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卯○○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寅○○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子○○
庚○○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訴外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 府之債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彰院松執莊九十年執全 字第一七一○號執行命令所示之範圍內,即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四千 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債權本體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均存在。(三)、確認訴外人世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 處(下稱公路局中工處)之債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 十年執全一字第四五七二號執行命令所示之範圍內,即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 零五元範圍內,債權本體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均存在。(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並未為上訴聲明之變更,而上訴之聲明二與三亦未變更 原審法院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認定,即縱於原審曾為起訴聲明之 變更,因既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復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為「不得聲明不服」之事項,故於原審裁判時即告確定,合先敘明。(二)、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承攬人)為他方(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的契約(民法第四九○條第一項);承攬契 約之標的,係以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而達成一定的「結果」; 承攬既重在工作的完成,承欖人原則上不必親自為之,得使用他人履行此項 義務(如工程之分包),但就其使用人的行為應予負責(民法第二二四條) ;承攬因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而消滅(民法第四九四條、第五○二條第二 項、第五○三條、第五○六條、第五○七條)或因契約終止而消滅。(王澤 鑑著民法概要第三九三頁、第三九四頁與第四○一頁參照) ㈡本件系爭工程迄今仍未經被上訴人等對訴外人世泰公司為行使解除權,工程 承欖契約復未因終止而消滅,且約定之工作亦均已完成在案,世泰公司之各 分包商與被上訴人等亦未有直接之新承攬契約關係;則何能稱契約當事人世 泰公司對約定完成之工作物無報酬請求權,而無契約關係之分包商卻得逕依 世泰公司與被上訴人等之原契約關係請求承攬報酬? ㈢承攬契約中「分包」與「轉包」之差異,乃在於轉包者得請求承攬報酬額之 全部,而分包者僅能請求其分包部分之報酬,全部承攬報酬額於扣除各分包 部分之報酬後,剩餘約20% 之管理稅捐利雜費仍歸原契約之承攬人(即本件 之訴外人世泰公司)所有;故縱依政府採購法規等所為之分包商「質權設定 」或「監督付款」等便宜措施,當亦無造成原契約承攬人世泰公司竟一無所 有之可能。
㈣再者,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會計法規定,會計人 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之計帳憑證,不 得記帳。本件業經被上訴人等當庭承認,於扣押命令到達後,所為請領工程 款之發票與印鑑之當事人均為世泰公司無訛,且各分包商亦均無漏開或跳開 發票予非實際交易人等違章情事,則何以再能辯稱世泰公司對系爭款項無權 請領?
㈤另,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六一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若如被上訴人所言,無遲延給付世泰公司承攬報酬之情事 ;則諸系爭承攬工程報酬額於扣押命令到達後,始生承攬報酬請求權,復嗣 後經世泰公司具名請領,該請領金額自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等 豈能再對之為違反法院扣押命令之處分?
㈥且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 ,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 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 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本件執行債務人(世泰公司)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被上訴人
等)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世泰公司之分包商)訂立讓與契約,惟該 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即本件 之上訴人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 判決參照)
㈦系爭承攬契約自始迄今均未經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世泰公司為解除或中止契 約,甚或變更承攬人,已經被上訴人等當庭承認無誤在案,並有相關庭訊筆 錄在卷可稽;即「世泰公司迄今仍為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本件訴 訟當事人雙方所不爭辯之事項,故法院認定事實自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㈧況該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依法限為具「甲級營造廠」資格者,否則 即為政府採購法等所稱之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不適格;故縱該承攬契約經 被上訴人等與世泰公司為解除或中止後,不具「甲級營造廠」資格者,如被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之參加人平順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東泰霖企業有限公司、建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結構股 份有限公司等,既非營造業,自無從具有任何「營造廠」資格,而瑞圓營造 有限公司,亦僅具「丙級」營造廠資格,其公司資本與工程經歷均與規定不 符;另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自立救濟委員會,於法律上是否構成非法人團 體,而得為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已生疑慮?況縱依「監督付款辦法」 辦理,同法亦有「於遭受法院強制執行時即應停止」之規定,故自均無從主 張排除本件法院扣押命令之效力。
