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01號
TCHM,93,上訴,101,200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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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六、一一二○八、一四三○二、一四六○○號),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他字第五五二、六一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卷〈含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二三六號卷〉、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四七八一號〈含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七○三號卷〉),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部分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元、進出貨單據壹批、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貳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外標拾壹箱、包裝用撕帶肆拾貳綑、包裝用收縮膜柒拾伍綑、音樂光碟片殼底盤拾肆萬捌仟肆佰個、音樂光碟片殼拾肆萬伍仟陸佰個、包裝機叁台、音樂清點目錄壹本、收據壹本、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拾玖萬肆仟貳佰片、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肆片、目錄記帳本壹箱、包裝機壹台、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片、如附表七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捌萬壹仟壹佰陸拾貳片、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捌片、如附表八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肆片、如附表九、附表十(不包括附表十編號一、二及編號三其中廖惠姿、廖奕柔所有郵局存摺各一本、編號四其中胡創揮之存摺等物)、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色情光碟片叁仟玖佰片均沒收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元、進出貨單據壹批、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貳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外標拾壹箱、包裝用撕帶肆拾貳綑、包裝用收縮膜柒拾伍綑、音樂光碟片殼底盤拾肆萬捌仟肆佰個、音樂光碟片殼拾肆萬伍仟陸佰個、包裝機叁台、音樂清點目錄壹本、收據壹本、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拾玖萬肆仟貳佰片、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肆片、目錄記帳本壹箱、包裝機壹台、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片、如附表七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捌萬壹仟壹佰陸拾貳片、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捌片、如附表八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肆片、如附表九、附表十(不包括附表十編號一、二及編號三其中廖惠姿、廖奕柔所有郵局存摺各一本、編號四其中胡創揮之存摺等物)、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及色情光碟片叁仟玖佰片,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 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分別係未○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未○公司)、 申○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公司)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 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未經該等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含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在內之盜版音樂光碟片(C D),重製完成後,與張以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有 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基於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 而持有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以下簡稱意圖 散布而持有為常業、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四月間起,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至十二萬元不等(視營利情況而定,該金額含張以坤之 薪資及租屋費用)之薪資,僱用張以坤,並由張以坤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雅鄉○○ 路六甲巷五之八號鐵皮屋做為包裝工廠,張以坤意圖散布而持有該等盜版音樂光 碟片後,即以其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外標、包裝用撕帶、包裝用收縮膜、音樂 光碟片殼底盤、音樂光碟片殼、包裝機等物,包裝該等重製完成之盜版音樂光碟 片;及意圖營利,依子○○之指示,將包裝完成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載送交付予 向子○○購買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不特定人,並向該等購買之人收取貨款,而銷售 所得貨款先由張以坤每片抽取一.五元為酬勞(作為管銷費用,包含水電費及包 裝工人之薪資),其餘銷售所得貨款再由張以坤轉交由子○○取得。張以坤並自 九十年四月間起,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有意圖散布而持有為常業犯意聯絡 之蘇家和在上開鐵皮屋內,負責操作包裝機,包裝盜版音樂光碟片;自九十年七 月間起,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有意圖散布而持有為常業犯意聯絡之林春強 在上開鐵皮屋內,負責黏貼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標籤;自九十年六月間起,以每月 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有意圖散布而持有為常業犯意聯絡之林美滿在上開鐵皮 屋內,負責將盜版音樂光碟片裝箱;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 代價,僱用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意圖散布而持有為常業犯意聯絡之黃義中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負責駕駛車輛,將子○○交寄至不詳貨運行之已重製完成之盜版音樂 光碟片,載運回上開鐵皮屋內,交由蘇家和林春強林美滿等三人包裝,共同 意圖散布而持有該等盜版音樂光碟片,並將該三人包裝完成之盜版音樂光碟片, 由子○○、張以坤、黃義中共同意圖營利,而由黃義中負責載送交付予不特定之 人,並向該等購買之人收取貨款,攜回轉交予張以坤。張以坤並提供其本人於臺 中文心路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 及金融卡予子○○於販賣盜版光碟時,讓購買之客戶匯入款項使用。渠等平均每 上班日包裝及載送交付盜版音樂光碟片約五、六千片,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 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計已包裝及載送交付予不特 定之人三十餘萬片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子○○即以此方式重製及銷售盜版光碟片



