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子○○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第六八九三號、第五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恐嚇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丑○○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與壬○○、丑○○(壬○○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常業重利罪及恐嚇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未上訴而確定,丑○○常業重利 部分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未上訴而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偉」(或正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 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藉由不知其等係收取重利之友人介紹,或藉由在報紙刊登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借款人聯絡借貸金 錢之廣告,從事重利放款業務,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 每日收取五十元至二百二十元不等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一八二點五至八 ○三,惟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丁○○部分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六十),借款時先預 扣一期利息,同時要求借款人留置身分證及簽發本票或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質押 擔保,以利催討債務,乘人急迫而貸予現金,予急需週轉之不特定人,藉以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其四人間分別由丑○○、子○○負責放 款審核工作,壬○○及「阿偉」擔任放款、收取利息之任務,先後共貸款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寅○○、庚○○等借款人,提供資金予急需周轉之不特定人,其中癸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上述所刊電話與自稱「王代書」之即丑○○聯絡 表示欲貸款後,丑○○即與一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至癸○ ○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一四巷四十二弄五號住處,乘癸○○急迫而貸予四萬元 ,並要求癸○○簽發同額本票及質押身分證擔保,預先扣除一期利息八千元及保 管箱費用一千元,實際僅交付癸○○三萬一千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七三○) ,至同年十一月九日,癸○○因無力繳納第二期利息,丑○○向癸○○催討無著 ,遂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左右,將癸○○所質押交付之身分證及本票正本交予子 ○○,子○○即與壬○○及「阿偉」等三人,另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及概 括犯意,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先推由子○○於同月二十 三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恐嚇稱:若不還錢將派人至 家中潑汽油、打斷手腳等語多次,癸○○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十一月),再由壬○○及「阿 偉」一起前往癸○○上開住處,將印有癸○○交付之本票、身分證之影本,及書
有「劉文彬欠錢不還,你和二個孩子不要被伊們碰到,否則打斷雙腿,自行負責 ,0000-000000」之恐嚇文字影印紙一張,放置於癸○○家門外後離 去,於其等離去後,劉文彬發現該影印紙,更加心生畏懼,遂向警方報案,至同 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劉文彬配合警方授意電告丑○○欲還錢,丑○○遂與 子○○、壬○○三人一起前往癸○○住處欲索債,並推由壬○○進入癸○○住處 ,子○○、丑○○二人則在巷口車上等候,子○○並以○九二九─五四九七三八 號行動電話密集打○九一三─七九○二六○號行動電話指示壬○○如何處理,壬 ○○索債時旋即為事先埋伏之警方人員查獲。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二 十時許,在臺中市○○○○○街四十八號前,查獲子○○,又根據子○○之供詞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九0號查獲丑○○, 並先後扣得丑○○所有,供其等從事重利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大本紀事本(即 帳冊一本,其中一頁有名冊黏貼其上)、小本紀事本各一本、帳冊一張、廣告宣 傳紙一疊、預備從事重利用名片一疊、丁○○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甲○ ○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之余宏廷簽立商業本票八張、 蕭世珍簽立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四張、蕭世珍簽立之本票二張、另扣得摩托36 88X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雖坦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壬○○陪同丑○○去向癸○○收取 欠款,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向丑○○ 借款,才認識丑○○,並非與丑○○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伊去丑○○茶行泡茶,剛好癸○○來電說要還錢,伊才與壬○○陪同丑○○去 收錢,伊對恐嚇之事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二、經查:
1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他(指被告子○○)是去電恐嚇癸○○之人。 因為伊有問過鄭某既然要癸○○還錢,幹嘛還要恐嚇他,當時他說癸○○一直爽 約」等語(第五五七號偵查卷一第四五頁),在原審則證稱:「(問:從事重利 的人有誰?)伊、被告丑○○、被告子○○」、「(問:阿偉有無與你們一起放 重利?)有」、「十二月二十五日其等到丑○○所經營茶坊,丑○○說要載其等 去被害人家,被害人支票由子○○保管。其當天看到的是鄭從機車拿出本票那些 資料」、「(問:何人叫你與阿偉去收利息?)都是子○○。都是由阿偉騎機車 載伊去的」、「(問:後來為何知道丑○○有參與重利?)因子○○說丑○○也 是有在從事重利行為,伊才知道」、「(問:你與阿偉何時去癸○○家?)十二 月二十五日之前,阿偉騎機車載伊去,其等拿本票及身分證影本放在癸○○的信 箱裡面。這次是子○○叫其等去」、「(問: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有無打電話給 癸○○,說如不還錢的話,就要打斷他的腿?)伊沒有打,都是子○○打的」、 「(問:是否知道癸○○家裡的玻璃被打破及恐嚇他家的事,是誰?)伊曾經聽 到子○○打電話去罵癸○○,說欠錢不還」、「當時伊也有聽到子○○在跟癸○ ○講說,你沒有錢的話可以跟其等講,不要開芭樂票給其等,當時子○○講話的
