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242號
TCHM,92,上訴,2242,200404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指定辯護人 巳○○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 第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信用卡貳拾捌張、偽造信用卡所用之器械電腦主機壹台、側錄器壹台;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玖拾貳張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明太」署押叁拾貳枚、「周信文」署押壹枚、「H‧W‧CHOU」署押叁枚、「李敏太」署押貳拾枚、「M‧J‧李」署押伍枚、「C‧H‧林」署押貳拾叁枚、「王貴義」署押壹拾枚、「高賢貴」署押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申○○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及八十七年十月間,分別因犯電業法及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三十歲,綽 號「小林」、「崇德」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 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臺中市○○路二十五號開設「第五街服飾精品 店」,並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報紙廣告欄上刊登應徵門市店員之廣告,再向綽號「 小林」者,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購得信用卡側錄器一台,再利用如 附表一所示丙○○、午○○、戊○○、己○○、辛○○、廖小憶、丑○○、張宇 承、壬○○、子○○、寅○○、乙○○、辰○○、甲○○、丁○○、林健立、廖 芳君等人至該服飾店應徵面試或工作時,要求其等將所攜帶之皮包置放於櫃檯下 ,在服飾店二樓認識環境或為模特兒更換搭配衣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 竊取丙○○、午○○、戊○○、己○○、辛○○、廖小憶、丑○○、張宇承、壬 ○○、子○○、寅○○、乙○○、辰○○、甲○○、丁○○、林健立廖芳君等 人放置在皮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共二十八張,再將上開信用卡上之電磁紀 錄複製於上開信用卡側錄器上後,持以交付予綽號「崇德」之人,「崇德」再轉 交予「小林」,由「小林」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丙○○等人信用卡(偽造之信 用卡張數、卡號,均如附表所示),申○○於側錄信用卡之電磁後,再將信用卡 放回丙○○、午○○、戊○○、己○○、辛○○、廖小憶、丑○○、張宇承、壬 ○○、子○○、寅○○、乙○○、辰○○、甲○○、丁○○、林健立廖芳君等 人之皮包內。申○○、「小林」及「崇德」等人偽造上開信用卡後,又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崇德」等人,連 續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李明太周信文(起訴書誤載為周啟文 )、「H‧W‧CHOU」、李敏太、「M‧J李」、「C‧H‧林」、王貴義



、高賢貴等人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卡前往如 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飲食或看電影、美髮等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李明太周信文、「H‧W‧CHOU、李敏太、「M‧J李」、「C‧H ‧林」、王貴義、高賢貴等人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二 所示特約商店之員工而加以行使,使特約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為係真正持 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附 表二被害人己○○部分編號五,被害人辛○○部分編號二),金額總計達三十一 萬一千八百十八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持有人、特約商店、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相關之發卡銀行。嗣經癸○○○信用卡公司風險管理 專員李俊忠發現該公司客戶之刷卡行為異常,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 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第五街服飾精品店」 查獲申○○,並扣得信用卡十八張、簽帳單六張、印章五枚、電腦主機一台、網 路刷卡器一台、手動刷卡機五台、電子刷卡機一台、信用卡側錄器一台、衣服十 六件、鞋子二雙、皮包九個、眼鏡二副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申○○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丙○○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信用卡,並側錄信用卡電磁上之紀錄,再交由「小林」、「崇德」等人偽造完 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盜刷 信用卡行為,辯稱:「崇德」、「小林」等人偽造信用卡之後,再交由其保管, 要刷卡使用時會向其拿取,使用完畢再放回上址「第五街服飾店」,其並未盜刷 信用卡云云。