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06號
TCHM,93,上訴,206,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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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
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興商業銀行印鑑卡、全行通提約定書、存款戶約定書、金融卡領卡收據啟用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乙○○、丁○○、徐如瑩為兄弟姐妹關係,其等母親徐蔡雪絮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身染重疾意識不清,丙○○因而通知國內之 弟、妹,及旅居國外之乙○○回國,共同研擬處理徐蔡雪絮後事,丙○○以長兄 身分表示應及早將徐蔡雪絮存款先行提領,作為醫藥費及未來喪葬相關支出之用 ,待喪葬結束後結算支出費用,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且因其等父親徐瑞宏 、三妹徐至輝均去向不明,甲○○、丁○○、徐如瑩三人,均同意由丙○○先行 處理,丙○○因而擔任實際遺產管理人。嗣徐蔡雪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過世 ,乙○○於喪事事宜處理完畢後,先行返回僑居地加拿大,丁○○亦於八十九年 間移居加拿大。丙○○未擬妥處理遺產之具體分配方案時,竟趁其為遺產管理人 ,保管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未經乙○○同意,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持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 臺中市○○路一三五號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偽以乙○○之名義,盜用乙○○ 之前揭印章,並偽造乙○○署押,接續偽造屬私文書之存款戶約定書、全行通提 約定書、印鑑卡及金融卡領卡收據啟用申請書,並持以行使,申請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供自己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承前 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日期,冒用乙○○名義,盜用乙○○之 印章,連續偽造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並據以行使,提領該帳戶存款,足以生損害 於乙○○,及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乙○○ 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以告訴人乙○○名義,開立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利用該帳戶提領款項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是因要管理遺產,才以告訴人乙○○ 之名義,開設前揭帳戶,且乙○○、丁○○在附表貳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母親



之遺產,其有權處理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部分:
⒈被告及告訴人乙○○、丁○○之母親徐蔡雪絮,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之 事實,為被告、告訴人等所是認,並有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又徐蔡雪絮生前所遺留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應由伊配偶徐瑞宏、子女丙○○、甲○○、乙○○、 丁○○、徐至輝徐如瑩共同繼承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之繼承人資料,在卷可參。再者,繼承人即被告之妹徐至輝,被告父親徐瑞宏 ,因故離家在外,行蹤未明,且久未通音訊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 甲○○、徐如瑩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並為告訴人乙○○、丁○○所不否認,嗣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證人徐至輝徐至輝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數紙附卷 可憑,又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間婚後移居加拿大,此據告訴人乙○○陳明 在卷(參見偵查卷一五四頁、本院卷九八頁),是徐蔡雪絮之繼承人,在被繼承 人徐蔡雪絮死亡時,具有管理、處分遺產能力,且實際上得以管理、處分者,惟 被告、告訴人丁○○、證人甲○○、徐如瑩四人,要堪認定。 ⒉被告曾以長兄身分表示:應及早將被繼承人徐蔡雪絮存款先行提領,作為醫藥費 及未來喪葬相關支出之用,待喪葬結束後結算支出之費用,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甚詳在卷,並經告訴人乙○○、丁○○指述在卷, 證人徐如瑩亦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曾誠懇表示及發誓,會善加管理母親所遺留的 財產,之後,告訴人乙○○、丁○○二人的帳戶,即由被告管理等語在卷(參見 偵查卷一二八頁)。而被繼承人徐蔡雪絮死亡前,告訴人乙○○旅居國外多年, 徐蔡雪絮死亡後,告訴人乙○○旋返僑居地,不久後,告訴人丁○○亦離臺僑居 海外,復參以徐蔡雪絮繼承人即配偶徐瑞宏與伊之女兒徐至輝,均因故離家在外 ,行蹤未明,且久未聯絡等情,則徐蔡雪絮之繼承人徐瑞宏徐至輝,行蹤不明 ,無法參與商談徐蔡雪絮之遺產分割事宜,已甚明確,而被繼承人徐蔡雪絮過世 後,告訴人乙○○、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提出告訴前,被告確曾為告訴人等 人及其妹徐至輝徐如瑩等繳納保險金,支付徐蔡雪絮醫藥費用、喪葬處理費用 之事實,有卷附之保險費證明書、送金單、醫療收據、喪葬收據等可憑,佐以證 人甲○○於本院證稱情節(參見本院卷九十至九二頁),足徵告訴人乙○○、丁 ○○及證人甲○○、徐如瑩等人,應有默示推舉被告丙○○,擔任被繼承人徐蔡 雪絮遺產管理人無訛,告訴人乙○○、丁○○於本院指稱伊未同意被告擔任遺產 管理人云云,尚難遽信,此觀告訴人乙○○於母親喪事辦理後即離開臺灣返回加 拿大前,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書面,表明由被告手中取得遺產二十 萬元,徐如瑩亦取得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參見本院卷一0四頁,偵查卷九六頁) ,該喪事至滿一年,甚至提出告訴時之期間內,告訴人乙○○有充分時間可取回 原置放在被繼承人處之證件,卻未取回等情自明,從而,本案因有上開特殊情事 ,而由被告擔任實際遺產管理人身分,洵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是因要管理遺產,才以告訴人乙○○之名義開設前揭帳戶云云。 但查:
