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僅以原審判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惟在本 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移送 本院併辦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該部分行為,且無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以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 理,亦無不合。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並無不同之處 ,尤其如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賴志岳以後至甲○○部分,失竊時間均在被告羈押 期間(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內所發生者,被告自不可 能於羈押期間內,仍舊從事該部分之犯行。因此,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 院認為與已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非本院所能審酌,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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