,從中獲利維生;張以坤、蘇家和林春強林美滿黃義中亦各恃獲取上開代 價維生。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開鐵皮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張以坤所有供與子○○蘇家和、林春 強、林美滿黃義中等五人共同犯罪所用之進出貨單據一批、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外標十一箱、包裝用撕帶四十二綑、包裝用收縮膜七十五 綑、音樂光碟片殼底盤十四萬八千四百個、音樂光碟片殼十四萬五千六百個、包 裝機三臺,及子○○所有供與張以坤、蘇家和林春強林美滿黃義中等五人 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二片 ,暨張以坤、黃義中子○○因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犯罪所得,屬子○○所有之 現金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元(蘇家和林春強林美滿,均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確定)。
二、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歌曲、影片,分別係未○公司、美商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辛○○公司)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 音著作、視聽著作。子○○明知其情,復承前開常業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起, 未經該等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含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在內之盜版音樂 光碟片、盜版影音光碟片。重製完成後,自九十年十月間起,以每月十萬元之薪 資僱用有意圖散布而持有及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意聯絡之洪宗元(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洪宗元所僱用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 」、「小胖」及「阿耀」之成年男子,由子○○將重製完成侵害含如附表三、附 表四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權在內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盜版影音光碟片(VCD) ,意圖散布而交由洪宗元在臺中縣霧峰鄉○○路八○號工廠包裝持有,再由「阿 信」、「小胖」及「阿耀」等三人負責自上開工廠,將包裝完成之盜版音樂光碟 片載運至由洪宗元所承租之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二○之六號倉庫內,暫時堆置 待售。待有不特定之人向子○○訂購後,再由「阿信」、「小胖」及「阿耀」等 三人自上開倉庫取貨,共同意圖營利載送交付予購買之不特定之人。洪宗元並提 供其本人於臺中工業區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予子○○於販賣盜版光碟時,讓購買之客戶匯入款項使用 。而黃義中明知其情,竟亦基於同前意圖散布而持有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 年十一月間起,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洪宗元在上開倉庫內,負責清點及 搬運盜版音樂光碟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之工作。子○○即以此方式重製及銷售盜 版光碟片,從中獲利維生;洪宗元黃義中、「阿信」、「小胖」及「阿耀」即 各恃獲取上開代價維生。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倉庫內,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洪宗元所有供與子 ○○、黃義中、「阿信」、「小胖」及「阿耀」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音樂清點目 錄、收據各一本、子○○所有供與黃義中洪宗元、「阿信」、「小胖」及「阿 耀」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九萬四千二百片、如 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片。三、子○○明知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歌曲,分別係戌○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申○公司及其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亦明知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影



片,係辛○○公司及其他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詎其又承同一常業之犯 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初起,未經該等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台北縣五股鄉某 處工廠重製含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在內之盜版音樂光碟片、 盜版影音光碟片。重製完成後,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僱用有意圖散布而持 有及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之張以坤及張以坤以每月三萬五千元及三 萬元代價僱請之魏鴻睿、李俊賢(魏鴻睿、李俊賢均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一三六號提起公訴,李俊賢則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僱用)。由子○○ 提供其重製完成,侵害含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公司享有著 作權在內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盜版影音光碟片,張以坤則指示李俊賢駕駛貨車, 至交道領取子○○以野雞車運送至該處之前開盜版品後,運回不知情之胡創揮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租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向劉琦華(以其 兄長劉盛名義出租),以月租四萬五千元所承租之台中市○區○○路八十七號房 屋包裝,待包裝完成後,再將上開盜版品運至由魏鴻睿依張以坤指示,在九十一 年六月六日,出面向陳木火承租之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一五之一號倉庫,魏鴻 睿、李俊賢二人即在該倉庫內將各類光碟片依客戶訂單內容整理裝箱,意圖散布 而持有該等盜版音樂光碟片及盜版影音光碟片,並共同意圖營利,由魏鴻睿駕駛 貨車將之載往臺中市各地貨運行交寄,寄送範圍遍及全省,每日寄送約五、六十 箱,寄件完畢後,並隨手將訂貨單、寄貨單一併撕毀,以逃避查緝,貨款部分則 由張以坤轉交子○○處理。