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六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因不滿渠所經營之西瓜園遭被告陳金賢(即陳威諾)飼養
之狗破壞,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
縣沙鹿鎮○○路十六之三號被告住處前與之理論,要求被告賠償,雙方一言不合
發生爭執,被告竟將原告推倒,並自地面拾起約手掌般大小之石頭,朝丁○○之
左上臂毆擊,被告並與其妻張貴菊共同將原告壓倒後,持石頭猛擊原告之右眼及
頭部,致造成原告右眼眼球破裂之重傷害,被告所重傷害罪,業經刑事庭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醫藥費新台
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零七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百零四萬九千九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右眼曾受過傷,且是挫傷,並於八十一年間三次至光田醫院就診
,只是後來未再至光田醫院治療,而依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原告左眼視力僅
達0點一,因此,原告原來視力已極差,且已受過傷;又原告所指兩造發生之時
地現場照片,根本未見有石頭,又現場目擊証人張貴菊、葉林碧霞亦結証稱:現
場未有石頭,被告亦未拿石頭打告訴人,現場只有雨傘而已。且現場又未查扣有
石頭,更何況連原告丁○○至現場之親友蔡篤華、蔡篤昌、蔡篤山、施堂科、蔡
裕生亦未有人証明有石頭在,且醫師亦無法証明是因何種物品撞擊而造成原告之
傷勢。因此,刑事判決僅以原告之陳述,做為有石頭,被告用石頭故意重傷害原
告之認定,顯乏其據;末以被告僅國小畢業,育有三名子女,老大陳盈吏現五專
三年級,老二國中三年級,最小之兒子亦才念國小四年級,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現又因本案之刑事案件於台中看守所執行中,經濟根本難以維持,迄今連小
孩教育費都須向親友借貨,且本案發生之原因又因原告所引起,而原告本身即有
眼傷之舊疾,年紀又已達六、七十歲,故其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曾因西瓜園遭毀損一事而發生爭吵、互毆,致原告受傷一情均不爭執,然
被告否認持石頭傷害原告右眼,辯稱原告右眼球破裂非伊所為云云。惟查:
(一)右開原告所陳之事實,已據原告於警訊陳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時三
十分許,至田裏工作發現農作物被阿賢(陳威諾)所飼養的狗破壞,於是我就
到沙鹿西勢里中山路十六之三號前找阿賢理論‧‧‧阿賢回答說賠你好不好,
並且拾起地下的石頭毆打我的背後,後來我不支倒地,阿賢又用石頭砸我的頭
,當時阿賢的老婆及檳榔攤內也幫忙阿賢毆打我,並且放狗咬我」、「右眼球
破裂,頭部撞擊合併腦震盪及右頰撕裂傷,左肩後背及右前臂挫傷擦傷」(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卷《以下稱偵查卷》
第十六、十七頁),嗣於偵查中猶指陳:「‧‧‧他(指陳金賢)一出來就凶
巴巴,就打我,他們就有三人(庭呈名單一份,指被告等三人)圍過來就打我
,還拿石頭砸我」、「陳金賢把我推倒後,他們三人就押我在地上打」、「(
張貴菊、葉林碧霞)都有(打我),他們壓著我打,陳金賢拿石頭砸我的眼睛
」,「他三人壓著打我,陳金賢拿石頭打我的腦和眼睛,陳先拿石頭打我的左
肩,後來三人一起過來壓著我,再是叫狗來咬我」,「陳金賢的太太趁我被壓
時,搶我雨傘打我,葉林碧霞用手、腳打我」等情(同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
二十八、三十八、四十二頁),即於刑事庭審理時,仍堅指:「陳金賢、張貴
菊、葉林碧霞三人都有打我」、「陳金賢先拿石頭打我,我倒在地上,張貴菊
、陳金賢、葉林碧霞三人又一起打我」、「(陳金賢拿石頭)先打我左手臂,
我倒下去在地上,陳金賢再拿石頭打我的眼睛」,「是張貴菊以雨傘打我,雨
傘原是我的,張貴菊搶我的雨傘過去,再以雨傘打我,葉林碧霞是以空手打我
,未拿東西」、「‧‧‧是陳金賢拿石頭打我的頭部及眼部,且還罵我,且張
貴菊和葉林碧霞也一起打我」、「‧‧‧被告三人都有打我」、「是陳金賢拿
石頭打我的右眼,目前右眼已失明」、「是倒地後才拿石頭打我的眼睛」、「
是他(指陳金賢)拿石頭打我的」、「(右眼受傷)是陳金賢打我的」,「被
告他們三人打我一人」、「是陳金賢拿石頭打我,是倒在地上,他才拿石頭打
我的眼睛」、「石頭是扁扁的」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二二號卷《以下稱一審刑事卷》第二十三、四十九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二二一○號卷《以下稱刑事上訴卷》第四十八、五十三頁;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卷《以下稱上更㈠卷》第四○頁)。
(二)①證人即光田醫院眼科醫師沈昌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丁○○於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有到光田醫院急診,原送外科診治,後來發現眼球有異狀才
會同眼科一併醫治,診治後發現其右眼球有破洞,充滿血,鞏膜部分也有裂傷
,是新產生之傷痕,當時不知眼球是否還殘留異物,須有超音波掃描,因光田
醫院無此設備,所以才轉到台中榮民總醫院等情(見一審刑事卷第三十五頁)
。其於本院刑事上更㈠案件審理中,再度因被告之聲請而到庭證稱: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眼睛所受之傷,應該是新傷,只可能幾天之內,不可能是很久前
受的傷,眼睛的角膜和鞏膜有撕裂傷,眼球周圍和眼睛裡面有血塊,至於是鈍
器或尖銳的外物造成的爆裂,無法判斷,醫師處理時眼睛尚在流血等語(見上
更㈠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此並有光田醫院病歷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見上
更㈠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二頁)。
②證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眼科醫師劉登傑,於刑事庭結稱:告訴人丁○○之傷
口係右眼,傷口很大視力很差有流血,是新傷痕且為外力所造成,病人說是被
人打傷,經開刀治療後無法恢復,已喪失視覺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五十二、
五十三頁)。
③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其右眼破裂從三點
鐘沿輪狀部到九點鐘,而一般造成眼球破裂乃因外力所造成之事實,有八十六
年六月十二日(八六)中榮醫行字第三七五二號台中榮民總醫院簡便行文表各
乙紙附卷可憑(見一審刑事卷第八十七頁),足證原告丁○○所受右眼球破裂