且被告申○○於本院調查時再度辯稱:「原審認本件係偽造有價證 券,不適當」、「有竊取二十八張信用卡沒錯,側錄是他們教我側錄的,我的代 價是服飾品,但怎麼消費,怎麼製造的,我根本不清楚,而且扣案的電腦主機沒 有辦法製造信用卡,而且也沒有扣到製造的工具,我也沒有這樣的設備。崇德、 小林是成年人,當時我被抓到時,我有提供崇德、小林的電話給警方,他們沒有 抓到不能把帳算到我頭上。」云云,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 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 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本件被告申○○在本院主張 其上訴理由為:「原審認本件係偽造有價證券,不適當」(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 十五頁),其顯有認本件係屬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虞,而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之罪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三十一條之規定,認有必要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丙○○、午○○、戊○○、己○○、辛○○、廖小憶、丑○○、張宇承、 壬○○、子○○、寅○○、乙○○、辰○○、甲○○、丁○○、林健立廖芳君 等人所有之信用卡遭被告申○○、「小林」、「崇德」等人側錄電磁紀錄,偽造 成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被告申○○、「小林」、「崇德」等再持以盜刷



消費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申○○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其供稱:「(那些 偽卡目前在何處?你是否有使用過?)就是警方所查扣的偽造信用卡。所製作完 成的偽卡我都已經使用過了。」;「(你都持偽造的信用卡到何處消費?)我都 拿這些偽卡在台北市及臺中市消費購買衣服、皮包及眼鏡等物品。」、「(你所 購得之物品目前在何處?)我將所購得之物品都拿到我店內擺設販賣,現已都為 警方所查扣的那批衣物。」(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0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並經被害人丙○○、午○○(原審判決誤載為 蕭淑瑛)、戊○○、己○○、辛○○、卯○○、丑○○、壬○○、子○○、寅○ ○等於警訊中陳述甚詳,復經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代理人李俊忠沈家弘馮月 林、陳立德廖玉勤、游朝事、林建宏、邱嘉隆、黃俊益、方永仕張尚德、鄭 福來、錢樞華、黃小訓、洪英儒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信用卡發卡銀 行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及刷卡紀錄,在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申○○確實參與 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並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無疑。被告申○○雖辯稱:其並 無使用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側錄是他們教伊側錄的云云。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 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 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申○○側錄被害人之信 用卡電磁紀錄,再提供給「小林」、「崇德」等人偽造信用卡,被告申○○此部 分所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再者,被告申○○與「小林」、「崇德」等人偽 造信用卡之後,所有之偽卡均由被告申○○保管,警察人員亦在被告申○○經營 之「第五街服飾店」扣得本件偽造之信用卡,足見被告申○○對於「小林」、「 崇德」等人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盜刷消費 等情,均有所知悉。且被告申○○放置在其服飾店內販售之衣服、眼鏡及鞋子, 均係盜刷之財物,亦據被告申○○於警訊中供述甚明,其中該店內擺設販售之P RADA太陽眼鏡(型號三六三C),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新竹市○○路 ○段三五二號「皇家眼睛」,以被害人乙○○所有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盜刷取得一節,有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憑 (詳如附表二被害人乙○○遭偽造、盜刷明細表,編號五所示)。顯見被告申○ ○確實知悉偽造之信用卡有盜刷消費之情事,其辯稱不知道附表二所示盜刷情形 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申○○竊盜、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均堪 認定。
二、被告申○○於本院調查時另請求本院調查「崇德」與其使用之00000000 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且指稱其有將中間人「崇德」、「小林」的電話提供予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明「崇德」、「小林」的電話,期藉以證明伊並無側錄 之能力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有關「崇德」、「小林」之追 查結果,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基警分三刑字第 ○九二○○一四一九五號函覆本院謂:「『崇德』、『小林』二人資料有限,經 本分局追查後無法得知二人身分及下落」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上開函