張以坤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僱用有意圖散布而持有常 業犯意聯絡之鄭文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從事盜版 光碟的包裝,將包裝完成之盜版光碟分配銷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 。子○○即以此方式重製及銷售盜版光碟片,從中獲利維生;張以坤、魏鴻睿、 李俊賢、鄭文通即各恃獲取上開代價維生。胡創揮後知悉張以坤係受僱為子○○ 販賣子○○所交付不詳來源、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竟同意張以坤之要求,並提 供其本人於臺中水南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存摺、印鑑予子○○,供子○○常業販賣盜版光碟時,讓購買之客戶匯入款項, 由子○○提領使用,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幫助子○○常業販賣盜版光碟(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肆年確定)。嗣經未○公司人員何偉銘向警 方提出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向原審法院申請核發 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一五之一 號倉庫搜索,扣得子○○所有供與張以坤、魏鴻睿、李俊賢、鄭文通等共同犯罪 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八片、如附表八之盜 版影音光碟片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四片及張以坤所有供與魏鴻睿、李俊賢、子○○ 等犯罪所用之目錄記帳本一箱等物。復於同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八 十七號進行搜索,扣得子○○所有供與張以坤、魏鴻睿、李俊賢、鄭文通等共同 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九片、如附表七 盜版影音光碟片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二片、包裝機一台等物。四、子○○基於同一意圖營利(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八年間起,即以購自合法授權取得之影音光碟片及音樂 光碟片為母源,再分別交予有常業重製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姓」之成



年男子大量重製及有常業重製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大 量燒錄或由子○○自行購買燒錄機、空白光碟片後,自行燒錄成盜版光碟。且自 八十九年間起,將盜版光碟外包裝之紙張,以每張一.五元之價格,委託明知子 ○○係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而有犯意聯絡之黃明宗(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案件偵辦中)印刷。另自九十年初 起,即以每月二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亦明知子○○係販賣盜版光碟而與之有意圖 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意聯絡之林純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 確定),在子○○租用之臺中市○○區○○路五三三巷五二號等辦公處所,負責 為子○○作販賣盜版光碟之會計記帳、存領款項等工作。子○○再於九十一年九 月底,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僱用明知子○○係販賣盜版光碟而與之有意圖營利而 交付為常業、意圖散布而持有為常業犯意聯絡之鄭文通,將子○○出資購買,但 登記鄭文通名義(以避免車主與駕駛人不符時易受警方檢查車載物品)之車牌號 碼七Q-八○七三號、HK-二○六九號自小貨車,交由鄭文通駕駛,且由鄭文 通出面租用臺中縣霧峰鄉○○路九九巷六弄八號之鐵皮屋做為倉儲及包裝盜版光 碟之處所。並分別自九十二年二月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由子○○委請鄭文 通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僱用有意圖散布而持有為常業犯意聯絡之張素珍(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起訴書誤載為張素真)、張連珮(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由子○○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 僱用有意圖散布而持有為常業犯意聯絡之楊麗月子○○之妻廖奕柔之繼母,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由張素珍、張連珮楊麗月三人負責 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九九巷六弄八號之鐵皮屋內從事盜版光碟之包裝工作。子 ○○與鄭文通、林純湘、張素珍、楊麗月張連珮等人均明知如附件一、附件二 所示之歌曲、影片,分別係未○公司、辛○○公司及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公 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詎子○○未經該等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 自以上開各種方式重製含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在內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盜版影音 光碟片後,交由張素珍、楊麗月張連珮三人包裝,再由子○○指示鄭文通以每 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售價約十四至十五元、每片影音光碟片售價約十八至二十元之 價格,交由鄭文通駕駛上開登記為鄭文通名義之自小貨車,運送至貨運行托運, 或由鄭文通送至子○○指定之處所,交付特定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送往全省 各地區之大盤商或夜市攤販銷售,每日出貨量約八千至三萬片不等,每日營業額 約有十萬元,子○○即以此方式重製及銷售盜版光碟片,從中獲利維生;鄭文通 、林純湘、張素珍、楊麗月張連珮等人亦各恃獲取上開代價維生。子○○復另 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不詳人士處購入內容含有猥褻聲音、影像之色 情光碟片三千九百片,欲以每片十八元之價格售出,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數量 之色情光碟片。期間,子○○並以上述張以坤、洪宗元胡創揮三人之郵局帳戶 、知情而有幫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販賣盜版光碟)之妻廖奕柔(另由原審 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案件偵辦中)在臺中西屯郵局所開 設廖奕柔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廖奕柔向不知情之廖 惠姿所借得之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常業 販賣盜版光碟時,讓購買之客戶匯入款項,由子○○本人或交林純湘提領款項後



