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四0號
再 審原 告 庚○○
辛○○
己○○
戊○○○
丁○○
再 審被 告 壬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
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
上訴駁回。
二、陳述:
㈠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於再審原告等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
0八之四二一、一0八之四二二、一0八之四二三、一0八之四二四、一0八之
四二五地號土地如台中縣太平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
即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0‧00二三公頃、B部分0‧00
一七公頃、C部分0‧00一六公頃、D部分0‧00一六公頃及E部分0‧0
0一六公頃有通行權存在,而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原為根據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
係,惟再審被告嗣認其對上開圖示A、B、C、D、E部分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權
存在,而於前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不根據公用地
役權請求而變更為依回復原狀及所有權排他性確認一般的通行權請求。
㈡再審原告庚○○所有該段一0八之四二五地號建地係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
訴外人王金嬌買受;再審原告辛○○所有同段一0八之四二四地號建地係於八十
二年五月二十日向訴外人洪翠蓮買受;再審原告己○○所有同段一0八之四二三
地號建地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向訴外人范淑瑩買受;再審原告戊○○○所有同
段一0八之四二二地號建地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向訴外人申金陵買受;再審
原告丁○○所有同一0八之四二一地號建地係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訴外人劉
清澤買受。再審原告買受前開建地及房屋時,屋後之巷道(防火巷)即與現在相
同,僅有三公尺寬。況該巷道(太平段一0八之五五四地號土地),依地籍圖顯
示,其寬度亦僅三公尺而已。再審原告買受該房地後,並未將巷道用地予以占用
,而與原狀相同,因此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回復原狀,顯欠依據。尤其所謂回
復原狀須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始即作巷道使用,而由再審被告予以變更
為建地或其他用途使用,始有回復原狀可言。然再審被告所有房屋前面之巷道(
即太平市○○街一巷)自始寬度僅有三公尺,且地籍圖所載寬度亦僅三公尺,惟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地籍圖上之巷道寬度及該巷道自始至今寬度僅有三公尺,僅
以建築設計圖上設計六公尺寬之巷道,即認再審被告所主張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而予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其顯與回復原狀之旨意不合。
㈢再審原告所有前開建地並非私設巷道用地,因此再審原告庚○○及再審原告戊○
○○之前手申金陵,曾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申請在太平段一0八之三七
六、一0八之四二五地號建地及同段一0八之三七三、一0八之四二二地號建地
上建築圍牆時,經台中縣政府核准建造,有雜項執照申請書及台中縣政府建設局
雜項執照各二件可稽。且依再審原告戊○○○之前手申金陵所申請建造圍牆之平
面圖,顯示圍牆外僅有三公尺之防火巷,有該圍牆平面圖可證。又再審原告丁○
○亦曾於七十年十一月間申請台中縣政府准其於太平段一0八之三七二地號及同
段一0八之四二一地號建地興建圍牆,亦有台中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可證。因
而,再審原告庚○○、戊○○○、丁○○在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均屬合法建築,並
未占用所謂巷道甚明。又再審原告辛○○、己○○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圍牆,
其位置與庚○○、戊○○○、丁○○之圍牆成一直線,並未突出,更未占用巷道
,況且再審被告曾檢舉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係違章建築,惟嗣經台中縣
政府工務局認為其非違章建築而未拆除,復有該工務局函二件可稽。惟原確定判
決就此有於伊之證物,顯有漏未斟酌。
㈣再審原告所有前開圖示A、B、C、D、E部分土地,自始即未作巷道使用,更
未供公眾通行,因之再審被告對系爭各該部分土地並未取得通行權。是再審被告
主張所有權之排他性,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A、B、C、D、E部分土地之工
作物等拆除,不得妨礙再審被告通行,顯乏依據,且無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A、B、C、D、E部分土地,究竟有無所有權或其
他物權存在,均未調查,即依再審被告之任意主張,而認定再審被告有所有權之
排他性,並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A、B、C、D、E部分土地之工作物拆除,
供為再審被告通行,顯欠法律上之權源及依據。
㈤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
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八百八十七條所明定。然該項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故
通路如早已開闢,自應依照原有通路照常通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
八七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被告所有房屋前面既有上述三公尺寬巷道可通行至公
路,迄今已通行二十餘年,且該巷道不僅可供人通行,亦可供機車、腳踏車行駛
