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張秀瑜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部分撤銷。
辰○○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辰○○為臺中縣和平鄉平等村村長、林清隆(已死亡,由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 定在案)為平等村村幹事,二人由該鄉鄉長授權負責承辦平等村九二一震災住屋 毀損全、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貼之受理申請、判定審查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其等明知內政部為辦理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慰 助金發放事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頒佈(八八)內社字第八八 八五四六五號函,以規範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 金之核發事項,其中有關受災住屋半倒之認定標準分別規定於該函說明二之第一 、三、四點,內容分別為:(一)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 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 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二)受災戶住屋之受 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另有 關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標準則為: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 慰問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 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詎辰○○、林清隆對於 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共同直接圖利如附表所示之詹坤煌等四十四 戶及對於職務上掌管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於附表所示詹坤煌 等住屋受損情形,均不符合前開內政部函規定半倒標準,於初次勘查後逕予認定 符合半倒之標準,並由林清隆於職務上所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上,關於上 開四十四戶受災情形均不實填載房屋均半倒,再由辰○○於林清隆所作成不實之 勘查表蓋上核可章後,再送交和平鄉公所民政課承辦人陳海光作書面審查,以圖 使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獲得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慰助金及三萬元至三十二萬四 千元不等之租金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核發慰助金之正確性、公平性及 增加政府財政支出之負擔。該案經和平鄉公所兼民政課課長謝藤亮審核後,呈交 給鄉長林文生核定,暫以預付款科目發放慰助金及租金合計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 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因謝藤亮接獲平等村民檢舉函檢舉前開勘查表有 不實情形,即指示該課承辦人陳海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該檢舉情事簽報予
鄉長林文生,並於函內簽擬函告平等村辦公室立即停止發放慰助金、租金補助款 及建議由該鄉建設課會同平等村辦公室進行複查及鑑定等二項意見,經林文生於 同年十二月二日核准該簽呈所擬意見後,和平鄉公所即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八八)和鄉民字第一五三九○號函通知平等村辦公室立即停止發放前開慰助金及 租金補助款,並會同該鄉建設課(建管單位)進行複勘鑑定。詎林清隆於獲知上 開停止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之通知後,仍執意將該補助款全數發放予詹坤煌 等四十四戶,因而使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獲得慰助金及租金合計一千零九十八萬八 千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在調查站被偵訊時,經調查員提示上 開內政部函,當時伊才知悉該函之內容,另因平等村之災情不嚴重,故開始時伊 並未申請補助,係以衛星電話向鄉公所建設課回報災情不嚴重不申請補助,另伊 因腳痛風原預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開刀,故九二一大地震時伊人在臺中,因 地震而延後開刀,地震後才從臺北繞道回平等村數日,再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至臺 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門診,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住院開刀,至同年十一 月十五日出院,出院後在臺中親戚家休養,中間除同年十二月三日左右有回山上 住了三天以外,直到同年十二月底才回到平等村,伊不在平等村時,都由林清隆 代理,職章亦由林清隆保管使用,伊並未參與詹坤煌等四十四戶慰助金及租金補 助款之申請及發放業務,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申請表上之印章均非伊所蓋,伊亦未 參與複勘,至於在調查站中坦承有參與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複勘,是因為想要 迴護村幹事林清隆,實際上伊對於申請發放補助款之業務均未參與云云。全倒或 半倒,皆由村幹事認定查報,並非村長所判定。