交還子○○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卯○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戊○○、未○國 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告訴代理人天○○、美商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告訴 代理人黃建華,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員警分別在臺中市 北屯區○○路五三三巷五二號及臺中縣霧峰鄉○○路九九巷六弄八號,同步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子○○、林純湘、鄭文通、張素貞、楊麗月張連珮等六人,並 扣得子○○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及色情光碟片三千九百片。再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由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逕行搜索張 素珍、楊麗月張連珮之住處,由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逕行 搜索鄭文通、林純湘等上址住處、臺中市○○路七八號子○○廖奕柔經營之葛 來美唱片行,於楊麗月住處查獲:子○○送給鄭文通為其所有且單純持有之子○ ○前開燒錄的盜版影音光碟片及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一百零五片,於鄭文通住處 查獲子○○送給鄭文通為其所有且單純持有之子○○前開燒錄的盜版影音光碟片 一百四十六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四十片;於林純湘住處查獲子○○所有供販 賣盜版光碟所用之記帳筆記本一本、電子郵件帳號二紙、子○○名義郵局帳戶存 摺一本、廖奕柔所有之上開帳號存摺一本、不知情之廖惠姿所有上開帳號帳戶存 摺一本。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得搜索票,搜索子○○租用之臺 中市○○區○○路五三三巷五二號處所、有盜版光碟庫存表登記張燕蕙名義之電 話裝機處(即臺中縣潭子鄉○○村○○路一○六號六樓)、廖惠姿住處(即臺中 市○○區○○路一八五號),在臺中市○○區○○路五三三巷五二號另扣得張以 坤、洪宗元胡創揮所有上開帳號存摺、子○○所有供重製用之一對七燒錄機一 台、一對五燒錄機四台、供販賣用之登載交易往來之帳冊一本、雜記七張、磁片 一片、行動電話五支。
五、子○○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唯恐其妻廖奕柔及子因失去經濟來 源,無法獨立生活,竟承上開常業犯意,伺機告知廖奕柔其所有供販賣盜版光碟 使用之燒錄機等機具及盜版光碟之母源、客戶聯絡資料放置處後,與廖奕柔共同 基於常業重製及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意聯絡,由廖奕柔子○○遭原審法院 羈押期間,尋覓處所,以上開機具、物品繼續常業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並由廖 奕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委請知悉上情而有與渠等重製常業犯意聯絡之黃明宗 製造印刷盜版光碟上之網版,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租用臺中市北屯區 ○○○○街七十五號為包裝處所;且由黃明宗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為廖奕柔僱用 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意聯絡之王承炳王承炳設於臺中縣神岡鄉○○路四 十五巷三十三號之住處為盜版光碟販賣之記帳、運送;並以每月三萬八千元之薪 資僱用黃明宗為盜版光碟上之印刷,及由黃明宗委外以每張一.五元之價格,為 盜版光碟外包裝紙張之印刷,黃明宗即以子○○折價抵償予黃明宗所有之印刷機 一台以及子○○所有之上開機具,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四十五巷九號黃明宗王承炳之岳父承租之租處,由黃明宗為盜版光碟之網版印刷。廖奕柔並僱用有重 製常業犯意聯絡之古美貞、陳瓊惠、黃素娟、謝魏少桃等人,在臺中市北屯區○ ○○○街七十五號為已經黃明宗網版印刷後之盜版光碟之燒錄及包裝,每天約出 貨二、三千片,由廖奕柔以每片十四元出售予大盤商販賣,廖奕柔每片約獲利二



元,藉此謀生,並以此為常業;黃明宗王承炳、古美貞、陳瓊惠、黃素娟、謝 魏少桃等人亦各恃獲取上開代價維生,再由大盤商再以每片約一百元販賣予不特 定人。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同署檢察官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四大隊接獲檢舉稱以王承炳為首之盜版集團將重製盜版光碟之倉庫設置於臺中縣 神岡鄉○○路四十五巷九號及同巷三十三號內,並以車輛載運盜版光碟,經向原 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同時執行搜索,在臺中 縣神岡鄉○○路四十五巷三十三號王承炳住處查獲廖奕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 光碟目錄一批、盜版光碟編號一批、相關資料一批、託貨單一批、帳冊一本等物 ;另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四十五巷九號黃明宗承租之租處查獲黃明宗正在做網 版印刷,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子○○所有之網版曝曬機一台、烘乾機一台、黃明 宗所有之印刷機一台、子○○所有之空壓機一台、廖奕柔所有之盜版光碟成品一 萬零二百零三片、空白光碟片一萬九千三百片、網版二百十一片、網版底片三張 、封面紙五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等物。黃明宗為警查獲後,供出其印刷後之 盜版光碟係交廖奕柔,並表示願意帶同警方前往廖奕柔從事盜版光碟重製之地點 ,承辦員警乃回報同署檢察官帶同黃明宗前往廖奕柔租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街七十五號,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執 行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廖奕柔及正從事盜版光碟包裝之黃素娟、謝魏少桃、陳瓊 惠、古美貞等人,並扣得供犯罪所用,原為子○○所有、尚未被查獲之一對五之 燒錄機二十三台、光碟機二十三台、廖奕柔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外標封面十萬張 、子○○所有之光碟母源一百二十八片、廖奕柔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五萬四千 五百三十九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二千六百四十六片、盜版音樂光碟外殼五千二百 個(廖奕柔黃明宗王承炳、黃素娟、謝魏少桃、陳瓊惠、古美貞涉案部分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案件偵辦中 )。