語氣很兇,癸○○嚇的把手機關機,後來子○○打了好幾次過去,癸○○都不接 」、「(問:本案你認為癸○○欠誰的錢?)之前伊認為癸○○是欠子○○錢, 後來才知道是欠丑○○的錢」、「(問:影印紙上書寫「癸○○欠錢不還,你和 二個孩子不要被我們遇到,否則打斷雙腿,自行負責」之恐嚇詞句,並書寫留下 「○九二九─五四九七三八」號行動電話,放置癸○○家門外。這紙張是誰寫的 ?)伊認為應該是子○○寫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一三頁),核與被害 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乙○○、寅○○、庚○○、丁○○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被害人辛○○、戊○○、己○○於警詢中,均指述因急需用錢而應允 支付重利向被告丑○○借款,及被害人癸○○同時指述遭恐嚇,暨同案被告丑○ ○自白其有經營地下錢莊放重利等情節相符,並有報紙節影本、照片、影印紙( 其上有癸○○本票、身分證之影本,及書寫「劉文彬欠錢不還,你和二個孩子不 要被伊們碰到,否則打斷雙腿,自行負責。0000-000000」字樣)、 通聯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中編號(一)至(四 )及(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2前揭○九二九─五四九七三八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子○○所有及使用乙節,業據被 告子○○於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三至第一九四頁),核與被告丑○ ○於本院審理供稱此電話是子○○所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四○頁),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同案被告壬○○於原審供稱係其所有,為其自行申辦等語,與事 實不合,尚非可採,茍被告子○○並未參與上揭放重利、恐嚇犯行,何以該影印 紙上留有其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再上述○九二九─五四九七三八號行 動電話曾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四十八秒、同年月二 十四日十一時十九分六秒、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九分、十三時十三分、十 三時五十八分、十四時十一分許打到被害人癸○○之手機(號碼為○九一七─九 六五七六三),及於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九分八秒許起該行動電話密集打到被告 壬○○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九一三─七九○二六○中,有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可稽(第五五七號偵查卷二第九九、一○○頁、同偵查卷一第十二、 十三頁),核與被害人癸○○指述遭人電話恐嚇一節,及被告子○○指揮被告壬 ○○如何向被害人癸○○收取債務,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查獲經過情節相 符,又前開被害人癸○○所質押之本票、身分證正本,係被告丑○○於案發前一 星期交付予被告子○○去向癸○○收錢乙情,業據被告丑○○供承甚明(見原審 卷第八三頁),若被告子○○未參與上開犯行,被告丑○○何須交付上開證件予 被告子○○?且交付後,被告子○○若未為恐嚇行為,則上述癸○○所質押之本 票、身分證正本何以會遭人影印,並加註上開恐嚇文字,放置於被害人癸○○家 門前地上?足見被告子○○就本件犯行,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被告丑○○雖自承其係自九十一年十月間始經營地下錢莊云云,惟此業據被害人 寅○○指述其係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向被告丑○○借貸甚明(第六八九三號偵 查卷第一三○頁、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明:係 自九十一年八月起經營地下錢莊等語在卷(第五五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五 五七號卷一第一三○之八頁),被害人寅○○本身對何時借貸,何時繳息,與其 自身利益息息相關,記憶應甚為深刻,而所述又與被告壬○○所供一致,應可採
信,被告等從事常業重利之行為,係始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應可認定。同案被告 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被告子○○看到其於報上所 登廣告,打電話向其借錢而認識云云,要屬迴護之詞,尚難資為有利被告子○○ 之認定,被告子○○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子○○從事經由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招攬貸款業務,足見其係 經營貸放款項業務,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顯係乘人急迫而貸 以金錢,藉以收取重利,並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 重利罪,其以電話及字條恐嚇被害人癸○○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罪,被告子○○乃藉貸放款以收取重利,因被害人無力償還,其始另行起意對之 施以恐嚇,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子○○關於犯常業 重利罪部分,與丑○○、壬○○及「阿偉」之成年人間,關於犯恐嚇罪部分,與 壬○○及「阿偉」之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子○○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子○○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就其 所犯常業重利罪罪加重其刑及就其所犯恐嚇罪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關於被告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 起至十月間某日止之常業重利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及起訴書僅言前述期間 內被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及癸○○貸放重利,未就附表一所列之借款情形,一一臚 列時間及借款人等,惟與已起訴常業重利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扣案如附表二(以下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共犯丑○○所有,供 其等犯重利罪記帳、宣傳之用,業據同案被告丑○○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編號(五)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丑○ ○供陳與本件犯罪無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至編號(六)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丑○○供陳不知是否屬其所有,又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丑○○所有,且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 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九 號、四十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例)。