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十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十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移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係以駕駛為其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為十二時 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F─七四九號曳引車(拖車○T─八五號)載運砂 石,沿彰化縣大城鄉○○村○○○○○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上之民 生枝四七與四八號電桿之間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靠右行 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國明駕駛車牌號碼UT─六二八號曳引車(拖車B Q─五八號)附載渠兒子陳書凡,沿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於注 意靠右行駛而與丙○○駕駛之車輛交會,因渠駕駛之車輛明顯跨越道路中央偏左 行駛,丙○○見狀,又未儘早採取靠右行駛之措施,其駕駛之半聯結車左側亦已 跨越道路中央,致該二車擦撞,陳國明因渠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部位嚴重變形, 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陳書凡右下肢燙傷併膝關節僵 硬彎縮之傷害,丙○○於肇事後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驗後,由陳國明之妻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砂石車與被害人陳國明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 ,致陳國明死亡,陳書凡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駕駛之車輛已靠右側行駛,係陳國明駕駛之車輛,超越道路中央而撞 及伊車輛,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本件不符合自首要件等 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WF-七四九號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與陳國明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UT-六二八號曳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據被告自白在卷,被害人陳國明 及陳書凡因上開車禍,分別因而死亡,及受有右下肢燙傷併膝關節僵硬彎縮傷害 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 可稽。
㈡本件依警繪之現場圖及卷附雙方提出之照片所示之陳國明駕駛半聯結車與丙○○ 駕駛半聯結車,雙方係對向行經肇事時、地(砂石車專用車道)相撞肇事,而陳 國明半聯結車前方撞擊塌陷區在左起約三分之一之車頭寬度,顯示兩車衝突區域 甚寬,交疊範圍可能達八十公分以上,且依證人即處理警員鄭俊傑於原審時到庭 結證稱其重繪之現場圖為正確觀之,陳國明半聯結車應已跨越道路中央,丙○○ 半聯結車左側亦已跨越道路中央,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段會車時,未儘 靠右側行駛與被害人駕車相撞,被告所辯,伊已靠右行駛,應無過失云云,應無 可採。
㈢本件肇事責任經分別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會車時互未靠右保 持安全間隔,前者認同為肇事原因,後者係認陳國明應為肇事為因,姚君(指被 告)應為肇事次因,有各該鑑定函文附偵查卷可憑。惟查院前審又依聲請將相關 卷證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陳國明違反本路段大型 車輛行駛的共通默契,亦即大型車在正常行駛沒有會車時可以略為靠近中間行駛 ,但是看到對方來車時,便應自動向右偏靠,彼此尊重,以利車輛通行」,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為「陳國明因故沒有及早向右靠,丙○○則是遠遠的駛來,並根 據大眾的默契認為陳國明會向右靠,所以也沒有做較大弧度減速與向右靠的準備 ,等到兩車接近時,陳國明警覺狀況不對才緊急剎車,丙○○亦警覺狀況不對而 緊急向右偏靠閃避」「陳國明駕駛半聯結車跨道路虛擬中心線明顯偏左行駛,為 肇事主因,丙○○疑駕駛遭吊扣牌照砂石車在預見狀況下未能及早採取措施並儘 量靠右行駛,亦有責任」,不考慮被告於肇事前其牌照已遭吊扣之事實,肇事責 任分配為:被告至多百分之十,被害人至少為百分之九十;如考慮上情,則被告 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被害人為百分之八十五至百分之九十五等情,有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附本院前審卷可稽。本院參酌:Ⅰ上開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主鑑定人為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黃國平博士 、副鑑定人為博士班研究生汪志忠,另有案情分析助理郭明珠、蔡佩娟參與鑑定 事宜,就彼等就鑑定事項之專業性固無疑義。Ⅱ鑑定書之內容,分別就:①當事 人、告訴人、證人、告訴人代理人、辯護人之供述或陳述之內容;②本案案情所 欲鑑定之關鍵癥結分析;③本案據以釐清關鍵案情的重點;④本案未鑑定前所呈 現問題疑點與爭執;⑤肇事前後當事人、車、路與環境狀況分析;⑥可以澄清疑 點;⑦整體分析;⑧肇事責任認定;⑨其他等項目,為巨細靡遺為分析及說明, 其說理過程固然相當明確。Ⅲ前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 一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五○一號函說明欄三亦載明:「另本會黃金城委員 依警圖繪示,陳車右後輪所留煞車痕地點距路口右邊二.四公尺,加其車寬二. 五公尺計算,該車已佔用道路四.九公尺,且左後輪位置已超越道路中心○.八 五公尺,道路中心位置係在四.○五公尺處,是以陳國明駕駛半聯結車已跨道路 中央明顯偏左行駛,應為肇事主因。但姚君在預見狀況未能及早採取儘靠右行之 措施,應為肇事次因」等語,上開先後三次之鑑定,本院認以台灣省彰化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與警員鄭俊傑其警繪之現場圖較為脗合,且合乎實情 ,應可採信。不採另外二次之鑑定。即被告就本件肇事責任程度應與被害人同, 認「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會車時互未靠右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見相驗卷 第三十五頁)。
㈣依偵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所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十三時,受理永安派出所警員謝文烔之電話報案而查知本案。另彰化縣警察局 二林分局大城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影本所示,報案人欄亦係記載為謝 文烔。而證人即二林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謝文烔於原審時證稱:伊係永安派出所 警員,當時由電話報案,報案人未表明身分,因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大城派出所轄 區,因此伊以電話聯絡該派出所等語。另證人即永安派出所警員方成仁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證稱:值班警員接到報案電話後,通知伊與陳豐昌前往處理,伊於到達 現場前,並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到達現場後,先收取被告之證照,被告表示伊係 肇事人且將受傷之身童送醫等語。綜合上情,參酌被告所提出偵查卷附被告提出 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九分、十二時四十五分, 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長途查號台及一一九等情,被告所 辯,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繫,且於警方人員到達現場處理時,向警方表示伊為 肇事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為職 業駕駛人,對上述規定不得諉為不知而有注意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 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駛至肇事地段,未靠右行駛保持安全間隔,其駕駛之半聯 結車左側亦已跨越道路中央,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陳國明 駕車亦未靠右行駛保持安全間隔,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國明死亡、陳書凡受傷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以駕駛砂石車為業,自係以駕駛為其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禍致人於死 亡、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地涉上開二被 害人死亡、受傷,為相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雖對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 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 中已表示對本件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查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案,並於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肇事經過 ,已見前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肇事時 間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非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再者被 告其駕駛之半聯結車左側亦已跨越道路中央,上開三次之鑑定,應以台灣省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為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為可採,另二次鑑定僅可供參考,三次 鑑定結果略有不同,原審判決竟將原覆議鑑定結果之不同,竟同認其為相同,採 其鑑定之結果,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不符合向首要件,固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 輕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參酌被告祗已付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之賠償,及被 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 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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