七七一一號函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召
開系爭工程實施交通管制「交通維持計劃」審查會,邀請出席者除忠進公司
外,並有台中縣政府、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台中縣道安
會報、台中縣旅遊局、和平鄉公所、台灣電力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谷關社區
發展協會等單位。忠進公司於接到開會通知後,為擬定交通維持計劃,於開
會前先與各受邀與會單位聯繫,經一致要求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為免妨礙交
    通不可實施交通管制,忠進公司遂依該一致意見預先擬定交通維持計劃。從
而忠進公司係應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要求提出交通維持計劃,經八十九年十
二月五日召開之交通維持計劃審查會審議決定於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不實施
交通管制,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主張交通維持計劃既係忠進公司所擬定,則忠
進公司已考量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不實施交通管制對工期所生之影響,不得
再以不實施交通管制而停工為由,要求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展期,係倒果為因
,有違論理法則。
⒉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七條第四項:「因故延期:(下列理由要求延長工
期時,視為有效)...⒉非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
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乙方應按日送交工作日
報,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有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通知乙方更正),並於半月報
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
    之約定,於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不實施交通管制期間,若忠進公司依「施工
網狀圖」之進度施作之工程(例如刷坡工程),如不實施交通管制即確實不
能施作而不得不停工,則係屬不可歸責於忠進公司的事由而影響工程之情形
,依約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
主動分析核算工期。
⒊系爭工程監工余偉芳確有依約將因不實施交通管制而停工之情形,於監工日
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主動分析延長工期,此事實參照卷附
余偉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編製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第五項F「本工程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本段召開交通維持計劃審查會,於會議中台中縣道安
(縣警局)提案有關本計劃交通管制時程決議於每逢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不
實施交通管制,以維護東勢至谷關遊樂區之大量遊客湧進,俾利災後逐漸復
甦景象併維護行車安全,故本工程施工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
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經核算週六、週日計五十五天,擬請准予展延五十五
天,應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完工。」、G「本工程施工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經核算週六、週日確實不實施交通管制
天數計五十五天展延五十五天,應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完工,因該期間在週
六、週日仍確實不實施交通管制天數計六天,展延六天。」可稽。
⒋如忠進公司所提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實施交通管制作業及施工明細所示,忠
進公司並非主張每逢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即得停工不計工期,而係主張於週
六、日或國定假日因不實施交通管制,而按系爭工程之進度,如果不實施交
    通管制時,確實不能施工之情形,才要求展延工期。因此,應審酌者為週六
    、日或國定假日不實施交通管制,是否確實不能施工,此由證人即第二區養
    護工程處所屬谷關工務段段長錢伯冠證稱:「(法官問:沒有實施交通管制
    究竟可否施工?)要看工作項目而定,像灌漿就不能施作,而綁鋼筋、組模
    等簡單工程可以施作。」,以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訴訟代理人亦陳稱:「開
    放單線通車不實施交通管制可否施工,應該是要看施工項目為何」益明。經
    查忠進公司於週六、日因不實施交通管制的工程進度內容有邊坡開挖、上邊
    坡噴漿、架設支橕、吊裝模版、背土回填等(參照週六、日、國定假日實施
    交通管制作業及施工明細),該工程項目有因施工會造成落石或混凝土彈落
    致生對往來車輛危險,須實施交通管制才能施工者,有因須提供大型機具(
    如重型大吊車、噴漿壓送車)作業安全空間,須實施交通管制者,依常識經
    驗判斷,忠進公司主張不實施交通管制即無法施工,應值採信,又證人余偉
    芳雖然證稱:「(法官問:依工程工作進度內容,有無沒有實施交通管制,
    可以施作者?)他是單線開放通車,且是封閉式區間,都可以施作。」,惟
    查余偉芳另外證稱:「(法官問:該表為何有週六、日、國定假日實施交通
    管制仍繼續施工?)有的部分是工程必須持續施作,不得中斷,所以忠進公
    司強行實施交通管制。」,顯然其亦認為不實施交通管制即無法施工,參以
    證人自己製表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亦主動申報週六、日因沒有實施交通管制
    而停工的日期要扣掉工期之事實,余偉芳所為不實施交通管制時,仍然可以
    施工云云,自不值採信。
㈦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主張系爭工程因職災遭中區勞檢所勒令停工,係因不可抗力