之傷害,顯係於案發當日為外力所造成之新傷,自無庸疑。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曾至光田醫院治療眼疾,亦可能於當時即已失
明云云。惟查:光田綜合醫院檢送刑事庭之告訴人完整病歷影本,可證原告於
八十一年七月間確曾至該院急診室及外科門診就診,惟於八十五年之前未曾因
眼球受傷至該院就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四頁以下);該院八十六年六月
十三日八六光醫事歷字第八六○○四三七號函亦說明「患者丁○○先生於八十
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急診治療後即返家休息,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門診治療。當時受傷情形為頭皮下血腫及右眼挫傷未達眼
球破裂程度。因患者未至本院眼科治療檢查,故無法判斷眼球受傷之情形。」
(該函附於一審刑事卷第八十五頁)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五日若是眼球破裂,當會於急診時立即看眼科醫師,其當時未看眼科,可見眼
球並未受傷,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至光田醫院眼科醫師沈昌義及台中
榮民總醫院眼科醫師劉登傑診治,其右眼傷口流血係新傷痕,已如上述,堪認
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之前,並無眼球受傷而視力衰退之情。
(四)被告雖復辯稱原告之受傷係車禍造成的(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並於刑事案件
進行中提出原告丁○○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補償保險金申請書影
本乙份(見上訴卷第三十五頁)為證。然查:
1、經本院刑事上訴案件法官詰諸原告丁○○堅稱:伊當天並未騎機車摔倒而受傷
等語,至於該申請書係保險公司的人辦的,伊不清楚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五十三頁)。
2、參酌上開證人沈昌義、劉登傑之證述內容及前揭醫院函敘之事實等情,原告所
陳其並未騎機車摔倒致受有如右述之傷害乙節,應可採信。
3、填寫該保險金申請書之保險業務員張彩華,則經本院刑事案件傳訊不到,並經
拘提無著(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三頁、一二四頁)。惟衡情應係為免據實陳
報「故意互毆造成之眼球破裂等傷害」,未能領取保險金,而於向保險公司申
報時,以其它理由申報所致。是上開保險金申請書所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本院函請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檢送被保險人(即原告)農保給付資料,經該農會
函覆,因農保給付資料本會未作任何登記或作資料影印留底,致無法提供任何
證明文件,有該農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沙鎮農保字第九二一四八九號為附本院
卷第一○三頁可稽。
(五)被告雖辯稱現場未查到石頭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妻張貴菊及證人葉林碧霞
、蔡篤華、蔡篤昌、蔡篤山、施堂科、蔡裕生於刑事案件中均未證稱有石頭在
等情為其依據,且提出現場之照片一紙為證(見本院刑事上更㈠卷第四十一頁
、第四十四頁);惟證人張貴菊為被告陳金賢之妻,且係傷害原告之共犯,其
可信度容有置疑,且石頭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並不因現場未堆放大量之石頭或
道路已舖柏油,即可斷定陳金賢當時並未持有石頭。
(六)原告丁○○因遭被告陳金賢等之傷害,致受有右眼球破裂、頭部撞擊合併腦震
盪、左肩後臂及右前臂挫傷擦傷、右臉裂傷五×一公分、背部擦傷五×二及四
×二公分、右手前臂擦傷三×三公分、右肩擦傷三×二公分之傷害,有台中榮
民總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九、十頁)
。
(七)原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曾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
右眼角膜鞏膜裂傷縫合,右眼已喪失視覺,無法回復等情,有該院八十五年八
月二日(八五)中榮眼字第四八二○號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是原告丁○○所受前述右眼球破裂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從而被告在與
原告丁○○扭打互毆之際,持石頭擊傷告訴人丁○○右眼,致丁○○眼球破裂
喪失視能,應可認定。被告重傷害原告之行為,並經刑事庭為相同之認定,而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明無誤。
(八)綜上,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持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之右眼已喪失視覺,無法回
復之事實為可採,被告所辯未持石頭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右眼球破裂,非伊所
為云云,殊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
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四萬九千九百零七元部分:被告就原告因此事件所支出之醫藥費四萬九
千九百零七元部分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十一張影本為證(本院附民
卷第四至十四頁),堪信為真實,而此為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者,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查原告之右眼失明,對於原告精神上及肉體上之打
擊與傷害,不言可喻,生活上更屬不便,然本院斟酌本次兩造爭執之發生,係
因原告為西瓜園遭破壞一事至被告住處前理論,要求被告賠償而起,原告本可
以較和協之方式為之,及被告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養雞,名下有土地一筆、
車輛一台;原告國小畢業,從事農業,名下有田斌一筆,有兩造之警訊筆錄附
於刑事偵查卷及本院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而得之財產查詢清單在卷(本院卷第
四十四、四十七頁),認為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捌拾肆萬玖仟玖
佰零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