本案係由村幹事勘驗,本件之事 皆由村幹事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後,內政部為辦理九二一大地震 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事宜,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頒佈(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以規範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 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事項,其中有關受災住屋半倒之認定標準,分別規定 於該函說明二之第一、三、四點,內容分別為:⑴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 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 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⑵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以上者。 ⑶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 共同會勘認定。而關於住戶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程序,該函說明第三之第 二點內容為:「各村里幹事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 公所核定發放」。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部份,該函說明第四之第二點則說明 :「上開租金補助,受災戶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填妥申請表,檢附房 屋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資料影本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公 所確實審核發給」。此有上開內政部函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本 件臺中縣政府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上開函文轉知和平鄉鄉公所,該公所於
收受臺中縣政府所傳真之上開函件後,即由鄉公所民政課員陳海光於同年十月 初發文予和平鄉包括平等村在內之轄下八村之村長、村幹事,並檢附該內政部 函文,要求各村村長及村幹事應依該內政部函頒之規定辦理查報各村房屋全倒 、半倒情形及認定事宜,業據證人即臺中縣和平鄉鄉公所民政課員陳海光於臺 中縣調查站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一三四七號卷第二○一頁),核 與同案被告林清隆於調查站所供:「九二一震災發生後,和平鄉公所於八十八 年十月上旬通知里(應為村之誤)辦公室可依照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 (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規定受理震災受災戶房屋全、半倒慰助 金及租金補助費申請」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十頁),並有臺中縣政府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府社助字第二八七七三一號函及同案被告林文生庭呈上開 函文傳真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第一五九頁;見該函文右上方所 示傳真日期為西元九九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二時○七分)。又上開函文經臺中縣 政府函達和平鄉公所後,由同案被告即鄉長林文生於該公函批示,嗣經承辦人 員轉知被告即平等村村長辰○○、村幹事林清隆,且渠等均了解該函中認定受 災戶房屋半倒之標準,並據以審查受災戶房屋是否符合補助情形乙節,亦據被 告及同案被告林清隆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八 十九年度他字卷第一三四七號卷第十頁正、反面、第一九二頁、第二一六頁正 、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三一頁、第二一三頁),足見被告對上開內政部函文所 規定受災戶申請慰助金、租金補助之房屋受損標準均知之甚稔。雖其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知悉上揭函文內容,辯稱:伊係至本件調查站訊問時,始行知悉云云 ,證人陳海光並於原審審理時附和其詞,證稱:上揭函文及勘查報表等文件是 在八十八年十月底才由平等村收到云云,惟據原審函詢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 就九二一大地震後,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送往平等村之郵件有無中斷?是否改 由其他路線運送?當時平信及掛號信件各約需多少時間?及地震前平信及掛號 信件送達時間各為幾日?何時恢復正常遞送?等情,經東勢郵局函覆第二、三 點稱:「九二一地震後東西橫貫公路坍方嚴重,因此中斷所有和平鄉公所送 往平等村之郵件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完全中斷。 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本局將和平鄉公所送往平等村之平信及掛號郵件 ,改經豐原轉發臺北,再經宜蘭郵局轉走橫貫公路宜蘭支線,至梨山郵局再分 發至平等村三個郵政代辦所,約需四至五天即可妥投」等語,有東勢郵局九十 年一月九日0000000之二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參以 證人陳海光、同案被告林清隆分別於調查站所供,由陳海光將上揭內政部函文 等資料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發文予包括平等村在內之下轄各村,林清隆確於八 十八年十月初知悉上揭函文內容,並持連同該函文收受之勘查報表據以勘查受 災戶房屋等情(如前所述),則依案重初供原則及前開九二一地震期間和平鄉 與平等村間郵件投遞時間互核,自以其於調查站所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將上揭 函文送達予平等村之證據資料為可採,是被告及證人陳海光嗣於原審所供,顯 係犯後飾卸及迴護之詞,殊難採信。