,更可供小客車通行(小客車僅有一.八公尺寬),而無阻礙。因此,再審被告
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A、B、C、D、E部
分土地之工作物拆除,將該土地提供為巷道以供其通行,並無理由。茲原確定判
決就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證據,均未加以斟酌,竟認再審被告對於系爭A、
B、C、D、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欠允當。
㈥因再審原告對於系爭A、B、C、D、E部分土地係真正所有權人,故有權利處
分,更無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再審被告發
生損害,尤其再審原告買受該一0八之四二一地號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時,前手
(即出賣人)並未向再審原告告知或約定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應供巷道使用,再審
原告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係屬蕪華公司設置巷道部分而應受拘束?原審
就此未為詳查究明。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因此再審被告依民
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主張再審原告無權處分
,以及侵權行為,顯欠依據,且無理由。退一步言,縱認再審原告有不法侵害再
審被告之行為,致再審被告發生損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被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規定其時效為十五年,再審被告提起本訴尚未屆滿契約不履行之請求權
時效,認定再審原告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云云,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㈦基上所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請准予判決如再審聲明。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四件、申金陵七十一年間申請圍牆圖及八十一年一月三
日陳情書暨台中縣政府同年月十日覆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所有房屋前面之巷道(即台中縣太平市○○街
一巷),自始寬度僅有三公尺可通行至公路,且地籍圖寬度亦僅有三公尺,惟本
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而祇以建築
設計圖上設計之六公尺寬巷道,予以判決伊五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
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工作物拆除,顯與回復原狀
之旨不符。且再審被告對伊所有上開部分土地並未取得通行權,自無所有權之排
他性。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為請求,自無理由。況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二項規定,主張伊無權處分及侵權行為,顯欠依據,縱認伊有不法侵害再
審被告之行為致其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又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私設巷道用地,雖再審被告曾檢舉伊在系爭土地上之
圍牆係違章建築,惟嗣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其非違章建築而未拆除,有該局函
二件可稽,乃原確定判決就此有於伊之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
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之判決。再審被告則
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
職權、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臺再字第六七號、六十三年臺上
字第八八0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伊等所有台中縣太平市宜欣村(原東平村
)仁和街一巷十七、廿三、廿五、廿七、卅一、卅五、卅七號房屋,及再審原告
所有同巷對面同市○○段一0八之四二五、一0八之四二四、一0八之四二三、
一0八之四二二、一0八之四二一地號土地上房屋,均係訴外人蕪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蕪華公司)所興建青陽農莊之一部,蕪華公司興建該農莊時,兩造
房屋中間預留有一條寬六公尺巷道並舖設柏油,其中一部現編為同村仁和街一巷
,供伊通行。嗣因蕪華公司於土地分割時,誤將巷道土地分割於再審原告或其前
手名下,再審原告竟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分別在該六公尺巷道上興建屋後
建物予以占用,妨害伊通行等情,為此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所有權排他性、確認
一般通行權,求為確認伊就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巷道如附圖所示A、B、C、D、
E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命其將各該部分土地上建物及障礙物拆除,不得再
妨害通行之判決。再審原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向訴外人王金嬌、洪翠
蓮、范淑瑩、申金陵、劉清澤、張秀葉、甲○○買受,非向蕪華公司購買,地上
房屋亦非向蕪華公司所買。伊買受房屋及其基地時,屋後巷道(防火巷)與現在
相同,僅寬三公尺,行人、機車或小客車均可通行無礙,伊所有建物均未占用巷
道土地,且該地自始均無作為路地使用,亦無公用地役權之問題等語置辯。原確
定判決首以:再審被告(即第二審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兩造房屋均係蕪華公
司所興建青陽農莊之一部,而蕪華公司於興建青陽農莊時,其設計圖係經台中縣
政府核准,設計圖上系爭巷道確寬六公尺,供再審原告(即第二審被上訴人)與
伊通行,自應同受拘束,再審原告自不能單憑一己之意興建建物,阻礙公共通行
