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6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莊榕萱即莊雅琪
債 務 人 吳嘉柔即吳翊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台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莊榕萱原名莊雅琪於民國98年至103年間邀同
債務人吳嘉柔原名吳翊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504,93
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68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莊榕萱原名
莊雅琪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未依
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66,060元及自民國106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
國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蒙繳納,債務人吳嘉柔原名吳翊溱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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