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並非 違禁物,而係作擔保之用,如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仍須將前開物品返還 借款人,業據被告丑○○供述在卷,尚難認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係作擔保 之用,且本院認為其既非違禁物,並非應宣告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再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 於犯罪有直接關係,始屬相當,如僅供預備竊盜之用,其(預備)行為在不罰之 列,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編號(八)之物,係被告丑○○所有,供被告等預備犯重利犯罪使用,亦據被
告丑○○供陳在卷,惟重利罪不處罰預備犯,自不予沒收。又查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則被 告等所有供刊登於廣告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 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並非應沒收之物,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等尚至癸○○住處噴油漆、並在鑰匙孔內注入快乾膠及恐嚇癸○ ○家人,因認被告子○○另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子○ ○等人堅決否認,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確 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向癸○○催討欠款無著,遂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左右 ,將癸○○所質押交付之身分證及本票正本交予子○○,丑○○即與子○○、壬 ○○及「阿偉」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先推由子○○於同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向癸○○恐嚇稱:若 不還錢將派人至家中潑汽油、打斷手腳等語多次,癸○○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十一月),再 由壬○○及「阿偉」一起前往癸○○上開住處,將印有癸○○交付之本票、身分 證之影本,及書有「劉文彬欠錢不還,你和二個孩子不要被伊們碰到,否則打斷 雙腿,自行負責,0000-000000」之恐嚇文字影印紙一張,放置於癸 ○○家門外後離去,於其等離去後,劉文彬發現該影印紙,更加心生畏懼,遂向 警方報案,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劉文彬配合警方授意電告丑○○欲還 錢,丑○○遂與子○○、壬○○三人一起前往癸○○住處欲索債,並推由壬○○ 進入癸○○住處,子○○、丑○○二人則在巷口車上等候,子○○並以○九二九 ─五四九七三八號行動電話密集打○九一三─七九○二六○號行動電話指示壬○ ○如何處理,壬○○索債時旋即為事先埋伏之警方人員查獲,因認被告丑○○涉 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公訴人認為被告丑○ ○涉有前揭恐嚇罪嫌,係以被害人癸○○向被告丑○○借款未還後,被告丑○○ 曾交付癸○○借款時所留置之本票及身分證予同案被告子○○,子○○等人並因 此打電話及以紙條恐嚇癸○○,事後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子○○、壬○○三人 共同至癸○○家中收取借款時,為警查獲等情為論據。三、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打電話及留字條對癸○○ 恐嚇之事,後來癸○○說要還錢,伊與子○○及壬○○拿本票要去拿錢,就被警 察查獲等語;經查,前開被害人癸○○所質押之本票及身分證,係被告丑○○於 案發前一星期交付予被告子○○去向癸○○收錢,雖經被告丑○○於原審中供述 明確(原審卷第八三頁),被告丑○○亦自承,其與子○○及壬○○持癸○○所
簽本票要去癸○○索債,卻為警察查獲屬實,惟查,共同被告子○○、壬○○二 人並未供陳被告丑○○曾與伊及壬○○、「阿偉」等人共同恐嚇癸○○,或與彼 等就該恐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 確有前述恐嚇行為,對被告丑○○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參、關於被告丑○○被訴恐嚇部分,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丑○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被告子○○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子○○利用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牟取重利 ,另以恐嚇方式索債,對被害人危害非淺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就常業詐 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恐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併予宣告 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常業重利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F
附表一:
┌─┬────┬───┬────┬───┬────┬──┬────┬───┐
│編│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地 │借款金│約定利息│取得│取得利息│借款原│
│號│ │ │ │額 │ │利息│時地 │因 │
│ │ │ │ │ │ │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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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一年│癸○○│豐原市西│四萬元│十天一期│八千│同借款時│急需錢│
│ │十月二十│ │勢路一一│(簽同│,預扣八│元 │地 │ │
│ │九日 │ │四巷四二│額本票│千元 │ │ │ │
│ │ │ │弄五號 │及身分│ │ │ │ │
│ │ │ │ │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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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一年│乙○○│台中市雙│陸續共│每萬元十│約五│同借款時│父親住│
│ │十月十八│ │十路與公│借八萬│天一期,│至六│地及台中│院急需│
│ │日晚 │ │園路口 │元(簽│利息二千│萬元│市區 │用錢 │
│ │ │ │ │同額本│元,後降│ │ │ │
│ │ │ │ │票及身│為一千元│ │ │ │