(二)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收受內政部前揭函文後,由鄉長即同案被告林文生批示轉 知轄內包括平等村在內之各村長及村幹事,並依該函文所載內容由鄉長授權村
長及村幹事負責承辦平等村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全倒、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貼 之受理申請、判定審查等業務乙節,此業據被告、同案被告林文生、林清隆及 證人謝藤亮等於調查站、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 一三四七號卷第十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八五頁、第一九一頁、第二○五頁, 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九一頁),足徵被告及同案被告林 清隆均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清隆於收受並知悉 前揭和平鄉公所轉達之勘查標準、內容函文及相關九二一震災住戶勘查報表後 ,旋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對平等村轄內居民宣導政府有補助租金及發放慰助 金事宜,而平等村村內與被告、同案被告林清隆及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職員陳海 光、原民政課長何金生等人有如附表所示親友關係及臺中縣議會前議員白清文 之侄白鴻均、和平鄉公所調解委員哈踴優豹等平等村住戶,或經被告及同案被 告林清隆等人告知、或經鄰友告知此等消息後,即對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清隆等 人請託委其等處理申領前開補助及慰助金事宜,嗣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清隆即分 別會同管區員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實地到場對如附表所示四十四戶( 包括林清隆所有並無居住事實之建物部份)住戶進行住屋勘災查報之工作,此 部份事實,除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清隆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外,被告於上開勘災 期間確有實地到場對受有房屋損害之住戶房屋進行勘查乙節,並經證人癸○○ 、洪高竹、乙○○、寅○○○、丙○○、己○○○、子○○、辛○○、戊○○ 、丁○○、壬○○、庚○○、甲○○、卯○○○、丑○○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 指證屬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一三四七號卷第十九頁、第五五頁反面、第 二八頁、第三二頁、第六十頁、第六四頁、第八七頁反面、第九五頁、第一○ 一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五頁正、反面、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 、第一二○頁、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三三頁),足見被告 於本件中至少對前開住戶部份及同案被告林清隆對其等勘查之房屋僅受有如附 表所示損害情形,既當場勘查,均應知悉情況甚詳。而本件如附表所示該四十 四戶之初次勘驗日期分別為(下述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年度省略):詹坤煌- 十月二十九日、陳清良-十月二十五日、朱春來-十月二十九日、寅○○○- 十月十五日、黃志學-十月二十九日、林清隆-十月二十九日、詹雅各-十月 二十九日、癸○○-十月十五日、黃秀造-十月二十九日、丙○○-十月二十 九日、己○○○-十月二十五日、洪高竹-十月十五日、黃國盛-十月二十四 日、黃陳阿市-十月十四日、詹豐義-十月二十九日、陳貴光-十月十五日、 子○○-十月二十九日(同黃國盛同屋)、戊○○-十月二十九日、李陳清勇 -十月二十五日、徐忠新-十月二十五日、丁○○-十月二十五日、詹德明- 十月二十五日、黃文根-十月二十五日、辛○○-十月二十五日、何誠武-十 月二十五日、鄭成功-十月二十九日、林葉惜-十月二十五日(林維國母親) 、壬○○-十月二十九日、楊漢鐘-十一月十一日、楊金盛-十一月十五日、 何碧玉-十一月十五日、卯○○○-十一月十八日、庚○○-十一月十五日、 陳保達-十一月十九日、蔣梅蘭-十一月二十八日、哈踴優豹-十一月二十八 日、胡明光-(未載日期)、甲○○-(未載日期)、何精鎮-十一月三十日 、白蘇美秀-十一月二十五日、鄭俊銘-十一月二十五日、林玉美-十一月二
十五日、黃林鳳嬌-十一月二十五日、白鴻鈞-十一月二十五日,有平等村九 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四十四份在卷可稽,並經同案被告林清隆確認無訛,其 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雖另辯以:上開申 請補助勘災期間,因伊腳痛風原預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開刀,故九二一大 地震時伊人在臺中,因地震而延後開刀,地震後才從臺北繞道回平等村數日, 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門診,並於同年十 一月六日住院開刀,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院,出院後在臺中親戚家休養,中 間除同年十二月三日左右有回山上住了三天以外,直到同年十二月底才回到平 等村,伊不在平等村時,都由林清隆代理,職章亦由林清隆保管使用,伊並未 參與詹坤煌等四十四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之申請及發放業務,詹坤煌等四十 四戶申請表上之印章均非伊所蓋,實際上伊對於申請發放補助款之業務均未參 與云云,查被告確因嚴重痛風,行動不便,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中國醫 藥學院初診、十一月五日住院、十一月六日開刀,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出院, 嗣分別於十一月十五日(該日門診病歷聯電腦列印時間係上午九時五十四分) 