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183號
TCHV,89,重上,183,200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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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己○○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戊○○
         丙○○
         柯博仁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  六號判例已有揭示。「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  式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  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更進一  步闡述斯旨。本件被上訴人據其提出之案內祭祀公業鬮份權持分賣渡證書,主張  上訴人有出售祭祀公業柯表涼派下權之事,應非實在,蓋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編號證一派下系統表,將上訴人列為派下員之一,而該   派下系統表為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再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編號證二之派下員名冊,亦將上訴人列為派下員之一,該派下員名冊亦   為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苟上訴人有於三十五年間出售派下權   之事實,丁○○豈有在其製作之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內列入上訴人之理。  ⑵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祭祀公業柯表涼管理人改選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亦載上   訴人為派下員,該次會議丁○○與柯賢玉競選公業管理人,上訴人若有出售派   下權之事實,被上訴人豈有不爭執上訴人派下權之理。  ⑶系爭祭祀公業於八十一年三月、八十三年六月,曾分別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申   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二份派下全員證明書均列上訴人為派下員,且事經   公告,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在線西鄉調解委員會召開   派下員大會選舉,上訴人亦為派下員,該次選舉之前,被上訴人丁○○在伸港



   鄉全厝村一八五號陳炎住處,拜託上訴人支持丁○○出任管理員,此事經陳炎   證述在卷,設若有上訴人將派下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何故兩次公告派   下員系統表時被上訴人全無異議,又甚且拜託上訴人支持其出任管理員之理。   證人柯滿地於原審作證所言係指柯賢玉部分,與上訴人並無干涉。  ⑷上訴人在派下之持分比率應為二十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書卻載買   賣標的為「鄙人應得參房內之額份二十四分之二」,且賣渡證書上另一賣主柯   靖子,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系統表並無其人,賣渡證書所載顯然不實。況賣   渡證書之日期為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彼時台灣光復已經一年餘豈有仍貼   用日本政府之印花之理?被上訴人稱係「光復之初政府來不及頒印印花,故繼   續使用日本人所留下之印花,但在印花上加蓋中華民國字樣」,殊屬無稽。  ⑸上訴人歷來參與祭祀公業事務,歷年有關卷帙經裝訂成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二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柯金彭為管理人選舉是否合法,寄發開會通知予派   下員,當時上訴人即曾書就建議書,請柯金彭轉發派下員,上訴人苟有出賣派   下權之事實,又何致多事至此?被上訴人又何故未曾主張上訴人有出售情事?  ⑹凡此事證,均足證上訴人並無出售派下權之情事,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   賣渡證書年代均甚久遠,且均貼有日據時代印花並在其上蓋有中華民國之戳章   ,且證人柯滿地在原審證述丁○○在八十三年十一月派下員大會時有說柯賢玉   等二、三房,一部分土地有賣給他,而認雙方有買賣情事,但查:紙張年代久   遠與事情真偽係兩回事,如單以紙張年代久遠,即認早年即有此事實,豈非成   為做假做久了,就變真的?況且本件紙張是否確係年代久遠,更未據舉證證明   ,且印花稅率應為千分之一,被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書並未依此稅率貼用,亦   足見非實,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事關權利分配,被上訴人或其父、祖,又豈有拖   延五十餘年全未向公業申報或主張權利之理?況查:被上訴人丁○○係二十三   年四月十一日生,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父親四十九年過世,在我還沒   結婚時他就告訴我,公業都賣我們了,叫我買一個鐵櫃來裝這些資料,我廿歲   結婚」、「讓渡書在我十六歲時我父親將一些借據等文件交給我了。」被上訴   人丁○○十六歲時係三十九年時,柯炎山春秋鼎盛,彼時亦當國內政治、經濟   動盪不安之時,竟有將家務交由十六歲稚子掌管之理,殊不合理,被上訴人或   其父祖應無不知「法律不保護權利睡眠人」之理,真有買賣,豈有五十餘年後   始出面主張權利之理?又證人柯滿地在原審作證,所稱依筆錄所載係「(丁○   ○)是有說柯賢玉等二、三房的一部分土地有賣給他們了,一部分而已」,與   被上訴人所稱派下權全部出售並不相同,且所述亦僅為轉述丁○○之主張,亦   僅為傳聞,應無足採。況本院準備程序通知訊問柯滿地,又否認知情,足見其   證詞亦仍無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情事。原判決在認定事實方面,殊多誤謬。 ㈡被上訴人提出賣渡證書載明賣渡不動產為三筆土地額份二十四分之二,縱為真正  ,亦僅為不動產買賣,並非派下權之買賣,此就契約書載明「祭祀公業鬮分權持  分賣渡證書」並開列三筆土地標示於后觀之自明。查派下權係包含財產權及身分  權,財產權之買賣並不當然視為派下權之買賣,此為當然之解釋。原判決疏未注  意及此,遽認上訴人派下權已不存在,亦有誤會。 ㈢另參上訴人自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後即遷居台北板橋,實不記得有於三十七、八