文一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東信電信公司調閱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亦經東信電信公司以保存期限為六個月而無從提供0000000000號 電話之通聯紀錄,有東信電訊調閱基本資料及通話紀錄費用收執簽回單一份在卷 可稽,惟本院依被告申○○上開供述及扣案之物,已足認定被告申○○確犯有右 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是否有側錄之能力,並無足影響本院認定被告與「崇 德」、「小林」共犯之基礎,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 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茲述其依 據如下:
①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 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 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七六號判決)。本件被告申○○竊取丙○○等人之信用卡,其目的係持以偽造信 用卡並用以詐購財物或詐得利益之用,被告申○○雖於側錄電磁紀錄後即返還信 用卡,然其並非僅為一時之使用,而係以信用卡所有人自居加以使用,自與上開 使用竊盜情形不同。被告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
②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 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五二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申○○與綽號「崇德」、「小林」等人在附 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李明太」、周信文、「H‧W‧CHOU、李 敏太、「M‧J李」、「C‧H‧林」、王貴義、高賢貴等人之署押而偽造私文 書,再持以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在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明太 」、周信文、「H‧W‧CHOU、李敏太、「M‧J李」、「C‧H‧林」、 王貴義、高賢貴之簽名後,再持以行使交付特約商店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申○○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上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申○○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信用卡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③又按被告申○○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 正持卡人,乃交付如其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等情。則所為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物罪,此與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判決理由認被告 盜用他人信用卡向商店購物,當然含有詐欺性質,而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其法 律見解未免有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與「小林」、「崇德」等人持有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被害人己○○部分編號五



,被害人辛○○部分編號二)。
④被告申○○與綽號「小林」、「崇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被告申○○多次竊盜、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 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皆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申○○所犯上開竊盜、偽 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 卡罪處斷。
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申○○上開竊盜、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起訴且未論 及偽造簽「H‧W‧CHOU」、「M‧J李」、「C‧H‧林」、王貴義、高 賢貴等人之署押部分,亦未就被告申○○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論述,且經原審命發 卡銀行重新核算並提出相關刷卡資料後,查知被告偽造之信用卡二十八張,起訴 事實亦疏未記載,惟上開所述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⑦被告申○○前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及八十七年十月間,因犯電業法及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 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⑧原審判決認被告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 宣告沒收之列。