│ │ │ │ │分證)│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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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二年│辛○○│台中市民│六萬五│每萬元十│三千│同借款時│小孩註│
│ │二月十九│ │權路某咖│千元 │天一期,│元 │地 │冊急需│
│ │日 │ │啡店 │ │利息一千│ │ │錢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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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二年│丁○○│台中市南│五十萬│一個月利│五萬│同借款時│軋票急│
│ │元月初 │ │屯區東興│元(簽│息,預扣│元 │地及台中│需錢 │
│ │ │ │東街一○│同額本│二萬五千│ │市五權四│ │
│ │ │ │九號 │票及房│元(即年│ │路與中興│ │
│ │ │ │ │屋租賃│利率百分│ │路口(九│ │
│ │ │ │ │契約書│之六十)│ │十二年二│ │
│ │ │ │ │) │ │ │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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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一年│戊○○│台中市安│十萬元│十天一期│張文│同借款時│急需錢│
│之│十月中旬│ │順東五街│(同事│,預扣二│斌至│地及不詳│ │
│一│ │ │三四號 │湯惠琪│萬元 │今共│地點 │ │
│ │ │ │ │簽十五│ │還十│ │ │
│ │ │ │ │萬支票│ │三萬│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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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一年│戊○○│豐原市中│五萬元│十天一期│同右│同右 │急需錢│
│之│十月中旬│ │正路三五│(湯惠│,預扣一│ │ │ │
│二│ │ │○號 │琪簽八│萬 │ │ │ │
│ │ │ │ │十萬支│ │ │ │ │
│ │ │ │ │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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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一年│戊○○│ │五萬元│十天一期│同右│同右 │急需錢│
│之│十一月下│ │ │(湯惠│,預扣一│ │ │ │
│三│旬 │ │ │琪簽二│萬元 │ │ │ │
│ │ │ │ │張五萬│ │ │ │ │
│ │ │ │ │元支票│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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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一年│戊○○│苗栗縣苗│五萬元│十天一期│同右│同右 │急需錢│
│之│十一月下│ │栗市福華│(湯惠│,預扣一│ │ │ │
│四│旬 │ │街一一巷│琪簽七│萬一千元│ │ │ │
│ │ │ │三號 │萬九千│(即每日│ │ │ │
│ │ │ │ │元支票│利息二二│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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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一年│寅○○│台中市復│八萬元│十天一期│七千│同借款時│開店急│
│ │八、九月│ │興路四段│(簽八│,預扣七│元 │地 │需錢週│
│ │間 │ │二一○號│萬元本│千元 │ │ │轉 │
│ │ │ │一一樓 │票及身│ │ │ │ │
│ │ │ │ │份證)│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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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一年│庚○○│台中市後│六萬元│十天一期│一萬│同借款時│開工廠│
│之│十至十一│ │庄路一○│(簽六│,預扣一│二千│地 │急需錢│
│一│月間 │ │○號 │萬元本│萬二千元│元 │ │週轉 │
│ │ │ │ │票及身│ │ │ │ │
│ │ │ │ │分證)│ │ │ │ │
│ │ │ │ │ │ │ │ │ │
├─┼────┼───┼────┼───┼────┼──┼────┼───┤
│七│九十一年│庚○○│台中市北│十萬元│十天一期│一萬│同借款時│開工廠│
│之│十一月間│ │屯路與松│(簽十│,預扣一│五千│地、台中│急需錢│
│二│ │ │竹路口 │萬元本│萬五千元│元乘│市 │週轉 │
│ │ │ │ │票及身│ │以九│ │ │
│ │ │ │ │分證)│ │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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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一年│己○○│台中市忠│三萬元│十天一期│六千│同借款時│急需錢│
│ │十一月間│ │明南路口│(簽六│,預扣六│元乘│地及台中│ │
│ │ │ │某處 │萬元本│千元 │以四│市○○路│ │
│ │ │ │ │票及身│ │次 │與西屯路│ │
│ │ │ │ │分證)│ │ │口或匯款│ │
│ │ │ │ │ │ │ │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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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二年│甲○○│台中市五│九萬元│十天一期│一萬│同借款時│發工資│
│ │元月(原│ │權南路某│(簽同│,預扣一│三千│地 │急需錢│
│ │判決誤載│ │處 │額本票│萬三千五│五百│ │ │
│ │為九十一│ │ │及簽房│百元 │元 │ │ │
│ │年間) │ │ │屋租賃│ │ │ │ │
│ │ │ │ │契約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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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一):大本紀事本(即帳冊一本,其中含一頁有名冊黏貼其上)一本編號(二):小本紀事本一本
編號(三):帳冊一張
編號(四):廣告宣傳紙一疊
編號(五):余宏廷簽立商業本票八張、蕭世珍簽立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四張、蕭世 珍簽立之本票二張
編號(六):行動電話(摩托3688X)一支編號(七):甲○○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丁○○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編號(八):名片一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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