年間申報孩子出生之事,且被上訴人所指戶籍登記聲請書上記文,經鑑定僅印文 間紋路、邊框吻合,其印文特徵未能鑑定吻合,查印章在刻章之前,印店出售之 未刻章實體均係機械化大規模申請,其邊框紋路吻合,不足證明印章即為真正。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書如為製作年代久遠,亦不能證明其內容即為真正,蓋 以偽造之文書斷不能放置久遠即變為真正,被上訴人一再請求鑑定實無必要,否 則祇要處心積慮早早偽造文件留存,日久即積非成是,豈非天下大亂。況上訴人 從一開始就參與祭祀公業之公務,對祭祀公業有關文件保存有卷證一宗原件可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案件民事判決 ,亦列上訴人為派下員,彼時被上訴人亦無異言,更足見上訴人確為派下員。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 有出售祭祀公業派下權之事實,無非係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祭祀公業鬮份 權持分賣渡證書」為據,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確有派下權買賣事,查卷內 「祭祀公業鬮份權持分賣渡證書」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真正,其上簽名、印章均非 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原審遽以本件其他部分買賣事證, 含糊推論認上訴人亦有出賣事實,實為誤會。又被上訴人丁○○之前出任祭祀公 業管理人後,行事偏頗,上訴人頗不以為然,多有指摘,致被上訴人心生剷除異 己之念,而有誣指上訴人出售派下權之事,原審不察,遽予採信,實有誤會。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彰化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 決、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八十三年四月間公告、同年六月間該公所函、申報人柯金 彭所致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開會通知書、祭祀公業有關文 件一宗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炎、林阿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於三十五年十一月間,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讓渡與被上訴人丁○○之  父、其餘被上訴人之祖父柯炎山(簡稱被上訴人父祖柯炎山)取得,雙方訂有祭  祀公業鬮分權持分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此有系爭賣渡證書可稽。按  系爭賣渡證書,自訂立至今,已歷五十餘年之久,屬遠年舊物,其間政府更易,  人事復非,要完全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決要旨足參。況查系爭賣渡證書除均經當事人本人蓋章外  ,並貼有當時之印花紙,因當時台灣剛光復,百廢待舉,國民政府來不及頒行新  的印花用紙,故沿用日人所留下之印花紙,而在印花紙上加蓋「中華民國」等字  樣,以示辨別。而系爭賣渡證書所貼印花紙,原屬日本政府面值「壹錢」之稅票  ,既加蓋有「中華民國」、「台灣省」及「台幣拾元」等字樣,即屬此種鉛字加  蓋改值稅票(按原審證三公業鬮分權賣買契約書及證五持分賣渡證書上所貼面值  參錢之印花稅票,與系爭賣渡證書上面值壹錢之印花稅票,兩者除顏色不同外其  圖案及花紋完全相同),且其加蓋改值施行期間,亦與系爭賣渡證書之訂立時間  相符,其真正不容置疑。又系爭賣渡證書末尾賣主下方及右見人欄下方蓋印「己  ○○」印文,與三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戶籍字號中線泉一二六號戶籍登記聲請書上  所蓋印「己○○」印文間之紋路、邊框均吻合,此一事實,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報告足稽。可見兩者所蓋之「己○○」印文,係出自同一顆  印章。據上事證,系爭派下權賣渡證書,雖屬私文書,但依經驗法則,並斟酌相  關證據,顯見系爭賣渡證書應屬真正。況上述文書距今已逾五十餘年之久,被上  訴人怎知於五十餘年後會有此訴訟,而預先偽造以備使用?是被上訴人之先人確  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派下權,上訴人之派下權亦已喪失,殆無疑義。 ㈡系爭祭祀公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舉行派下員會議時,被上訴人丁○○曾經當場  發言表示己○○等人已喪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資格,已非派下員,並當場將系  爭賣渡證書提示與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等人看過,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系爭賣渡  證書之真正,僅稱「買賣已超過十五年,無效了」等語,此事實業據證人柯滿地  於原審及本院分別結證供稱屬實。設若上訴人無出賣派下權之事實,焉會稱「買  賣已超過十五年無效了」?