因素致停工,依工程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四款約定,忠進公司應於發生事故告
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延長工期,系爭工程「山側立柱」之主
體工程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中區勞檢所核准復工,忠進公司應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日前向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申請展延,惟忠進公司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始具函申請,依約不應准許云云,應有誤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四
項第三款約定:「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
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第七條第四項第四款約定:「若乙方遭遇不可抗
拒之意外事故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方延
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分別對工程發生意外或承攬人發生意外為約定
,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天災坍方並發生職業災害,為工程契約第
七條第四項第三款所指之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
,而非忠進公司自己發生不可抗力之意外,依約勿庸於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
函請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延長工期。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忠進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忠進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忠進公司負擔。
㈤忠進公司上訴部分,如受不利益判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工程因發生職業災害停工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發生職業災害,經中區勞檢所以台九    十勞中檢營字第四○三三五○九號函勒令停工,此有中區勞檢所函在卷可稽    ,惟前揭停工範圍,按該函及中區勞檢所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一一三四    八號函示說明,應僅在「明隧道山側之柱模版工程」,即台八線二一K+二    五○-三八○段明隧道山側立柱工程之工作場所,是系爭工程遭中區勞檢所    勒令停工,要非全部停工,忠進公司仍應於安全措施完備下,繼續施作其他    工程。然忠進公司自前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遭中區勞檢所勒令停工後,竟    未繼續施作明隧道山側立柱以外之工程,至同年八月一日始動工施作非屬停    工範圍之邊坡保護工程,此有施工紀錄卡在卷可稽,其遲延自屬可歸責於忠    進公司,要無核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遭勒令停工後至同年十月八日擴大    邊坡保護工程完工間工期之餘地,灼然甚明。   ⒉次查,本件邊坡噴漿保護工程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完工後至同年月十六日中區    勞檢所核准復工間之行政作業期間,亦經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同意不計工期,    此稽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二工養字第三○一五三號函說明欄第二項及    第三項所載:「變更設計同意後即應先行施工,邊坡保護部分不應停工」、    「邊坡保護完成後,報勞檢所核准復工之期間,同意不計工期」等語即明。    是系爭工程中,非屬中區勞檢所勒令停工範圍之其他工程,仍應繼續施作。    準此,忠進公司所稱應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或以同年八月一日為復工日云云    ,顯未臻詳究中區勞檢所勒令停工之範圍,自難遽採。   ⒊再查,系爭工程之「山側立柱工程」遭中區勞檢所勒令停工,係屬可歸責於 忠進公司之事由而停工,是即令前揭主體工程停工後,忠進公司無其他工程 得施作,依約仍不得展延工期。退步而言,縱依增加邊坡噴漿護坡工程D、    E區變更計劃書核准時期以觀,忠進公司至遲亦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後,即有工程得施作,要不得以渠不知前揭變更部分是否須經中區勞檢所同    意為由,而不進場施作。尤有甚者,倘忠進公司認前揭遭勒令停工係因遭逢    不可抗力因素致停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四款約定,忠進公司亦應    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延長工期,而系爭    工程「山側立柱」之主體工程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中區勞檢所以中檢營    字第四○一四五五四號函核准復工,亦即系爭工程之職災事故至遲應於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告一段落,忠進公司依約應於十日內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以前    即向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申請展延,惟忠進公司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    具函申請,此有忠進公司函在卷可稽,顯逾系爭契約約定期問,依約亦不應    准許,灼然甚明。
  ㈡系爭工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期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係採「半半施工」,即道路一半封閉、一半開放供通行之工法,    於平日即星期一至五,為因應施工需要,實施交通管制,採「整點放行」制    ,即每小時整點「單線」放行十分鐘,而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未實施整點    放行之交通管制,亦須開放單線通車,承包商於另一半封閉之道路區域內,