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伊曾在出國前,將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由伊母親



徐蔡雪絮保管,中興商業銀行該帳戶,並非伊開立,且伊並未同意被告得以伊名 義開設該帳戶等語;證人徐如瑩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家中六個兄弟姊妹,母親會 以其等名義開立帳戶,幫忙管理財務,乙○○嫁到加拿大,在臺灣的國民身分證 、印章、存摺等物,亦交由其母親保管,若定期存款到期時,由其母親去續約等 語(參見偵查卷一二七、一二八頁),顯見告訴人乙○○確曾將伊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印章,交由伊母親保管,以作為告訴人乙○○名義之定期存款到期時轉單 續約,及管理告訴人乙○○名義存款帳戶之用。 ⒉告訴人乙○○將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伊母親徐蔡雪絮保管,而告訴人 乙○○名下之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定期存 款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既均為徐 蔡雪絮遺產之一部分(此部分詳如理由欄四(三)2.所述),則被告擔任遺產管理 人身分,業如上述,在管理遺產範圍內,自得使用告訴人乙○○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印章,此部分應極顯明,要堪認定。
⒊然以告訴人乙○○名義,另行開立全新之金融存款帳戶,進行與遺產處理不相關 之所為,究與管理遺產乙事無涉,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率將告訴人乙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用以開立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利用該帳戶提領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乙○○,及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要堪認定,是被 告前揭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已難輕信。又依本院函查之結果,被告在中興 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早已設有帳戶使用中,此有該行檢送之資料可憑(參見本院 卷八一頁),再依原審函查乙○○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被告使用乙○○名義 開設之帳戶,除開戶時存入一百元,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存入一百萬元外,僅 有利息收入,並無其他款項之存入,然支領之次數甚多(參見原審卷八五至八七 頁),可見被告開設該帳戶,確有一定之用意,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該帳戶與附 表貳編號一乙○○帳戶之印章相同,被告為表見代理人,辯稱被告應未犯法云云 ,亦難採取。此外,復有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興權存字 第三九一號函所附具之開戶資料、印鑑卡、開戶迄今往來明細、中興商業銀行存 款戶約定書、金融卡領卡收據啟用申請書、全行通提約定書、電話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茲查,被告利用告訴人乙○○委託伊母親保管管理使用之印章、國民身分證,虛 偽冒名開立前揭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利用該存款帳戶提領款項 ,核其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用以偽造並行使存款戶約定書、全行通提約定 書、印鑑卡及金融卡領卡收據啟用申請書,及偽造並行使附表壹所示日期之取款 憑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乙○○」之署押,於上開中興商業銀行印鑑卡、全行通提約定書、存款戶約定 書、金融卡領卡收據啟用申請書之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盜用印章於前開私文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另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 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要旨),是被告於 上開中興商業銀行印鑑卡、全行通提約定書、存款戶約定書、金融卡領卡收據啟 用申請書,均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偽造並據以行使該等文書之所為,地點同 一,時間差距上,又難強行切割,法律評價上仍屬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為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偽造及行使前揭中興商業銀行印鑑卡、全行通提約定書、金融卡 領卡收據啟用申請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法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以 審究。