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筍農,平日以種植筍類為業,駕駛汽車載送竹筍交付客戶為其附隨之業 務,駕駛為其所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駕 駛車號RZ─三八二三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段往樂業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途經同市○○○路與自由路四段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十一月中上午五時十分許應尚未日出, 自屬無自然光線之夜間,起訴書誤載為晨間),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林簡 秀鑾騎乘車號TDL─七八八號輕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市○○路○ 段往東光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路口時,兩車因閃煞不及,致丙○○駕駛之車號RZ ─三八二三號自用小貨車車頭保險桿撞及車號TDL─七八八號輕型機車之右側 車身,致林簡秀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及上 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三分不治死亡。丙○○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罪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簡秀鑾之子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簡秀鑾之子 乙○○之指訴及證人傅振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現場照片六張、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 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 。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停止之位置,被告所駕駛之車號RZ─三八二 三號自用小貨車,係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停止於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四段交 岔口內,被害人林簡秀鑾所騎乘之車號TDL─七八八號輕型機車係停止於車號 RZ─三八二三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之自由路車道邊,其後方留有一距車號RZ─
三八二三自用小貨車右前輪十五點一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參酌雙方行向、路線、路況、雙方供述之肇事經 過,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號RZ─三八二三自用小貨車受損位置為右前保險桿及車 頭,足見林簡秀鑾所騎乘之機車係由臺中市○○路○段往東光路由東向西直行時 ,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RZ─三八二三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撞及其機車右側車身, 顯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線,路 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 措施,致以其座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林簡秀鑾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至 為明顯。至被告指稱係被害人林簡秀鑾闖越紅燈一節,因乏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 ,且證人傅振坤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只看到小貨車及機車撞到,騎機車的人倒在 地上,至於騎機車者有無闖紅燈伊不知道等語,是亦無從推認究係何方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附此敘明。又被害人林簡秀鑾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休克、頭部外 傷、胸髖部挫傷及上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雖被害人林簡秀鑾騎乘機車,穿越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為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被害人林簡秀鑾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丙○○係筍農,平日以種植筍類為業,駕駛汽車載送竹筍交付客戶為其附隨 之業務,駕駛為其所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肇事當天係因割完筍子開車要交送與客 戶,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同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審判筆錄),被告顯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以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 致人於死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 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坦承肇事且亦向到場事故處理警員陳明肇事經過, 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為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量,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云云,固非有理,但原判決未就起訴法條予以變更,顯有未洽,既有上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 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上訴人即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為憑,其經此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貳年, 俾敘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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