六、子○○復基於同一意圖營利(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為常業之犯意,明知如附件四之歌曲,分別係未○公司及附件四所示其他公 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未經該等公司之授權或同 意,以購自合法授權取得之音樂光碟片或購自夜市攤販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為母源 ,並委託知情而有重製常業、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犯意聯絡之受僱人李俊賢(月 薪三萬元)以每月一萬二千元之租金所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三八一之五 號房屋,擅自以其所有之燒錄器三十四台,以同步對錄之方式燒錄成含附件四所 示在內之盜版音樂光碟片。重製完成後推由李俊賢駕駛小貨車將該等盜版音樂光 碟片運送銷售交付給中部、南部之夜市中盤商,每片售價約十五至十六元,並以 子○○不知情之子張景勛所有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與客戶交易匯款帳戶。子○○即以此方式重製及銷售盜版光碟片,從中獲 利維生;李俊賢亦恃獲取上開代價維生。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由法務部調查 局雲林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人員,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中市○○區○○路三八一之五號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子○○所有供常業重製、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罪所用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及張景勛所有之上開存摺一本等物。




七、事實一、二部分,案經子○○自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函送,以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公司告訴 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三部分,案經子○○自白經同署檢察官簽分及附表五 、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公司告訴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四部分,案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及同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機動組、臺中縣調查站偵辦,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並函送,以及附件一 、附件二所示公司告訴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五部分,案經廖奕柔自白經同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事實六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 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分別移送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且經共犯張以坤於原審法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案件 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分別核與該案共同被告蘇家和林春強林春滿黃義中等人於該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再此部分並 經告訴代理人李正興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張昌政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附於該案卷可稽, 且有進出貨單據一批、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萬五千六百四 十二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外標十一箱、包裝用撕帶四十二綑、包裝用收縮膜七十 五綑、音樂光碟片殼底盤十四萬八千四百個、音樂光碟片殼十四萬五千六百個、 包裝機三臺,及現金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元扣案可資佐證。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 子○○坦承不諱,且經共犯黃義中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承不諱,核與該案證人洪 宗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吳彥虢於警詢時之指述,告 訴代理人何明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午○○、吳宣 諭、辰○○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鑑定報告、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影片著作權證明文件,現場照片等附 於該案卷內可稽,復有音樂清點目錄、收據各一本,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 碟片十九萬四千二百片,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 片扣案可資佐證。事實三部分,復據被告子○○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鄭文通胡創揮於原審供承在卷,且經共犯張以坤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偉銘、戊○○、謝世堯、何明達於警詢時之 指述、該案證人劉琦華張佐榮之證述各情相符,並有公司執照、行政院新聞局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書、錄音製作證明書、權 利證明書、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函、現場照片、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復有 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九片、如附表七盜版影音光 碟片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二片、包裝機一台、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九萬 二千九百二十八片、附表八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四片及目錄記帳 本一箱等物扣案可證。以上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事實四部分,亦據被告子○○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鄭文通楊麗月張連珮、張素珍、林純湘等人於原審供承甚詳,且互核相符,核與告訴代理人戊