    仍得施工,衡其性質,仍屬實施交通管制,此稽證人錢伯冠於本院九十三年    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所證:「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不實施交通管制也只是開 放單線通車,另一半道路沒有開放依然可以施工。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並非 全面開放的。不管制的意思是車子來了就要讓他通過。週一至週五管制時只    有整點時開放十分鐘讓車通行,其他時候車子要在那邊等。...」等語即    明。是系爭工程於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仍有實施交通管制,僅其交通管制    之方式係採「全時開放單線通行」有異而已。再者,採行「全時開放單線通    行」之交通管制,系爭工程仍得施作,此據證人錢伯冠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    十三日準備程序中所證:「我們的看法是單線開放車子通行,工程還是可以    施工,因為封閉的部分車子是不能進去的。」、「我們的看法是單線開放通    車,不實施交通管制仍是可以施工的,只是會有局部影響而已。」暨證人余    偉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所證:「他是單線開放通車,且是封    閉式區間,都可以施作。」、「(如果沒有實施交通管制,施工所需大型車    輛如何進入?)大型車輛可以從旁邊進入施工,吊車、怪手都可以進入」、    「封閉的區間,當車子要進去時,可以打開護欄」等語綦詳,是系爭工程於    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採「全時開放單線通行」之管制方式,仍得以大型機具    施作,要無不能施工之情事。
   ⒉再查,谷關工務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召開台八線二一K十二五○-三八    ○段明隧道新建工程實施交通管制「交通維持計劃」審查會,係為審查忠進    公司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劃」。而依忠進公司所提之交通維持計劃第二項    交通維持措施之(一)施工計劃與交通管制所載,「每逢週六、日及國定假 日不實施交通管制」,亦即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實施「時段性交通管制計劃 」之A案,而採「單線通車交通維持計劃」之B案,顯見忠進公司於施工之 初,即已預見並設定其工程施作之進程,業已考慮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不實    施「單線整點放行」所造成對工期之影響,此有忠進公司所提之交通維持計    劃在卷可查。尤有甚者,忠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即已提出    維持計劃書,而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接獲該計劃書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發函通知相關單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召開審查會,並經審查會決議「    照案通過」忠進公司之交通維持計劃,是忠進公司所稱渠於接獲開會通知後    始聯繫各單位,依其要求擬定交通維持計劃書云云,即與事實未符,要難採    據。至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即證人余偉芳於系爭工程竣工後,雖有建    議周六、日及國定假日應准展延,然此終究屬「建議」性質,況忠進公司所    提之交通維持計劃記載「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不實施交通管制」,其早有    預見系爭工程於週六、日究否能施工,忠進公司自不得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執此要求展延工期,灼然甚明。
  ㈢頂版及樑支撐架部分:查系爭頂版及樑支撐架部分,於系爭契約採總價承包制   ,且該支撐架部分既非屬建材,而係因應施工中下方車輛通行所需得重複使用   之臨時搭設材,而系爭工程係採「推進式」施工法,已完成部分之支撐架自得   拆卸供後段施工之用,此除基於成本考量,更基於系爭合約精神而來;更有甚   者,忠進公司於議約時既已知悉支撐架數量,何未當場異議?顯見忠進公司亦



   認同該數量符合合約總價承包制之精神,忠進公司自不得就此再為爭執。   理   由
一、本件忠進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立「台八線二一K+二五○ -三八○段明隧道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忠進公司承攬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之「台八線二一K+二五○-三八○段明隧道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忠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完工,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則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系爭工程估驗及支付工程尾款。當  持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僅同意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延展一百八十六天,主張忠進公  司施作逾期七十四天,要求忠進公司繳納逾期罰款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一  元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八千二百八十八元。