㈨被上訴人之參加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於庭訊指稱上訴人「非善意」 ,應有違誤;蓋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乃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訴外人世泰 公司)應由被上訴人處領取之債權,並非主張「善意取得」,且尚有系爭工 程之他下包商等,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聲請參 與分配在案;故該參加人主張世泰公司就E408標之「所有」已發生之保留款 或其餘未領款,均為其具「預設性」質權之內容,而該等款項,並非全然由 鋼構工程所形成,應尚有他債權人如本件參與分配之三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富公司)之應領款項在內;於此,就情理或三富公司之立場而言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屬善意?亦有待商確矣! ㈩綜上,訴外人世泰公司自始迄今均為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且該參加 人或參與監督付款之次承包商等,均不具系爭工程所要求之承攬人資格,即 渠等自始即無從為適格之承攬契約當事人;則原審對本件訴訟雙方當事人均 認同之基礎事實,何能為相歧異之判斷?其竟為「世泰公司非系爭承攬工程 之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即屬認定事實錯誤。再者,承攬契約重在約定工作 物之完成,如定作人許可,由他人代為完成,亦非法所不可,但該他人非即 因此而得變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審不查,竟認承攬契約既由他人(如本 件之參加人或參與監督付款之次承包商等)代為完成,該他人即為契約之當 事人,即與法律規定容有未合,自屬適用法律錯誤。(三)、本件訴訟於原審既存之事證,復為當事人雙方所不得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已合法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且縱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惟該扣押命令迄今仍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廢止或變更,故該扣押命令仍合法
有效存在。
㈡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㈢被上訴人等並無遲延付款情事。
㈣訴外人世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主」承攬人、其分包商如參加人等為「次」 承攬人。
㈤主承攬人與次承攬人就各該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等均負瑕疵擔保責任。 ㈥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續有付款請求權之給付期限始屆至之承攬債權發生。 ㈦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給付期限始屆至之承攬債權,仍須以主承欖人「世泰公 司」開立之發票與印章辦理請款。
㈧各該分包商如參加人等無法以自己名義之發票與印章等向被上訴人辦理請領 承攬報酬。
㈨系爭工程之適格承攬人為「甲級營造廠」,故參加人等無從為適格之承攬契 約當事人。
㈩系爭工程就承攬債權給付期限屆至「前」所為之質權設定、監督付款或債權 讓與均屬「預性」。
該「質權設定」或「監督付款」之目的在促使後續工程之進行,故並不得以 之前已發生之債權主張權利。
該「質權設定」、「債權讓與」或「監督付款」並無強制性,故各該分包廠 商仍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就E408標主張「質權設定 」,就 E311標主張「監督付款」。
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就活動中心營造工程主張「債權讓與」,就員林大排甲 標工程主張「監督付款」。
監督付款辦法中已有主辦機關於辦理監督付款程序中,若遭法院強制執行, 應即停止辦理之明文。
本件之爭點在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付款請求權之給付期限始屆至之 繼續性承攬報酬債權,其先前所預為之「質權設定」、「債權讓與」或「監 督付款」是否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
(三)、本件之事實與法律關係: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性質:
⑴原審判決書第三十七頁判決理由七(六)「‧‧‧‧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參照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第一項)。而承攬為雙務契約,其工作之完成與給付報酬有對價關 係,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時,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工作未完成時,難謂 已有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判決) 。‧‧‧‧」
⑵「先」有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
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一四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按公司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