○○、天○○、黃建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影音光碟及音樂光碟之著作權 證明文件、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等附卷足稽,復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十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經警查獲之色情光碟片三千九百片,經原審勘 驗之結果,內容均有裸露男女生殖器及姦淫猥褻之鏡頭,有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七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雖兩性間之關係日漸開放,但對於性行為之私密性及正常 、善良性行為之羞恥心,仍為現代社會所普遍要求,扣案之光碟片不僅刻意拍攝 性交過程,且於畫面中凸顯裸露男女生殖器,以表現淫穢情態,足以滿足或刺激 性慾使一般人生差恥、嫌惡之感,違反性道德觀念,顯屬有猥褻之聲音、影像之 物品無訛。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廖奕柔、黃明 宗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十編號五至七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事實 六部分,亦據被告子○○坦承不諱,核與李俊賢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情節相符, 並經告訴代理人林英傑、陳文銓、戊○○等人於警詢時指陳甚詳,並有證明書、 現場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均影本)在卷,及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張景勛所有上開存摺一本扣押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之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子○○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及查扣之數量龐大,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顯 恃此收入以維持生計至明。又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被告部分行為在法律修正前、部分在法律修正後,但常 業犯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被告最後行為時之修正後著作權法以為論科,並無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後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子○○係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 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復銷售不特定之人,是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意圖營利而 交付之行為,應為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子○○意圖販賣而持有猥 褻色情光碟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子○○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子○○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罪處斷,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子○○就 事實一部分所示之行為,與張以坤、黃義中就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意圖散布 而持有為常業部分之犯行,及就意圖散布而持有為常業部分之犯行,並與蘇家和林春強林美滿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 就上開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與洪宗元及「阿信」、「小胖」及「阿耀」之成年男 子間,就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意圖散布而持有為常業部分之犯行,就意圖散 布而持有為常業部分之犯行並與黃義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子○○就上開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與張以坤、魏鴻睿、李俊賢間, 就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意圖散布而持有為常業部分之犯行,及就意圖散布而 持有為常業部分之犯行並與鄭文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子○○就上開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姓」、「阿 利」之成年男子就常業重製光碟部分,及就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部分與黃明宗 、林純湘、鄭文通間,暨就意圖散布而持有為常業部分,並與鄭文通、張素珍、 楊麗月張連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



上開事實五所示之犯行與廖奕柔黃明宗間,就附表六部分與李俊賢間,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所為事實一至六所示犯行(不含意 圖散布而持有猥褻之色情光碟部分),均係基於同一之常業重製光碟之犯意,先 後所為應均僅論以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常業犯實質一罪。又 被告子○○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 十八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均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為如事實六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間 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辦(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卷〈含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二三六號卷〉、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七六三、四七八一號〈含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七○三號卷〉),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另併案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 二九九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他字第五五二、六一號之事實, 業已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再被告雖自白事實一、二、三等事實,惟被告自 白時業已在其就同一常業犯行之其他部分被查獲之後,而上開常業犯係實質上一 罪,其中部分犯行既經偵查機關發覺犯罪,縱被告對其他未經發覺之事實予以主 動供出,亦與自首規定不合,僅能認係自白,而為量刑上之審酌事項,亦併予敘 明。
三、原審認被告子○○所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為常業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事實六部 分未及併予審理,自有未洽。另原判決認被告子○○與張以坤、黃義中蘇家和林春強林美滿洪宗元、「阿信」、「小胖」及「阿耀」、魏鴻睿、李俊賢 、林純湘、鄭文通、張素貞、楊麗月張連珮廖奕柔黃明宗間,就常業重製 光碟部分,係共同正犯關係。惟按所謂「重製」,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 有形(修正後著作權法改成: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 言。前揭張以坤等人並未從事重複製作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部分之工作,且 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與被告健民間就常業重製光碟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原判決 所認,實有未合。