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加重準強盜、加重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中心沖壹把、剪刀壹把、水果刀壹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 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 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十八日,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而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趙政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由丙○○打電話約趙政翔(綽號阿賓) 一同外出行竊,趙政翔應允後,即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螺絲起子三支、中心沖一把、剪刀 一把及非屬兇器之手電筒二支,騎乘車牌號碼SXD-三四八號重型機車,搭載 趙政翔外出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下午十時許,二人途經臺中市○○路與復興東 路口,適見丁○○所有車牌號碼七P─二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丙○○ 、趙政翔即起意行竊該汽車之車內音響,旋將機車停放距上開自用小客車約七輛 車遠處,並由趙政翔在該處把風,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 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將丁○○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進入車內後,再以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拆卸音響,另以剪刀一支剪 斷音響內之電線(當時水果刀仍置於機車上),甫拆完音響而將竊得音響置放於 車旁時,適為丁○○發現,丁○○即趨前將丙○○由車內拉出車外,丙○○竟為 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當場對丁○○施以強暴行為,與之扭打,之後,丙○○即 趁隙離開現場,約一、二分鐘後,當丙○○逃至前開機車置放處時,因見丁○○ 在撥打電話,且上開竊盜已拆卸完成之音響,尚未據為己有,旋變更犯意為強盜 ,並基於傷害犯意,自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 再度返回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旁,持該水果刀朝丁○○之右肩、左前胸、右 前手臂、左手臂刺去,致丁○○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肌腱損傷、右肩、左前胸及 左肘切割傷等傷害,至使丁○○受傷倒地,不能抗拒,取走置放車旁之音響一組 ,及丁○○身上之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丙○○復因缺錢花用 ,竟連續於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水果刀一把等物,竊盜附表 所載之物品,並將竊盜所得音響予以變賣(趙政翔竊盜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八月,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丙○○竊盜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提起 上訴後,因撤回而確定),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 市○○路與建興路二二巷口查獲丙○○及吳東旺,並於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 ○○路二二巷二四號六樓住處,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三支、中 心沖一把、剪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及手電筒二支,再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 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十三巷十號查獲趙政翔,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加重強盜、傷害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丙○○,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先後於警訊、 原審時指稱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政翔證稱屬實,又有澄清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相片、現場圖、重大案件現場勘驗圖 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螺絲起子三支、中心沖一把、剪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及手 電筒二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取,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茲按,扣案螺絲起子三支、中心沖一把、剪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均屬尖銳之金 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均屬 兇器無疑。次按,刑法上所謂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 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 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 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 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 經查,被告丙○○於行竊時,攜帶水果刀一把、螺絲起子三支、中心沖一把、剪 刀一把,是被告攜帶兇器而竊取丁○○所有音響得手之際,為丁○○發現,隨後 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當場對丁○○施以強暴行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被告持水果刀之兇器,傷害 丁○○,並強盜丁○○之汽車音響、行動電話手機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為 上揭加重準強盜犯行,僅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論處, 依上所述,起訴法條,顯有未洽,併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揭加重準強盜 罪、加重強盜罪間,係連續犯之關係,本院公設辯護人亦採此見解,固非無見。 惟查,依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暨第七次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三):擬制之罪與真正罪不得成立連續犯,足見此二罪罪名 ,並非相同,自難構成連續犯,上開見解均難遽採。且查,依被告於本院所供稱 犯罪之情節,對照被告於案發時警訊所供案情,被告應係起意行竊車內音響,惟 得手音響時,遭被害人查覺逃逸時,心有不甘,始再前往停放機車處,拿取水果 刀往現場傷害被害人,並將該音響及被害人之手機取走,足見被告之犯意,應由 準強盜罪變更為強盜罪,甚為明顯(參見本院卷三八、五七頁),換言之,被告
並非有兩個不同犯意,此觀被告於傷害被害人後,並未再強盜被害人身上之現金 (參見被害人警訊筆錄、原審卷六五頁之證詞),僅取走原先竊盜之汽車內音響 ,未再竊盜汽車內之其他財物等情,應極明確,是依吸收理論,被告上開所為, 應逕論以加重強盜一罪。又被告上揭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前於八 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 殘刑一年八月十八日,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依上所述,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應逕論以加重強盜一 罪,原判決依數罪併罰判決二罪名,並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人財物,並攜帶鋒利刀械強盜他人財物,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螺絲起子三支、中心沖一把、剪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及 手電筒二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結果,亦未變更上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條規定,自不能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併此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加重準強盜罪、加重強盜罪,應屬連續犯關係,惟本院審酌 後,認應係吸收關係,是該加重準強盜罪,應不另論罪,附此載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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