、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回院門診治療,迨八十九 年一月十九日始再度住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開刀手術,並於同日出院, 嗣多次回院門診治療,此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初診病歷紀錄 、出院病歷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六一頁),足認被告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間並非全程均住院接受治療,雖被告另辯稱 :其開刀出院後係前往臺中親戚家休養,並無回到平等村,且證人鄭成功、劉 春隆、羅學良、詹黃麗滿、楊天瑤、林惠娟、賴志昇、胡洪秀花、何誠武已於 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云云,惟觀諸證人鄭成功、劉春隆之證詞,就被告於 九二一地震發生後至同年十二月間之上班情形,亦僅證稱並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一六頁),證人羅學良(為和平鄉平等村內之鄰長)、詹黃滿麗、楊 天瑤、林惠娟、賴志昇等人則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兄長及女婿,或與被告有職 務上利害關係、或係被告之至親,其等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即非無疑。另 證人胡洪秀花證稱:村長辰○○於會勘時沒有在場云云,證人何誠武則證稱: 會勘時村長在臺中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然就證人 何誠武部份證詞,據其於調查站證稱: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後,係由林清 隆會同鄉公所人員前往勘查,勘查當時渠與渠妻均不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八 十頁反面),則何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可肯定被告於上開人員前往其住處勘查時 並未在場?頗令人生疑,參諸證人辛○○於調查站亦曾證稱:本件和平鄉公所 承辦補助申請勘查進行時,其亦有不在場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九四頁反面) ,則上開證人胡洪秀花僅以勘查進行時被告不在場,該勘查係指何次?又是否 即得認定本件上開勘災期間被告均未在和平鄉平等村內進行實地勘查工作,亦 容有疑問。另參諸前揭證人癸○○、洪高竹、乙○○、寅○○○、丙○○、己 ○○○、子○○、辛○○、戊○○、丁○○、壬○○、庚○○、甲○○、卯○ ○○、丑○○等人於調查站指證被告確有到場進行住屋勘查之證詞,前開證人 中有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之證人,衡情其等於本件調查之初並無可能串供集體誣 陷被告,則平等村內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之證人及其他無特別利害關係之證人既
指證曾於上開勘災期間見到被告到場會同同案被告林清隆及員警進行勘災查報 之工作,自應以此部份案發之初之證詞較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即難以憑信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伊授權林清隆使用伊之職章云云(見偵查卷第一 八一頁正面),同案被告林清隆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並附和其詞,完全否 認被告參與勘查住屋之事(見他字卷第一九二頁正、反面,原審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審理筆錄),然依前開論述,被告曾於前所示勘查期間住院治療,固可 認被告將勘災查報工作交由同案被告林清隆進行,並可能有將其職章委由同案 被告林清隆蓋用之情,惟被告既非於勘災期間全程住院治療,已如前述,則被 告既有至住屋現場勘查並會同同案被告林清隆製作相關報表資料,衡諸事理, 被告當無可能將職務上保管代表其職務上權力行使表徵之職章全程交由村幹事 即林清隆使用,否則即難保不會發生本件舞弊之情,故被告、同案被告林清隆 嗣辯稱:辰○○職章交由林清隆使用、勘查申報請領補助及慰助金之手續辰○ ○均未參與云云,核係被告犯後圖卸及同案被告林清隆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採 信。基上說明,則證人鄭成功、劉春隆、羅學良、詹黃滿麗、楊天瑤、林惠娟 、賴志昇、胡洪秀花、何誠武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稱:被告辰○○並未至現 場勘查云云,經核亦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予採取。又本件四十四戶九二一震災 住屋勘查報表上,除八份未蓋警員職章外,其餘三十六戶均蓋有村長辰○○、 村幹事林清隆及警員會同勘驗之職章,雖經原審訊之四名警員其等分別會同勘 查之情形,證人洪樹涼結證稱:伊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會同林清隆勘查 二戶外,其餘七次伊並未去,可能是同事拿伊職章去蓋的,這二次村長辰○○ 都沒有去等語;證人全學強結證稱:伊都沒有和村幹事去現場勘查,可能有時 候不在派出所,同事拿伊職章蓋的等語;證人薛志誠結證稱:伊沒有去會勘, 有時伊不在派出所,同事會拿職章去蓋,同事間彼此有授權代蓋,記得村幹事 有一天下午四、五點左右,拿空白勘查表給伊蓋,大約五、六張而已,上面並 沒有其他章,村幹事說是九二一震災的申請表,會另行勘查等語;證人陳崇伯 結證稱:伊都沒有去會勘,有時伊不在派出所,同事會拿職章去蓋,記得有一 次村幹事拿空白勘查表給伊蓋,上面並沒有其他章,因報案時有時會漏蓋章, 同事間彼此有授權代蓋等語,並有震災勘查報表四十四份存卷足憑,然此部份 員警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員警間有互為代理使用職章之情,尚難憑為被告未到 場勘查之有利認定,亦難據以推定該震災勘查報表上村長、警員會同勘驗所蓋 之職章,皆為同案被告林清隆為達到符合勘查災屋規定之形式,獨自一人所為 ,否則林清隆豈非獨自一人保管村長及數名警員之職章,並一人從事全部勘災 之工作?此顯與常情不符。
