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一一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所犯,係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猶不知 悔悟,因與其兄王榮賢感情不睦,素有怨隙,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 許,因肢體衝突互控傷害,乙○○被訴傷害部分,先判決有罪確定(即上開判決 ),王榮賢被訴傷害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王榮賢被訴 傷害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第十四法庭更審調查程序時,本院並以證人身分傳訊該案件之告訴人即乙○○之 父王田、乙○○二人到庭作證,至當日下午四時多接近五時(原判決誤認係下午 三時許),庭訊完畢等待筆錄簽名之際,王田與王榮賢,發生口角爭執,王榮賢 之女兒甲○○在後旁聽席見狀,即趨前至被告陳述欄席護衛王榮賢,詎乙○○竟 基於侮辱之犯意,在前開法庭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幹你娘、 不要臉、你去給人家幹」等粗鄙穢語,公然侮辱甲○○。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陪同父親王田至 本院十四法庭作證,當日法庭內庭訊結束時,發生爭吵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並先後辯稱:當天係其父親王田與其哥哥王榮賢有口頭上爭執, 其雖在場,但未加入爭吵行列,況當日係公開法庭,被告不可能口出穢語,證人 戊○○係告訴人甲○○之議會助理,伊所證前後不一,被告並未有妨害名譽犯行 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先後於偵審中指訴歷歷(發查卷六頁,偵查卷七、 十四頁,原審卷十七頁、七四至七六頁,本院卷三二、一一三頁),核與證人即 當日在法庭內之王榮賢及證人戊○○,分別於偵查、原審調查審理、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五、十五頁,原審卷十六、十八頁、七一至七四頁, 本院卷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堪認告訴人上開指稱,尚非無憑。又經原審及本院 ,分別當庭勘驗當時開庭之錄音光碟,當日之光碟時間顯示四十六分五十八秒時
,王榮賢被訴傷害案件之承審法官,勸諭王榮賢與王田能否和解,詎王榮賢與王 田即開始有激烈之爭吵,自光碟內僅能聽出雙方或多人有爭吵聲,但無法清晰分 辨爭吵具體內容乙節,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五一頁,本院卷四 五、五九頁),則該光碟雖未明確顯示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但該激烈爭吵 聲,既非清晰可辨,自難遽為被告未犯罪之有利認定。(二)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取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四八號王榮賢傷害案卷所示,該日 (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承辦法官確有傳喚該案被告王榮賢(有選任辯 護人黃嘉明),及告訴人王田、乙○○,以及證人陳海墩(有到庭)、劉勝平( 未到庭),當日開庭後,改期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並再傳喚王榮賢、王田 、乙○○,以及證人劉勝平、王蕭𤆬(均有到庭),可見該兩次期日,王榮賢、 王田、乙○○均有到庭,兩次所傳喚之證人則有不同,已極明確。又依本院勘驗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錄音光碟顯示,該日庭訊約有四十多分鐘,係在庭訊結 束改期時,雙方始有激烈爭吵,爭吵時間,亦有多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益見當日當時爭吵甚為激烈,則被告辯稱其始終未加入該爭吵行列,已難輕信 。再者,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 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我爸爸要簽名,王榮賢就大聲,之後就發生爭吵 ,之後甲○○就進來‧‧‧我沒有注意聽清楚她說什麼‧‧‧法官有要我們不要 吵了,當時前面只有我、王田、王榮賢、乙○○,甲○○跑進來等語,對照同日 之證人戊○○所證:我只知道四個人在前面,就在法庭應訊發言台側邊,我記得 是四個人在這邊吵起來等情,可見當日原先在法庭前面應訊台者,確有王田、王 榮賢、乙○○三人(丙○○○是否在場,兩位證人所證,尚有不一致),嗣甲○ ○由後旁聽席趕至前面時,始有更激烈之爭吵言語,已甚明確,而按,「幹你娘 、不要臉、你去給人家幹」等詞,係一般人用來辱罵他人,使人難堪之粗鄙詞句 ,且依常情而論,應係男性辱罵女性之言語,則當場之女性,充其量僅有甲○○ 及丙○○○,證人丙○○○復係被告乙○○之妻子,衡情以觀,被告如有辱罵該 言詞,應非針對丙○○○,是依上情,自堪認定被告如有辱罵,其對象即係告訴 人甲○○,要堪認定。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就證人王榮賢、戊○○、甲○○之證詞,有所質疑,主張渠等未 據實陳述,渠等供述已有瑕疵,渠等所證內容又有出入(參見本院卷一二0至一 二四頁之辯護意旨狀),然查:
⒈依本院向臺中縣議會函查結果,證人戊○○雖係告訴人甲○○之助理(參見本院 卷九三頁),但該證人於警訊、偵查、原審時,已先後證稱伊在法庭內等情相符 在卷,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見聞情事,接受被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在卷 ,可見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有在本院十四法庭內無訛,則證人是否在 原審時隱匿助理身分,核與伊上開所證,尚無直接關連,況證人所證內容,核與 告訴人及證人王榮賢所證情節相符,自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選任辯護人徒以 伊之身分,已因說謊有瑕疵,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核為無憑,難以採取。 ⒉證人王榮賢係本院另案之被告,依上所述,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有到庭應訊 ,復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調查期日時,準時到庭(當日,被告未 到庭),接受法官之訊問,縱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
出庭詰問,然該證詞仍非屬傳聞證據,亦甚顯明,再依本院調取本院另案之案卷 所示,以及參酌證人丙○○○於本院所證情節,益見證人王榮賢於該案件,發生 本案之爭吵時,確在法庭被告陳述欄處,自能聽清楚雙方之爭執內容,選任辯護 人以伊與被告有多件訴訟,對被告有敵意而砌詞偽證,原審作證時,被告未出庭 ,已剝奪被告防禦權云云,核屬無稽之辯護,不足採取。 ⒊告訴人雖係臺中縣議會之議員,然亦係被告之姪女,當日復與證人戊○○,陪同 該案件之被告王榮賢出庭,依渠先後所證,渠原在旁聽席,係聽聞雙方激烈爭吵 後,欲護衛王榮賢始前往法庭前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情節相符,亦 與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原先庭訊時並未爭吵,係改期等待簽名時,始有激烈爭吵 等情相符,則告訴人以親身遭受之實況,提出告訴,經核亦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上開三位證人,就本案之證稱,雖有稍許不一致情事(開庭時或開完庭、爭吵之 起因、被告罵告訴人之聲音、現場女生人數等),然依實務見解,本院自得依相 關佐證,認定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 ),茲依本院調取本院另案案卷,可見該當日之庭訊,約有四十多鐘,又係更審 案件,雙方更有多年之積怨,則法院於改期諭知時,雙方有所陳述,並因而發生 更激烈爭吵,揆諸經驗法則,應係常見之案例,而當時法庭前面處,既僅有被告 之妻子及告訴人甲○○係女性,被告有意或脫口而出,以該穢語指摘告訴人甲○ ○,自該當於刑法侮辱之要件無疑。又被告在法院法庭內,以前述粗鄙穢語侮辱 告訴人,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被告辱罵告訴人自達公然之程度, 亦甚明確。且依所有證據綜合以觀,洵堪認定被告指摘之對象即係本案之告訴人 ,是被告空口否認有該言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請求本院就 被告、告訴人、戊○○、王榮賢送請測謊乙節,核非必要。(四)依上所述,證人王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雖有到庭,然伊係十四年次之老者 ,聽力本已非敏銳,伊雖於原審時證稱並未聽聞被告乙○○有何辱罵告訴人甲○ ○之言詞云云(參見原審卷六七頁),但伊與王榮賢係該案件之告訴人、被告之 相反立場,且與乙○○均處於告訴人身分,難謂無偏頗被告乙○○之虞,伊所證 ,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伊於原審時已出庭證稱,本院認無再傳喚必要。 又證人王蕭𤆬,依前案卷所示,並未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到庭,而係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六日到庭,可見渠就案發經過,並未在場,渠亦於原審時到庭作證, 本院認亦無再傳喚必要。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外籍瑪莉亞,然本院 依調取上開案卷,該日並無該人到庭作證,自無傳喚必要。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時,聲請傳訊本院第十四法庭審判長洪耀宗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法官及蘇 昭文書記官、通譯廖欽賢,欲證明其當日並無口出粗鄙穢語侮辱告訴人,然查, 事發當時係王榮賢被訴傷害案件進行更審之調查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九二)中分義刑達決字第一五八一九號覆函在卷足稽(參見原審卷四三頁), 審判長洪耀宗法官、陪席法官劉登俊法官,自未出庭,無從證述當時之景況,再 依錄音光碟顯示,該日爭吵聲音並非清楚可辨,法官書記官通譯均忙於本身法定 業務事項,是否有充分時間,細聞雙方爭吵內容,尚非無疑,本院依上開證人所 證等情節,核無傳喚該五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聲請本院將當日錄音光碟複製一份交付,以利被告譯出所有內容,然屆期並未提 出所有譯文到院,且依上各情,本案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乙節,核非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口所辯,難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右揭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罪對告訴人甲○○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雖原判決所載理由,未盡詳細,惟本院調查結果 ,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難認有理由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固非無見,但依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是本件上訴, 均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