又原判決認被告子○○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著作權人之著 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惟按:常業犯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 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 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一五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係常業犯,又稱其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前後論述之法律見解顯屬矛盾。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其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利,竟以上開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犯法方式謀利,且被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盜版影音光碟片之數量 龐大,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極為鉅大,嚴重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聲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於案件偵查中自白事實一、二、三 所示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故㈠扣案如事實一所載 之進出貨單據一批、盜版音樂光碟片外標十一箱、包裝用撕帶四十二綑、包裝用 收縮膜七十五綑、音樂光碟片殼底盤十四萬八千四百個、音樂光碟片殼十四萬五 千六百個、包裝機三臺,均係另案共同被告張以坤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二片,則為被告子○○所有,且為供子○○ 、張以坤、黃義中蘇家和林春強林美滿等共同犯罪所用,業據另案被告張 以坤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 書所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四十 七萬九千九百元,係被告子○○與另案被告張以坤、黃義中因販賣盜版音樂光碟 片所得之物,且屬被告子○○所有;㈡扣案如事實二所載之音樂清點目錄、收據 各一本,係洪宗元所有供與被告子○○黃義中、「阿信」、「小胖」及「阿耀 」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洪宗元另案供述明確;另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 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九萬四千二百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四片,既 係被告子○○提供予洪宗元等包裝,為被告子○○所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 復據洪宗元供明(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㈢扣案如事實三所載之目錄記帳本一箱,係被告張以坤所有供與被告子○○、魏 鴻睿、李俊賢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另包裝機一台、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 碟片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九片、如附表七盜版影音光碟片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二片 、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八片、如附表八所示之之 盜版影音光碟片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四片等物,均係被告子○○所有供與被告鄭文 通、張以坤、魏鴻睿、李俊賢共同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張以坤於前開刑 事案件審理時供明(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㈣扣案如事實四所載即詳如附表九所示之物、詳如附表十編號三(不包括廖惠 姿、廖奕柔之郵局存摺)、編號四(不包括胡創揮之存摺)所示之物,為被告子 ○○或共犯張以坤、洪宗元所有,供被告子○○犯罪所用之物;㈤扣案如事實五 所載即詳如附表十編號五至七號所示之物,則分別係共犯廖奕柔黃明宗或被告 子○○所有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子○○廖奕柔黃明宗等供明在卷 ;㈥扣案如事實六所載即詳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係屬被告子○○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復據被告子○○供明在卷。以上各物均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 定諭知沒收。至附表十編號一、二之物,既經被告子○○送給他人,即為他人所 有之物,且所有人鄭文通就該等扣押之光碟片僅係單純持有,自非供犯罪所用, 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十編號三其中廖惠姿、廖奕柔所有郵局存摺各一本、編號 四其中胡創揮所有郵局存摺一本,及張景勛所有存摺一本(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所查扣者),並非被告子○○所有之物,且廖惠姿、張景勛並未參與本件犯行、



廖奕柔胡創揮亦僅係幫助犯,又該條規定係「得沒收」,而非「應沒收」,爰 均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另就被告所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猥褻聲音、影像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肆月,及將扣案之色情光碟片叁仟玖佰片諭知沒收。核原判決就此部 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並應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得上訴。
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聲音、影像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R
【附表一】
┌──┬────────┬───┬─────────┬────────┬─────┐
│編號│  盜版CD雷 │片 數│ 被侵害歌曲名稱 │著作(發行)權人│備 註│
│ │  射唱片名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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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靜茹 │ │閃亮的星 │未○國際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孫燕姿 │4000 │綠光 │卯○國際音樂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3 │吳冠英 │1000 │想像 │丑○○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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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