(三)次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清隆至和平鄉平等村現場實地逐戶勘查住屋受損情形時 ,其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四十四戶房屋僅受有如附表所示毀損情形,竟基於 共同直接圖利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申請補助住戶及對於職務上掌管文書為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於附表所示詹坤煌等住屋受損情形,均不符合前 開內政部函規定半倒標準,而於初次勘查後逕予認定符合「半倒」之標準,並 由同案被告林清隆於職務上所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上,關於上開四十四 戶受災情形均不實填載房屋均半倒,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檢附不實房屋受災照
片,再由被告於同案被告林清隆所作成不實之勘查報表蓋上核可章後,基於行 使該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之再送交和平鄉公所民政課承辦人陳海光作書面審查 ,以圖使詹坤煌等四十四戶獲得十萬元之慰助金及三萬元至三十二萬四千元不 等之租金之不法利益,該案經和平鄉公所兼民政課課長謝藤亮審核後,呈交給 鄉長林文生核定,暫以預付款科目發放慰助金及租金合計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 元。此部份被告、同案被告林清隆圖利四十四名住戶之事實,除據被告、同案 被告林清隆於調查站供承不諱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九二一震災住戶勘查報表、 勘查照片、臺中縣調查站會同和平鄉公所及平等村辦公室所製作之房屋會勘記 錄四十四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及外放之證物),並經該震災住戶 詹坤煌等四十人(即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四、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八 、三十至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一、四十四所示之震災住戶、編號十九李陳清 勇部分由其子李清文接受調查、編號四十二林玉美部分由其媳婦丑○○接受調 查、編號四十三部分由其夫黃昭明接受調查,至於編號五、十五、二十九、三 十六所示之震災住戶則未接受調查)於調查站就其等房屋實際受損情形及與被 告、同案被告林清隆所檢送鄉公所申請補助之照片不符之處指證無訛(見詹坤 煌等四十人調查站筆錄部份)。而本件和平鄉平等村辦公室係分別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兩批由村幹事林清隆前往和平鄉公所領 回房屋半倒慰助金公庫支票,第一批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發予如附表編 號一詹坤煌至編號二十九楊漢鐘等二十九戶,第二批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前發放予編號三十楊金盛至編號四十四白鈞鴻等共十五戶,由受災戶各自向 和平鄉農會兌現完成申領手續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海光於調查站供認證述 屬實(見他字卷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上開 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因謝藤亮接獲平等村村 民檢舉函檢舉前開勘查報表有不實情形,同案被告林文生即指示該課承辦人陳 海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該檢舉情事簽報予鄉長林文生,同案被告林文生 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政課課員陳海光簽呈上批示:「如課長擬」( 課長謝藤亮擬:如確實符合全倒、半倒之規定者,儘速發放慰助金,如有疑義 或不符者,暫時不宜發放,待派員複查後專案辦理);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日函民政課、建設課、政風室及平等村辦公處:「一、據報貴村因九二一震災 房屋受損情況與事實有所出入,為切實依照監督與時效並重之原則,擬請本所 建管單位會同村辦公處進行複勘工作俾憑鑑定。二、另請貴辦公處為求公平確 實,慰助金暨租金補助款即刻停止發放」,課長謝藤亮與陳海光即依指示通知 同案被告林清隆不要再發放並繳回剩餘支票,此部份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 文生、證人謝藤亮及陳海光於調查站供證屬實,並有和平鄉公所民政課員陳海 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所擬具簽呈、和平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 八)和鄉民字第一五三九○號通知平等村辦公室立即停止發放前開慰助金及租 金補助款之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嗣同案 被告林清隆於獲知上開停止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之通知後,仍執意將該補 助款全數發放予詹坤煌等四十四戶,乃因同案被告林清隆已發放近三十戶之慰 助金及租金補助,其自慮為公平起見,故執意於受告知停止發放後,仍將前揭
第二批款項於前開時間發放予未領得款項之住戶,此已由同案被告林清隆於調 查站供承屬實(見他字卷第一九六頁),綜上,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證人乙○ ○、寅○○○、癸○○、丙○○、己○○○、戊○○、丁○○、辛○○、壬○ ○、卯○○○、庚○○、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被告未勘察房屋現場云 云,核與其等於調查站調查時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清隆於調查站調查時、偵查 中所供情節不符,皆屬廻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又證人詹坤煌、陳清良、詹 雅各、黃秀造、黃國盛、陳貴光、詹德明、黃文根、何誠武、鄭成功、楊金盛 、何碧玉、蔣梅蘭、白蘇秀美、白鴻鈞於調查站訊問時雖均供稱係林清隆至現 場勘察,證人黃陳阿市、林葉惜於調查站供稱一切請款手續均委由林清隆辦理 云云,亦屬廻護之詞,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確有勘察房屋災 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清隆 於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坦承無異,且有平等村九二一震災住戶勘查報表、勘 查照片、房屋會勤記錄四十四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四十四戶受災住戶,均與被告具有親友里 鄰關係(詳如附表所載),因被告之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實難邀該四十四戶 受災住戶於本院為真實之供述,本院認無一一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敍明。