,係基於通行權約定確認通行權存在,並就通行部分之建物拆除,不得妨害伊通
行,其訴訟標的,自屬通行權。雖伊訴訟代理人嗣陳原有巷道為六公尺,主張因
公用地役權而取得通行權,其原因事實,為原來設計就有此巷道,並非因時效而
取得云云,固有公用地役權之陳述,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通行權,所為
公用地役權之陳述,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種,又伊嗣後陳明不根據公用地役權
請求而變更依回復原狀、所有權排他性確認一般的通行權請求及兩造間已有契約
責任存在,以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請求履行,再審原告認係訴之變更,並表示
不同意訴之變更,但查再審被告之請求,其法律關係雖有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自得為原訴之變更等詞。繼以:再審原告所有房屋係面向仁和街,再
審被告所有房屋面向仁和街一巷,而仁和街一巷即為再審原告房屋後面,再審被
告房屋後面並無通路,端賴仁和街一巷通行,而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屬再審原告屋
後建物之情,業經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圖及再審原告所提地籍圖與門牌號
碼對照表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再審原告雖以仁和街一巷寬度為三公尺
,其等並未占用巷道云云以辯,惟查該巷道於設計至完工時止,均為六公尺,僅
於登記時登記為三公尺巷道;再審原告或其前手確係向蕪華公司買受上開房屋;
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物既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完竣,發給使用執照在案,自應
依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而為使用,再審原
告竟為與設計圖樣不相符之使用,自不得認為其使用係在法令限制之外,則再審
被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或其前手均係向蕪華公司購買房屋,均應受台中縣政府66
-112號完工證明之內容而為使用,應堪採信。再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占用巷道之
土地部分,嗣經函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附圖在案。從而,再審被告
以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再審被告擇一行使,而本於通行權之約定
,請求確認附圖所示A、B、C、D、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正當。又該圖
示A、B、C、D、E部分地上建物依序為再審原告丁○○、戊○○○、己○○
、辛○○、庚○○所有,為再審原告陳明之事實。再審被告一併請求再審原告將
各該地上建物及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礙通行,亦屬正當等旨,因而將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顯見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原告係受讓或輾轉受讓與蕪華公司所籌建青陽農莊之房地,而該公司係先向
台中縣政府以六十六之一二二號完成證明設計系爭巷道為六公尺之私設巷道,此
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一二六六九0號函可稽,故蕪華公
司以此營建藍圖,對外公告要約承買戶,兩造或其前手對之承諾,與之訂約,兩
造或其前手均應受其拘束,再審原告有違反契約之約定可明。乃認再審被告本於
通行權之約定為訟爭請求,洵屬正當。核屬前訴訟程序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四、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以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再審被告擇一行
使,而本於通行權之約定,請求確認附圖所示A、B、C、D、E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及一併請求再審原告將各該地上建物及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礙通行,均
屬正當,有如前述。核其本於通行權約定所行使之請求權,顯與再審原告所云再
審被告陳稱所有權排他性、確認一般的通行權者尚屬有間,要與民法第七百八十
七條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應屬無涉,亦與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
十四條有關無權處分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有間,顯尚無礙於再審被告據此約定為請
求。再審原告徒謂再審被告據之主張,顯欠依據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復以:兩造所有房屋及其基地,均係蕪華公司所建造銷售,該公司興
建當時所留仁和街一巷巷道,原設計為六公尺,銷售房地時亦以巷道六公尺計算
為出售,惟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時,出於代書之錯誤,巷道僅留三公尺,致土地
部分之移轉登記與實際買賣不符,此有青陽農莊基地位置圖、配置圖、設計圖、
六十六年112 號建築物完工證明、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附地籍謄本及巷道位
置測量原圖影本可查。另據台中縣政府函覆稱:「有關本府66-112號完工證明當
時設計之系爭巷道,經查明該圖說標示為六公尺寬之私設巷道,且於完工圖說之
標示亦同,並未辦理變更設計」,有台中縣政府90.6.1九十府工建字第一二六六
九0號函可憑。查買受太平段一0八之四二七號房地之林夏蘭、買受一0八之四
三0號房地之黃傅富美、買受一0八之四三一號房地之黃王燕雀,在其買受之房
屋屋後建造圍牆等建物,蕪華公司乃提起超過買賣部分之土地辦理𡍼銷登記,並
將該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經本院六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民事判決林夏蘭、黃傅富美、黃王燕雀等人敗訴確定
,有各該判決可稽。該案係蕪華公司以林夏蘭、黃傅富美、黃王燕雀等人就原設