本件扣得之贓款二千八百九十元係被告行竊所得,為被害人遭竊 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原判決不察,率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適用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已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衣物壹拾陸件、鞋子貳雙、皮包玖 個、眼鏡貳副,固係盜刷所得之財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所示,上開衣物壹拾陸件、鞋子貳雙、皮包玖 個、眼鏡貳副,即不得予以沒收,原審判決遽予宣告沒收,顯有違誤。⑵、原審 判決主文欄將應沒收之署押「高賢貴」誤載為「高貴賢」亦有未洽。被告申○○ 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對其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惟依前開理由欄一所述,本件被告與祟德、小林均就全部犯行,有共同 犯意絡及行為分擔,是其辯稱無偽造之犯行,顯不可採,且原審判決係以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之一偽造信用卡罪予以論罪科刑,並非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⑨審酌被告申○○因觸犯刑章經法院判決處刑且執行完畢後,不思正途,又連續多 次偽造他人信用卡,並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除造成信用卡持有人之不便及發卡



銀行之損害外,亦對信用卡交易秩序有不良之影響,被告申○○投機取巧之心態 實無可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 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二十八張(其中十張並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偽造信用卡所用之器械電腦主機一台、側錄器一台,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為電子端末機式之信用卡簽帳單 ,一式二聯複寫,於持卡消費後第一聯交付消費者,第二聯為特約商店自存。其 中其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部,分別由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交付被告,顯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各該簽帳單業已滅 失,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信用卡及偽造之 簽帳單既經沒收,則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自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簽帳單第二聯 即商店存根聯,於被告申○○刷卡消費後,交予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非屬被告 申○○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李明太」「周信文」、「H‧W‧CHOU」「李 敏太」、「M‧J‧李」、「C‧H‧林」、「王貴義」、「高賢貴」等人之署 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衣物十 六件、鞋子二雙、皮包九個、眼鏡二副,雖均係被告申○○以偽造之信用卡盜刷 所得物,然非被告申○○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簽帳單六張、印章 五枚、網路刷卡器一台、手動刷卡機五台、電子刷卡機一台,係被告經營「第五 街服飾店」所用之物,而與其涉犯之罪行無直接之關連,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被告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A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偽造之信用卡 │ 竊盜及偽造信用卡之時間、│盜刷次數 │
│號│ │ │ 地點,偽卡是否已扣案 │ │
├─┼───┼──────────┼─────────────┼─────┤
││丙○○│匯豐銀行金卡 │ 九十一年八月間 │七筆 │
│ │ │(卡號0000000│ 臺中市○○路二十五號 │ │
│ │ │000000000)│ 「第五街服飾精品店」 │ │
│ │ │ │ (已扣押) │ │
│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 │ 同上(未扣押) │無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 │ │花旗銀行普通卡 │ 同上「已扣押」 │無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午○○│玉山銀行VISA金卡 │ 同上(未扣押) │二筆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 │ │陽信銀行信用卡(卡號│ 同上(已扣押) │無 │




│ │ │0000000000│ │ │
│ │ │719001)該卡卡│ │ │
│ │ │面係陽信銀行,卡號則│ │ │
│ │ │為午○○所有玉山銀行│ │ │
│ │ │信用卡卡號。 │ │ │
├─┼───┼──────────┼─────────────┼─────┤