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 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 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②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五頁判決理由七(六)「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 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該等協力 廠商就未完成之工程部份,‧‧‧‧其性質屬分包性質,與轉包有間。」「 ③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訴續補理由狀(一)之內容四「‧‧‧承攬契 約重在約定工作物之完成,如定作人許可,由他人代為完成,亦非法所不可 ,但該他人非即因此而得變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④即分包商僅為次承攬人,因依法不得承擔承攬債務,且分包商均不具甲級營 造廠資格(為依法公告之周知事項),自始即無從成為契約當事人,故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質權設定書與債權讓與協議書等,始均註明尚應由世泰公 司依原承攬契約規定開立發票辦理相關請款手續。(詳細內容參照上訴人歷 次書狀)
⑶「始」有請領承攬報酬之權利:
①核該當事人之真意,係就將來請求權始屆至時應領取之工程款承攬報酬為權 利質權(或監督付款或債權讓與)之預約者,自該工程款承攬報酬得由債權 人世泰公司取得占有(即領取期限屆至)時,該權利質權(或監督付款或債 權讓與)始為成立。(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參照)故將該預約通知定作人 ,僅為將來債權轉讓成立要件之締約準備行為,因預約通知當時,尚無債權 存在,自無從生債權轉讓之法效。
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全文為「債權讓 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 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 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 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 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 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本件所引 者為該判決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扣押效力」法理,至於其先前債權成立之原 因究屬合會或承攬?係屬另一問題,應另就各該當事人所據之契約性質與規 定分別為個案認定,核與本案無涉,併此陳明。 ③原審判決書第五頁:原告陳述(三)「‧‧‧‧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就未完 成之工程部份,係對被告代為履行世泰公司應盡之承攬義務,其為世泰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地位。該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因履行工程施作義務而取得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係基於與世泰公司預先變更付款方式之約定,而非基於其等 與被告間之獨立契約關係。從而,該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非本於系爭債權之 相關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為履行承攬義務或享有承攬報酬請求權, 其主張之質權設定與債權讓與亦屬預定性質。故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系爭
債權相關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世泰公司所未領取或後續始發生之債權,應 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故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結算資料中亦 明確指陳,定作人得就「後續」之工程尾款與保留款中,扣除得標商世泰公 司就「全部」工程應繳納之逾期罰款與保固金後,若有餘額,始將原本應給 付得標商世泰公司之金額,依得標商世泰公司與債權受讓人預先約定所採之 「變更付款方式」交予各該權利人;即各該權利人於定作人之「付款期限屆 至」且「扣除得標商世泰公司依原契約規定應繳之相關金額後仍有餘額」, 事先約定之質權設定或債權讓與始在該餘額限度內成立暨生效。 ㈡當事人之地位與法律關係:
⑴就系爭工程契約中定作人與得標商間之當事人地位: ①就工程契約『E408』與『E311』而言,定作人為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得 標商為債務人世泰公司,「質權人」、「債權受讓人」或「監督付款之領取 人」,如本件參加人中鋼構公司與建興公司等僅為契約關係人。 ②就工程契約「活動中心」與「員林大排」而言,定作人為被上訴人彰化縣政 府,得標商為債務人世泰公司,受「監督付款」之各施工廠商與受「債權讓 與」之工程自救會等僅為契約關係人。
⑵就系爭工程契約中定作人與得標商間之當事人法律關係: ①原審判決書第三十七頁判決理由七(六)「‧‧‧‧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參照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第一項)。而承攬為雙務契約,其工作之完成與給付報酬有對價關 係,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時,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工作未完成時,難謂 已有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判決) 。‧‧‧‧」
②原審判決書第五頁:原告陳述(三)「‧‧‧‧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就未完 成之工程部份,係對被告代為履行世泰公司應盡之承攬義務,其為世泰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地位。該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因履行工程施作義務而取得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係基於與世泰公司預先變更付款方式之約定,而非基於其等 與被告間之獨立契約關係。‧‧‧」
③即分包商僅為『次』承攬人,因依法不得承擔承攬債務,且分包商均不具甲 級營造廠資格(為依法公告之周知事項),自始即無從成為契約當事人,故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質權設定書與債權讓與協議書等,始均註明尚應由世 泰公司依原承攬契約規定開立發票辦理相關請款手續。 ④定作人得就後續之工程尾款與保留款中,扣除得標商世泰公司就全部工程應 繳納之逾期罰款與保固金後,若有餘額,始將原本應給付得標商世泰公司之 金額,依得標商世泰公司與債權受讓人預先約定所採之「變更付款方式」交 予各該權利人;即各該權利人於定作人之「付款期限屆至」且「扣除得標商 世泰公司依原契約規定應繳之相關金額後仍有餘額」,事先約定之質權設定 或債權讓與始在該餘額限度內成立暨生效。