計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地,並未出售,僅因辦理分割時代書與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未按縣府核准之配置圖辦理致生錯誤,並使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生錯誤,為此請求
拆屋交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依買賣契約之記載,林夏蘭、黃傅富美、
黃王燕雀等人所登記之土地確係較買賣契約所記載之面積為多,蕪華公司提起超
過買賣部分之土地辦理𡍼銷登記之訴訟為有理由。又黃玉秀等人對該案被上訴人
建物同排物之所有權人王太平等人請求拆除占用原設計圖六公尺巷道部分,及不
得妨害通行,經本院以七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四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
定證明影本可考,其理由略以:「兩造所有房屋中間之巷道為六公尺,既係蕪華
公司建築青陽農莊時所設計闢為巷道供兩房屋出入通行,兩造自同受拘束,從而
,自蕪華公司按圖施工,並交付後,縱然蕪華公司將該巷道土地部分登記為被上
訴人等取得所有權,要不得擅自依其一己之意思,變更供公共通行,妨礙上訴人
等之通行權」,亦足作為該巷道於設計至完工時止,均為六公尺之佐證。又太平
段一0八之四二五地號,原為劉清澤所有,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買賣過戶給
王金嬌,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王金嬌買賣過戶給再審原告庚○○;同段一0八之四
二四地號土地原為劉清澤所有,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買賣過戶給吳紹台,七十
四年四月十日吳紹台買賣過戶給林玉桑,林玉桑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買賣過戶給
洪翠蓮,洪翠蓮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買賣過戶給再審原告辛○○;同段一0八
之四二三地號土地原為劉清澤所有,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買賣過戶給劉文耀
,劉文耀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買賣過戶給范淑瑩,范淑瑩於七十四年十月一
日買賣過戶給再審原告己○○;同段一0八之四二二地號土地原為劉清澤所有,
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買賣過戶給楊樹霞,楊樹霞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買賣
過戶給申金陵,申金陵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買賣過戶給再審原告戊○○○;
同段一0八之四二四地號土地原為劉清澤所有,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買賣過戶
給再審原告丁○○,上開土地均自同段一0八之四六地號分割而來,參酌上開青
陽農莊基地位置圖、配置圖及設計圖,及外放之六十六年112 號建築物完工證明
所附完工證明申請書記載基地主為劉清澤之情,應係劉清澤提供蕪華公司興建集
合住宅(提供原因不詳),再分割過戶給承購房屋之人,此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查。且坐落同段一0八之四二五地號基地上之建物,建號1661,門牌仁和街一
巷49號,其建築完成日期 66.8.30,申請完工之起造人王玉嬌,原始登記人庚○
○;坐落同段一0八之四二四地號基地上建物,建號1047,門牌仁和街一巷51號
,其建築完成日期 66.8.30,申請完工之起造人吳紹台,原始登記人吳紹台,嗣
均經買賣輾轉登記為林玉桑、洪翠蓮及再審原告辛○○;坐落同段一0八之四二
三地號基地上之建物,建號為1021,門牌為台中縣太平鄉○○街一巷53號,其建
築完成日期 66.8.30,申請完工之起造人范淑瑩,原始登記人范淑瑩,嗣經買賣
登記為再審原告己○○;坐落同段一0八之四二二地號基地上之建物,建號1093
,門牌仁和街一巷55號,其建築完成日期 66.8.30,申請完工起造人張志敏,原
始登記人楊樹霞,嗣均經買賣輾轉登記為申金陵及再審原告戊○○○;坐落同段
一0八之四二一地號基地上之建物,建號為2579,門牌仁和街一巷57號,其建築
完成日期 66.8.30,申請完工之起造人張志敏,原始登記人再審原告丁○○各情
,有外放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六十六年112 號建築物完工證明可稽。即再審原告亦
不諱言分向其前手購買各該房地之事實。前訴訟程序本院認定再審原告或其前手
確向蕪華公司買受前開房屋,自屬有據。再審原告對此特定標的物,為繼受取得
無訛。按諸繼受取得因其權利係繼受而來,且任何人或權利人不得以大於其自己
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故在標的物上之一切負擔,均繼續存在,由取得人繼受
之。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具狀起訴,並以債務不履行,本於通行權之約
定對再審原告為請求,自非無據,此請求權亦未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委
無再審原告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
罹短期時效而消滅之可言。
㈢矧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
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同院六十四年臺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益徵首揭條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再字第三0號判例參
照)。再按終審判決違背法令,除具備再審原因得求再審外,別無救濟之途(司
法院統字第一三四二號解釋參照)。又判決不備理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再字第五一號判決參照)。又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前後矛盾,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再字第三一號判決參