被告偽造並行使前揭私文書性質之開戶相關文件,及私文書性質如附表壹 所示日期之取款憑條,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核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既知兄弟 姐妹散居各地,妹妹徐至輝及父親,甚且去向不明,如處理該遺產時,自應更加 謹慎,乃竟以上開手法,侵害告訴人乙○○之權益,且歷經多年處理,均未有具 體方案提出,原判決遽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自有失出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上開犯罪,固為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指稱原判決不另為被告 無罪諭知部分為不當,亦非有理由(詳如後述),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 乙○○所受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告訴人乙○○ 名義,冒名偽造之中興商業銀行印鑑卡、全行通提約定書、存款戶約定書、金融 卡領卡收據啟用申請書,及如附表壹所示日期之取款憑條,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 沒收,惟被告於前揭中興商業銀行印鑑卡、全行通提約定書、存款戶約定書、金 融卡領卡收據啟用申請書上戶名欄、或立約人(存戶)欄上偽造之「乙○○」署 押各一枚,共計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再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明,惟被告連續犯行,持續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始 完成,已在新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逕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載明。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丙○○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申請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 行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後,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偽造存款憑單,以在該帳戶內 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2.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持其母徐蔡雪絮病危後交予其保管之鑰匙打開保險箱, 將告訴人丁○○、乙○○及乙○○配偶謝焯如,交予徐蔡雪絮保管之乙○○、謝 焯如國民身分證、丁○○與乙○○、謝焯如之金融機關印鑑章,乙○○與丁○○ 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存摺、乙○○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帳號存 摺等物侵占入己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月十八日止,於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再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先後冒簽丁○○、乙○○署名並盜用彼等之印 鑑章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單後,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連續以詐術使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帳戶之款項,總計達新臺 幣(下同)七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得手後並存入其於中興商業銀行所開 立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丁○○,及亞洲信託公司、臺中三信商 業銀行大智分行,對客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3.被告基於同一詐欺概括犯意,於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持告訴人乙○○、其夫謝焯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公司),對承辦人員林秀鳳佯稱:乙 ○○、謝焯如夫妻玩股票輸了很多錢,為防止財產遭法院查封,請求將乙○○、 謝焯如對彰化客運公司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面額均為五十萬元借款證書各二紙,變 更債權人為被告之妹徐至輝云云,林秀鳳在查對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無訛,陷於 錯誤後,便將上開四紙借款證書合為一紙二百萬元之借款證書,並交予被告持有 ,被告遂每月詐領一萬三千二百元利息所得,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茲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前揭四(一)所示事實,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丁○○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林秀鳳之證言,及卷附之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本院及原審訊據被告 ,固坦承:曾以告訴人乙○○名義開立前揭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款,及 持告訴人乙○○、丁○○之金融機關印鑑章,以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方式 ,將上開金額領取後,分別存入被告所開立中興商業銀行帳戶及其他帳戶內,及



曾攜帶告訴人乙○○、其夫謝焯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彰化客運公司請求 承辦人員林秀鳳將告訴人乙○○、謝焯如之面額均為五十萬元「借款證書」各二 紙,變更債權人為徐至輝等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 犯行,並先後辯稱:附表貳所示銀行帳戶,係其母親分別以告訴人乙○○、丁○ ○名義開戶,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遺產之一,並非告訴人個人所有,彰化客運 公司借款部分,亦為遺產之一部分,並非告訴人乙○○及其夫謝焯如所有,其母 親僅是用告訴人乙○○及謝焯如名義而已,且其係將該等借款移轉至其妹徐至輝 名下,並未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本院經查: ⒈就理由欄四(一)⒈所示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申請中 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後,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偽造存款憑 單,在該帳戶內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遂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 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 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 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茲 查,至金融機構存款時,必須填載存款憑單,然存款時,只需填載存款帳戶帳號 、存款金額,毋須在該存款單上填具存款人之姓名或蓋用印章,即可將款項存入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是縱未經該存款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任何人只要知悉存款 帳戶帳號,均可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內。