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對於事務有主掌管理或執 行之權責者而言;此項事務,不論經常性或臨時性、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 法令授予或機關內部之一般事務分配,在所不問。被告係臺中縣和平鄉平等村村 長,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負責辦理平等村有關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半倒之勘查 、認定並受理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慰助金及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申請、審查、 發放等業務。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 函,關於九二一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 發規定,其中該函說明二㈣規定:「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如有爭議,應同工 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又該函說明三之㈡規定各村里幹事應於八十八 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上開函文雖規定:各 村里幹事,:::」,未有村里長之規定,但綜合前各函文之意旨,村長亦有上 開事務,亦屬村長主管,非僅屬村(里)幹事之主管之事務,否則何必會同勘災 查報並核章。被告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 四十四等住戶之房屋毀損情形並非半倒,不符合請領住屋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 之資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與同案被告林清隆共同基於直接圖 利詹坤煌等四十四名住戶詐領賑災款項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上由平等村村幹事林清隆為不實之登載,再由其 核章表示同意,致使詹坤煌等四十四名住戶取得住屋半倒之資格,得以請領住屋 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核發慰助金之正確性、公平性及增加 政府財政支出之負擔,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 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清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不實 登載「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公文書及圖利之行為,其手段同一,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圖利罪與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二者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份,未於起訴事實 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月九 日生效,將修正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 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之規定,將「 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及「獲得利益」等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犯罪構成要件較為 嚴格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調查站偵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以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 第一三四七號卷第一八六頁反面、第一八七頁、第二一六頁),依同條例第八條 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及詳察,遽予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 其身為村長,辦理九二一地震住屋全倒、半倒之判定及慰助金、租金補助之受理 、審查等業務,明知如附表所示四十四名住戶均不符合發放標準,竟昧於情面, 藐視法令規範,而為不實之認定,藉以圖利與其具有親友村鄰關係之四十四住戶 ,獲取不法利益達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元之鉅,濫用政府照顧民眾之美意,有失 政府對於民眾之威信及發放賑災款項之公平性,間接足以影響政府財政負擔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貳年。至於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 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 或發還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而被告並無所 得,自無庸再諭知追繳所得之財物,併此敍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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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 平 鄉 平 等 村 震 災 慰 助 金 冒 領 明 細 表 │