││戊○○│匯通銀行VISA普通卡 │ 同上(已扣押) │無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 │ │遠東銀行萬事達普通卡│ 同上(未扣押) │二十三筆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己○○│癸○○○銀行VISA金卡│ 同上(未扣押) │一筆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 │ │玉山銀行VISA普通卡 │ 同上(未扣押) │三筆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 │ │台新銀行VISA普通卡 │ 同上(未扣押) │一筆(但該│
│ │ │(卡號0000000│ │交易尚未向│
│ │ │000000000)│ │銀行請款)│
├─┼───┼──────────┼─────────────┼─────┤
││辛○○│慶豐銀行VISA金卡 │ 同上(未扣押) │十二筆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 │ │聯邦銀行VISA普通卡 │ 同上(已扣押) │二筆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 │ │大眾銀行萬事達卡 │ 同上(已扣押) │一筆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 │ │匯通銀行萬事達金卡 │ 同上(已扣押) │二筆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卯○○│慶豐銀行VISA普通卡 │ 同上(已扣押) │四筆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丑○○│花旗銀行信用卡 │ 同上(已扣押) │九筆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張宇承│庚○○○卡 │ 同上 │無 │
│ │ │(卡號0000000│(該卡係放置於丑○○皮包 │ │
│ │ │00000000) │ 中一同遭偽造) │ │
│ │ │ │ 「該卡已扣押」 │ │
├─┼───┼──────────┼─────────────┼─────┤
││壬○○│庚○○○卡 │ 九十一年七月間 │一筆 │
│ │ │(卡號0000000│ 地點同上(已扣押) │ │
│ │ │00000000) │ │ │
├─┼───┼──────────┼─────────────┼─────┤
││子○○│慶豐銀行VISA普通卡 │ 同上(未扣押) │八筆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寅○○│渣打銀行VISA普通卡 │ 同上(已扣押) │無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乙○○│華僑銀行普通卡 │ 九十一年九月間 │九筆 │
│ │ │(卡號0000000│ 地點同上(已扣押) │ │
│ │ │000000000)│ │ │
├─┼───┼──────────┼─────────────┼─────┤
││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事│ 同上(已扣押) │無 │
│ │ │達普通卡 │ │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 │ │誠泰銀行VISA普通卡 │ 同上(未扣押) │無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 │ │安泰銀行VISA普通卡 │ 同上(未扣押) │無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甲○○│花旗銀行金卡 │ 同上(已扣押) │七筆 │
│ │ │(卡號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同上(已扣押) │無 │
│ │ │卡號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林健立│庚○○○卡(卡號37│ 同上(已扣押) │無 │
│ │ │0000000000│ │ │
│ │ │001) │ │ │
├─┼───┼──────────┼─────────────┼─────┤
││廖芳君│庚○○○卡(卡號37│ 同上(已扣押) │無 │
│ │ │0000000000│ │ │
│ │ │007) │ │ │
└─┴───┴──────────┴─────────────┴─────┘
附表二:
┌──────────────────────────────────┐
│被害人丙○○信用卡遭偽造、盜刷之交易明細: │
├──┬───┬──────────┬────┬───────┬───┤
│編號│時間 │ 地點 │刷卡金額│所刷之信用卡 │偽簽之│
│ │ │ │ │ │姓名 │
├──┼───┼──────────┼────┼───────┼───┤
│ │九十一│重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三百元 │匯豐銀行金卡(│李明太
│ │年九月│司「台中市○○路○段│ │卡號45118│ │
│ │十一日│二七二號」 │ │0000000│ │
├──┼───┼──────────┼────┤6008) │ │
│ │九十一│萊吉兒服飾店「台中市│九千元 │ │ │
│ │年九月│東興路三段三七三號」│ │ │ │
│ │十四日│ │ │ │ │
├──┼───┼──────────┼────┤ │ │
│ │九十一│糖村麵包蛋糕坊「台中│七百八十│ │ │
│ │年九月│市○○路○段五八八號│元 │ │ │
│ │十四日│」 │ │ │ │
├──┼───┼──────────┼────┤ │ │
│ │九十一│台灣伊莎貝爾股份有限│二千四百│ │ │




│ │年九月│公司-皇樓三民店「台 │五十四元│ │ │
│ │十五日│中市○○路○段號」│ │ │ │
├──┼───┼──────────┼────┤ │ │
│ │九十一│文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七百五十│ │ │
│ │年九月│司「台中市○○路○段│元 │ │ │