是上訴人確已喪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資格,事證俱  在,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㈢上訴人自從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讓渡後,不久即遷離祖居地,卜居他鄉,數十  年來,未再使用收益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祭祀公業土地上現存之公廳,亦  為被上訴人等派下所建築,上訴人未曾出資,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之稅捐亦均由被  上訴人等派下繳納,彼未曾分攤過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且上訴人數十  年間,從未在祖厝現身過,亦未曾參加每年之祭祀活動,晚輩族親人等根本不識  此人。據此,足見上訴人確已喪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資格,理屬至明。添 ㈣系爭祭祀公業柯表涼之派下原為三大房:長房柯光順、二房柯瑞照、三房柯顏領 添。而長房柯光順生有三子:長子柯佳錐、次子柯平、三子柯旺;被上訴人丁○○ 等五人係次子柯平之後裔,訴外人柯來好係三子柯旺之孫女。因之,被上訴人丁  ○○等五人及柯來好均屬長房柯光順之後裔,上訴人為三房柯中樹之後裔,此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派下員系統表可稽。至於彰化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民  事事件,乃柯來好訴請確認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此與上訴人有否讓渡  派下權毫不相關,故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無涉。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四份、彰化縣線西鄉○○○段一九 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 件卷宗;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調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線字第八六六四號(總戶 第六五二四四號)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相關文件、函請國立中央 圖書館檢送吳奇歷先生所著「臺灣光復初期印花稅票初探」一文、函請彰化線伸 港鄉戶政事務所將上訴人於三十七年三月及三十八年十一月間依序為申請辦理其 長子柯漢森、次子柯澄楠出生登記所分別提出之戶籍登記聲請書等相關文件,復 函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定系爭賣渡證書;暨依職權訊問證人柯滿地、柯丹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柯表涼(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原為三大房: 長房柯光順(子柯炎山)、二房柯瑞照(子柯姚、柯金彭、柯子寬)、三房柯顏 領(子柯中樹、柯煙壽)。伊五人係長房柯光順後裔,上訴人係三房柯中樹之後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其派下權出賣讓渡與長房之柯炎 山(按係被上訴人丁○○之父,其餘被上訴人之祖父,簡稱被上訴人父祖)取得



,有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祭祀公業𨷺份權持分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 為證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柯表涼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至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原審共同被告柯賢玉、柯仁德、柯文河、柯瑞彰、柯瑞興、柯泰山柯明堂柯福順祭祀公業柯表涼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准;而請求 確認承受訴訟人張燕就祭祀公業柯表涼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則被駁回,均未據 其等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出售,系爭賣渡證書並非真正等語。資 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原為三大房:長房柯光順(子柯炎山)、二 房柯瑞照(子柯姚、柯金彭、柯子寬)、三房柯顏領(子柯中樹、柯煙壽)。伊 五人係長房柯光順後裔,上訴人係三房柯中樹之後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 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等件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洵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已於三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其派下權出賣讓渡與伊等父祖 柯炎山取得之情,提出系爭賣渡證書以證;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因此,系爭賣渡證書真正與否,涉及上訴人是否已將其派下權買賣讓與柯炎山取 得,首應審究。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 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 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 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 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 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 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七號判決參照)。