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究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再字第二
0號、第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就上揭所合法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
之判斷,自無不合。乃再審原告猶執陳詞,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契約
存在,伊買受各該房地時,前手即出賣人未向伊告知或約定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應
供巷道使用,伊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係屬蕪華公司設置巷道部分而應受
拘束,原審就此未為詳查究明;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對伊所有系爭A、B、C
、D、E部分土地,究竟有無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存在,均未調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無非指摘終審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所涉調查證據欠周。揆上說明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為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
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
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
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申金陵七十一年間申
請圍牆圖(同年五月四日准予建築)及八十一年一月三日陳情書、台中縣政府八
十一年一月十日八一府工建字第00七七一四號覆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但查:
再審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建造人庚○○及訴外人申金陵均七十一年四
月二十一日雜項執照申請書(工程內容皆圍牆)、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年十一
月二十日及七十一年五月四日、七十一年五月四日核發雜項執照(起造人依序為
丁○○及庚○○、申金陵,工作物用途均「圍牆」)、申金陵七十一年間申請圍
牆圖(同年五月四日以建都營字第二五號准予建築),暨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
五年三月一日八五工建字第三五0二九號、同年月十一日八五工建字第三五0二
七號函(按次查復丁○○、庚○○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申請書)影本以證(一審卷
五八至六五頁)。復經前訴訟程序本院函請台中縣政府查明該府核發七十-八四
、七一-二五、七一-二六號雜項執照所建造之圍牆是否占用該仁和街一巷巷道
乙案,由該府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五六二九一號函檢附丁○
○申請圍牆配置圖(含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申金陵申請圍牆圖
及庚○○申請圍牆圖各一紙供參(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號第一卷第一五0
至一五三頁)。顯見再審原告現所提出其中申金陵七十一年間申請圍牆圖(同年
五月四日准予建築),早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經提出使用;其中八十一年一月
三日陳情書乃申金陵名義所具私文書,固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八
一府工建字第00七七一四號函復,惟稽其致函內容,殆與八十五年間上開三五
0二九號、三五0二七號覆函,同揭准予註銷屋後違建之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申金陵名義陳情書及復函之證物,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已難謂合;且八十五年間前開三五0二九號
、三五0二七號覆函,業經前訴訟程序本院審酌(另參後述),顯又無以該陳情
書及復函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但書規定,亦難遽認有再審理由。另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原確定
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該地籍圖上之巷道寬度、雜項執照申請書及台
中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暨工務局函各二件等,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認該巷道
於設計至完工時止,均為六公尺,僅於登記時登記為三公尺巷道;並認上開雜項
執照依規定已逾期作廢,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或其前手均係向蕪華公司所
購房屋均應受台中縣政府66-112號完工證明內容而為使用應堪採信等由,均如上
述,顯以各該證物不足據為再審原告抗辯事實之有利證明,實並載明該證物何以
不足憑採之理由(分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五項㈠及㈢等)。是則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六、基上,本件前訴訟程序本院基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
通行權之約定。本院所為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自難執之遽謂其解釋契約、認定事實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亦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徒云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有此再審事由,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