惟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山  壁岩盤崩落發生職業災害,經中區勞檢所勒令停工,就應先行施作之邊坡噴漿防  災工程,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通過變更設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所屬谷關工  務段,並指示忠進公司應先徵得中區勞檢所同意才可施作,忠進公司於九十年七  月三十一日獲得中區勞檢所之同意,於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進場施作新增之邊  坡噴漿防災工程,是就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天應  不計工期;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曾召開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劃」審查  會,決議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系爭工程工地不實施交通管制,致系爭工程不能施  工,經核計系爭工程未實施交通管制而停工之日數有五十七天,自應不計入工期  ,但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上開應不列計工期之日數,僅扣除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六十七天。上開日數既不應列計工期,忠進公司即無  逾期完工,自不應負擔上開逾期罰款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是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受  領此部分金額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返還三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九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  結算」,系爭工程之隧道總長為六十五點九九公尺,忠進公司並已實際施作全部  六十五點九九公尺完畢,惟系爭工程合約中就施工中頂版支橕架數量僅列計三十  一公尺,少列三十四點九九公尺,是就此一系爭工程契約漏列而忠進公司已實際  施作之三十四點九九公尺部分,依每公尺單價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共計九  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忠進公司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二、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則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發生職業災害,經中區  勞檢所勒令停工,惟停工範圍,應僅在「明隧道山側之柱模版工程」,即台八線  二一K+二五○-三八○段明隧道山側立柱工程之工作場所,是系爭工程遭中區  勞檢所勒令停工,要非全部停工,忠進公司仍應於安全措施完備下,繼續施作其  他部分工程。然忠進公司自前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遭中區勞檢所勒令停工後,  竟未繼續施作明隧道山側立柱以外之工程,嗣至同年八月一日始動工施作非屬停  工範圍之邊坡保護工程,其遲延自屬可歸責於忠進公司,要無核給自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遭勒令停工後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工期的餘地。又系爭工程係採「半  半施工」即道路一半封閉、一半開放供通行之工法,於平日即星期一至五,為因  應施工需要,實施交通管制,採「整點放行」制,即每小時整點「單線」放行十



  分鐘,而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未實施整點放行之交通管制,亦須開放單線通車  ,承包商於另一半封閉之道路區域內,仍得施工,衡其性質,仍屬實施交通管制  ,僅其交通管制之方式係採「全時開放單線通行」有異而已,是系爭工程並非於  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即不能施作。再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屬谷關工務段八十九年  十二月五日召開台八線二一K+二五○-三八○段明隧道新建工程實施交通管制  「交通維持計劃」審查會,係為審查忠進公司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劃」,而依  忠進公司所提之交通維持計劃第二項交通維持措施之(一)施工計劃與交通管制  所載,「每逢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不實施交通管制」,亦即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  實施「時段性交通管制計劃」之A案,而採「單線通車交通維持計劃」之B案,  顯見忠進公司於施工之初,即已預見並設定其工程施作之進程,業已考慮週六、  日及國定假日不實施「單線整點放行」所造成對工期之影響,忠進公司自不得於  系爭工程完工後要求展延工期。又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招標』方式發包,俟忠進  公司得標後,再由兩造協調工程項目之單價,是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關頂版及樑支  撐架工程之數量及計價方式,均經兩造協同確認,按諸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  倘非增加工程,自無增加工程款之餘地,且頂版及樑支撐架並非建財,而係因應  施工中下方車輛通行所需得重複使用之臨時搭設材,而系爭工程係採「推進式」  施工法,已完成部分之支撐架自得拆卸供後段施工之用,忠進公司請求其餘三十  四點九九公尺部分之頂版及樑支撐架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忠進公司承攬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系爭工程之施作,忠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工,九十一年二  月十日完工,施工之日期為四百四十天,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估驗完畢並支付工程款。忠進公司並依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要求,以忠進公  司施工總日數扣除契約所定之工期一百八十天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核准展延之工  期一百八十六天,共逾期七十四天,先繳交逾期罰款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  一元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八千二百八十八元。 ㈡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山壁崩落發生職業災害,經中區勞檢所勒令停  工,忠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復工施作邊坡噴漿保護工程,並於同年十月八日  完成,經中區勞檢所於同年月十六日現場履勘核准復工,忠進公司於同年月十七  日就系爭工程其餘部分復工施作。
