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除後述外亦引用之(如附件)。二、經查被害人林亞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施以 聽力腦幹反應檢查顯示右耳聽力閾值為五十五分貝,屬輕度聽力障礙,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院歷字第九三O三O九三七號函在卷可參,被害人 林亞宣所受之傷害顯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害人林亞宣之傷已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案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被告 乙○○以被害人亦有過失為由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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