⑤關係人依其與得標商世泰公司之「次承攬關係」本即須對完成之工作物負瑕 疵擔保責任。
⑶就系爭質權設定或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契約中當事人之地位: ①就『E408』之質權設定契約而言,出質人(即債務人)為世泰公司,受質權 設定之質權人即分包商為本件參加人中鋼公司,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公路局中 工處僅為該契約關係人。
②就『E311』之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契約而言,債權讓與人(受監督之付款 人)為債務人世泰公司,受債權讓與(監督付款)為本件參加人建興公司等 ,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僅為該契約關係人。 ③就『活動中心與員林大排』之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契約而言,債權讓與人 (受監督之付款人)為債務人世泰公司,受監督付款者為各施工廠商,受債 權讓與者為工程自救會等,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僅為該契約關係人 。
⑷就系爭質權設定或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契約中當事人法律關係: ①原審判決書第五頁:原告陳述(三)「‧‧‧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就未完成 之工程部份,係對被告代為履行世泰公司應盡之承攬義務,其為世泰公司之 履行輔助人地位。該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因履行工程施作義務而取得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係基於與世泰公司預先變更付款方式之約定,而非基於其等與 被告間之獨立契約關係。‧‧‧」
②即分包商僅為次承攬人,因依法不得承擔承攬債務,且分包商均不具甲級營 造廠資格(為依法公告之周知事項),自始即無從成為契約當事人,故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質權設定書與債權讓與協議書等,始均註明尚應由世泰公 司依原承攬契約規定開立發票辦理相關請款手續。 ③定作人得就後續之工程尾款與保留款中,扣除得標商世泰公司就全部工程應 繳納之逾期罰款與保固金後,若有餘額,始將原本應給付得標商世泰公司之 金額,依得標商世泰公司與債權受讓人預先約定所採之變更付款方式交予各 該權利人;即各該權利人於定作人之付款期限屆至且扣除得標商世泰公司依 原契約規定應繳之相關金額後仍有餘額,事先約定之質權設定或債權讓與始 在該餘額限度內成立暨生效。
④質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就預先設定之債權,將來若仍有未受償之部份,仍由世 泰公司負責,不得另向關係人為請求。
㈢付款請求權尚未屆至之預設性質權設定、債權讓與或對後續工程之監督付款 等其債權轉讓之效力:
⑴原審判決書第三十七頁判決理由七(六)「‧‧‧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參照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第一項)。而承攬為雙務契約,其工作之完成與給付報酬有對價關係 ,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時,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工作未完成時,難謂已 有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判決)。 ‧‧‧」
⑵核該當事人之真意,係就將來請求權始屆至時應領取之工程款承攬報酬為權 利質權(或監督付款或債權讓與)之預約者,自該工程款承攬報酬得由債權 人世泰公司取得占有(即領取期限屆至)時,該權利質權(或監督付款或債
權讓與)始為成立。(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參照)故將該預約通知定作人 ,僅為將來債權轉讓成立要件之締約準備行為,因預約通知當時,尚無債權 存在,自無從生債權轉讓之法效。
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全文為「債權讓 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 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 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 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 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 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⑷原審判決書第三十三頁判決理由七(三)「‧‧‧世泰公司以其就被告公路 局中工處之債權七千三百多萬元部分為中鋼構公司設定權利質權,該權利質 權之金額與其積欠中鋼構公司之債務相當。‧‧‧逾期罰款一千零九十三萬 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後,‧‧‧」,參加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之參加訴訟準備(一)狀理由二(四)中陳稱「‧‧‧ 惟訴外人世泰公司尚未向業主(即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僅餘五千八百 餘萬元,已不足以支付參加人鋼構分包部分之工程款六千餘萬元,‧‧‧‧ 」;若質權於預約通知時即成立生效,何以嗣後定作人仍得依原契約行使對 債務人世泰公司之扣減權,故世泰公司應仍為原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於請求 權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依原契約規定就世泰公司之應領債權金額中行使扣 抵權仍有餘額後,該締約準備行為之質權設定預約通知始成立生效;即該預 約通知僅限制世泰公司對嗣後成立債權之處分方式,並非剝奪世泰公司依原 承攬契約可領取之債權,自無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 ⑸即分包商僅為次承攬人,因依法不得承擔承攬債務,且分包商均不具甲級營 造廠資格(為依法公告之周知事項),自始即無從成為契約當事人,故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質權設定書與債權讓與協議書等,始均註明尚應由世泰公 司依原承攬契約規定開立發票辦理相關請款手續。 ⑹原審判決書第七頁原告陳述(五)「依據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所提出之交通部 公路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第二條之規定可知,該實施要點僅為變更付款 方式,並未涉及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故世泰公司仍為該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 。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監督付款程序第八項之規定,監督付款辦理期間 ,如因承包商本身之債務,經法院通知本署扣押工程款時,本署應依扣押命 令之扣押金額優先扣留工程款,如因扣留工程款而致影響監督付款時,得予 停辦,其後果及一切責任均由承包商及其保證人自行負責。另依據公共工程 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之規定,機關於審核監督付款之申請時,應注意 廠商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倘有法院通知機關執行扣押命令, 導致影響監督付款時,應予停辦。綜上規定,縱使採監督付款,被告於扣押 後所為之現實給付,對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並不生阻卻之效力」
⑺原審判決書第七頁原告陳述(六)「依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五四四二號函對政 府採購法第六十八條之適用說明可知,即所謂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係指價 金或報酬請求權行使尚未確定之採購契約,是否接受與否,得由質權人自行 決定。其扣押效力應類推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扣押後始確定之價金或報 酬請求權,仍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所及。‧‧‧」 ⑻定作人得就後續之工程尾款與保留款中,扣除得標商世泰公司就全部工程應 繳納之逾期罰款與保固金後,若有餘額,始將原本應給付得標商世泰公司之 金額,依得標商世泰公司與債權受讓人預先約定所採之變更付款方式交予各 該權利人;即各該權利人於定作人之付款期限屆至且扣除得標商世泰公司依 原契約規定應繳之相關金額後仍有餘額,事先約定之質權設定或債權讓與始 在該餘額限度內成立暨生效。
⑼原審判決書第五頁:原告陳述(三)「‧‧‧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就未完成 之工程部份,係對被告代為履行世泰公司應盡之承攬義務,其為世泰公司之 履行輔助人地位。該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因履行工程施作義務而取得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係基於與世泰公司預先變更付款方式之約定,而非基於其等與 被告間之獨立契約關係。從而,該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非本於系爭債權之相 關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為履行承攬義務或享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其 主張之質權設定與債權讓與亦屬預定性質。故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系爭債 權相關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世泰公司所未領取或後續始發生之債權,應為 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
㈣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債權:
⑴承前,
①本件上訴人對債務人世泰公司於被上訴人處之債權金額,僅須證明至上訴人 於本件主張之扣押債權範圍,即為適法;至債務人世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或其 分包商間其他詳細確實之權益內容,則與本件無涉,合先敘明。 ②當事人之真意,係就將來請求權始屆至時應領取之工程款承攬報酬為權利質 權(或監督付款或債權讓與)之預約者,自該工程款承攬報酬得由債權人世 泰公司取得占有(即領取期限屆至)時,該權利質權(或監督付款或債權讓 與)始為成立。(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參照)即將該預約通知定作人,僅 為將來債權轉讓成立要件之締約準備行為,因預約通知當時,尚無債權存在 ,自無從生債權轉讓之法效。故該通知日期與本件扣押命令效力無涉,無須 列入討論,併此陳明。
⑵就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E408工程契約而言: ①發生日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五七二號 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世泰公司於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 區工程處之既存未領款或嗣後始發生而不得再為處分之金額計新台幣一百零 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NT$1,084,405.-)。因此部分為法院所核發之文書, 復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故上訴人依法無須再負舉
證責任,併此陳明。
②發生日期--5:
依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之參加人中國鋼鐵結構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之參加訴訟準備(一)狀理由二( 四)中陳稱「‧‧‧惟訴外人世泰公司尚未向業主(即被上訴人)請領之工 程款,僅餘五千八百餘萬元,已不足以支付參加人鋼構分包部分之工程款六 千餘萬元,‧‧‧」;可知債務人世泰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尚未 向業主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請領之工程款至 少尚有五千八百餘萬元(NT$58,000,000.-)。因此部分為對造所提出,故 上訴人依法不負舉證責任,併此陳明。故債務人世泰公司尚未向被上訴人公 路局中工處請領之工程款(NT$58,000,000.-)>>上訴人扣押債權之金額 (NT$1,084,405.-);否則該參加人即無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併此陳明。 ⑶就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E311工程契約而言: ①發生日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五七二號 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世泰公司於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 區工程處之既存未領款或嗣後始發生而不得再為處分之金額』計新台幣一百 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NT$1,084,405.-)。因此部分為法院所核發之文書 ,復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故上訴人依法無須再負 舉證責任,併此陳明。