 ㈢忠進公司與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開會決議系爭工  程之工地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不實施交通管制。 ㈣系爭工程之隧道總長度為六十五點九九公尺,忠進公司實際施作長度亦為六十五  點九九公尺,而頂版及樑支撐架應依隧道長度架設,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係依長度 三十一公尺,每公尺單價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予忠進公司 。
四、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忠進公司係以三千二百五十萬元承攬,工期為  一百八十日曆天,日曆天包括星期日、國定假日及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總工  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  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忠進公司繳納補足之,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如因



  忠進公司因素而延誤工期,由忠進公司自繳(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七條  第二項、補充施工說明書第十六條、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八頁)。嗣  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於山壁岩盤崩落發生職業災害,經中區勞檢所勒  令停工,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邊坡噴漿防災工程有變更設計,增加合約之工程款  金額,因此系爭工程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結算,總工程費  為四千六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計算表在卷  可憑(附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即以四千六百三十七萬三千三  百九十元依每逾期一日千分之一計算忠進公司逾期七十四天之罰款為三百四十三  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01×74=0000000),因此忠進公司逾期罰款  之計算,即應以結算金額四千六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元而非原合約金額三千  二百五十萬元為準。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依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  谷字第九一○七九二二號函所示(附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係以施工中已繳納空  氣污染防制費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總工期計四百四十天,忠進公司逾期七十  四天,故應付八千二百八十八元(49287÷440×74=8288),即以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繳交四百四十天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換算每天之空氣污  染防制費為一百十二元,忠進公司逾期七十四天,故應支付八千二百八十八元之  空氣污染防制費,是忠進公司應支付予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即  應按其逾期天數依每日一百十二元計算。系爭工程忠進公司施作之總日數為四百  四十天,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認忠進公司逾期七十四天,扣除合約所定之一百八十  天,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有核准忠進公司展延工期一百八十六天(000-000-00=1  86),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核准忠進公司展延工期之天數有: ㈠電信公司地下管線遷移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七日二十四天及春節 假期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八日八天,合計三十二天,經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工養字第○四一四八號函核准展延(見原審卷第一 一三頁)。
㈡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發生職業災害,經中區勞檢所勒令停工,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工養字第二三九○一號函同意台八線 二一K+二五○-三八○段明隧道新建工程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停工,再以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二工養字第九一二六五○七號函核准展延七十五天, 此展延之七十五天依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谷字第九一○四五一號函所示 ,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六十七天,及九十年十月九日 起至同月十六日八天(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六九至一七二頁)。因此系爭工期 發生職業災害,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業已核准展延自發生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 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谷關工務段收到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核准邊坡噴漿防災工程 之變更設計圖及預算書之六十七天。