又祭祀 公業派下權之喪失,其原因有二:⒈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得由其自行讓與派下權 ,即「歸就」之意思,但以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限;不能讓與於派下以外之 他人。⒉非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如派下員死亡等..。(同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八九號判決參照)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固得因互相 轉讓(即所謂「歸就」)而喪失,惟所謂歸就,必以派下間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 思而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者,始足稱之(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 二號判決參照)。足徵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得買賣讓與同一公業之派下甚明。 ㈡查系爭賣渡證書末尾賣主下方及右見人欄下方蓋印「己○○」印文,與三十七年 三月十九日戶籍字號中線泉一二六號戶籍登記聲請書上所蓋印「己○○」印文間 之紋路、邊框,鑑驗均吻合;且其鑑驗方法為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後者係 將送鑑資料經以同比例照相放大後,製成投影片進行重疊比對,該三枚印文均為 陽文刻印,可發現上開戶籍登記聲請書上所蓋印「己○○」印文與系爭賣渡證書 蓋印「己○○」二枚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宇鑑字第一五六一五號鑑驗通知書所載鑑驗結 果及附具鑑驗報告足稽(本院二卷二一至二四頁)。稽此戶籍登記聲請書,係本 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彰化線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函請檢送上訴人於三十七年三月



間為申請辦理其長子柯漢森出生登記所提出,經該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五日以伸鄉戶字第0九一0000二五五七號函送之原本,核該聲請書載為三 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聲請義務人欄下方並有「己○○」簽章(本院一卷二二0頁 及外放證物原本),顯係公務機關執管亙達五十餘年之文書。上訴人徒謂伊對此 聲請登記書,並不記得、已無印象;伊長子報出生,也不知道等語,不足排斥該 文書應係上訴人當年簽章申辦所提出者,自係上訴人執有之印章加蓋而屬真正。 而系爭三十五年十一月間賣渡證書與前記三十七年三月間戶籍登記聲請書,既皆 蓋有「己○○」印文,前後僅隔一年餘,相距期間非久,兩者印文間文字紋路、 邊框又均吻合,則被上訴人主張兩者所蓋「己○○」印文,係出自同顆印章,系 爭賣渡證書顯係真正之事實,實非無憑。況按派下權股份買賣讓與契約之訂立, 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縱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亦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明。系爭賣渡證書末尾賣主下方「己○ ○」簽章,無論上訴人有否親蓋甚至授權代書或他人代簽代蓋,審酌上述蓋印「 己○○」印文既出之於上訴人執有之同枚印章所蓋,衡情應係上訴人同意內載賣 渡條項後親自或授權蓋章為常,上訴人又未抗辯主張並舉證證明有何經人盜蓋其 印章之情事,自難推諉其印章乃至系爭賣渡證書為非真正。上訴人徒以系爭賣渡 證書上賣主之簽名及印章,均非伊所為云云,否認真正為辯,不足採信。又系爭 賣渡證書,明載「鄙人(指賣主己○○柯靖子)應得參房內之額份貳拾四分之 貳真渡於貴先生(指買主柯炎山)前去掌管」,首行並載「祭祀公業鬮份權持分 賣渡證書」,各條分載「鬮份權」、「鬮份權持分」,賣主己○○欄上方載以「 參房鬮份權持分貳拾四分之壹全部移轉」、買主柯炎山欄下方載稱「參房鬮份權 持分貳拾四分之貳取得」等字語,有系爭賣渡證書可稽。足見上訴人係將其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額份即持分二十四分之一,因出賣而讓與派下柯炎山至明。而 系爭賣渡證書上另一賣主柯靖子,左旁並載「右見人」(即監護人)己○○,雖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並無女子柯靖子其人,惟此涉及該派下全員系 統表之記載是否有誤,要與系爭賣渡證書所載並無必然關聯。顯尚不因系爭賣渡 證書載及賣主柯靖子,而謂必於該派下全員系統表併載柯女其人方為屬實。上訴 人據之辯述系爭賣渡證書所載顯然不實;縱為真正,亦僅為不動產買賣,並非派 下權之財產權買賣云云,為不足取。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復為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 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 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七四八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 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係於三十五年十一月間,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出賣讓渡與被上訴人父祖柯炎 山取得,雙方訂有系爭賣渡證書。系爭賣渡證書,自訂立至今,已歷五十餘年之 久,屬遠年舊物,已非無稽。再觀系爭賣渡證書除均經當事人本人蓋章外,並貼



