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293號
TCHM,93,上易,293,200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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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及移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八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貳
支、起子貳支、活動扳手壹支、鐵皮剪壹支、丁字扳手壹支、鉗子壹支、手電筒壹支
、鐵剪參支、小鐵剪參支、夾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妙潔手套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
竊盜行為:
甲○○黃永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
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
十分許,由甲○○駕駛牌照號碼三V-六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永松至新
竹縣新竹市科學園區○區○路四號志品科技工程公司工地,二人並攜帶黃永松
行竊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二支
,及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
壓剪二支、起子二支、活動扳手、鐵皮剪、丁字扳手、鉗子、手電筒各一支等兇
器,作為作案工具,先持上開破壞剪,剪開該工地貨櫃屋之鎖頭後(致損壞不堪
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持起子撬開該工地組合屋之門鎖後,而由黃永松
入上開工地之貨櫃屋及組合屋內行竊,甲○○則在外接應,共竊取壬○○所有之
電動錘四支(價值約八萬六千元)、電動鑽五支(價值約六萬元)、攜帶式起重
機二臺(價值約三萬元)、切割器三臺(價值約一萬八千元)、砂輪機三臺(價
值約九千元)、端子壓接器一支(價值約四千元)、油壓打孔機一臺(價值約三
萬五千元)、油壓打孔機模具三組(價值約一萬八千元)、電腦主機五臺(價值
約二十五萬元)、起重機控制線五條(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二人據為己有。
甲○○搭載黃永松駕駛上開小客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經沿國道一號公路
南下臺中,誤駛至臺中縣龍井鄉○○○路一○○巷,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
查,黃永松即心虛逃跑,而為警查獲該車上載有上開贓物,並扣得上開黃永松
得之破壞剪二支及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二支、起子二支、活動扳手、
鐵皮剪、丁字扳手、鉗子、手電筒各一支。
甲○○與曾翰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六、七、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三支、小鐵剪三支、夾鉗一支、美工刀一支等兇器
,及妙潔手套一包作為作案工具,以同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物品。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
與光華路口旁,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查獲。並在甲○○所駕之五七○七-FZ號
自小客車上扣得作案工具鐵剪三支、小鐵剪三支、夾鉗一支、美工刀一支、妙潔
手套一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黃永松、曾翰民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壬○○、戊○
○、戴永恭、辛○○、WANG SAO NIMIT吳盛華、己○○、乙○○、丁○○於警
訊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甲○○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行竊所用之油壓剪
二支、起子二支、活動扳手、鐵皮剪、丁字扳手、鉗子、手電筒各一支,黃永松
竊得而供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二支,及被告甲○○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行竊所用之
鐵剪三支、小鐵剪三支、夾鉗一支、美工刀一支,及妙潔手套一包等扣案,可資
佐證,復有被害人壬○○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現場相片、現場圖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中事實欄一之㈠及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第一、四、五、七、九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六部分,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黃永松
間就事實一之㈠之犯行,被告甲○○與曾翰民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
七、九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事實二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九所示之犯行,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另稱:被告前開行為,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
盜罪嫌,並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其於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次數不甚多,歷時
非久,尚難認係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而為,亦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均予敘明。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事實二
部分,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前已有