├──┬──────┬────┬────┬────┬───┬────┬────┬────┬─────────┤
│編號│房屋座落住址│姓 名│毀損情形│勘 查 表│復 驗│慰 助 金│租 金│承辦人員│ 備 考 │
│ │及房屋結構 │ │ │ │ │ │ │ │(與承辦人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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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和平鄉平等村│詹坤煌 │廚房牆磁│照片二、│鄭永松│100000元│144000元│林清隆、│辰○○之叔、林清隆│
│ │中興路三段環│ │磚脫落,│三相符、│林維國│ │ │辰○○、│同學、曾向林清隆、│
│ │山一巷二十七│ │大門門框│照片一非│ │ │ │陳海光、│陳海光請託 │
│ │號(木造蓋瓦│ │彎曲、屋│其家 │ │ │ │何金生 │ │
│ │) │ │瓦破十片│ │ │ │ │ │ │
│ │ │ │漏水、仍│ │ │ │ │ │ │
│ │ │ │居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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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和平鄉平等村│陳清良 │大門門牆│係環山一│鄭永松│100000元│180000元│林清隆、│陳海光之叔、曾向林│
│ │中興路三段環│ │及客廳牆│巷三號照│林維國│ │ │辰○○、│清隆請託 │
│ │山一巷二十二│ │各一條裂│片 │ │ │ │陳海光、│ │
│ │號(磚造蓋瓦│ │痕、餘無│ │ │ │ │何金生 │ │
│ │) │ │損害、仍│ │ │ │ │ │ │
│ │ │ │居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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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和平鄉平等村│乙○○ │二處屋柱│991115及│鄭永松│100000元│288000元│林清隆、│現任鄉民代表、曾向│
│ │中興路三段環│ │與牆面接│0000000│林維國│ │ │辰○○、│陳海光請託協助 │
│ │山三巷三號(│ │處裂0.2 │幀照片係│ │ │ │陳海光、│ │
│ │二層RC結構│ │公分及粉│相符、無│ │ │ │何金生 │ │
│ │) │ │刷層剝落│日期者詹│ │ │ │ │ │
│ │ │ │、客廳及│豐義宅 │ │ │ │ │ │
│ │ │ │樓板有裂│ │ │ │ │ │ │
│ │ │ │痕、仍居│ │ │ │ │ │ │
│ │ │ │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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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和平鄉平等村│寅○○○│客廳牆及│照片相符│鄭永松│100000元│144000元│林清隆、│辰○○之親戚、全權│
│ │中興路三段環│ │天花板及│ │林維國│ │ │辰○○、│委託辰○○及林清隆│
│ │山二巷五十二│ │浴室有裂│ │ │ │ │陳海光、│處理 │
│ │號(輕鋼架磚│ │縫、仍居│ │ │ │ │何金生 │ │
│ │造) │ │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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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和平鄉平等村│黃志學 │正門二側│檢附照片│鄭永松│100000元│36000元 │林清隆、│自行至平等村辦公室│
│ │武陵路六號(│ │牆裂縫、│不符 │林維國│ │ │辰○○、│向林清隆請託協助 │
│ │磚造蓋瓦) │ │客廳牆裂│ │ │ │ │陳海光、│ │
│ │ │ │縫、臥室│ │ │ │ │何金生 │ │
│ │ │ │裂縫、天│ │ │ │ │ │ │
│ │ │ │花板滲水│ │ │ │ │ │ │
│ │ │ │、房屋年│ │ │ │ │ │ │
│ │ │ │久失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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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和平鄉平等村│林清隆 │主結構已│檢附照片│鄭永松│100000元│216000元│林清隆、│村幹事林清隆自宅、│
│ │中興路三段環│ │完成、水│為未完工│林維國│ │ │辰○○、│並無居住事實 │
│ │山二巷十八號│ │電及內部│建物 │ │ │ │陳海光、│ │
│ │(二層RC結│ │設施均未│ │ │ │ │何金生 │ │
│ │構未完工) │ │完成、無│ │ │ │ │ │ │
│ │ │ │居住事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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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和平鄉平等村│詹雅各 │後門、臥│檢附照片│鄭永松│100000元│108000元│林清隆、│林清隆之外甥、委由│
│ │中興路三段環│ │室、廚房│相符 │林維國│ │ │辰○○、│林員全權處理 │
│ │山一巷七號(│ │牆有裂痕│ │ │ │ │陳海光、│ │
│ │磚造蓋瓦) │ │;外觀及│ │ │ │ │何金生 │ │
│ │ │ │其餘房間│ │ │ │ │ │ │