有當時因台灣地區光復不久百廢待舉,乃沿用日人所留下印花紙,而在印花紙上 加蓋「中華民國」戳章等字樣,以示辨別。稽諸臺灣銀行印刷所覆稱:檢視所附 印花紙初次印製日期應在日據時期等旨益明,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銀印總 字第0九一D二0一三七三一號函可查(本院一卷一八四頁)。衡以台灣光復初 期,百事待興,再加印刷條件欠缺,乃就地取材,以日本政府遺留下來之收入印 紙加蓋權宜使用,情極灼然。且我政府接收初始行用之此加蓋稅票,其加蓋方法 先為木戳加蓋,繼有鉛字加蓋,嗣於三十五年間(約於下半年)同時使用者尚有  另一組加蓋稅票,其最大不同處在於加蓋「中華民國」、「台灣省」字樣外,另  有一行「台幣××」之改值使用字樣,復稱之為鉛字加蓋改值稅票,編為台灣第  三套稅票。此組稅票計有拾錢、壹元、伍元、拾元、伍拾元五種面值,分別係以  面值五錢、參錢、貳錢、壹錢及五厘之日本政府收入印紙加蓋改值而成,其最大  特色係把以往「臺灣省」及「臺幣」的「臺」字,改為簡體字的「台」,並把「  圓」字改為「元」(參看吳奇歷著,「台灣光復初期印花稅票初探」一文第六三  頁,本院一卷第一八九之四頁)。因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賣渡證書所貼印花紙  ,原屬日本政府面值「壹錢」之稅票,既加蓋有「中華民國」、「台灣省」及「  台幣拾元」等字樣,即屬此種鉛字加蓋改值稅票,且其加蓋改值施行期間,亦與  系爭賣渡證書訂立時間相符,其真正不容置疑,此情洵非無憑,復有系爭賣渡證  書所貼原面值「壹錢」稅票之印花紙加蓋各該字樣與吳氏上文足資細觀查對。上  訴人徒辯系爭賣渡證書為非真正,自不足採。 ㈣參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開共同被告柯賢玉係二房柯姚之後;柯仁德、柯文河 、柯瑞彰、柯瑞興、柯泰山柯明堂係二房柯金彭之後;柯順福係二房柯子寬之 後;柯清來(已殁,由其母張燕承受訴訟)係三房柯煙壽之後。且二房之柯姚、 柯金彭及柯子寬等三人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間,將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權讓渡與長房之柯炎山取得。三房之柯煙壽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 即民國十五年五月間,將其派下權讓渡與柯炎山取得。而柯姚、柯金彭及柯子寬 等人於讓渡派下權後,嗣於民國五十一年三月間主張讓渡時屬祭祀公業財產之養 魚池(即建興段五九七地號)所養之魚類未受分配,要求柯炎山補償價金,遂由 柯炎山再行補貼柯姚、柯子寬及柯金彭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六元 ,並由柯賢玉代理柯姚等人與柯炎山訂立「誓約書」,收受補償金等語,並提出 祭祀公業𨷺分權賣買契約書、持分賣渡證書及誓約書等件以證。雖柯賢玉及柯瑞 興等人以其等未將訟爭派下權出賣等語為辯,但經原審審理結果,並以:被上訴 人提出柯姚、柯子寬、柯金彭出具之祭祀公業𨷺分權賣買契約書、柯煙壽出具之 持分賣渡證書、柯姚及柯賢玉出具之誓約書、委託書等觀之,分別為日據時期昭 和十五年十一月即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五月即民國十五年 五月、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均已久遠,甚且柯姚等三人出具之祭祀公業 𨷺分權賣買契約書,其用紙未端尚載有「台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書士陳允恭」字 樣,柯煙壽出具之持分賣渡證書,其用紙未端亦載有「書記料金壹角貳拾錢、台 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代書人黃潤琴」等字樣,且均貼有日據時期之印花,堪信均 非偽造,判決確認柯賢玉、柯仁德、柯文河、柯瑞彰、柯瑞興、柯泰山柯明堂柯福順祭祀公業柯表涼之派下權不存在確定在案。經觀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賣渡證書,其上貼用之上開印花稅票,確係鉛字加蓋改值稅票。被上訴人復陳原 審證三祭祀公業鬮分權賣買契約書及證五持分賣渡證書上所貼面值均參錢(按依 序一枚、二枚)之印花稅票,與系爭賣渡證書上面值壹錢之印花稅票,兩者除顏 色不同外,其圖案及花紋完全相同等情,此就三者原本(該證三見原審二卷證物 袋,該證五及原審證四即系爭賣渡證書分見卷存彩色影本暨被上訴人所執業經當 庭提示上訴人閱覽之原本),其上所貼印花稅票肉眼觀之,參稽查考,非無可採 。況且衡酌前二者之祭祀公業鬮分權賣買契約書及持分賣渡證書,既經原判決上 揭確定部分採認書證為真,而系爭貼用該組「鉛字加蓋改值稅票」印花之賣渡證 書,實亦堪信為真。
㈤參據證人柯滿地結證: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有開派下員大會,伊有到場,當時丁○ ○有說柯賢玉等二、三房的一部分土地有賣給他們了,二、三房的人沒有派下權 ,而柯賢玉等人說那買賣已超過十五年,無效了(原審一卷一一七頁);「祭祀 公業會議時,我有聽大家在說若有買賣十五年可以再討,是否有買賣我也不知道 。選祭祀公業委員時,若有人不高興就會又說到有買賣的事情」、「(八十三年 十一月間祭祀公業會議)我是有聽丁○○己○○在爭論,丁○○說有賣,己○ ○說沒有賣,己○○..並說若有賣,十五年後還可以討,..每次會議時他們 二人就會有爭論」、「..我只記得己○○有說若有賣,十五年後可以討回」( 本院一卷一六五、一六六頁)等語。即證人柯丹玉(原名柯靖子,民國二十九年 三月二十七日生,其父柯賢謀於日據昭和十六年即民國三十年七月三十日亡)亦 證稱:伊從未參加祭祀公業之活動,伊叔父己○○都沒告訴伊祭祀公業伊有份, 約八十七年間,伊和己○○見過面,己○○也沒有提起祭祀公業之事,之後就沒 再和己○○見面,以前也很少見面,他也都沒有提起祭祀公業公地事;至於系爭 賣渡證書有無買賣,伊不知道等語(本院一卷一一六六頁)。可見被上訴人丁○ ○與系爭祭祀公業三房之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爭論其買賣事;茍上訴人 未將其一己連同柯靖子之公業鬮份權持分賣渡柯炎山,則衡常情,上訴人於長達 數十年間,鮮有不對柯丹玉提起祭祀公業公地及告以渠在祭祀公業有份之理!至 被上訴人丁○○陳及「三房剩一個派下柯和平還沒賣我們,其餘都賣我們了」之 語(本院一卷九二頁),固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出賣系爭派下權者無涉,惟與 證人柯滿地首列證詞兩相對照,應無虛妄,併予敘明。