㈢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邊坡噴漿防災工程,忠進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完工,須停 工簽報中區勞檢所複查核准後才能再施作明隧道主體工程,中區勞檢所於九十年 十月十六日核准複工,期間停工之九十年十月九日至同月十六日八天,第二區養 護工程處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工養字第三○一五三號函同意不計工期 (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




 ㈣系爭工程邊坡噴漿保護工程,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  工養字第六一○九六號函核准變更設計,再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二工養字  第二一○八七號函同意所屬谷關工務段所建請之展延工期七十九天(見原審卷第  一一三、一三九頁)。
五、系爭工程發生職業災害,經中區勞檢所勒令停工,其應行停工範圍依中區勞檢所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三三五○九號函所示,為該台八線二 一K+二五○-三八○段明隧道山側立柱工程之工作場所,此有該函在卷可稽( 附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再依中區勞檢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  四○一一三四八號函所示,其應行停工之範圍為該明隧道山側立柱模板工程,係  因該工程發生職業災害當時之工程進度僅及於山側立柱部分,此亦有卷附之該函  足憑(附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而系爭工程係屬明隧道新建工程,必須開挖上邊  坡,故上邊坡裸露破碎面應先行施工噴漿處理保護,以確保施工明隧道時之安全  ,可見系爭工程之上邊坡噴漿保護之附屬工程應先行施作,其後始施作明隧道結  構之主體工程,系爭工程忠進公司既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作山側立柱之部  分,可見原所設計之邊坡噴漿保護工程,忠進公司業已完成,並進入明隧道之結  構主體工程。再依忠進公司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忠字第六一二號函檢附「施工  工作場所改善情形及整體職災防止計劃書」向中區勞檢所申請複工,依該計劃書  所載,上邊坡噴漿護坡區域分為:已施工完成部分-A區;預定增加施工部分「  左側(施工完成部分之上方)-B區、中間(土石流坍塌處)-C區、右側-D  區」;台灣電力公司高壓塔下部(預定增加施工部分右側,高度超過一二○公尺  以上部分)-E區(見本院卷第九十一、九十四頁),可見原設計之邊坡噴漿保  護工程之A區,忠進公司業已施作完成,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後忠進公司所施作邊  坡噴漿保護工程之B、C、D區,係屬發生職業災害後所變更設計新增加之工程  ,另證人即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職員即系爭工程之監工余偉芳於本院九  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亦證實原邊坡噴漿護坡工程A部分,忠進公司已經  完工,九十年八月一日施工的邊坡噴漿護坡工程B、C、D部分係屬變更設計等  情(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則中區勞檢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  第四○一一三四八號函指示忠進公司「貴單位擬進行山側立柱以外之其他相關工  程,為確保勞工作業之安全,仍應考量該工程現今山坡地質及環境危害因素,於  施工前,請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完成邊坡保護等安全措  施後,再行施作,以免災害再次發生」,該所謂應先行施作邊坡保護安全措施,  自係指變更設計之邊坡噴漿保護工程,而非原設計之部分。系爭工程經中區勞檢  所勒令停工,雖非全面停工,仍可施作邊坡噴漿保護工程,但原所設計之邊坡噴  漿保護工程忠進公司業已完工,系爭工程又須先完成邊坡保護等安全措施後,始  能申請中區勞檢所核准複工,則忠進公司在中區勞檢所核准復工前所能進行之工  程,應僅限於變更設計之邊坡噴漿保護工程,原所進行之山側立柱工程自不能再  施作,因此在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辦理變更設計,將變更設計圖交予忠進公司施作  前,忠進公司自無法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邊坡噴漿保護工程,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已延展忠進公司七十九天之工期,則忠進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一  日起施作邊坡噴漿保護工程,自應算入其工期。又系爭工程之邊坡噴漿保護措施



  ,忠進公司於開工後即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忠字第十二-十一號函通知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上邊坡零星破碎岩經常不預警坍落,危及過往人員車  輛及施工人員之安全,為顧及人車安全和明隧道完成前後不致受損,建請研議將  裸露破碎面全部噴漿處理」,經該工務段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二  工谷字第○八三五六號函示「有關建請上邊坡全面噴漿乙節,俟明隧道完工後,  再視實際情況另案卓辦」(上開兩函附本院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忠進公司  已告知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系爭工程工地之上邊坡地質不穩定,容易發  生土石崩落,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並未謀求解決之對策,以致忠進公司  於完成原設計之邊坡噴漿防護工程後仍發生職業災害;再依余偉芳所製作之工程  期限變更報告,系爭工程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日連日豪雨,致  上邊坡土石坍落撞擊正在施工人員,造成人員傷亡職災事件(見原審卷第五十八  頁),可見系爭工程之發生職業災害為中區勞檢所勒令停工,責任不在忠進公司  ,係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邊坡噴漿防護工程之原設計無法防範,再加上連日豪雨之  天災所致。