本件被告雖有填具存款憑單,將款項存入 前揭以告訴人乙○○名義冒名開立之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然 既任何人均可無須經由該存款帳戶之人同意,即得以將金額存入,且存款憑單上 亦未要求存款人填具存款人資料,是被告將其所得支配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 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就該等存款憑單,係無制作權之人,而私自製作該存款單內容 ,自難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甚明顯。 ⒉就理由欄四(一)⒉所示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持其母徐蔡雪絮病危後交予其保 管之鑰匙打開保險箱,將告訴人丁○○、乙○○及乙○○配偶謝焯如,之前交予 徐蔡雪絮保管之乙○○、謝焯如國民身分證、丁○○與乙○○、謝焯如之金融機 關印鑑章,乙○○與丁○○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存摺、乙○○所有 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帳號存摺等物,侵占入己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九十年一月一月十八日止,於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先後冒簽丁 ○○、乙○○署名並盜用彼等之印鑑章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單後,交予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連續以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二 、三所示帳戶之款項,總計達七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得手後,並存入其 於中興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丁○○及亞洲信託 公司、臺中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對客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就此部分 涉有侵占、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但查: A、告訴人丁○○、乙○○及乙○○配偶謝焯如,交予徐蔡雪絮保管之乙○○、謝 焯如國民身分證、丁○○與乙○○、謝焯如之金融機關印鑑章,乙○○與丁○ ○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存摺、乙○○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帳 號存摺等物,係告訴人丁○○、乙○○於伊母徐蔡雪絮在世時,因伊母徐蔡



絮係以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兒女之名義,開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存款以避稅, 故經告訴人乙○○、丁○○之同意,由告訴人乙○○將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印章、伊夫謝焯如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告訴人丁○○將伊所有之印章交 由伊母徐蔡雪絮保管,並由徐蔡雪絮以告訴人乙○○之名義,開立如附表貳編 號一、三所示帳戶,以告訴人丁○○名義,開立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乙○○、丁○○於偵查中是認(參見偵查卷一五四、一五五頁) ,且證人徐如瑩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乙○○嫁到加拿大,在臺灣的國民身 分證、印章、存摺等物,均交由其母保管,告訴人丁○○的國民身分證在丁○ ○身上,但印章、存摺,也均由其母保管,所以定期存款到期時,均由其母親 去續約等語(參見偵查卷一二八頁),則告訴人等及告訴人乙○○之夫謝焯如 所有之前揭證件、印章、存摺等物品,均係告訴人等於伊母徐蔡雪絮在世時, 交予徐蔡雪絮保管,要堪認定。
B、告訴人乙○○雖指稱: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部分係伊打工 及就業後所賺得,部分是伊母親所贈與云云;告訴人丁○○亦指稱:如附表貳 編號二所示帳戶內存款,部分係渠打工及就業後所賺得,部分是渠母親所贈與 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帳戶,均非伊自己開戶 ,伊於七十九年就到加拿大定居(參見偵查卷一五四頁)。又告訴人乙○○名 義,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 內之定期存款,最早一筆定期存款,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存入起息,該帳 戶內定期存款憑證面額少則十二萬元,多則高達八十二萬元,有亞洲信託投資 公司臺中分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亞信中字第九二○○四五號函暨所附具開銷 戶明細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憑,則最早一筆定期存款存款日期,業距告訴人乙○ ○移居加拿大日期已有三年餘。另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告訴人乙○○名義,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係於八 十年七月五日開戶,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三信 銀管字第一九○○號函暨所附具開戶資料附於原審卷足參,告訴人乙○○亦早 於開戶日期前之七十九年即移居加拿大,顯見伊上開指稱云云,尚嫌無據無憑 ,難以遽信。
