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戊○○
右二名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至三三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戊○○係母子關係,二人同住在乙○○所營之「全友雜貨店」(設在臺 中縣新社鄉○○村○○街○段五號)店址處。又附表壹所示之影片,係美商.迪 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派拉蒙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下稱時代華納公司)、美商.二 十一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 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美商.聯美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 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附表貳所示之電腦遊戲及程式著作,係訊連科技 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附表叁所示之電視遊樂器程式著作 ,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世雅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雅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日商 .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卡波光公司)、日商‧南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哥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 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附表肆所示文字或圖樣,業據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可樂美 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 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遊戲光碟片等商品,現仍在 專用期間;且前揭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 卡波光公司於將遊戲程式燒錄至光碟片內製造出產時,為表彰遊戲產品程式來源 及品牌,均分別將附表肆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灌入光碟片中或印置於產品包裝外 。其中,新力公司就附表叁一之PlayStation系統遊戲軟體,更灌錄 以「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Entertai nment Inc」(即由新力公司授權)字樣,世雅公司則就如附表參三之 Dream Cast系統遊戲軟體,亦灌錄以「Produced By o r Under LicenseFrom SEGAEnterprises
Ltd」(即由世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字樣,以宣示該產品由該等公司授權 、出品而享有著作權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將光碟片置入電視遊樂器主機,操作 玩樂各該軟體之際,均能由畫面中出現之前揭註冊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中得知該 遊戲之來源及品牌。
二、戊○○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常 業犯意及擅用他人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三月初,自夜市以每片影片光碟新臺幣(下同)三十元、及自某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處以每片遊戲或程式光碟約十八元之代價 ,販入含附表壹至參著作內容之盜版光碟片,再於前開「全友雜貨店」店址處, 以其所有之電腦燒錄設備,擅自對拷燒錄重製如附表壹、參中備註為燒(錄)之 影片、遊戲光碟片。
三、戊○○於非法重製後,即與乙○○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犯意聯絡,在上開店址,以每片盜版影片 光碟一百元、遊戲或程式光碟七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 而恃以維生,以此方法侵害前揭各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即視聽著作權及電腦程式 著作權),且侵害附表肆所示公司之商標權,並行使偽造之上述授權內容之準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
四、嗣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店內查獲 ,並扣得戊○○所有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之盜版影片、遊戲、程式光碟片(共計一 萬一千七百八十三片)、燒錄用電腦設備二組、目錄六十三本、空白光碟片一百 五十片、光碟片綿套四百個;及正版遊戲光碟片二十二片(已發還戊○○)、盜 版TVGAME遊戲片十四片(非戊○○、乙○○所重製,其等亦未販售牟利) 、盜版音樂CD十四片(非戊○○、乙○○所重製,其等亦未販售牟利)、色情 光碟十六片(戊○○、乙○○並未予以散布、販賣或公然陳列)。五、案經前述迪士尼等著作權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對其上開犯罪事實,已 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另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 為被告乙○○)對其前開犯罪事實,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外,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確有在上開店址,販賣前開盜版影片光碟、遊戲或程式光碟給不特 定顧客之行為。雖仍辯稱:因不懂,故不知違法云云。惟本案被告乙○○與戊○ ○係母子關係,被告戊○○在上開「全友雜貨店」店址處,以其所有之電腦燒錄 設備,擅自對拷燒錄重製如附表壹、參中備註為燒(錄)之影片、遊戲光碟片, 再交給被告乙○○於同址販賣,另又將其自夜市以每片三十元低價販入之附表壹 至參所示其餘(即擅自重製以外部分)著作內容之盜版光碟片,亦交給被告乙○ ○於上址販賣,衡諸常情,被告戊○○要無不將上開盜版光碟片之來源告知被告 乙○○之理。被告乙○○既知此為盜版光碟片,自堪認定其有違法性之認知。所 辯:因不懂,故不知違法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戊○○、乙○○二人上開犯罪事 實,復據告訴人迪士尼公司、派拉蒙公司、時代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
、丙○○○○司、新線公司、米高梅公司、聯美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何明達於 警訊中,附表貳所示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陳文銓於警訊中、陳立勝於偵查中, 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南歌公司之共同 告訴代理人林秋萍於警訊中、洪振豪於偵訊中,均指述綦詳。復有本案相關著作 權證明文件影本、商標註冊證影本、遊戲軟體發行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十張、經 以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遊戲軟體後畫面上出現商標及授權文字之參考照片三張, 及被告戊○○所有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之盜版影片、遊戲、程式光碟片(共計一萬 一千七百八十三片)、燒錄用電腦設備二組、目錄六十三本、空白光碟片一百五 十片、光碟片綿套四百個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 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參照)。本案被查獲之盜版 光碟數量甚鉅,種類繁多,被告戊○○、乙○○二人犯罪時間亦達半年餘,其等 上揭重製或販售該等盜版光碟之犯行,具有相當之規模,顯有恃該等犯罪以維生 之意思及事實,而屬常業犯。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之以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為常業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修正後商 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之以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 營利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按被告等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七 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十一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經修正為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以意圖營利而以 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 ,經修正為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以第九十一條之一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其法定刑修正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處斷。又商標法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且業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 結果,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移列為第八十一
條,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而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則移列為第八十二條,且新舊法之法定刑亦 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 行為後,僅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處斷)。被告戊○○與乙○ ○就其等前開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 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 業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因重製盜版光碟而偽造上述授權內容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所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犯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先後各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皆應各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與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二罪間,及修正 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與第八十二條之二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或係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著作權 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另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常業侵害著作權罪、侵害商標罪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處斷。扣案如附表 壹、貳所示之盜版光碟片、燒錄用電腦設備二組、目錄六十三本、空白光碟片一 百五十片、光碟片綿套四百個,均為被告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則屬被告二人觸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 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查無實據與本案被告二人犯行有關,故不予沒收。三、原審判決以被告戊○○、乙○○二人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分 別審酌被告戊○○、乙○○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所為如事實 欄所述之犯行,侵犯他人之著作權甚鉅,並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形象,且本案查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龐大,犯罪所生損害甚大,被告戊○○除販 售盜版光碟片外,兼有重製之行為,惡性較重,惟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且均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量處被告戊○○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將扣案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之物(共計盜版光碟片壹萬壹仟 柒佰捌拾參片)、燒錄用電腦設備二組、目錄六十三本、空白光碟片一百五十片
、光碟片綿套四百個,分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乙○○另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其等二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末查本案被告乙○○並無犯罪紀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乙○○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且曾經臺中縣政府選拔為優 良母親,目前亦代因地震去世之胞弟與弟媳扶養姪子,上情亦有剪報、臺中縣新 社鄉新社村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所出具之輔導證明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大 致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F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