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3年度,276號
TCHM,93,交抗,276,200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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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 告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補充指陳被害人陳隆基對本件交通事故,違規爭道與有過 失,鑑定機關所為鑑定意見,顯有偏失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駕駛之車號X三─五四五一號自 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長億二街口處,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之違規事實,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茲予引用,已如前述,且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之違規駕駛人處罰之強行規定,與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無關。換言之,不論被害 人對肇事原因是否有過失,只要肇事致人受傷之駕駛人有逃逸之事實,該駕駛人 即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原裁定並無 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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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