②告訴人丁○○於原審時陳稱:渠於七十五年進大學就讀,於八十年畢業,渠就 學期間住家裡,打工的錢當作零用錢花用,沒有錢可以給渠母親。渠在八十年 畢業後就考上藥劑師執照,到林口長庚醫院工作,月薪四萬五千元左右,年所 得約六十萬元。工作後渠未住在家中,住在宿舍,每年所賺的錢可以剩下一半 ,但渠未將所有剩下的錢交給母親。渠每年母親節及逢年過節會給渠母親錢, 大概是一、二萬元,另外渠有跟會,每月一萬元,一年大概給渠母親十幾萬元 ,母親會將錢存入渠帳戶內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惟查,告訴人丁○○名義,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 00000定期存款帳戶,最早一筆定期存款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存入起息 ,於八十二年間共有三筆定期存款,金額共一百二十萬元(均為新存入),於 八十三年有一筆定期存款四十萬元(為新存入),於八十四至八十七年間陸續



有多筆定期存款,且該帳戶內定期存款憑證面額每筆少則二十萬元,多則高達 七十六萬元,有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臺中分公司前揭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亞信中字 第九二○○四五號函暨所附具開銷戶明細查詢表乙紙在卷可憑,依告訴人丁○ ○所稱,渠自八十年畢業後工作,於在學時並未有錢給渠母親保管,每年約給 渠母十餘萬元等語,然僅就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在告訴人丁○○前揭帳戶內之 定期存款總額,即高達一百六十萬元,相對於告訴人丁○○交付渠母約二十餘 萬元,其中竟高達一百三十餘萬元,均係渠母贈與?令人難信為真實。 ③告訴人丁○○又於原審時陳稱:渠無法確認打工所賺得交給渠母親款項總額, 大部分是渠母親贈與的,渠不清楚為何渠母僅就渠與告訴人乙○○有帳戶,並 贈與該等金額給渠與乙○○,渠妹徐至輝徐如瑩則無(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徐如瑩於原審時亦證稱:其母親未給其嫁妝, 也未在其名下存款,其母親曾說過,會給徐至輝最多錢(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然本件除被告曾於其母徐蔡雪絮去世後,將原本於乙 ○○及伊夫謝焯如名下,彰化客運公司二百萬元借款部分轉至徐至輝名下以外 ,並未查得任何徐蔡雪絮以其女兒徐至輝名義所開立之存款帳戶。若被告及告 訴人之母徐蔡雪絮,確有以贈與之意,開立其子女名義帳戶,均在其內存款, 何以僅告訴人二人方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帳戶,其餘子女則無?實與常情有悖。 況且,告訴人乙○○、丁○○自偵查迄原審期間,均未能提出其等確有將款項 交予其母徐蔡雪絮之事證以供查證,實難僅以告訴人等片面指稱:其等帳戶內 之款項,係其等個人所有,遽以認定如附表貳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即係告訴人 等人個別所有。
④證人徐如瑩雖於原審時證稱:其母親曾告訴其,她不知何時會離開人世,她的 每個小孩名下都有錢,這些錢是要給每個小孩等語。然證人徐如瑩於原審時, 亦陳稱:上揭帳戶內之金錢,給每個帳戶名義人這些話,是其等母親私下單獨 告訴其,但其無法確認帳戶名下的錢,就是要給帳戶名義人,其母親有無告訴 過被告帳戶名下的錢,就是要給帳戶名義人,其也無法確認,係其推測被告可 能會知道(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則被繼承人徐蔡雪絮 於生前,既未曾於全部子女面前表示,各子女帳戶名下款項就是要給帳戶名義 人,且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貳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告訴人乙○○、 丁○○個人所有,或被告知悉該等帳戶其母生前曾表示該等帳戶內款項要贈與 告訴人二人,參以如附表貳所示之存摺、印章、證件,均在被繼承人徐蔡雪絮保險箱內,由徐蔡雪絮保管,徐蔡雪絮去世後,因被告身為實際遺產管理人, 因而保管前揭帳戶存摺等情,則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地位而保管告訴人及謝焯 如之證件、印章、存摺,及提領如附表貳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之所為,實難認其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就理由欄四(一)⒊所示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持告訴 人乙○○、伊夫謝焯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至彰化客運公司,對承辦人員林 秀鳳佯稱:告訴人乙○○、謝焯如夫妻玩股票輸了很多錢,為防止財產遭法院查 封,請求將乙○○、謝焯如對彰化客運公司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面額均為五十萬元 借款證書各二紙,變更債權人為告之妹徐至輝云云,林秀鳳在查對國民身分證及



印鑑章無訛,陷於錯誤後,便將上開四紙借款證書合為一紙二百萬元之借款證書 ,交予被告持有,被告每月詐領一萬三千二百元利息所得,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A、被告坦承: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持告訴人乙○○、伊謝焯如之國民身分證 及印鑑章至彰化客運公司,由承辦人員林秀鳳將乙○○、謝焯如對彰化客運公 司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面額均為五十萬元借款證書各二紙,變更債權人為徐至輝 乙節不諱,核與證人林秀鳳於偵查中所結證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一六八頁) ,並有彰化客運公司借款證書影本六張附於偵查卷可參(參見偵查卷一七三至 一七八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告訴人乙○○及伊夫謝 焯如名下共二百萬之借款證明,變更至其妹徐至輝名下無訛。 B、證人林秀鳳於偵查中結稱:渠不認識告訴人乙○○,但認識伊母親徐蔡雪絮, 徐蔡雪絮曾拿錢借給彰化客運公司,自六十九年間,即陸續借款給彰化客運公 司,金額一開始多少,渠已經忘記,檔案於九二一大地震時滅失了。就現存紀 錄僅剩二百萬元,就是徐至輝那張二百萬元借款證書等語(參見偵查卷一六八 頁)。茲告訴人乙○○及伊夫謝焯如名義之出借彰化客運公司二百萬元部分, 告訴人乙○○雖認係伊所有云云,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該股票一直 放在伊母親保險箱內,不知是股票,為何會有利息收入等語(參見偵查卷一五 五頁),足見告訴人乙○○對於彰化客運公司之債權性質究竟為何,並不知悉 ,若該等借款確係乙○○交由伊母親保管,豈有連該筆款項之性質如何,毫無 所悉?又告訴人乙○○就該筆款項係何時交予伊母,或伊母有贈與於伊之時間 、地點,為何會以伊夫謝焯如之名義登記,以伊夫謝焯如名義登記部分,是否 亦係贈與告訴人乙○○等事實,均未陳明,或提出證據以茲證明,實難僅以告 訴人乙○○片面指述,即認定上揭借款予彰化客運公司之金額,確係告訴人乙 ○○個人所有。再者,該等借款證明既一直保存於被繼承人徐蔡雪絮保險箱內 ,徐蔡雪絮素有以其子女名義開立帳戶之方式避稅理財之習慣,則被告將該等 借款證明,認定係被繼承人徐蔡雪絮遺產之一部分,亦與常理相符。又被告係 遺產管理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地位,依其母生前表示, 將該等借款變更債權人為徐至輝所為,實難認此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施用 詐術之犯行可言。