│ │ │ │並無損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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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和平鄉平等村│癸○○ │臥室、前│檢附照片│鄭永松│100000元│288000元│林清隆、│民政課承辦人員陳海│
│ │中興路三段環│ │後側牆有│相符 │林維國│ │ │辰○○、│光之父 │
│ │山一巷十六號│ │裂痕、浴│ │ │ │ │陳海光、│ │
│ │(磚造蓋瓦)│ │室格間牆│ │ │ │ │何金生 │ │
│ │ │ │粉刷脫落│ │ │ │ │ │ │
│ │ │ │、仍居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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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和平鄉平等村│黃秀造 │廚房天花│檢附照片│鄭永松│100000元│288000元│林清隆、│林清隆之妻妹 │
│ │中興路三段環│ │板掉落、│不符 │林維國│ │ │辰○○、│ │
│ │山一巷十一號│ │一樓牆有│ │ │ │ │陳海光、│ │
│ │(RC造蒸鐵│ │一條裂痕│ │ │ │ │何金生 │ │
│ │皮) │ │、餘無損│ │ │ │ │ │ │
│ │ │ │傷、仍居│ │ │ │ │ │ │
│ │ │ │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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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和平鄉平等村│丙○○ │屋頂有四│檢附照片│鄭永松│100000元│108000元│林清隆、│林清隆之堂弟 │
│ │中興路三段環│ │條裂縫、│不符 │林維國│ │ │辰○○、│ │
│ │山一巷四十二│ │餘無損傷│ │ │ │ │陳海光、│ │
│ │之一號(磚造│ │、房屋已│ │ │ │ │何金生 │ │
│ │鐵皮) │ │自行拆除│ │ │ │ │ │ │
│ │ │ │、經目視│ │ │ │ │ │ │
│ │ │ │四周二十│ │ │ │ │ │ │
│ │ │ │公尺內之│ │ │ │ │ │ │
│ │ │ │水泥道路││ │ │ │ │ │
│ │ │ │及工寮並│ │ │ │ │ │ │
│ │ │ │無裂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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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和平鄉平等村│己○○○│外觀及主│檢附照片│鄭永松│100000元│180000元│林清隆、│林清隆之嬸、村長詹│
│ │中興路三段環│ │結構無損│不符 │林維國│ │ │辰○○、│廣傳之妻嬸 │
│ │山二巷二十二│ │傷、浴室│ │ │ │ │陳海光、│ │
│ │號(RC造輕│ │門牆有裂│ │ │ │ │何金生 │ │
│ │鋼架) │ │痕、後臥│ │ │ │ │ │ │
│ │ │ │室頂板有│ │ │ │ │ │ │
│ │ │ │二條裂痕│ │ │ │ │ │ │
│ │ │ │、仍居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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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和平鄉平等村│洪高竹 │門牆、客│檢附照片│鄭永松│100000元│180000元│林清隆、│村長及村幹事之親戚│
│ │中興路三段環│ │廳、餐廳│不符 │林維國│ │ │辰○○、│ │
│ │山一巷二十一│ │、浴室隔│ │ │ │ │陳海光、│ │
│ │號(磚造鐵皮│ │牆有裂痕│ │ │ │ │何金生 │ │
│ │) │ │、餘無損│ │ │ │ │ │ │
│ │ │ │傷、仍居│ │ │ │ │ │ │
│ │ │ │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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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和平鄉平等村│黃國盛 │廚房頂板│檢附照片│鄭永松│100000元│180000元│林清隆、│村長辰○○之表弟、│
│ │中興路三段環│ │裂痕二條│不符 │林維國│ │ │辰○○、│本人為和平鄉梨山村│
│ │山二巷二十號│ │木屋外牆│ │ │ │ │陳海光、│幹事 │
│ │(木造鐵皮連│ │有二片木│ │ │ │ │何金生 │ │
│ │接RC造廚房│ │板剝裂、│ │ │ │ │ │ │
│ │) │ │餘無損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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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和平鄉平等村│黃陳阿市│浴室牆有│檢附照片│鄭永松│100000元│180000元│林清隆、│與林清隆為姻親、委│
│ │中興路三段環│ │裂痕、二│不符 │林維國│ │ │辰○○、│由林員全權處理 │
│ │山一巷十二號│ │樓臥室隔│ │ │ │ │陳海光、│ │
│ │(二層鋼構造│ │間牆有裂│ │ │ │ │何金生 │ │
│ │、興建中) │ │痕、餘無│ │ │ │ │ │ │
│ │ │ │任何損傷│ │ │ │ │ │ │
│ │ │ │、仍居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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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和平鄉平等村│詹豐義 │屋內走道│檢附照片│鄭永松│100000元│108000元│林清隆、│林清隆之岳父、委由│
│ │中興路三段環│ │隔間牆橫│不符 │林維國│ │ │辰○○、│林員全權處理 │
│ │山一巷九號(│ │豎裂痕各│ │ │ │ │陳海光、│ │
│ │RC造平房)│ │一條、餘│ │ │ │ │何金生 │ │
│ │ │ │無損傷、│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