又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名義出具之系爭賣渡證書觀之,為三十五年十一月間,年代均已久遠,及其紙質 、書寫內容之字句、用詞等,且貼有日據時期之印花,並在其上蓋有各該字樣戳 章,自堪憑信非屬偽造。況系爭賣渡證書距今已達五十多年之久,被上訴人或其 父祖柯炎山等先人如何能知彼等於數十年後必有此訴訟,而預先偽造以備使用? 另參上訴人自承伊自三十六年間二二八事件後,即離開故鄉遷居台北縣板橋址迄 今無訛(本院一卷九二頁、二卷五五頁);且稱:伊移居板橋數十年來,未再使 用收益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祭祀公業土地上現存公廳,被上訴人及其他派 下究於何時建築及為何改建成現在這樣暨公業土地如何出租,伊都不清楚,上開 公廳改建,伊未曾出資;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之稅捐均由被上訴人及其他派下繳納 ,伊未曾分攤過,系爭祭祀公業向來不曾通知伊出資蓋建及繳納稅捐各情(本院 二卷六八頁)。徵諸被上訴人早在原審即主張上訴人將其派下權讓渡與柯炎山



伊取得後,數十年來,未曾再使用收益祭祀公業之所有財產,亦未居住在祭祀公 業土地上,現存公廳也是伊等所建築,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之稅捐亦均由伊等繳納 ,此節始終未見上訴人作何爭辯;被上訴人在本院續陳:上訴人數十年間,從未 在祖厝現身過,亦未曾參加每年之祭祀活動,晚輩族親人等根本不識此人之情, 要非全然無因。殆見上訴人若非買賣讓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而確已喪失其派下 權,盱酌常理,焉有承述上情之舉,而竟迨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方始參與祭祀公業 公務(另參下述)?足見被上訴人之父祖柯炎山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甚明。另參被上訴人丁○○陳及伊父柯炎山於四十九年間過世,伊於訴訟 之前沒有見過上訴人等語,而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賣渡證書者係被上訴人父祖 柯炎山,顯已去世多年,近十餘年來不動產價格普遍呈現上漲,為眾所周知之事 實,一般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因以大幅增漲,派下權存在與否之爭訟乃頻見發 生。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至夥,有原審卷附多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彰化地院八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卷存申報財產清冊可參。上訴人謂祭祀公業派下權事關權利 分配,進而質疑系爭派下權如真有買賣,被上訴人或其父祖,豈有拖延五十餘年 全未向公業申報或主張權利云者,應非的論。殊難排除權利人對於派下權之爭執 依法為訴訟請求,資為權利之行使,以謀救濟。上訴人抗辯未將派下權出賣給柯 炎山,委無可採。
㈥另案彰化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係訴外人柯來好 (即柯旺孫女、柯慶長女)及子柯垂統主張其二人係祭祀公業柯表涼設立人之一 長房柯光順(三子柯旺)後裔,逕列訴外人柯滿地等六十一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確認彼等就該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經該院第一審判決確認柯來好就祭祀公業柯 表涼派下權存在,柯滿地等人聲明不服,仍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一八六號民事判決影本足考,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各該案卷查明無異。查,該案重在調查審究起訴之原告柯來好等就祭 祀公業柯表涼派下權存在與否,顯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柯 表涼派下權不存在者有別,自不因是案原告柯來好等併列己○○為該案共同被告 ,即認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而未讓與其派下權,亦不因舉出系爭祭祀公 業有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由柯金彭申報,經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同年月二十日以線 鄉民字第六一八二號公告,嗣並依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仍遽率認上訴人為 其派下員而未喪失派下權(另如後述)。被上訴人謂此與上訴人有否讓與系爭派 下權毫不相關,故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無涉,實堪憑信。上訴人辯以該 民事判決亦列上訴人為派下員,斯時被上訴人亦無異言,足見上訴人確為派下員 云云,不足憑採。
㈦至上訴人辯述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賣渡證書,未依印花稅率應為千分之一貼用印 花稅票乙節。查,兩造係於三十五年十一月間簽訂系爭賣渡證書,依據當時施行 之印花稅法第十四條關於商事憑證類印花稅稅率所定,第一目至第四目其稅率均 為千分之四,第五、六目同為千分之一;例如,第二目規定:因銀錢貨物收據每 件按金額千分之四貼用印花稅票;同條第五目規定:因其他權利讓受契據每件按 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是。且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憑證而具有 兩種以上性質,其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其稅率不同者,應根據