C、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告訴人乙○○及伊夫謝焯如名義下之對彰化客 運公司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面額均為五十萬元借款證書各二紙,變更債權人為 徐至輝,按理,應自九十年二月起始得以領取利息,此觀告訴人乙○○及伊夫 謝焯如名義之對彰化客運公司之借款證明背面之支息紀錄最後一筆係於九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自明。惟該項借款之利息自九十年二月間,告訴人乙○○至彰化 客運公司口頭聲明後,自九十年二月份起迄今,利息均未領取乙節,有彰化客 運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彰汽客總字第○九二號函附於原審卷足參,是被告 既未取得該等借款之利息,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事實可言。(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何公訴人指之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之犯行,已極明顯。此外,法院亦查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因 而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復未提 出客觀證據,以茲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院依告訴代理人請求,亦認有函查 必要,所函查事項之結果,告訴代理人雖堅稱被告在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 進出異常,被告無權支用該遺產云云(參見本院卷一一九至一二二頁),然亦無 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本於遺產管理人身分,不能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換言之, 雙方多人就該遺產在分割前,依民法之規定,應屬公同共有,得由一人管理之, 況依告訴代理人之指稱,難認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全係遺產,此觀附表貳之金額 合計僅七百多萬元,而被告帳戶內支出合計有二千多萬元,無法相符等情甚明, 是本案既乏證據可認被告故意挪用該遺產而據為己有,自難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 之犯意,惟公訴人認理由欄四(一)⒈所示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欄四(一)⒉所示部分,及理由欄四(一)⒊ 所示部分,就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前揭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就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揭已起訴,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且按,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指稱被告應有背信犯行,並無證據提出,依上所述,亦無礙上情之認定, 告訴代理人如有新事證,自得另行訴追,附此載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
附表壹:
┌────┬────────────┬────────┬────────┐
│編號 │ 日 期 │金額(新台幣) │提領方式 │




├────┼────────────┼────────┼────────┤
│一 │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一百萬元 │轉帳支出提款 │
├────┼────────────┼────────┼────────┤
│二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三千七百元 │同右 │
├────┼────────────┼────────┼────────┤
│三 │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三千六百元 │同右 │
├────┼────────────┼────────┼────────┤
│四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三千六百元 │同右 │
├────┼────────────┼────────┼────────┤
│五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三千七百元 │同右 │
├────┼────────────┼────────┼────────┤
│六 │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三千元 │現金提款 │
├────┼────────────┼────────┼────────┤
│七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六百元 │轉帳支出提款 │
├────┼────────────┼────────┼────────┤
│八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三千元 │現金提款 │
├────┼────────────┼────────┼────────┤
│九 │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七百元 │轉帳支出提款 │
├────┼────────────┼────────┼────────┤
│十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一萬元 │現金提款 │
├────┼────────────┼────────┼────────┤
│一一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三千六百元 │同右 │
├────┼────────────┼────────┼────────┤
│一二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五千元 │同右 │
├────┼────────────┼────────┼────────┤
│一三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一萬元 │同右 │