②發生日期--:
依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參加人建興公司等於原審所提之E311標債權讓與 同意書可知,渠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與債務人世泰公司就該工程對被 上訴人已施作尚未請領及後續施作完成就可得之工程款債權約新台幣陸仟柒 佰肆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NT$67, 448,385.-)讓與簽定同意,該同意 書續須送交被上訴人備查;則相關手續、工作物施作與工程款核發等作業, 依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觀之,絕無可能在五日內即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已 全部完成,故債務人世泰公司尚未向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請領之工程款( NT$7,448,385.-)>>上訴人扣押債權之金額(NT$1,084,405.-);否則該 參加人即無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併此陳明。
⑷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活動中心工程契約而言: ①發生日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彰院松執莊九十年度執全字 第一七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世泰公司於第三人彰化縣政府處之既存 未領款或嗣後始發生而不得再為處分之金額計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 五元(NT$1,084,405.-)。因此部分為法院所核發之文書,復業經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故上訴人依法無須再負舉證責任,併此陳 明。
②發生日期-5-:
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民事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一陳稱
「‧‧‧本訴訟標的金額爭議應指本府需付訴外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第七期款(其於原審提出之9-5-領據金額為NT$16,051,518.-)。‧‧ ‧該期款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已支付在案,」;即債務人世泰公司尚未向被上 訴人彰化縣政府處請領之金額(NT$16,051,518.-)>>上訴人扣押債權之 金額(NT$1,084,405.-)。 ⑸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員林大排工程契約而言: ①發生日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彰院松執莊九十年度執全字 第一七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世泰公司於第三人彰化縣政府處之既存 未領款或嗣後始發生而不得再為處分之金額計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 五元(NT$1,084,405.-)。因此部分為法院所核發之文書,復業經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故上訴人依法無須再負舉證責任,併此陳 明。
②發生日期--:
一審卷第一○○頁「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動用經費簽呈用紙說明三、本工程 履約當事人係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四、檢附原始發包文件、工程契 約書圖正本三冊‧‧‧」,一審卷第九十八頁「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甲標自救 代表於--至-3-領取金額為NT$137,589,382.-(詳細資料參照原 審卷宗內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庭呈之支付明細表均由世泰公司開立發票即 蓋印領取)」;即債務人世泰公司尚未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處請領之金額 (NT$137,589,382.-)>>上訴人扣押債權之金額(NT$1,084,405.-)。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彰化縣政府方面:
㈠訴外人世泰公司原係承造本府所屬之彰化縣(役政大樓)後備軍人活動中心 工程之營造廠商,依本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付款辦法規定,營造商需完成各 期工程始有債權存在,本工程一至六期款業於本訴訟前支付在案,本訴訟標 的金額爭議應指本府需付訴外人世泰公司之第七期款。惟該營造商於九十年 十月十八日函報本府,因資金週轉困難,為使本工程能順利竣工,不致影響 工程完成及相關債權人之權益,依債權讓與協議書協議內容,其未領工程款 及保留款經與公司債權人達成債權讓與事宜,同意將此保留款轉讓與債權人 。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與本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兩造同意辦理債權債務 讓與協議成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由該自力救濟委員會以第零零壹號函通知本府在案。故依法自生債權讓與法 定效力,非本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之局外人均不得主張對訴外人世泰公司有 所債權而對本期款有任何償還請求權,該期款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已支付在案 ,不復再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㈡本工程第七期等後續工程施作,事實係由自力救濟委員會承接始能完成,辦 理驗收才有債權存在,非全由訴外人世泰公司所履行,該期款依法理應支付