│ │十五日│一八七號」 │ │ │ │
├──┼───┼──────────┼────┤ │ │
│ │九十一│糖村麵包蛋糕坊「台中│八百元 │ │ │
│ │年九月│市○○路○段五八八號│ │ │ │
│ │十五日│」 │ │ │ │
├──┼───┼──────────┼────┤ │ │
│ │九十一│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六千九百│ │ │
│ │年九月│有限公司-漢口店「台 │元 │ │ │
│ │十五日│中市○○路○段號」│ │ │ │
├──┴───┴──────────┴────┴───────┴───┤
│被害人午○○信用卡遭偽造、盜刷之交易明細: │
├──┬───┬──────────┬────┬───────┬───┤
│編號│時間 │ 地點 │刷卡金額│所刷之信用卡 │偽簽之│
│ │ │ │ │ │姓名 │
├──┼───┼──────────┼────┼───────┼───┤
│ │九十一│新學友書局中山店「板│一百八十│玉山銀行VISA金│李明太
│ │年八月│橋市○○路、號一│元 │卡(卡號542│ │
│ │三十一│之三樓」 │ │0000000│ │
│ │日 │ │ │839004)│ │
├──┼───┼──────────┼────┤ │ │
│ │九十一│IN GROUP「板橋市中山│三千九百│ │ │
│ │年八月│路一段二五號一樓」 │四十二元│ │ │
│ │三十一│ │ │ │ │
│ │日 │ │ │ │ │
├──┴───┴──────────┴────┴───────┴───┤
│被害人戊○○信用卡遭偽造、盜刷之交易明細: │
├──┬───┬──────────┬────┬───────┬───┤
│編號│時間 │ 地點 │刷卡金額│所刷之信用卡 │偽簽之│
│ │ │ │ │ │姓名 │
├──┼───┼──────────┼────┼───────┼───┤
│ │九十一│方登服飾名店「台北縣│四千一百│遠東銀行萬事達│李明太
│ │年八月│板橋市○○路號」 │七十元 │普通卡(卡號5│ │
│ │三十一│ │ │0000000│ │
│ │日 │ │ │0000000│ │
├──┼───┼──────────┼────┤5) │ │




│ │九十一│圖圖服飾店「台北縣板│一千五百│ │ │
│ │年八月│橋市○○路巷1號1│八十元 │ │ │
│ │三十一│樓」 │ │ │ │
│ │日 │ │ │ │ │
├──┼───┼──────────┼────┤ │ │
│ │九十一│特香齋西餐廳有限公司│一千六百│ │ │
│ │年八月│「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四元│ │ │
│ │三十一│一段號2樓」 │ │ │ │
│ │日 │ │ │ │ │
├──┼───┼──────────┼────┤ │ │
│ │九十一│重光加油站「台中市向│七百八十│ │ │
│ │年九月│上路一段二七二號」 │八元 │ │ │
│ │一日 │ │ │ │ │
├──┼───┼──────────┼────┤ │ │
│ │九十一│阿肚火鍋有限公司「台│一千四百│ │ │
│ │年九月│中市○區○○路一三二│七十四元│ │ │
│ │一日 │號」 │ │ │ │
├──┼───┼──────────┼────┤ │ │
│ │九十一│台中伊莎貝爾食品(股│一千一百│ │ │
│ │年九月│)漢口店「台中市漢口│二十元 │ │ │
│ │六日 │路一段號」 │ │ │ │
├──┼───┼──────────┼────┤ │ │
│ │九十一│車想容股份有限公司─│五千元 │ │ │
│ │年九月│大墩家樂福店「台中市│ │ │ │
│ │六日 │南屯區○○路五三三號│ │ │ │
│ │ │3樓停車場」 │ │ │ │
├──┼───┼──────────┼────┤ │ │
│ │九十一│逗魚咖啡店「台中市公│一千五百│ │ │
│ │年九月│益路二段號」 │0八元 │ │ │
│ │六日 │ │ │ │ │
├──┼───┼──────────┼────┤ │ │
│ │九十一│文華加油站「台中市文│八百元 │ │ │
│ │年九月│心路三段一八七號」 │ │ │ │
│ │十日 │ │ │ │ │
├──┼───┼──────────┼────┤ │ │
│ │九十一│桂河城泰式餐廳「台中│一千七百│ │ │
│ │年九月│市○區○○○路一段一│二十七元│ │ │
│ │十日 │四二號一樓」 │ │ │ │
├──┼───┼──────────┼────┤ │ │
│ │九十一│振宇五金商行大墩門市│一千一百│ │ │




│ │年九月│「台中市○○區○○路│七十八元│ │ │
│ │十一日│五三一號」 │ │ │ │
├──┼───┼──────────┼────┤ │ │
│ │九十一│瑩瑩服飾店台中市西│九千元 │ │ │
│ │年九月│區○村路○段二七0巷│ │ │ │
│ │十一日│號」 │ │ │ │
├──┼───┼──────────┼────┤ │ │
│ │九十一│鐵樹生活咖啡館「台中│一千二百│ │ │
│ │年九月│市○○路○段號」 │三十五元│ │ │
│ │十一日│ │ │ │ │
├──┼───┼──────────┼────┤ │ │
│ │九十一│台灣奧黛莉(股)台中│五千四百│ │ │
│ │年九月│三民分公司「台中市北│八十六元│ │ │
│ │十一日│區○○路○段一七六號│ │ │ │
│ │ │」 │ │ │ │
├──┼───┼──────────┼────┤ │ │
│ │九十一│振宇五金商行大墩門市│四百六十│ │ │
│ │年九月│「台中市○○區○○路│六元 │ │ │
│ │十四日│五三一號」 │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香齋西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車想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饞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客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薏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福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