公共危險案件於緩刑期間,復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竟於
上開竊盜案件審理期間,再以竊盜之手法獲取不法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三、扣案之油壓剪二支(扣押物品清單內載油壓剪四支,係將李永松行竊而得之破壞 剪二支亦列為油壓剪,實則其中較大型之油壓剪二支,即係黃永松所竊得之破壞



剪二支,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在卷,核與共同被告黃永松於偵訊所述相符 ,是此部分所指之油壓剪二支,係四支中較小型之二支)、起子二支、活動扳手 、鐵皮剪、丁字扳手、鉗子、手電筒各一支,及鐵剪三支、小鐵剪三支、夾鉗一 支、美工刀一支、妙潔手套一包,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依法 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破壞剪二支(扣押物品清單亦載為油壓剪,實則為其中較大 型之油壓剪二支即係破壞剪),係被告黃永松於臺中縣太平市某工地,所竊取不 詳姓名之被害人之物,為不詳姓名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甲○○黃永松所有 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甲○○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九日與吳克強共 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有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資料在卷可佐。查本件被 告甲○○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後,與前開案件之 竊盜犯行相距已逾五月,且夥同之共犯有異,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與前案自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三、八所示之部分,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為其所 犯,且共犯黃永松、曾翰民,均供稱該二次被告並未參與,自難遽認被告有該二 次竊盜行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部分)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及方法│ 竊得贓物 │數量│備考│
├──┼───┼────┼────┼──────┼─────┼──┼──┤
│一 │戊○○│九十二年│台中縣霧甲○○、曾翰│鋼索切斷機│二台│ │
│ │ │七月二十│峰鄉新埔│民持事實欄一│發電機 │二台│ │
│ │ │日七時許│路二一一│之㈡所示工具│振動機 │一台│ │
│ │ │ │巷工地 │行竊 │破碎機 │一台│ │
├──┼───┼────┼────┼──────┼─────┼──┼──┤
│二 │戴永恭│九十二年│台中縣霧甲○○、曾翰│桌上型電腦│ │侵入│
│ │辛○○│八月十九│峰鄉五福│民趁夜間持右│主機 │二台│建物│
│ │ │日二時五│村草湖溪│述工具破壞門│錄放影機 │一台│部分│
│ │ │十三分許│河堤旁工│窗侵入行竊 │數位相機 │一台│未經│
│ │ │ │地辦公室│ │印表機 │一台│告訴│
│ │ │ │(當時無│ │傳真機 │一台│ │
│ │ │ │人所在)│ │ │ │ │
├──┼───┼────┼────┼──────┼─────┼──┼──┤
│三 │丙○○│九十二年│台中市美│曾翰民、黃永│鑽孔機 │一台│ │
│ │ │八月中旬│村路與柳│松侵入行竊 │電動鎚鑽 │一台│ │
│ │ │某日十三│川東路停│ │電鑽 │二台│ │
│ │ │時 │車處 │ │ │ │ │
├──┼───┼────┼────┼──────┼─────┼──┼──┤
│四 │陳光凎│九十二年│苗栗縣公│甲○○、曾翰│變壓器 │一台│ │
│ │謝年年│八月二十│館鄉館南│民持編號一所│切斷台 │一台│ │
│ │ │七日上午│村二六一│示工具行竊 │電鑽 │一台│ │
│ │ │七時許 │號工地內│ │電動鎚 │一台│ │
│ │ ││ │ │車牙機 │一台│ │
│ │ │ │ │ │手提砂輪機│一台│ │
├──┼───┼────┼────┼──────┼─────┼──┼──┤
│五 │WANG │九十二年│彰化縣彰│甲○○、曾翰│電焊機 │一台│ │
│ │SAO │九月一日│化市茄苳│民趁夜間持右│交流電鑽 │一支│ │
│ │NIMIT │二十一時│路二段高│述工具行竊 │交流電鎚 │一支│ │
│ │吳盛華│三十分許│速公路旁│ │電鑽 │一支│ │
│ │ │ │工地 │ │發電機 │一台│ │
│ │ │ │ │ │切割器 │二台│ │
│ │ │ │ │ │高週波電動│ │ │
│ │ │ │ │ │棒 │一台│ │
│ │ │ │ │ │穿孔機 │一台│ │




├──┼───┼────┼────┼──────┼─────┼──┼──┤
│六 │己○○│九十二年│苗栗縣苑│甲○○、曾翰│充電式電鑽│一台│ │
│ │ │九月十日│裡鎮山腳│民趁夜間持右│交流電鑽 │一支│ │
│ │ │二十時三│里一三四│述工具侵入行│交流電鎚 │一支│ │
│ │ │十分許 │號住宅 │竊 │發電機 │二台│ │
│ │ │ │ │ │動力引擎 │二台│ │
├──┼───┼────┼────┼──────┼─────┼──┼──┤
│七 │乙○○│九十二年│彰化縣鹿│甲○○、曾翰│切割機 │二台│ │
│ │ │八月十五│港鎮西濱│民趁夜間持右│空氣壓縮機│一台│ │
│ │ │日左右凌│公路匝道│述工具行竊 │抽水馬達 │五台│ │
│ │ │晨一、二│E-O-K+26│ │電鑽 │四台│ │
│ │ │時許 │0公尺處 │ │船筏馬達三│ │ │
│ │ │ │ │ │十匹 │一台│ │
│ │ │ │ │ │電動打洞機│二支│ │
├──┼───┼────┼────┼──────┼─────┼──┼──┤
│八 │癸○○│九十二年│台中縣大│曾翰民持工具│音響擴大機│一台│ │
│ │ │八月十八│里市光正│破壞門窗侵入│點唱機 │一台│ │
│ │ │日十四時│路二五一│行竊 │ │ │ │
│ │ │三十分許│號仙藝園│ │ │ │ │
│ │ │ │卡拉OK│ │ │ │ │
│ │ │ │內 │ │ │ │ │
├──┼───┼────┼────┼──────┼─────┼──┼──┤
│九 │丁○○│九十二年│苗栗縣苑│甲○○、曾翰│發電機 │一台│ │
│ │ │九月五日│裡鎮新復│民持編號一所│混泥土攪拌│ │ │
│ │ │十三時許│里五十號│示工具行竊 │器 │一台│ │
│ │ │ │、臺灣高│ │ │ │ │
│ │ │ │鐵C250段│ │ │ │ │
│ │ │ │(立泰水│ │ │ │ │
│ │ │ │泥製品廠│ │ │ │ │
│ │ │ │旁)工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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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