稅率計算稅額後,按較高之稅額貼用,此有印花稅法在卷足按。不論系爭賣渡證 書是否具有前揭印花稅法第二目及第五目之性質,故按訂約時較高稅額之買賣價 金台幣五千元千分之四貼用二十元印花稅票,要係有無貼用足額印花稅票之妥適 與否問題,應與系爭賣渡證書之真正尚無重大關涉。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 賣渡證書之印花稅稅率確為千分之一,以及被上訴人未依此稅率貼用印花稅票為 虛偽簽訂而非真正。上訴人執詞抗辯,委不足採。附此說明。五、矧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裁定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參照)。又祭祀 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所謂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亦 為財產權。其因爭執派下權之存否而提起訴訟者,非不應認因財產權而起訴(同 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參照)。又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 ,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 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 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同院  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參照)。又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  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應不得出售或讓與(同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參照)。良以降至近代,祭祀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  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漸受重視,派下權又稱為值年份,並  於同一公業之派下間,則可轉讓。此派下地位之喪失,如轉讓,謂之「脫卻」,  取得者,謂之「歸就」或「歸管」。又關於喪失派下權之效力如何?習慣上,僅  對於將來發生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是故派下權喪失前已負擔之義務,諸如祭祀  之義務等,均不因爾後派下權之喪失而受影響,均受公之意志及目的之拘束(參  看前司法行政部編,臺灣民事習慣報告第七四二頁)。益徵祭祀公業各派下對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既然亦為財產權,自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所為「  歸就」或「歸管」,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已如前述;斯由派下員祭祀祖 先之義務,應不得出售或讓與,即各派下就祭祀之參與,均負有義務可明。因此  ,上訴人既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買賣讓與不虛,揆上說明,自已喪失其派下權  。上訴人辯謂財產權之買賣並不當然視為派下權之買賣云云,執之否認其對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權已不存在,為不可取。雖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申報人丁○○所致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祭祀公業柯表涼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同日祭祀公業柯表涼派  下全員名冊(原審卷八、九頁);上訴人並於本院辯陳系爭祀公業於八十一年三  月、八十三年六月間,曾分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復提  出該公所八十三年四月間公告、同年六月間該公所函、申報人柯金彭所致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開會通知書影本(本院一卷四七至五四頁)  ;暨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申報人柯金彭所發開會通知書及祭祀公業柯表涼派下員名  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祭祀公業柯表涼管理人改選會議  紀錄,及其後開會通知書、管理人改選會議紀錄、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祭祀公業柯  表涼名下土地出售工作討論會、派下員重選管理人紀錄表、八十六年間祭祀公業  柯表涼派下全員系統表、同年三月間推舉書等,列記派下員上訴人其名者,以及  上訴人自陳多年來參與祭祀公業會務保存其他有關函文表件(見外放證物影本一



  冊)。但查,派下全員證明書論其性質,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  考資料而已,法律上無效力之可言。是其派下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決(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六號、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號及第三十號判決參照  )。