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增義
受 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X六-五二八八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因酒後駕車違規
,為員警查獲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訊之受處分人則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
經查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劉廷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到車禍現場
時,發現受處分人與友人于衛東兩人都受傷倒地;我沒有在肇事現場看到駕駛人
」等語、證人即老沃歡唱世界之店員張世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當時我
有出來,事故的車輛上已經有駕駛人,並不是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當時還沒有上
車;受處分人是與要到我們店裡的客人發生打鬥受傷」等語、證人即受處分人之
外甥林琮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在停車場中我自己駕駛之車中睡覺,
我沒有喝酒;是我開的車」等語、證人于衛東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警員在
現場有問我車子是誰的,並不是問我誰是駕駛,他可能誤會了;車子是受處分人
之一個親戚所駕駛,當時我坐在駕駛座的旁邊,我認得駕駛的人不是受處分人」
等語。則原舉發機關之員警尚無從確定本件違規事件係受處分人所為,其餘證人
亦證稱受處分人並未駕駛該車,是本件似非由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自不得率
予認定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
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
分人不罰云云。
二、經查受處分人因本件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以中分六刑字第0九二00三0五五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該報告書附卷可稽,該案與本件係屬同
一事件,兩者互有關係,該案偵查結果如何?又承辦警員劉廷華於原審訊問時證
稱:「我們到車禍現場時,發現受處分人與其友人于衛東都受傷倒地,我詢問在
場人,車輛由何人駕駛,于衛東說是受處分人駕駛,有對于衛東製作筆錄,今天
未帶該筆錄來」等語,該證人于衛東於警訊時究為如何之供述?原審未予詳查,
遽認受處分人並非駕駛人,而為原處分撤銷,甲○○不罰之裁定,尚有未當,抗
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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