自力救濟委員會,復觀上訴人既非本工程下游廠商,亦非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債權協議讓與附表所列之債權人及自力救濟委員會成員,與本府並無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且不負工程完成保固責任;自不得主張與本府不再有任何合約關 係之訴外人世泰公司有債權,逕向本府請求不復存在之該期款任何賠償。 ㈢上訴人前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命令(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彰 院松執莊九十年執全字第一七一○號),另案已由本府當時收受單位(工務 局水利課)辦理。
㈣本案辦理後備軍人活動中心工程,對於上訴人聲請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六日彰院松執已九十一年執助字第五○號執行命令,仍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上訴人於收受本府之聲明異議狀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彰化地方法院 提起訴訟,據此上訴人即承認本爭議標的不存在。 ㈤綜上所陳,該期工程等後續作業均係由自力救濟委員會協力施作完成,與訴 外人世泰公司無涉,上訴人非自力救濟委員會成員自不得主張該期款有任何 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其一;本工程之債權債務讓與協議成立在先且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認證在案,是日起即有債權移轉效力,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原則 ,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拘束及符合公共工程廠商延誤 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各項規定,此其二;上訴人於收受本府之聲明異議狀後未 於法定期間向受理法院提起訴訟,今提起債權確認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 二○條第二項規定,此其三。
(二)、公路局中工處方面:
㈠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惟訴外人世泰公司於相關標案工程因財務困 難,無以為繼,由被上訴人或終止主包商世泰公司合約(E408標),另行發 包,並訂有契約在案,或以監督付款方式由下包商繼續施作完工,箇中辛苦 ,難以言喻。上訴人原提出給付之訴,嗣改為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暨參加人 一再反對在案,退而言之,上訴人既提出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必也由上訴人 於原審舉證證明訴外人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待領之工程款,現世泰公司一 走了之,由設定質權之質權人或監督付款之各相關下包商焦頭爛額收拾殘局 ,惟上訴人怠於舉證世泰公司有待領之工程款,反而口口聲聲主張設定質權 及債權轉讓無效,天理何在?上訴人之他案對世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過區 區一百萬元,上訴人係憑何法律依據過問被上訴人執行各項重大建設下因世 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後緊急應變因應措施,上訴人又何得主張世泰公司一 走了之後根本未施工工程之債權。簡言之,上訴人從未踐履其依法提起確認 之訴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債權存在之事實),要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不 合。
㈡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是上訴人於第二審已不得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關上訴人於本審所作 爭點整理,其中兩造不爭執部份,被上訴人認為其係利用爭點整理而提出新 的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拒作回應,且特向鈞院陳報,於第一審時參加人 中鋼構公司已經提出完整之爭點整理,上訴人怠於在第一審提出,卻於本審 提出,被上訴人礙難苟同,且涉及上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被上訴人鄭重表示礙難同意。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參加人中鋼構公司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提起給付之訴,復改為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涉及訴之 變更,伊不同意。縱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第一、二項規定,亦因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債權存在,何來確認債權存在?
㈡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必也上訴人就訴外人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 工處,就何一標案工程已施作工程之具體情況,而有具體數額之報酬請求權 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查被上訴人於接獲執行法院假扣押命令時,已具狀 否認對世泰公司負有債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 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並不因起訴者為世泰公司之債 權人代位提起而得豁免,上訴人既怠於對確認之訴基本要件舉證證明其請求 符合法定要件,其起訴及上訴顯不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於上訴審)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民事上訴續補理由狀 (三)」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一四號民事判決要旨:「公司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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