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第二、三款之規定  ,應予忠進公司延長工期,此部分因發生職業災害為中區勞檢所勒令停工,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亦已核准展延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六  十七天。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抗辯系爭工程為中區勞檢所勒令停工,要非忠進公司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各款規定,向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申請或經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指示停工,自無延展工期之餘地;及忠進公司於系爭工程遭中區勞檢  所勒令停工,仍應於安全措施完備下,繼續施作其他部分工程,然忠進公司竟未  繼續施作明隧道山側立柱以外之工程,嗣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始動工施作非屬停工  範圍之邊坡保護工程,其遲延自屬可歸責於忠進公司,要無核給自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工期的餘地,自均無可採。六、本院依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整理出本件雙方爭執之重點為㈠系爭工程發生職業 災害經中區勞檢所勒令停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 三十三天,應否算入工期?㈡系爭工程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未實施交通管制因而 停工之五十七天,可否不列計工期?㈢頂版及樑支撐架,忠進公司能否再請求三  十四點九九公尺之工程款?茲就上述爭點分論於下: ㈠系爭工程發生職業災害經中區勞檢所勒令停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三十三天,應否算入工期?
⒈系爭工程之邊坡噴漿保護工程並不在中區勞檢所勒令停工之範圍,而應先行施 作之邊坡噴漿保護工程,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核准變更設計,將變更設計圖及預 算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其所屬執行單位即谷關工務段,此時忠進公司   取得邊坡噴漿保護工程之變更設計圖即得進場施作,不必向中區勞檢所申請核   准。中區勞檢所就本院所詢忠進公司先行施作之邊坡噴漿護坡工程,是否須經   中區勞檢所同意始可施作乙節,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勞中檢營字第○   九二一○一五五三八號函復本院謂「忠進公司實施邊坡噴漿護坡工程,不需申   請中區勞檢所同意即可施作」(函附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惟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於送達變更設計圖予其所屬谷關工務段時並未指示忠進公司應立即施作變更   設計之邊坡噴漿護坡工程,係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始以(九十)二工養字第



   三○一五三號函予谷關工務段謂「變更設計同意後即應先行施工,邊坡保護部   分不應停工」(該函附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此部分亦經證人余偉芳於本院九   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因此谷關工   務段係在忠進公司完成邊坡噴漿保護工程後,始接獲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此部分   工程不應停工之指示。余偉芳於同日準備程序另證稱:「當初中區勞檢所勒令   停工時,並沒有明確說明停工範圍」、「當初不知道邊坡噴漿護坡工程無須得   中區勞檢所核准就可以施作,是在訴訟中才知道該部分不在停工範圍內」、「   當初因為來文沒有明確表明停工範圍,工務段認為該部分工程應該經中區勞檢   所核准後才可以復工」、「我的意思是要得到勞檢所核准才能夠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三頁),可見谷關工務段已誤認變更設計之邊坡噴漿   保護工程亦應經過中區勞檢所同意才可施作,因此谷關工務段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七日(九一)二工谷字第九一○一一五八號函表示「本工程經中區檢查所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函示應停工範圍為該函說明第五項『...非經復工許可   ,不得進入工區』,因本工程變更設計雖非停工範圍,惟施工時仍需進入停工   範圍區域內,故已與函示牴觸,基於引用依據乃勞動檢查法,故依法仍應取得   該所許可」(該函附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 ⒉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二工勞字第九○一一七八八號 函指示谷關工務段應依中區勞檢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勒令停工規定督導忠進 公司改善後方得向中區勞檢所申請復工,因谷關工務段誤認變更設計之邊坡噴 漿護坡工程應向中區勞檢所申請獲得許可始得施作,谷關工務段即以九十年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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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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