├────┼────────────┼────────┼────────┤
│一四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三千七百元 │轉帳支出提款 │
├────┼────────────┼────────┼────────┤
│一五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五千元 │現金提款 │
├────┼────────────┼────────┼────────┤
│一六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一萬元 │同右 │
├────┼────────────┼────────┼────────┤
│一七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三千七百元 │轉帳支出提款 │
├────┼────────────┼────────┼────────┤
│一八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一萬五千元 │現金提款 │
├────┼────────────┼────────┼────────┤
│一九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三千六百元 │同右 │
├────┼────────────┼────────┼────────┤
│二○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五千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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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一萬元 │同右 │
├────┼────────────┼────────┼────────┤
│二二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三千七百元 │轉帳支出提款 │
├────┼────────────┼────────┼────────┤
│二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二千二百元 │同右 │
├────┼────────────┼────────┼────────┤
│二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一萬五千元 │同右 │
├────┼────────────┼────────┼────────┤
│二五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三千六百元 │同右 │
├────┼────────────┼────────┼────────┤
│二六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二千二百元 │現金提款 │
├────┼────────────┼────────┼────────┤
│二七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五千元 │同右 │
├────┼────────────┼────────┼────────┤
│二八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一萬元 │同右 │
├────┼────────────┼────────┼────────┤
│二九 │九十年一月二日 │三千八百元 │同右 │
├────┼────────────┼────────┼────────┤
│三○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三千六百元 │同右 │
├────┼────────────┼────────┼────────┤
│三一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二千二百元 │轉帳支出提款 │
├────┼────────────┼────────┼────────┤
│三二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六千元 │現金提款 │
├────┼────────────┼────────┼────────┤
│三三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九千元 │現金提款│
├────┼────────────┼────────┼────────┤
│三四 │九十年二月一日 │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同右 │
├────┴────────────┴────────┴────────┤
│ 合計為一百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 │
└───────────────────────────────────┘
附表貳:
一、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臺中分公司,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定期存 款帳戶,定期存款三筆,總額二百四十萬元,被告陸續持乙○○之印鑑章至上開 公司,將各筆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如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提領六十萬元、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領八十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提領七十二萬元二、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臺中分公司,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定期存 款帳戶,定期存款六筆,總額三百五十萬元,被告陸續持丁○○之印鑑章至上開 公司,將各筆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如下: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提領四十六萬元、六 十六萬元、三十六萬元、七十六萬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提領六十萬元、九十



年一月十八日提領六十六萬元
三、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 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總計提領金額為 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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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