況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八十三年四月間為該公告後,旋應柯金彭申請核發祭祀  公業柯表涼派下全員證明書,揭明「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  權之效力」,有該公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線鄉民字第四一四四函載足稽(本  院一卷四八頁);且上訴人所執上述開會通知書憑以參與祭祀公業公務,顯係始  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在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  會會議室,所召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會議,上訴人縱曾參加之,並參與表  決,復於他日參加有關會議,乃僅係各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是否達於法定人數及  其決議是否合法生效之問題。至申報人丁○○所致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上開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上列上訴人為派下員一節,此據被上訴人丁○○在  原審陳稱:前開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係為向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提出異議書,  聲明被告等(包括上訴人在內)已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依線西鄉公所卷  附資料而製作者,目的在於證明原告亦為派下員,有權提出異議,並提出八十七  年三月間異議人丁○○之異議書影本一件為憑(原審一卷六九、七四頁);繼在  本院陳以:該名冊是二房所申請,伊不知上訴人是要來要地,上訴人是派下員,  但沒有財產權(本院一卷九三頁)各語,而觀該異議書係被上訴人丁○○對柯賢  玉向線西鄉公所申請罷免及改選祭祀公業柯表涼管理人乙案,聲明提出異議事,  業載柯賢玉及上訴人等人(共計九人),「因其派下權已讓渡與派下柯炎山,而  喪失祭祀公業柯表涼之派下資格」等內容,被上訴人丁○○既為此異議,酌情當  無嗣即製作表冊承認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而未讓與派下財產權之理!另  觀前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祭祀公業柯表涼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  於柯滿地姓名下均加註「讓與派下財產權與丁○○,無公業內之選舉權、表決權  、罷免權」,微論此加註是否無誤,其尚不受彼讓與派下財產權左右而仍將之名  列派下,抑且要與該異議書同涉公業、派下及罷免權等字語,自當不因其未於柯  賢玉及上訴人等列記派下姓名下亦為偌此加註,而遽為被上訴人即承認彼等均為  其派下而未讓與派下權之證明。否則,何以不及數月,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就原審共同被告柯賢玉等八人爭訟確認派下權  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如上。雖上訴人復舉證人林阿喜代書及陳炎以證  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開會一事,但據證人林阿喜結稱:被上訴人丁○○當時選上祭  祀公業管理人是否有拜託上訴人投他一票,伊不在場不知道,丁○○與上訴人間  有衝突,伊為安慰上訴人,而於管理人選過之後在丁○○當管理人時之八十四年  或八十五、六年間,乃對上訴人說丁○○欠他一個人情;系爭賣渡證書及派下權  買賣事,伊不知道等語(本院一卷六0、六一頁);證人陳炎證稱:當時要選親  族代表,就是親族的頭,丁○○叫上訴人投兩票給他,結果那次他有選上,是上  訴人講的;關於公業持分之事,伊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派下,伊亦不知等語(本  院一卷六九、七一頁),大抵僅涉開會改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前之過程,而對  系爭賣渡證書及買賣讓與糾葛則證述為不知情,均與兩造訴辯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權果否買賣讓與之爭點事實無關。上訴人又云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



  三十一日,柯金彭為管理人選舉是否合法,寄發開會通知予派下員,當時上訴人  曾書就建議書,請柯金彭轉發派下員,上訴人苟有出賣派下權事,何致多事至此  一情?勿論上訴人此舉動念原委如何,以及被上訴人對之是否知悉或曾否聲言上  訴人有出售派下權情事,此究與以上記述上訴人之前簽立系爭賣渡證書,及嗣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與被上訴人丁○○爭論買賣,並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三  月間舉提異議書等事,不容牽混,顯仍不足據為上訴人謂其未出賣派下權之利己  事實之證明,委難憑諸上訴人其間參與祭祀公業會務即認其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權,而逕認未因買賣讓與而喪失之,自亦不因素具派下身分而有祭祀祖先義務之  上訴人仍經列名其中,即不鑑於派下權之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兩者有間,而遽推  謂上訴人未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出賣,自難拒斥上訴人已將其就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買賣讓與被上訴人父祖柯炎山之前述實情,顯難據為上訴人關此抗辯主張  事實之有利認定。上訴人辯以未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出售,實非可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柯表涼 之派下權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准如所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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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